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88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崔福祥係址設屏東縣○○
鎮○○路○○○○○○ 號1 樓「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
模具組裝及拆解等業務之人。其指派上開工程行之工人即
告
訴人黃英桀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下午,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 號「傳說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傳說公司)之廠
區內拆除建築物模具之際,本應注意對於其所僱用勞工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
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
告訴人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
備,致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自上開建
築物模具屋簷處墜落地面後,受有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恥骨支骨折、右小腿挫擦傷、右橈骨
頭骨折脫臼併脫臼後復發橈骨頭壞死及右肘骨折術後關節僵
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
偵查中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復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再
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
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
訴
訟繫屬前,如已先行
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8 年9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9 月18日屏檢文地10
8 偵4912字第10890366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
在卷
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8 年7 月26日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撤回其
對被告之告訴,有屏東縣南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
訴狀及其上所蓋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
可考,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顯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