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博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285號第一
審判決(
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適用第一審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博威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博威與
告訴人蕭偉民均為網路遊戲「
暴雪英霸」之玩家,遊戲暱稱(帳號)分別使用YOLO#41267
、JOBA,徐博威明知該遊戲網站係屬參與組隊之多數玩家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3 日18時許,在兩人均以網路連結上線前開網
路遊戲時,以「這個古爾丹也是數一數二的廢物」、「廢物
JOBA」及同年月13日19時30分許以「閉嘴啦垃圾」、「JOBA
是垃圾」之留言辱罵,足以毀損蕭偉民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
指認被告涉公然侮辱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
蕭偉民之指述,及遊戲對話翻拍畫面及遊戲暱稱YOLO#41267
之申登人資料及上線IP位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
博威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遊戲裡罵
告訴人不好聽的字眼,但並沒有要讓他難
堪的意思,網路遊
戲裡面只有5 個人,其中還有兩個不是台灣人,我的用語他
們不一定看得懂,應不構成公然侮辱,且除非告訴人自己公
開姓名,否則
個人資料都有被保護,不可能知道對方姓名等
語(本院卷第62頁)。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在網路線上遊戲中以不當言詞侮辱遊戲中的
暱稱或虛擬角色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㈠按刑法侮辱罪所要保護的
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
,在刑法學說上頗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
而論,名譽乃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
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
誹謗罪乃用以
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
的自然人,才能享有,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
謗罪的被害人。(參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
第256 頁)。又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
法人在
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除法人外
,公然侮辱的對象除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
人為限。經查: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線上遊戲中均以暱稱在玩,被告的
暱稱是YOLO#41267,告訴人的暱稱是JOBA,而遊戲中角色的
名稱是遊戲公司定的,被告、告訴人等玩家自己選扮演的角
色,被告的角色是札加拉,告訴人的角色是古爾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徐博威有於
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在線上遊戲爆雪英霸(下
稱爆雪英霸)以YOLO#41267名義登入,並以古爾丹也是數一
數二的廢物、廢物JOBA、閉嘴啦垃圾、JOBA是垃圾等語辱罵
遊戲中暱稱JOBA的遊戲角色人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玩家在玩線上遊戲時均只知對方的暱稱,除非自己在遊戲
中告訴他人或向遊戲公司申請,否則玩家不知其他玩家暱稱
所指何人,更不知該暱稱的申登人真實姓名為何。是本件被
告所侮辱的對象是暱稱JOBA或古爾丹,並非告訴人蕭偉民,
在該爆雪英霸遊戲中的玩家縱使得知被告確有侮辱JOBA或古
爾丹之言詞,但不知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意旨,
公然侮辱罪的對象除法人外,僅限於自然人,而本件的JOBA
或古爾丹均是虛擬的角色或暱稱,並非具有人格主體的自然
人,其他玩家僅知被告侮辱JOBA或古爾丹,而不知JOBA或古
爾丹就是蕭偉民。是告訴人的人格或名榮譽既未受到侵害,
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
諭知。
㈤科技之進步,愈來愈多虛擬的遊戲存在於社會中,提供許多
人正當的休閒娛樂。然而,在虛擬的遊戲世界中,玩家所為
的行為,如果沒有妨害社會的秩序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在真實的世界裡,國家不應秏費資源介入虛擬世界的紛爭。
如虛擬遊戲玩家在遊戲的過程中有侵害其他玩家個人的法益
,可透過遊戲公司的介入或提起民事侵權的訴訟來保障其權
益,並非無救濟之途徑。國家基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及刑法
的
最後手段原則,如介入此非關社會秩序的虛擬世界紛爭,
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且是非常不智的,虛擬的遊戲世界只是
遊戲,就由虛擬世界的遊戲公司自行處理即可,真實世界不
須介入。
五、
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
,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於法
顯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