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
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甲○○、曹竣吉、林永豊及屏東縣境內之廠商吳武謀、張文
聰、張江山、陳文欽、吳武智、張光喜等人(除甲○○外,
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
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
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
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
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
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而甲○○、曹竣吉、林永豊於民國
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與杜承東等人(含少年吳易辰、張佑寧)籌組圍標
集團(下稱杜承東集團),而杜承東集團更分別與廠商吳武
謀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借牌
投標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與廠商張文聰、張江山、陳文欽、
吳武智、張光喜等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並由杜承東集團內之成員陳翌誠、許世宗、李沅樺、張元慶
(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少年吳易辰、張佑寧(另為
不受理
判決確定)於工程領取標單
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抄
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
,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
渠等圍標之對
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見附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聰(奇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奇異土木》之負責人)
擬透過甲○○、曹竣吉、林永豊與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之
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村○○路
排水改善工程,竟與杜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
之5 % 為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由杜承東集團再邀請同樣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吳武智(協順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協順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
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張文聰、吳武智之商號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並於94年6 月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張文聰之奇異土木
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呂發財(壯財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壯財土木》之負責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擬透過甲○○、曹
竣吉、林永豊與杜承東等人所組成之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
之成員詳如附表編號2 )代為爭○○○鄉○○村○路工程,
竟與杜承東集團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5日前某日,以工程
款之5 % 為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
旋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
樣具有以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潘賢慶(慶和土木包
工業《以下簡稱慶和土木》之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陪標,及邀同具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
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伸昌公司》之員工)
,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
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
6 月15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36萬元之
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盧永山(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陽公司》之負
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擬透過甲○
○、曹竣吉、林永豊與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
表編號3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
與杜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
請杜承東集團圍標,旋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
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吳武智、陳清祿(巨宙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巨宙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
經法院判決)、蘇俊男(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呂發財陪標,製造競標
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
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23日
開標時,使該工程由盧永山之允陽公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
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呂發財擬透過甲○○、曹竣吉、林永豊與杜承東集團(實際
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4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竟與杜承東集團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前某日
以5 萬4,000 元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旋由杜承東集團再
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
且無投標真意之許清恭(正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盧永山陪標,及
邀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
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
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
,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
年7 月13日開標時該工程最後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130 萬
6,000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鍾錦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具投
標資格,其為圖標○○○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
與杜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
宜,並透過甲○○、曹竣吉、林永豊與杜承東集團(實際圍
標成員詳如附表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8 月
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旋由
杜承東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清祿、盧永山、蘇俊男、
吳武謀(永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木》之負責人)
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
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
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
以130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甲○○、曹竣吉、林永豊與
杜承東等人所組成之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
號6 )代為爭○○○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杜
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
之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旋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
之林明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
負責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蘇俊男
、吳武謀、張光喜(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公
司》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
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
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
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1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元之
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潘賢慶所經營之慶和土木擬透過甲○○、曹竣吉、林永豊與
杜承東等人所組成之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編
號7 )代為爭○○○鄉○○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杜承東集
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
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旋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吳
武智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
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
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
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
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
時,使該工程由潘賢慶之慶和土木以2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
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共犯即
同案被告杜承東、陳翌誠、錢郁淳、許洺峻、吳○辰、張○
寧、李沅樺、曹竣吉、張元慶、林永豊、張文聰、吳武智、
呂發財、陳泰山、潘賢慶、陳清祿、鍾錦和、蘇俊男、盧永
山、許清恭、吳武謀、林明仁、張光喜等人分別於調查局、
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證,且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採購
開決標紀錄、退
還押標金資料、廠商等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所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許
洺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共犯
即同案被告錢郁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元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
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
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
犯行經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
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
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
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
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
所
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其中附
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工程中,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泰山、
鍾錦和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使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工
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共犯吳○
辰、張○寧(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
可憑,被告與共犯所為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原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
4 項之罪,然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
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
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
表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
錢,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為該等
廠商分別於偵訊或審理時供承不諱,是其等投標時雖不為價
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本罪之客體
,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條第4 項之罪,
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者,即無遭
他人施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且經
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此部分亦與上開有罪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附
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先後多次妨害投標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政府採構法第87條第3 項
、5 項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各次參與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犯
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五、科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年輕體壯,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等人共組圍
標集團,朋分搓圓仔湯費,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投標案
之規模,及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
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
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圍標工程後,就圍標費
用均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就其所分得之數已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故本院就被告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認
定亦顯有困難,然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行為人共同
分工,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取得較高報酬之情,且公
訴檢察官亦主張依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圍標工程中參與之犯
罪行為人共11人(不含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行為欄中之得標
及陪標廠商)均分各次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73 頁),故本院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估算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工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數應
為2 萬5,198 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全部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
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甲○○除參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高
樹鄉鄉工程之投標外,尚另參與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竹田鄉
及茂林鄉工程之投標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參與附表編號
8 至10所示所示竹田鄉及茂林鄉工程之投標,自應負連續妨
害投標罪之刑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承東、陳翌誠之供詞
為主要論據,認被告甲○○與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同案被告
為共犯,然此部分具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承東、陳翌誠均供稱
甲○○乃高樹鄉地方人士,其負責乃高樹鄉之工程等情,而
此部份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參與附表編號8 至10
所示之工程,且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是被告既未參與
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工程案,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遂
行妨害投標之犯行,又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應與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5年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
│ │ │金額│ │ │ │費用│ │(新臺幣)│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長榮村振│41萬│奇異土木│協順土木 │94.06.09│工程│杜承東 │2,273元 │
│ │興路排水│元 │(張文聰)│(吳武智)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改善工程│ │ │ │ │之5%│錢郁淳 │41萬X5% │
│ │ │ │ │ │ │ │吳易辰(少年)│/11人) │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張文聰 │ │
│ │ │ │ │ │ │ │吳武智 │ │
├──┼────┼──┼────┼─────┼────┼──┼───────┼─────┤
│ 2 │高樹鄉新│36萬│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6.15│工程│杜承東 │1,636元 │
│ │南村農路│元 │(呂發財)│(陳泰山)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工程 │ │ │慶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36萬X5% │
│ │ │ │ │(潘賢慶) │ │ │吳易辰(少年)│/11 人) │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 │潘賢慶 │ │
├──┼────┼──┼────┼─────┼────┼──┼───────┼─────┤
│ 3 │大埔村道│107 │允陽營造│協順土木 │94.06.23│工程│杜承東 │4,864元 │
│ │路及排水│萬元│(盧永山)│(吳武智)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改善工程│ │ │巨宙營造 │ │之5%│錢郁淳 │107萬X5% │
│ │ │ │ │(陳清祿) │ │ │吳易辰(少年)│/11 人) │
│ │ │ │ │壯財土木 │ │ │許洺竣 │ │
│ │ │ │ │(呂發財) │ │ │張祐寧(少年)│ │
│ │ │ │ │重和土木 │ │ │李沅樺 │ │
│ │ │ │ │(蘇俊男)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盧永山 │ │
│ │ │ │ │ │ │ │吳武智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 │蘇俊男 │ │
├──┼────┼──┼────┼─────┼────┼──┼───────┼─────┤
│ 4 │源泉村道│130 │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7.13│5 萬│杜承東 │4,909元 │
│ │路及排水│萬 │(呂發財)│(陳泰山) │ │4 仟│陳翌誠 │(公式:5 │
│ │改善工程│6000│ │正穎營造 │ │元 │錢郁淳 │萬4000元/1│
│ │ │元 │ │(許清恭) │ │ │吳易辰(少年)│1人) │
│ │ │ │ │允陽營造 │ │ │許洺竣 │ │
│ │ │ │ │( 盧永山)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 │許清恭 │ │
│ │ │ │ │ │ │ │盧永山 │ │
├──┼────┼──┼────┼─────┼────┼──┼───────┼─────┤
│ 5 │廣福村道│103 │松旺營造│巨宙營造 │94.08.02│工程│杜承東 │4,682元 │
│ │路及排水│萬元│(鍾錦和)│(陳清祿)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改善工程│ │ │允陽營造 │ │之5%│錢郁淳 │103萬X5% │
│ │ │ │ │( 盧永山) │ │ │吳易辰(少年)│/11 人) │
│ │ │ │ │重和土木 │ │ │許洺竣 │ │
│ │ │ │ │(蘇俊男) │ │ │張祐寧(少年)│ │
│ │ │ │ │永興土木 │ │ │李沅樺 │ │
│ │ │ │ │(吳武謀)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 │盧永山 │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 │吳武謀 │ │
├──┼────┼──┼────┼─────┼────┼──┼───────┼─────┤
│ 6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杜承東 │5,698元 │
│ │路及排水│萬36│(陳清祿)│(林明仁)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125 萬 │
│ │ │ │ │(蘇俊男) │ │ │吳易辰(少年)│3600元X5%│
│ │ │ │ │永興土木 │ │ │許洺竣 │/11 人) │
│ │ │ │ │(吳武謀) │ │ │張祐寧(少年)│ │
│ │ │ │ │易伸昌營造│ │ │李沅樺 │ │
│ │ │ │ │(陳泰山) │ │ │甲○○ │ │
│ │ │ │ │金柱營造 │ │ │曹竣吉 │ │
│ │ │ │ │(張光喜)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 │吳武謀 │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 │張光喜 │ │
├──┼────┼──┼────┼─────┼────┼──┼───────┼─────┤
│ 7 │長榮村道│25萬│慶和土木│協順土木 │94.09.05│工程│杜承東 │1,136元 │
│ │路改善工│元 │(潘賢慶)│(吳武智) │ │總價│陳翌誠 │(公式: │
│ │程 │ │ │易伸昌營造│ │之5%│錢郁淳 │25萬X5% │
│ │ │ │ │(陳泰山) │ │ │吳易辰(少年)│/11 人) │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甲○○ │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 │ │潘賢慶 │ │
│ │ │ │ │ │ │ │吳武智 │ │
│ │ │ │ │ │ │ │陳泰山 │ │
├──┴────┴──┴────┴─────┴────┴──┴───────┼─────┤
│ 合 計 │2萬5,198元│
├─────────────────────────────────────┼─────┤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 8 │美崙村龍│18萬│松旺營造│勝利營造│94.05.31 │工程│杜承東 │ │
│ │崗路往龍│元 │(鍾錦和)│(李欣龍 │ │總價│陳翌誠 │ │
│ │頭溪道路│ │ │、另為緩│ │之5%│錢郁淳 │ │
│ │工程 │ │ │起訴處分│ │ │吳易辰(少年)│ │
│ │ │ │ │)、協順 │ │ │許洺竣 │ │
│ │ │ │ │土木(吳 │ │ │張祐寧(少年)│ │
│ │ │ │ │武智) │ │ │李沅樺 │ │
│ │ │ │ │ │ │ │陳達畑 │ │
│ │ │ │ │ │ │ │潘文鑑 │ │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 │李欣龍 │ │
│ │ │ │ │ │ │ │吳武智 │ │
├──┼────┼──┼────┼────┼─────┼──┼───────┼─────┤
│ 9 │六巷村往│25萬│瑞明土木│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杜承東 │ │
│ │大湖村道│8000│(張江山)│(林明仁)│ │總價│陳翌誠 │ │
│ │路設置擋│元 │ │易伸昌營│ │之5%│錢郁淳 │ │
│ │土牆工程│ │ │造 │ │ │吳易辰(少年)│ │
│ │ │ │ │(陳泰山)│ │ │許洺竣 │ │
│ │ │ │ │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陳達畑 │ │
│ │ │ │ │ │ │ ├───────┤ │
│ │ │ │ │ │ │ │張江山 │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 │陳泰山 │ │
├──┼────┼──┼────┼────┼─────┼──┼───────┼─────┤
│ 10 │竹南村竹│19萬│允陽營造│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曾文星 │ │
│ │南路闢建│元 │(盧永山 │(林明仁)│ │總價├───────┤ │
│ │道路 │ │、陳文欽│易伸昌營│ │之5%│杜承東 │ │
│ │ │ │) │造 │ │ │陳翌誠 │ │
│ │ │ │ │(陳泰山)│ │ │錢郁淳 │ │
│ │ │ │ │ │ │ │吳易辰(少年)│ │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 │張祐寧(少年)│ │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 │陳達畑 │ │
│ │ │ │ │ │ │ ├───────┤ │
│ │ │ │ │ │ │ │盧文山 │ │
│ │ │ │ │ │ │ │陳文欽 │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 │陳泰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