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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忠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忠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忠平為浩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貨運司機 ,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藍忠平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51分許,駕駛浩群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屏東縣里○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山南路149 號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 南路149 號前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貿然右轉。此時有同 向陳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駛入 路口,致藍忠平以該車右前車頭碰撞陳秀雲機車左側車身, 陳秀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 脫套性撕裂傷、左股骨動脈外傷性破裂、左膝上截肢併殘肢 軟組織缺血性壞死及感染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忠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94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陳秀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嘉義縣鹿草鄉垃圾焚 化廠過磅單、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單、行車紀錄器 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憑告訴人陳秀雲 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套性撕裂傷、左股骨 動脈外傷性破裂、左膝上截肢併殘肢軟組織缺血性壞死及感 染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考(警卷第7 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 定「重傷害」之程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一份可憑(警卷第13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 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右轉,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 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 該所108 年6 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80089073號函及函附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6 月19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本件 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失 而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即已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至 於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並屬肇事次因,僅可作為對被告 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 過失致重傷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重傷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 元2 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明(警 卷第28頁)。是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其駕駛半聯結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仍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難以恢復之重 大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今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其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