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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億 被   告 張瑀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張瑀珄有罪部分為第二審 判決,就被告王俊億無罪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之際,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當時中正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 ,尚未顯示左轉綠燈,即逕行左轉行駛,此時有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家(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膝 裂傷、臉部、左肘、左腕、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家 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陳○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之上 訴): 一、本案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丙○○ 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因比較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原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 ,且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爰不執為撤銷之理由。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傷,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與原審所量處被 告丙○○之刑尚不成比例,且被告丙○○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 ,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陳○家受傷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兼衡其為肇事主因,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 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甲○○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上 訴):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於106 年11 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乙○○,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當時中正路口 之交通燈光號誌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尚未顯示左轉 綠燈,即逕行左轉行駛,此時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家,沿屏東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 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雙膝鈍挫傷、頭部及前胸鈍挫傷之 傷害;乙○○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陳○家受有右側 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甲○○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甲○○及丙○○供述,證人乙○○、陳○家等人指訴,及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丙○○、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家國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我當時開不到70公里,開60幾公里,當時是要直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於106 年11月14日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沿屏東縣○○鄉○○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丙○○所駕駛之 YJ-8115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雙膝鈍挫傷、 頭部及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 害;陳○家受有右側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自承,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丙○○、乙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家國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1.被告甲○○駕車有無超速?2.如被告甲○○ 駕車未超速,其直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左轉由丙○○駕 駛之小客車相撞,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甲○○駕車有無超速:經查,被告甲○○於106 年11月 1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行車速度約70公里(參他字卷第24 頁),於107 年5 月11日第二次警詢亦供稱約70公里(同上 卷第26頁),而該車禍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同上第46頁),且檢察 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駕車已超過速限,足認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超速之事實。 ⒉被告甲○○駕車未超速,已如上述,其直行經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與左轉由丙○○駕駛之小客車相撞,其是否有過失?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地點係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可證, 而被告甲○○與丙○○均供稱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 被告丙○○轉彎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讓直行車先行(其過 失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是直行車,其行經交岔路 口,綠燈依速限直行,其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 與道路交通,讓其直行車先行,依上開交通規則規定及交通 信賴原則,其遵行燈光號誌,未超速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⒊如上述,被告甲○○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縱其行為確實造成 被告張及證人乙○○、陳○家等人身體之傷害,亦僅是一件 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因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即應將過失 歸責於被告甲○○。否則,有先行權的直行車遇上轉彎的車 輛,如必須豫,才敢通過,則先行權的概念即屬多餘,順 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紅綠燈號誌也不被 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 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不法者負民、刑事責任,那法律已無 公平,社會亦無公理;假如執法的審判者仍常援引概括性的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有學者稱此為四面八方注意義 務) 來要求守法的一方須對於不守法的人負責,此非但有混 亂民眾的法律價值判斷,也是對於鼓吹民眾遵守交通規則最 負面的示範。基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超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鑑定結果,與 上開事實及交通信賴原則未合,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超速之情況下, 應認被告甲○○辯稱其未超速及於自己車道上直行等語,應 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依法 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甲○○構 成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而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 被告甲○○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該 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就此部分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 部分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 373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 94.02.02 以前)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