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宏安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宏安(所涉
肇事逃逸罪嫌,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達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達逸公司)之工人,平常需駕駛車輛載運材料及
工具至工地,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 年
1 月9 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達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外環道路與海豐街18巷交岔路口處
(下稱肇事地點)時,明知應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宋雲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疾速直行而來,並即將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之
告訴人先
行,反而直接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海豐街18
巷,告訴人見狀,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
身擦撞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
車輛先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再撞擊屏東縣屏東市○○街○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旁之水泥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腰椎
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不知已肇事之被告則駕車離去。經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宏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宋雲連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0張、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為達逸公司之工人,平日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上開
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要左轉彎前我有先停一下,沒有
看到告訴人之車輛行駛而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達逸公司之工人,平日需駕駛達逸公司之
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至工地,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為被告坦
認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58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宋雲連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
見警卷13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0000
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00號及證號查詢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0張在卷
可憑(見
警卷第17至21頁、第37頁、第41頁、第45至103 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
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口設有雙時向
行車管制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
證,而告訴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照
結果畫面1 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7頁),是告訴人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其駕車行駛時即應注意本案肇事地點之路段時速為60公里
,並依該速限行駛,而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與GOOGLE地球衛星遙測影像圖比對及重建肇事經過可知,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以約20公里以下時速進入肇
事路口左轉往東行駛,當其前車頭通過由北往南方向內線車
道停止線往前行駛至其右後車尾行駛至肇事路口由南往北方
向內線車道中央,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所經歷時間約為3.65秒,而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前200
公尺曾加速至時速154.3 公里,在肇事路口前停止線之時速
尚有106.2 公里,可見告訴人駕車臨近路口時雖有減速,但
在通過肇事地點停止線時其時速仍在時速77.4公里以上,又
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
2. 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
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
數人(95%)來不及反應,是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
0. 75 秒,則屬反應時間過短導致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
意或無法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欲左
轉往東行駛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惟此時告訴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方(即對向車道)約11
5 公尺之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行駛,一般用路人之交通決
策會利用此機會進行左轉係屬正常之選擇,況被告於當時僅
能以與告訴人駕駛車輛間之距離作為是否適合左轉之判斷依
據,然告訴人在夜間嚴重超速行駛於內線車道,其速度不易
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確判斷,反觀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前車頭通過由北往南方向內線車道
停止線至其右後車尾行駛至肇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內線車道
中央,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期間約
3.65秒,告訴人若依速限行駛,且因此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擁有之反應時間大於2.5 秒,即足以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堪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之行
為應已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預留足夠時間供告訴人
反應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10月8 日校鑑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中重建本案事故原因分析與責任鑑定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宋雲
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沒發現對方車輛,當我發
現時對方在我正前方,距離很近,我有踩煞車並向左閃避等
,我不清楚我當時的車速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頁
)。足見告訴人顯未注意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
上開時速超速行駛接近肇事地點前之路段,且其所駕駛該自
小客車之時速顯然超過速限時速60公里甚多,以致其乍見被
告欲左轉進入肇事地點時,已不及反應而閃煞不及,始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
之過失。是以,告訴人此等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以致其無
從預作應對危險之適當措施,此情已難為被告所得預先判斷
或加以預防,足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對向行駛欲左轉彎
之用路人而言,並非常態,實難期待他人得以預見告訴人上
開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
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轉彎前已有確
認有無來車,但未發現對向有直行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4頁、第157 頁),依上開鑑定書之肇事重建結果
,被告在肇事地點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尚相距達
115 公尺之距離,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就一般駕駛人
而言,可否於夜間判斷對向車道來車在達115 公尺外距離會
以此嚴重超速行駛而來,實屬有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子虛。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難以判斷之違規行為,實無
預防之義務,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卷內
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在相當之距離外能預見告訴人駕
車嚴重超速而來之情形,並有充足時間
予以反應,卻
猶未採
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遽認被告
有何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
㈤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
,另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責任鑑
定,中央警察大學依據卷附證據及
參酌GOOGLE地球衛星遙測
肇事地點附近之影像圖,以重建事故現場之方法進行肇事發
生分析及責任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
在肇事地點行車管制號誌南北向圓形綠燈時段,沿海豐街外
環道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選擇利用此機會進
行左轉往東行駛已盡到注意義務,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沿海豐街外環道北向內線車道行駛至海豐街
18巷路口,撞擊在路口已經左轉之自小貨車,其「嚴重超速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
9 年10月8 日校鑑科字第109000958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79至137 頁),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
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3至66頁),
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有未充
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之過失,然該覆議意見書並未說明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左轉時,與告訴人相距之距離,是否
可充分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或因此足以
判斷告訴人係駕車超速行駛而來,而足以採取相應之安全措
施,是該覆議意見書未予說明上情,當無由以此遽認被告有
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之過失,而構成肇事次因。從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認有
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雖係被告在肇
事地點左轉與告訴人駕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 車因此發生
碰撞所致,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仍應依證據
加以認定。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告訴人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預作
被告駕車左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反應,已如前述,基
於
信賴原則,既難認被告得以判斷或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之
行車動態,亦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充分注意對向行駛動態或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之過失,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被告負過
失責任。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