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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慧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鳳慧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有意分期付款 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本件機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穎檠企業有限公司損失金額、被告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穎檠企業有限公司誤信其有 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而貸予款項,並將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7,000 元核撥予豐結機車行,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000元,且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許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鳳慧明知其無購車之真意, 竟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址設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巷之豐結 機車行佯稱購買機車1部,並向該車行配合之穎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穎檠公司)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致穎檠公司負責 人馮正達陷於錯誤,誤認許鳳慧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 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穎檠公司遂核准上開貸款,而將上開機 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悉數給付予豐結機車行,以 受讓豐結機車行對許鳳慧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均以18期 分期支付,每期分別繳納4,300元。許鳳慧於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06 年10月23日將車出賣予康仁瑋,並將該車過戶予 康仁瑋名下。 二、案經穎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穎檠公司負責人馮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借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