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保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阮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保源為偉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琪公司)送貨員,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
,駕駛偉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信義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信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靠
右行駛,適陳沛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
義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
迨發現阮保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搶先左轉及未靠右
行駛時,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沛晨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左膝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沛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被告阮保源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沛晨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詞。(三)
證人即本件
承辦警員江建進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四)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基本資料各1 份。(五)寶建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六)蒐證照片12張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
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阮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