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瑋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邦瑋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惟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
前案(
詐欺、偽證)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
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之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
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邦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瑋前因詐欺、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31日7 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冠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
,又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市之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陳邦瑋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警察發現陳邦瑋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邦瑋
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