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楊克威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
被 告 黃俊嘉
邱鴻全
潘信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哲瑋(綽號小賴)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綽號「小宇」之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邱鴻全,再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
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意聯絡之被告邱鴻全,
由被告邱鴻全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群福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
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4
時5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詳成
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因認被告郭哲
瑋、邱鴻全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
⒉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潘信宏,再以1 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信宏,由被告潘信宏於10
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
道路旁運,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從不詳成年人之
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因認被告郭哲瑋、潘
信宏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克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綽號「阿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聽從「阿猴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
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
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
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
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
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因認被告楊克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云云。
㈢被告黃俊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不詳成年人共
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許,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
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
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
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
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
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六)。因認被告黃俊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云云。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
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
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
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
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
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
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郭哲瑋之部分
被告郭哲瑋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
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郭哲瑋出資及負責
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而非法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之
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
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
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判處
有期徒刑5 年、3 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
上訴字第52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郭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07-110 、197 頁
),觀諸被告郭哲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
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2月至107 年
1 月間(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所列
時間《本院卷三第212-219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
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
郭哲瑋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
一罪,是本件被告郭哲瑋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
案件,而本案被告郭哲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郭
哲瑋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
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邱鴻全之部分
被告邱鴻全前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
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被告郭哲瑋
、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分別於106 年
10月6 日14時21分許、106 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106 年
10月26日14時34分許、106 年10月30日18時4 分許、106 年
11月1 日16時37分許、106 年11月3 日14時55分許、107 年
1 月9 日9 時50分許、106 年7 月13日14時4 分許、106 年
8 月18日15時1 分許、106 年9 月9 日16時2 分許、106 年
9 月15日16時47分許、106 年9 月16日18時5 分許、106 年
12月9 日17時11分許、106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106 年
12月14日11時49分許、106 年8 月16日20時32分許、106 年
7 月24日13時3 分許、106 年10月27日13時9 分許、106 年
12月13日16時53分許、106 年12月19日12時29分許、106 年
12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
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
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
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此有被告邱鴻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
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
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
-238頁、卷四第111-114 、167-182 、197 頁),觀諸被告
邱鴻全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
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7 月13日
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⑺、3-⑸
、4-⑴、6-⑸、7-⑴、9-⑴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6 、21
9-220 、229-230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
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是以,本
案被告邱鴻全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邱鴻全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邱鴻全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
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
,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
被告邱鴻全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被告潘信宏之部分
被告潘信宏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
運事宜後,於107 年1 月7 日0 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
物,於同年月7 日0 時25分許,至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
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庫內,並於同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
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
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
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
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
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潘信宏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15-
117 、197 頁),觀諸被告潘信宏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
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
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
本院卷三第108 頁》),兩者時間相近,且經提起公訴之法
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
本案被告潘信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潘信宏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
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潘信宏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
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
,被告潘信宏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就被告楊克威之部分
被告楊克威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13時許、10
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5 時許、107 年2 月
4 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
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
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
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
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前段罪嫌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
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
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
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 年
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楊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 頁、卷
四第103 、105-106 頁),觀諸被告楊克威前案與本案經提
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6 頁
),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4 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
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
4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楊克威所為犯行與其前案
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楊克威
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楊克威
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
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楊克威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
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㈤就被告黃俊嘉之部分
被告黃俊嘉前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6 年10月28日13時28分、106 年12月16日、107 年
1 月4 日13時許、10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
5 時許、107 年2 月4 日21時許,雇用案外人陳合為、林柏
宏、容信忠、被告楊克威、案外人林坤北擔任貨車司機或吊
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
段○○○○○○○○○ 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高坪六街
口、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
○○○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6條
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
、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
,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
20日改分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俊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
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3-274 頁、卷四第103 、119-120 頁),觀諸被告黃俊嘉
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6 日(見起訴書第6 頁),前
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
,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為
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
件被告黃俊嘉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被告黃俊嘉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
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黃俊嘉此部分
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