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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楊克威 上一人 之 義務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黃俊嘉       邱鴻全       潘信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727號、108 年度偵字第8235號、第8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哲瑋(綽號小賴)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聽從綽號「小宇」之成年人指示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邱鴻全,再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 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邱鴻全, 由被告邱鴻全於10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群福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 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4 時52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詳成 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因認被告郭哲 瑋、邱鴻全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 ⒉被告郭哲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潘信宏,再以1 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被告潘信宏,由被告潘信宏於10 7 年1 月5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鄉○○○○道旁之台61線快速 道路旁運,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某時許 ,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從不詳成年人之 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因認被告郭哲瑋、潘 信宏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㈡被告楊克威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綽號「阿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 月5 日某時許,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聽從「阿猴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 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 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 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 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 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因認被告楊克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云云。 ㈢被告黃俊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不詳成年人共 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6 日某時許,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 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彰 化縣○○鄉○○○○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 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 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 倒在上開廠房,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六)。因認被告黃俊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 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 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 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 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第9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郭哲瑋之部分 被告郭哲瑋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 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郭哲瑋出資及負責 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而非法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 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 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年、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郭哲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07-110 、197 頁 ),觀諸被告郭哲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 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2月至107 年 1 月間(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所列 時間《本院卷三第212-219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 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 郭哲瑋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是本件被告郭哲瑋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 案件,而本案被告郭哲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郭 哲瑋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邱鴻全之部分 被告邱鴻全前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 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被告郭哲瑋 、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分別於106 年 10月6 日14時21分許、106 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106 年 10月26日14時34分許、106 年10月30日18時4 分許、106 年 11月1 日16時37分許、106 年11月3 日14時55分許、107 年 1 月9 日9 時50分許、106 年7 月13日14時4 分許、106 年 8 月18日15時1 分許、106 年9 月9 日16時2 分許、106 年 9 月15日16時47分許、106 年9 月16日18時5 分許、106 年 12月9 日17時11分許、106 年12月11日15時33分許、106 年 12月14日11時49分許、106 年8 月16日20時32分許、106 年 7 月24日13時3 分許、106 年10月27日13時9 分許、106 年 12月13日16時53分許、106 年12月19日12時29分許、106 年 12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 地傾倒、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 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 屬橋頭地院,並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 此有被告邱鴻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 之起訴書、橋頭地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 0 年1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 -238頁、卷四第111-114 、167-182 、197 頁),觀諸被告 邱鴻全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 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7 月13日 至107 年1 月9 日間(依前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⑺、3-⑸ 、4-⑴、6-⑸、7-⑴、9-⑴所列時間《本院卷三第216 、21 9-220 、229-230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 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是以,本 案被告邱鴻全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邱鴻全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邱鴻全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 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 ,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 被告邱鴻全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被告潘信宏之部分 被告潘信宏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 運事宜後,於107 年1 月7 日0 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 物,於同年月7 日0 時25分許,至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 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 段290 之3 號倉庫內,並於同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 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 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 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8 月10日繫屬橋頭地院,並經橋 頭地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 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潘信宏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橋頭地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書及本院110 年1 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238頁、卷四第115- 117 、197 頁),觀諸被告潘信宏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 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5 頁),前案 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7 日(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 本院卷三第108 頁》),兩者時間相近,且經提起公訴之法 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 本案被告潘信宏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潘信宏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 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潘信宏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 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 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 ,被告潘信宏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 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就被告楊克威之部分 被告楊克威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13時許、10 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5 時許、107 年2 月 4 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 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 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 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 高雄市○○區○○○○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前段罪嫌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 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第22434 號、 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 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 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20日改分109 年 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楊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74 頁、卷 四第103 、105-106 頁),觀諸被告楊克威前案與本案經提 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見起訴書第6 頁 ),前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4 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 依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 4 頁》),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楊克威所為犯行與其前案 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楊克威 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被告楊克威 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起訴後,於10 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楊克威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 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㈤就被告黃俊嘉之部分 被告黃俊嘉前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6 年10月28日13時28分、106 年12月16日、107 年 1 月4 日13時許、107 年1 月6 日19時許、107 年1 月7 日 5 時許、107 年2 月4 日21時許,雇用案外人陳合為、林柏 宏、容信忠、被告楊克威、案外人林坤北擔任貨車司機或吊 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 段○○○○○○○○○ 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高坪六街 口、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地、高雄市○○區○ ○○○路與高坪35街口等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第46條 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 號、第22181 號 、第224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 ,於108 年5 月1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案(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9 年3 月 20日改分109 年度原訴字第6 號案審理中,此有被告黃俊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 109 年1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63-274 頁、卷四第103 、119-120 頁),觀諸被告黃俊嘉 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本案行為時間為107 年1 月6 日(見起訴書第6 頁),前 案行為時間為106 年10月28日至107 年2 月4 日間(依前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所列時間《本院卷一第273-274 頁》) ,兩者時間重疊,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是以,本案被告黃俊嘉所為 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 件被告黃俊嘉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被告黃俊嘉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 起訴後,於108 年10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準此,被告黃俊嘉此部分 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