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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貳佰玖拾捌隻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遠志明知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 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 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下,以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購入食蛇龜298 隻 ,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將上開 食蛇龜混裝甲魚卵,並委託不知情之周勢雄向展鴻報關有限 公司報關出口,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驗貨課關員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食蛇龜298 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 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 至13頁、第29至32頁;金門偵卷第25至29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周勢雄、證 人即展鴻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許聖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57至59頁、第74至75頁),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報告書、106 年10月6 日 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 定書、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節本、106 年10月5 日甲魚蛋 出貨聯繫人及甲魚蛋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 請書及附件、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廠出貨流程紀錄表各 1 份、林文明之貨運發票及裝箱單、被告手機擷取照片2 張 、扣案物包裝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71頁 、第79至85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 105 至108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9 頁;他卷第 5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 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購入食蛇龜,核其所為,係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利益,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 自然生態之損害,違反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 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且所購買數量甚多、金額非少,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298 隻食蛇龜於運送至出境前已被查獲,損害尚未擴大,本案為 初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兼衡其犯罪目的在於營利、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甲魚之 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 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食蛇龜298 隻,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被告所購入,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保管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 年10月13日農特動字第1063605375號 函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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