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卯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卯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卯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微寶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在該公司內飼養羅威那犬4 隻,為
該4 隻羅威那犬之飼主。
詎其明知上開公司所在地緊鄰
公眾
往來通路,時有行人經過,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
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
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亦未為其所飼養之犬隻配
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
適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6
時1 分許(原審判決略載為6 時許),潘楊烏綢騎乘自行車
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村○○段○○○ ○○ 號地號工地前
時,鄭卯吉前開所飼養之其中3 隻羅威那犬突然自潘楊烏綢
後方追咬潘楊烏綢,致潘楊烏綢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
性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楊烏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經
告訴人潘楊烏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
綦詳,復有案發現
場
暨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外觀照片8 幀附卷
可參(見
警卷第16至19頁);而
告訴人潘楊烏綢確於前開時、地受有
前開傷害一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6 年9 月19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份1 份及受傷照片19幀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11頁、20至22頁),均
堪認屬真實。
㈡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上
開3 隻羅威那犬之飼主,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
意控制該3 隻羅威那犬之行動,亦未注意檢視防護設備與措
施,復未為3 隻羅威那犬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
被告
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事件之
發生,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從而,
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鄭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
迄今已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9,272 元,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1 份、凱悅護理之家收費明
細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
7 至11頁、31頁),原審量刑時未予
審酌,尚有未合。至
上
訴意旨固指稱:若確認是獒犬所傷,那就不是被告所飼養的
狗所傷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為此抗辯,且依
告訴人遭咬傷地點與被告上開公司之地緣位置,以及現場並
未查獲其他狗隻加以研判,告訴人應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羅威
那犬所咬傷無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非其所飼養之羅威那
犬咬傷,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量刑時就被告已有賠償告訴
人之事項未予考量,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認原審判決未
斟酌被告已有賠償,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
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羅威
那犬咬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
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
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
良,而其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已共賠償告訴人139,272 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後非無悔意,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
庭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7或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