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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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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邦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 前案(詐欺、偽證)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瑋前因詐欺、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31日7 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 ,又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市之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陳邦瑋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警察發現陳邦瑋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瑋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