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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明政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明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 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張連進施作佑錸公司之反射爐精煉爐 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明知被害人從高處跌落發生職業災害 ,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 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明政向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承攬反射爐精 煉爐管道擴充與改善工程,並僱用張連進實施工程,係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張連進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佑錸公司廠房內進 行鋁熔解爐後方集塵管道汰換作業,於高度約5.1 公尺處進 行高處作業時,不慎掉落地面(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柳明政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 定犯意,於勞動場所發生1 人罹災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仍繼續進行甲板屋 吊裝作業,而擅自移動、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11日勞職南1 字第10705073 971 號函所附談話紀錄1 份、災害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