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逸因曾受
告訴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及
告訴人三合鑫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鑫公司)負責人王合賢(原名王
建德)之委託購買車輛而結識,林妙蓮另為告訴人三合鑫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王合賢亦為親戚。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
間某日,林妙蓮再次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僑鼎公司名義購買車
輛及辦理告訴人僑鼎公司及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之企業貸款,
林妙蓮並在僑鼎公司陸續將僑鼎公司及三合鑫公司之公司核
准登記文件及401 報表交付予被告。被告受託後亦有執行購
買告訴人僑鼎公司車輛部分之工作;然因此部分工作因欠缺
擔保人,且林妙蓮亦無法覓得擔保人而作罷,遂無法完成購
車;另辦理企業貸款部分亦無下文。
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
僑鼎公司及告訴人三合鑫公司已無購車需要,竟在未經其等
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委
託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業者胡俊容代刻僑鼎公司及三合鑫公
司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二公司為新車主或原車主之各該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併同
前揭公司核准登記公文及401 報表,於附表一所示過戶時間
①②,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
稱: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輛過戶,致屏東監理站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僑
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受有遭稅務機關課稅之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政逸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僑鼎公司
代表人林妙蓮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
賢之證述、證人胡俊容之證述、屏東監理站106 年6 月26日
及107 年1 月24日函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
、0868-N8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
公司代表人王合賢有委託我去辦理汽車過戶,並交付我相關
文件,辦理過戶需要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的大小章,我請
車商胡俊容代刻,林妙蓮和王合賢都有同意,本案會辦理汽
車過戶是因為林妙蓮和王合賢需要資金,想要用中古車貸款
的方式融資,所以我才把汽車過戶到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
名下,我們當初約定汽車過戶貸款申請下來之後,才算交易
成功,但後來銀行貸款審核沒有通過,所以我才又把3 台汽
車過戶給其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光公司),要過戶給其
光公司的事情林妙蓮、王合賢與其光公司代表人劉冠志都知
道並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請中古車商胡俊容委託不詳姓名
之刻印業者代刻「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
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等印章,並委由代辦
業者,分別於附表一①②所示之「過戶時間」,填寫車牌號
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將「僑鼎
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
」、「王建德」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
),併同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核准登記文件及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交付屏東監理站之承辦
公務員,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由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之事
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23 頁),核與證人胡俊容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 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1919-H3 號、0868-N8 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6 份、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6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
-54 頁、63頁、69頁、351 頁、359 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
定。
㈡、證人林妙蓮和王合賢固均稱
渠等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汽車
過戶事務,更未同意被告委由他人代為刻印「僑鼎金屬科技
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
建德」之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上以辦理過戶等節。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於
偵查中證述:我發現
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公司(僑鼎公
司)名下,經查證才知道是被告去辦理的,我跟被告是在10
5 年認識,被告可以幫我買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我才在
105 年3 月把買車的資料給被告,包括401 表、經濟部函、
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但後來
車子沒有買成,因為被告說我信用不好,且被告沒有把資料
還我,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被告也沒有提到要過戶,台新銀行的業務也沒有就這部車來
找我談貸款的事,我沒有幫王建德處理車牌號碼0000-00 、
0868-N8 號這2 台車,我也不清楚這2 台車為何會過戶給三
合鑫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131 頁、283-285 頁、
337-34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我有委託被告
幫我辦理僑鼎公司融資貸款,但沒有委託他辦理車貸,辦理
公司融資時我有提供401 報表影本給被告,公司核准登記文
件是我保管,我鎖在我自己知道的地方,沒有失竊、遺失過
,我沒有委託被告買車,(後改稱)我忘記了,但我知道後
來買車沒有成功,(後改稱)105 年3 月份我有請被告幫我
找車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因為公司需要用車,但沒有找到
適合的車,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買哪個廠牌的車,只有說要適
合跑業務的轎車,我也沒有去看過車子,我不知道為何6668
-XU 這台車會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被告沒有跟我說找到車
了要過戶,我也沒有付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把車
過戶,僑鼎公司的401 報表是我跟會計在保管,會計如果要
把401 報表交給他人會經過我的同意,僑鼎公司105 年5 月
13日申報的401 報表沒有交給被告過,我也沒有幫王建德轉
交105 年的401 報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2 頁)
,其關於是否有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汽車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
,以及未成功購車之原因係信用不佳或未找到合適車輛等節
,前後證述反覆;且林妙蓮雖證稱僑鼎公司有使用汽車需求
而欲購車,然又對於欲購買之汽車廠牌、價格均不在意,與
一般正常購車之人
顯有不同;再者,若其對於欲購買之車輛
條件毫不講究,理應極容易覓得,然卻又證述未能購得合適
車輛,實與常理不符。故證人林妙蓮證稱未同意被告代為辦
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
一節,是否屬實,尚
有疑問。
2、證人即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曾經幫我公司股東陳博昌買車,但登記在我個人與三合鑫公
司名下,當時買車需要的資料是我交給被告,時間是在105
年2 月24日之前,我記得只有給被告公司的營業登記影本,
其他文件我不確定,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把資料還我,但本案
的車牌號碼0000-00 、0868-N8 號這2 台車不知道為何會登
記在我公司名下,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買這2 台車,也沒有申
請貸款,我沒有交付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給被告,被告沒有
跟我說車子要過戶給三合鑫公司,我也沒有委託林妙蓮幫我
處理這2 台車子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辦理過戶需要
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131 頁、285-287 頁、33
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三合鑫公司和僑鼎公司
是聯合辦公室,我主要是跑外面業務,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
表通常放在林妙蓮那邊,我們兩家公司會計是同一人,105
年5 月間我可能有提供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表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幫我們問貸款的事,(後改稱)我不記得三合鑫公司
在105 年5 月間是否有想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記得三合鑫公
司停業前沒有向銀行申請貸款或企業融資,因為公司信用不
良借不到錢,被告有認識銀行,所以可能有請被告辦理貸款
,我忘記被告有無告訴我或林妙蓮,要先移轉車輛到公司名
下辦理車貸比較容易,我在105 年4 月之前有委託被告購買
2 台車,這2 台車貸款都沒有繳完,公司就倒了,105 年間
公司有缺錢,我可能有請公司的小姐整理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表與公司核准登記文件給被告處理融資貸款的事,但我沒
有印象了,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 、0868-N8 號這2 台
車移轉給其光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其
對於是否曾委託被告辦理三合鑫公司之融資貸款、是否於10
5 年4 月之後另有交付三合鑫公司之當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
件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矛盾,且多次對於重要細節證稱「忘
記了」,其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依證人林妙蓮、王合賢所述
,本案發生
期間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信用、財務狀況不
佳,渠等確實有動機委託被告為公司辦理貸款,故被告供稱
:辦理汽車過戶給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是為了辦理原車融
資貸款等語,並非無據。
3、辦理汽車過戶應備證件包含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買賣
雙方身分證
正本(若以公司行號名義,需繳交公司行號
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及登記表或登記證明書,若為影本者另
需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過戶登記書並蓋
妥雙方印章,且需繳納規費200 元等節,有屏東監理站107
年11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201611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36-37 頁),故欲辦理汽車過戶必須填妥過戶登記
書及蓋妥原車主、新車主雙方印章,此為正常程序。另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過戶時,代辦
人繳交供監理所承辦人員審核之文件包含「僑鼎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正本(經授中字第
10433090180 號函)」,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代
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433090180 號函)
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5 月12
日)」。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105 年4 月8 日辦理過
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
3 月14日)(按:應為105 年3 月10日之誤載)」,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
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
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申報曰期:105 年5 月13日)」。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於105 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
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
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3 月10日)」,於105 年5 月30日
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
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
105 年5 月13日)」等節,有屏東監理站107 年12月6 日高
監屏站字第1070218921號函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 頁
)。上開各次辦理汽車過戶時繳交予監理所承辦人員查核之
資料中,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申報日期與稅務機關提供之申報日期一致乙節,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3081號
函及所附申報日期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130 頁),足認代辦人辦理過
戶時繳交之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報表)均為當期、真實之文件。再查,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應於單月月初申報,每2 月為一期,故當期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公司
法人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均
為公司營業用重要文件,衡諸常情,通常由公司負責人或其
指定之人妥為保管,若非公司內部人提供,外部人無法取得
,此亦業經證人林妙蓮、王合賢證述明確。被告既非僑鼎公
司、三合鑫公司之員工,與林妙蓮、王合賢亦無特殊親誼,
若未經林妙蓮、王合賢事先同意交付,被告焉能取得僑鼎公
司、三合鑫公司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與公
司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或影本,供代辦人辦理汽車過戶?證
人林妙蓮、王合賢上開證述以與事實不符。
4、證人胡俊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幫我賣車,他是
掮客,本案被告是先把汽車過戶給買主,再辦理貸款,因為
被告是我熟識的掮客,所以我願意先過戶,這樣之後貸款比
較好辦理,等貸款下來再給我車款,我沒有拿到車款不會交
車,當時被告請我去辦過戶,被告有拿買主公司的營業登記
證明正本跟401 報表影本給我,我沒有看過買主,只有跟被
告接洽,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
一般公司真正的大小章不會交給車商,通常由我們代為刻便
章,因為我有他們的資料,表示他們要辦這些(過戶)程序
,我就可以自己刻印章,被告是分批在車輛過戶前才會拿公
司資料給我,因為很多人辦理貸款不會過,所以都是先看貸
款審核有沒有通過,有通過再看要不要看車、買車,如果連
貸款都辦不過就不會來看車,被告後來說客人不買,請我於
10 5年5 月30日把3 台車一起過戶給其光公司,被告只是我
經營的中古車行配合的其中一個掮客,我會給掮客底價,看
掮客要賺多少價差利潤自己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99 頁反面),其證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7-129 頁、289 頁、本院卷第23頁)
。衡情被告為中古車買賣仲介,其賺取利潤之方式為協助車
輛購買人辦理貸款後,從貸款金額超過車商定價之部分抽取
利潤,故若僅單純將汽車過戶登記至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
名下,再過戶至其光公司名下,對其並無任何利益,
堪信被
告辯稱其係受林妙蓮、王合賢委託購買車輛向銀行貸款,其
係在受概括授權之情況下,才委託胡俊容請代辦業者辦理車
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自小客車過戶
登記予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事宜,並在辦理過戶過程中
,依監理所規定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及委託他人刻印「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等印
章後,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待汽車過
戶至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名下後,再嘗試以原車融資(以
貸款人名下有汽車為條件之融資方式)之方式申請貸款,然
因貸款失敗未完成購車交易等語,並非無據。
5、證人即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業務員丁祐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於105 年時
有找我要辦理車貸,客戶是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
公司代表人王建德,銀行辦理車貸的過程是我會去找買主簽
名對保,並收取身分證影本,我記得我有去位於屏東的公司
找林妙蓮和王建德請他們簽名,之後我把資料送聯合徵信,
公司會審核,但後來因為評分不到、信用不夠所以沒有核貸
,正常程序而言我會把結果通知被告與買主;原車融資也是
要看信用評分,若繳款能力不足就無法審核過件,我不記得
林妙蓮、王建德是不是辦理原車融資,但貸款申請書上會打
勾記明要辦理哪種貸款,且申請文件一定要由林妙蓮、王建
德
親簽,我應該只有見過他們1 、2 次面,本件我特別跑到
屏東對保而且申請貸款沒通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104 頁),依其證述,其不僅曾至屏東與證人
林妙蓮、王合賢碰面辦理貸款申請一事,證人林妙蓮、王合
賢更已親自閱覽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簽名,則證人林妙蓮、
王合賢對於辦理之貸款種類應已充分瞭解。衡酌證人丁祐勝
與被告僅為車貸業務往來關係,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重刑袒護
被告之理,故證人林妙蓮、王合賢證述渠等不知道被告要以
先過戶車輛之方式辦理貸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6、證人即其光公司負責人劉冠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車牌
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是我要買的,另外2 台車是被告說王
建德貸款辦不過,先過戶到我名下,被告是其光公司的股東
,王建德和我是因為工作上認識,王建德於105 年5 月30日
有打電話拜託我過戶汽車之後幫忙貸款,當時貸款也是委託
丁祐勝處理,但後來貸款沒有申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154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9 頁
),
堪認證人王建德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0868-N8 號
自小客車於105 年5 月30日前已過戶登記在三合鑫公司名下
,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欲將車輛再次過戶至其光公司名
下,其既又交付過戶登記所需之三合鑫公司當期401 報表予
被告,可認其應有授權被告辦理過戶之意。同理,被告甫於
105 年5 月26日持僑鼎公司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僑鼎公司,4 日後隨即又過戶至
其光公司,卻可取得僑鼎公司當期之401 報表(105 年5 月
12日申報)憑以辦理,證人林妙蓮顯不可能對於被告辦理之
事項
毫無所悉。故被告供稱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其光公司一事
有先行告知林妙蓮、王合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
可信。
7、末查,證人林妙蓮、王合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提起本
案告訴係因國稅局對其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
、148 頁反面),證人胡俊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3 台
車的買賣合約書是辦完過戶好幾個月之後被告才請我傳真,
當時被告說有卡到稅務問題,叫我寫合約書,他要交給國稅
局,所以我才會寫空白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29-3
0 頁),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該
局東港稽徵所依據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函請僑鼎公司
提供名下車輛0868-N8 號、三合鑫公司提供名下所屬車輛19
19-H3 號、0868-N8 號銷售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東港稽徵所
查核,上開2 公司雖均主張實際上未過戶車輛,然依據屏東
監理站提供之資料,該3 台車確有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且
有未開立發票之事實,故該局東港稽徵所
依職權依稅法規定
補稅處罰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4 日南區國
稅東港銷售字第10707225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因本案汽車過戶而遭國稅局課徵
稅捐罰款乙節,
堪以認定。質諸證人林妙蓮、王合賢之證述
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本案實難排除渠等係為求免除補稅處罰
而提起本案告訴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有資金需求,由告訴人僑鼎公司、三
合鑫公司充當人頭,再聯繫貸款機構商談以車輛貸款,事後
因無法貸款,遂再將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云云,然銀行貸款
之申請需由銀行業務員親自與申請人對保,並由申請人在申
請書上親自簽名,被告實無可能在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
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上開公司辦理
貸款,再由被告獲取貸款金額,公訴意旨上開推論與常理有
違,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公司
代表人王合賢之證述既有眾多不合理之瑕疵可指,公訴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請胡俊容委託他人代刻「
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
妙蓮」、「王建德」等印章,並委請代辦人於附表一①②所
示之過戶時間,填寫車牌號碼0000-00 、1919-H3 、0868-N
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並將「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
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
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併同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核
准登記文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屏東監理站之
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由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
等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林妙蓮、王合賢之授權而為
上開行為,即不得率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過戶時間① │過戶情形①│過戶時間② │過戶情形② │
├──┼────┼──────┼─────┼──────┼──────┤
│ 1 │6668-XU │105年5月26日│蕭保琳過戶│105年5月30日│僑鼎公司過戶│
│ │ │ │予僑鼎公司│ │予其光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2 │1919-H3 │105年5月9日 │甲頂混凝土│105年5月30日│三合鑫公司過│
│ │ │ │有限公司過│ │戶予其光實業│
│ │ │ │戶予三合鑫│ │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 │
├──┼────┼──────┼─────┼──────┼──────┤
│ 3 │0868-N8 │105年4月8日 │黃盟松過戶│105年5月30日│三合鑫公司過│
│ │ │ │予三合鑫公│ │戶予其光實業│
│ │ │ │司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過戶時間 │填載文件及│過戶時間 │填載文件及│
│ │ │ │所蓋印文 │ │所蓋印文 │
├──┼────┼──────┼─────┼──────┼─────┤
│ 1 │6668-XU │105年5月26日│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僑鼎金屬│ │「僑鼎金屬│
│ │ │ │科技有限公│ │科技有限公│
│ │ │ │司」、「林│ │司」、「林│
│ │ │ │妙蓮」印文│ │妙蓮」印文│
│ │ │ │各1 枚。 │ │各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僑鼎金屬│ │(見他字卷│
│ │ │ │科技有限公│ │第55頁) │
│ │ │ │司」、「林│ │ │
│ │ │ │妙蓮」印文│ │ │
│ │ │ │各1 枚。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第53頁) │ │ │
├──┼────┼──────┼─────┼──────┼─────┤
│ 2 │1919-H3 │105年5月9日 │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三合鑫實│ │「三合鑫實│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王建│ │」、「王建│
│ │ │ │德」印文各│ │德」印文各│
│ │ │ │1 枚。 │ │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見他字卷│ │(見他字卷│
│ │ │ │第351 頁)│ │第63頁) │
├──┼────┼──────┼─────┼──────┼─────┤
│ 3 │0868-N8 │105年4月8日 │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三合鑫實│ │「三合鑫實│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王建│ │」、「王建│
│ │ │ │德」印文各│ │德」印文各│
│ │ │ │1 枚。 │ │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三合鑫實│ │(見他字卷│
│ │ │ │業有限公司│ │第69頁) │
│ │ │ │」、「王建│ │ │
│ │ │ │德」印文各│ │ │
│ │ │ │1 枚。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第35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