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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崔福祥係址設屏東縣○○ 鎮○○路○○○○○○ 號1 樓「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 模具組裝及拆解等業務之人。其指派上開工程行之工人即告 訴人黃英桀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下午,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 號「傳說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傳說公司)之廠 區內拆除建築物模具之際,本應注意對於其所僱用勞工在高 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督 告訴人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帶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 備,致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自上開建 築物模具屋簷處墜落地面後,受有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恥骨支骨折、右小腿挫擦傷、右橈骨 頭骨折脫臼併脫臼後復發橈骨頭壞死及右肘骨折術後關節僵 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復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8 年9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9 月18日屏檢文地10 8 偵4912字第10890366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 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8 年7 月26日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7 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撤回其 對被告之告訴,有屏東縣南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 訴狀及其上所蓋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