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7 年度
毒偵緝字第9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
不起訴處分
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9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迄92年4 月1 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
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 日15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
嗣經警先於106 年12月5 日8 時10分許,持
搜索票至乙○○
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 ○○ 號住處執行
另案搜索
,當場扣得電纜固定架長架4 支、電纜固定架短架28支,並
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107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因乙○○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電纜線1 綑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6 、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
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
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依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一及三(查獲過程)部分:
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477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2 至3 頁反面、屏東地檢署107 年毒偵緝字第98號(下
稱偵字9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5 、176 頁】,而
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11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編號:東南州00000000),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
00號)存卷
可考(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偵查
報告、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一
卷第1 、16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二及三(查獲過程)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2739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3 至5 頁、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6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9 至10頁、偵字98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第125 至126 頁、176 至177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犯行,核與
證人即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管理組長甲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並有偵查報
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68號
搜索票、東港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據、查獲照片(見警
二卷第1 、19、21至28頁、57至65頁)等在卷可參;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三卷第17至1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東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片(見警三卷第1 、25至35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2 次竊盜犯
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雖先後分批3
次載運電纜固定架長架4 支、電纜固定架短架28支,惟均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93號)均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
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7年度交
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復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縮
短刑期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嗣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而上開假釋經
撤銷而應執行之
殘刑1 年7 月4 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而於
106 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
加
重其刑。
㈡
自首: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
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為如事實一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在
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均坦承
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之犯行,而後並同意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與警方查扣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第126 至12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
毒偵字第863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9 、150 頁】,然被
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6 月1 日始
緝獲歸案,有屏東地
檢署107 年5 月29日屏檢錦偵愛緝字第713 號
通緝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07 年6 月7 日屏
檢錦愛銷字第805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屏東地
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1 、24至25頁、46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
為警查獲歸案,
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所犯上開2 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另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鳳高電力
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別受有電纜固定架【約新臺幣(下
同)6,800 元】及電纜線(1,000 元)遭竊後至尋獲前所生
無法使用前開物品之不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就
此部分犯行亦坦承面對,已見悔意,且所竊取物品部分已由
被害人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受任人甲○○、丙○○領回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實害已有減輕,
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但有1 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工且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之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
。查: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係供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輕型機車為被
告弟弟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
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由被害人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
司之受任人甲○○、丙○○領回乙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33頁),
堪認已
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16時13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12月
8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案發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 ○○ 號住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
東林邊00000000,下稱本案被告尿檢報告)、東港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否認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106 年12月2 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並於同年月5 日遭東港分局南
州分駐所查獲,當日即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也確實成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的陽性反應。在那之後,我就沒有再有施用毒
品的行為,同年月8 日採尿後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
陽性反應,應該是我同年月2 日施用毒品後還未代謝完畢之
關係等語(見偵字9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 頁)。
五、經查:
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案發時位於屏東縣○○鄉○
○路○○○ ○○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復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
12月8 日16時13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代號:東林邊000000
00),結果呈嗎啡(濃度為865ng/ml)、可待因(濃度為13
4ng/ml)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50ng/ml )
、安非他命(濃度為93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除為被
告所不否認外,復有偵查報告、本案被告尿檢報告、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19、2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前開驗尿結果,可否推論出被告於106 年12月
8 日16時13分採尿前之96、120 小時內,另有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11時42分許曾在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
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其於同年月2 日15時,在屏東縣潮州
鎮潮州火車站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前揭「事實一」部分)。而前開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為2604ng/ml )、可待因(濃度
為450ng/ml)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00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00 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前引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 0000 號)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
,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採集之尿液中已呈現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並與前開本案被
告尿檢報告中之毒品濃度相較,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16時
13分所採集之尿液,其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均有明顯大幅之下降,則被告是否於本案106
年12月8 日16時13分採尿前96小時、120 小時內,另有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非無疑。
⒉另就本案被告尿檢報告,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
人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之代謝狀況,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以107 年8 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0760 號函函覆
:因藥物尿液檢驗結果會因「個人體質代謝速率」、「飲水
量多寡」、「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藥品
特性」而有變異,因此無法就受檢人之尿液採樣結果及判斷
究竟有無代謝完全或有第二次施用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67
頁),則是否能從本案被告尿檢報告之數據,逕而遽論被告
有另各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非無疑。
⒊又依據目前實務檢驗之技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其中以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
時限為11.3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
,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
。故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
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從
而,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體之所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是因為106 年12月2 日施用毒品尚未代謝完全所
致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於106 年12月8 日16時13分採尿前之96、120 小時內,另有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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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
│號│ │ │ │ │
├─┼────┼─────┼───────────────┼───────┤
│一│106 年12│屏東縣林邊│乙○○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電纜固定長架4 │
│ │月5 ○○ ○鄉○○路與│見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右│支、固定短架28│
│ │時許 │仁愛路路口│列物品置放於太空包中,遂接續以│支(均已發還被│
│ │ │之空地 │徒手
搬運之方式,將右列物品分批│害人) │
│ │ │ │3 次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車牌│ │
│ │ │ │號碼TB5-366 號),進而載運至屏│ │
│ │ │ │東縣○○鄉○○村○○路○○○ 號之│ │
│ │ │ │2 號前放置而得手。 │ │
├─┼────┼─────┼───────────────┼───────┤
│二│107 年1 │屏東縣林邊│乙○○於左列時間,見左列地點之│電纜線1 捆(均│
│ │月25日○○○鄉○○路53│工寮未上鎖之際,進入工寮內,徒│已發還被害人)│
│ │時許 │號後方蓮霧│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纜線│ │
│ │ │園之工寮內│1 捆,得手後逃逸。 │ │
│ │ │(無人居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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