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0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遠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貳佰玖拾捌隻均
沒收。
事 實
一、葉遠志明知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
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
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下,以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購入食蛇龜298 隻
,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將上開
食蛇龜混裝甲魚卵,並委託不知情之周勢雄向展鴻報關有限
公司報關出口,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驗貨課關員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食蛇龜298 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
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遠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 至13頁、第29至32頁;金門偵卷第25至29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
證人周勢雄、證
人即展鴻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許聖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57至59頁、第74至75頁),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報告書、106 年10月6 日
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高雄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
定書、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
節本、106 年10月5 日甲魚蛋
出貨聯繫人及甲魚蛋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輸出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
請書及附件、登錄輸大陸地區甲魚養殖廠出貨流程紀錄表各
1 份、林文明之貨運發票及裝箱單、被告手機擷取照片2 張
、扣案物包裝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等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71頁
、第79至85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
105 至108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9 頁;他卷第
5 至6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
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3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人購入食蛇龜,核其所為,係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利益,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
自然生態之損害,違反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
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且所購買數量甚多、金額非少,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298
隻食蛇龜於運送至出境前已被查獲,損害尚未擴大,本案為
初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兼衡其犯罪目的在於營利、
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甲魚之
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
沒收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食蛇龜298 隻,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被告所購入,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保管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
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6 年10月13日農特動字第1063605375號
函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