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保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阮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保源為偉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琪公司)送貨員,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 ,駕駛偉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信義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信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靠 右行駛,適陳沛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 義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發現阮保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搶先左轉及未靠右 行駛時,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沛晨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肩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左膝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沛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被告阮保源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沛晨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證人即本件 承辦警員江建進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四)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 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基本資料各1 份。(五)寶建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六)蒐證照片12張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阮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