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慧
以上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鳳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鳳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
犯行之
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佯稱有意分期付款
購買機車之方式,詐取本件機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復斟酌
告訴人穎檠企業有限公司損失金額、被告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使
告訴人穎檠企業有限公司誤信其有
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而貸予款項,並將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57,000 元核撥予豐結機車行,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
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000元,且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
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許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鳳慧明知其無購車之真意,
竟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址設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巷之豐結
機車行佯稱購買機車1部,並向該車行配合之穎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穎檠公司)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致穎檠公司負責
人馮正達
陷於錯誤,誤認許鳳慧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
款項之真意及能力,穎檠公司遂核准上開貸款,而將上開機
車價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悉數給付予豐結機車行,以
受讓豐結機車行對許鳳慧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約定均以18期
分期支付,每期分別繳納4,300元。
詎許鳳慧於取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06 年10月23日將車出賣予康仁瑋,並將該車過戶予
康仁瑋名下。
二、案經穎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鳳慧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穎檠公司負責人馮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相
符,並有借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各1份
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