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展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簡字第728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展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交付
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文展明知其好友王志傑(王志傑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前之
某日,交付與邱文展外貌神似之鍾文智2 吋大頭照2 張(鍾
文智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有罪確定),目的係委託邱文展以其
本人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為供當時遭
另案通緝之鍾文智
於入出境時免遭
查緝使用,竟仍與王志傑共同意圖供冒用身
分申請護照使用,基於將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他人之
犯意
聯絡,邱文展於取得鍾文智之大頭照後,先由不詳之人在「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填寫邱文展之
個人資料,並在申
請書上黏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鍾文智之大頭照,由
其於105 年11月11日,至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
辦理人別確認,亦即將上開填寫完畢之護照申請書併同邱文
展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交付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
確認護照申請書所填載之相關資料、照片與國民身分證上之
人別一致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在邱文展提出之上開護
照申請書上加蓋章戳,以為證明。
嗣於105 年11月11日後至
105 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
5 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邱文展再將上開護照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關所需資料,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尚
友旅行社(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1 樓)轉委託鵬
達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6 、7
)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申辦護照。嗣於同年月21日,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核發
貼有鍾文智相片卻記載邱文展
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護
照號碼:M00000000 號,下稱上開護照)1 本,邱文展於同
年月21日後至105 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取得上開護照後,
旋
將該護照交付王志傑,由其轉交與鍾文智使用。嗣鍾文智持
上開護照於106 年1 月13日欲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經調取鍾
文智、邱文展歷次入出境紀錄、相片,並進行指紋比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
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
文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62頁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
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47、62、70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
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鍾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
結證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
北檢卷】第4 至5、12至13、35至36、68頁;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紋比對2 份、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
受刑人:鍾文智)、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06 年2 月23日領一字第1065106443號函
暨檢送
邱文展第000000000 號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
0 (申請人:鍾文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
照號碼M00000000 (申請人:鍾文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 (申請人:鍾文智)之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0 (申請人
:邱文展)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邱文展之入出
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戶役政身分證影像檢視資料、邱文展
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邱文展之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2 份、邱文展戶籍謄本、邱文展全戶基本資料、中華民國護
照號碼M00000000 號護照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邱文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邱文展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尚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邱文展(護照號碼:M00000
000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被告:鍾文智)、邱文展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邱文展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鍾文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被告:王志傑)、邱文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憑(見北檢卷第
6 至10、14、27至29、38至40、42至46、50至58、64至65、
73、77、82至83;偵卷第14、21、29、37至39、44至45頁;
偵緝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
⒈護照條例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意圖供冒用
身分申請護照使用,
偽造、
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
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
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護照條例第
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
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又護照條例第31條係於104 年6 月10日修法,修法前之
「舊法」原規定於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06月10日修
法時將之移列於第31條,立法理由並揭示:「一、原條文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鑒於實務上
迭有持照人
為掩護其遭通緝之兄弟、姊妹潛逃海外,將自己護照交付該
通緝犯冒名持用情形,爰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可
知修法後之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係規範將本人之正
確護照交由與自己相貌相似之兄弟姊妹持用之行為,至於護
照本身若係以他人之國籍證明文件申請以供冒用身分之假護
照,則應屬現行護照條例第30條之規範範圍,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係受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之委託,被告於取得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文智之大頭照後,由不詳之人先在「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填寫其個人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上
黏貼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文智之大
頭照後,由其至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崁頂辦公室辦理人別
確認,亦即將上開填寫完畢之護照申請書併同被告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交付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確認護照申
請書所填載之相關資料、照片與國民身分證上之人別一致後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在被告提出之上開護照申請書上加
蓋章戳,以為證明。嗣被告再將上開護照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相關所需資料,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尚友旅行社轉
委託鵬達旅行社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因此獲發貼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文智相片卻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上開中
華民國護照1 本,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護照並非黏貼被告本
人照片之正確護照,而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之國籍證
明文件,申請供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文智冒被告之名使用之假
護照,是被告之行為,應屬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規定之「
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 款「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構成要
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之意圖
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他人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61頁),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⒊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申請假護照,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
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
主管機關對於身份查核、護照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有1 個小孩讀國
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 、2 千元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護照條例第30
條第3 款之罪部分,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㈣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自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或鍾文智處
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
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其好友王志傑(王志
傑涉案部分,另由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105 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交付與其外貌神似之
鍾文智照片(鍾文智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其
以本人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係為供鍾文智於入出境時免
遭查緝使用,竟仍與王志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鍾文智
之相片後,委託不知情之尚友旅行社(址設屏東縣○○鄉○
○路○○○ 號1 樓)轉委託鵬達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3 樓之6 、7 )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上黏貼邱文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鍾文智之相
片,再由旅行社於105 年11月11日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2 樓)申辦護照,嗣於同年
月21日,邱文展獲發貼有鍾文智相片卻記載其年籍資料之中
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護照)1
本,足生損害護照核發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
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志傑、鍾文智於另案之供述、護照號碼M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像檢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二、經司法或軍法
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依
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四、未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
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
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
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
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
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護照之核發與否,主管機關有實
質審查權。
㈡本案被告委託上開不知情之旅行社向外交部申請上開護照,
因該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未察,而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准其申請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
機關依法對於護照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核與刑法第214 條構
成要件不符,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30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