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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耀祖於民國102 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2 樓之南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太公司) 負責人曹國南,詎羅耀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在南太公司內,向 曹國南詐稱要協助其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採購洋蔥製造洋蔥 酒,致曹國南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與 羅耀祖,該支票嗣由羅耀祖兌現。另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 ,在南太公司內以購買前開洋蔥需榨汁、加工為由,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曹國南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錯誤,當 場先交付現金3 萬元與羅耀祖,復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 年10月1 日某時,在南太公司內再交付現金2 萬元、2 萬 5,000 元與羅耀祖。嗣曹國南遲未取得洋蔥酒之成品,始悉 受騙。 二、案經南太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羅耀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54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曹國南交付 之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現金3 萬元、2 萬元、 2 萬5,000 元,嗣該支票由被告兌現後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已有購買一批洋蔥要製 作洋蔥酒,但因曹國南不願支付後續榨汁之加工費用,無法 進行後續事宜,我簽立曹國南提出之簽單時上面都是空白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國南係於102 年間認識,由被告向曹國南表示可取 得製作洋蔥酒之原料及加工,被告遂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 ,在南太公司內,收受曹國南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 3 年3 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並由被告於103 年 3 月24日將前開支票兌現後領取之,又於103 年7 月1 日, 同年7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在南太公司內分別收受曹國 南交付之現金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並於103 年 2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7 月11日、10月1 日之簽單上簽 名「羅耀祖」或「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 50至51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4至85頁、 第357 至358 頁、第366 頁),核與證人曹國南指訴情節互 有相符(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41至43頁;調偵卷第137 頁 ;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並有曹國南提出之支票背面背 書及支票兌付資料1 紙、簽單4 紙(即附件1 至4 )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11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向曹國南分別收取現金10萬元及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及收取現金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 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取信於曹國 南而交付上開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一)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 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 ,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 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二 )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 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⒉曹國南交付上揭現金款項及支票與被告之目的,係委由被告 購買洋蔥後加工以製作洋蔥酒: 據證人曹國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 2 月15日,在我的公司內將現金10萬元及10萬元面額支票1 張交給被告,之後他又以需支付洋蔥榨汁費用為由,分別於 103 年7 月1 日、7 月11日及10月1 日到我公司向我收取現 金3 萬元、2 萬元及2 萬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 調偵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負責買洋 蔥及加工製作洋蔥酒,由我負責出錢,被告向我拿10萬元現 金後說要開10萬元支票,於103 年2 月、3 月共跟我拿20萬 元,表示要向恆春農會買洋蔥做洋蔥紅酒,同年7 月說要將 洋蔥加工榨汁,先後在7 月3 日、7 月11日、10月1 日跟我 拿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我有請被告在簽單上簽 名,簽單上寶號旁記載是羅耀祖,「羅記者」指被告,上開 簽單除了右下角「羅耀祖2/15」、「羅耀祖」及「羅7/11」 是他簽名外,其餘內容都是我寫的,給被告簽名時都記載很 清楚再由被告簽名,並非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72 至173 頁)。準此以觀,證人 曹國南關於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購買洋蔥,及後續交付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與被 告用以洋蔥榨汁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反覆或歧異之處 ,且提出支票背面背書及兌付資料與被告親簽收受上開金額 之簽單4 紙為證(見他卷第11至19頁);再觀諸上開簽單4 紙上分別以手寫記載:「羅1 ,103 年2 月15日,1.收現金 壹拾萬元正;2.支票103/3/23,Hn0000000 0拾萬元正,羅 耀祖2/15」(即附件1 )、「羅記者,103 年7 月1 日支參 萬元,30000 ,洋蔥汁,羅耀祖」(即附件2 ),「羅記者 ,7 月11日,支貳萬元(洋蔥洋),羅7/11」(即附件3 ) 、「羅記者,103 年10月1 日,支洋蔥酒(原料)餘款,25 000 ,羅耀祖」(即附件4 )(見他卷第13至17頁),其中 上開簽單右下角所記載「羅耀祖2/15」、「羅7/ 11 」、「 羅耀祖」為被告所簽名書立外,其餘內容為曹國南手寫記載 ,而上開簽單已就支付對象、日期、金額及支付用途等事項 記載明確,並均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亦核與證人曹國南上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既 以製作洋蔥酒之名義先向曹國南收取款項採購洋蔥,其後勢 必會有加工洋蔥之後續程序,以製成洋蔥酒之成品,是於採 購洋蔥後應有再向曹國南收取加工洋蔥款項之可能,徵諸上 情,益認證人曹國南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被告稱係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之抗辯不可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曹國南給我 簽上開簽單時,只有記載我的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1 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曹國南要我簽名時,有表 示拿多少錢要記一下,但沒有告訴我上面是空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69 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其簽名於上開簽單時係 表示確有收受曹國南交付之款項無訛;又細繹曹國南記載之 金額及支付用途等事項位在該簽單之中央,被告簽名之位置 則均在上開簽單之右下角,並無與其他記載之文字重疊,應 可推認被告當時選擇在右下角空白處簽名,以避免影響簽單 上其他記載之文字,益見被告當時簽名時,應有認知簽單上 已有其他文字內容記載之情形,否則當不會選擇避開簽單中 間空白處,而選擇簽名於右下角之理。再者,被告簽立上開 簽單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依被告供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 ,於103 、104 年間擔任記者,曾與恆春鎮農會有合作關係 ,有從事進出口事業等語(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5 至 366 頁、第371 頁、第374 頁),並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及 公證書為證(見他卷第79至87頁),足見被告非無簽立文件 、契約之經驗,於簽名時自應探詢所簽文書之目的、內容, 以保障自己權益,客觀上應無不能理解簽名所生效力或用意 之情形,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應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能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苟非確有以上 開名義為由收受該等款項,自無在空白單據上任意簽署其姓 名以示簽收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係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稱有購買洋蔥之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有向恆春農會及許合生購買洋蔥云云,並提出與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商標 服務標章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2 份及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 收據4 紙為憑(見他卷第79至91頁;偵卷第21至23頁),惟 觀諸上揭契約書、公證書之內容,係關於授權關於商標名稱 「恆農及圖ONION 」指定使用不含酒精飲料(洋蔥汁)製品 、「洋蔥精力湯」等名稱,所簽訂契約之日期均在96年間, 授權使用之期間至98年8 月20日止,顯係在曹國南委託被告 製作洋蔥酒類之前,且與本案曹國南係於103 年間交付上揭 款項作為委託被告購買洋蔥並加工以製成洋蔥酒之時間已有 相當時間之區隔,實難認與本案曹國南委託購買洋蔥具有關 連性。又參前揭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4 紙上記載之日期 均為105 年6 月間(見偵卷第21至23頁),據證人許合生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印象中有賣洋蔥給被告,農民出售 農產品專用收據上不是我的簽名,可能是我姐姐許淑英幫我 簽的,我有交付及授權私人印章及「屏東縣枋山鄉蔬菜產銷 班第12班」之印章給許淑英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 證人許淑英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農民出售農產品專 用收據係我簽許合生之姓名開立,印章是許合生交給我使用 ,這些都經過許合生授權,我開立該收據之日期是實際月份 買的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是許合生應有 授權許淑英販售洋蔥與羅耀祖,而上揭收據所記載日期為10 5 年6 月間,經證人許淑英證述是依照實際月份出售洋蔥, 足認被告向許淑英、許合生購買洋蔥之時間應為105 年6 月 間。是被告固曾有向許合生、許淑英購買洋蔥,然其購買洋 蔥之時間與本案曹國南交付被告上揭1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 元支票款項之日期(即103 年2 月15日)已相隔2 年餘,若 被告早於103 年2 月、3 月間已收受曹國南交付購買洋蔥之 款項,且於103 年7 月間、同年10月間再陸續收受曹國南交 付將洋蔥榨汁加工之款項,應認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 已購得洋蔥,方有可能為後續榨汁或加工洋蔥之處置,則何 以被告卻遲至105 年6 月間始向許合生、許淑英或恆春農會 採購洋蔥,則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採購洋蔥與本案協助南太 公司製作洋蔥酒是否相關,實有疑問。 ⒌被告稱有將採購之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之抗辯不可採: ⑴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者,因該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 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 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 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 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 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 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被告有無將購買之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乙節,被告先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洋蔥後將洋蔥送往台南永康加工廠進行榨 汁;收受曹國南交付之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係處 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不是榨汁費用,因為榨汁一次 就要花費10至2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你說你購買完洋蔥後,就載 往臺南市的加工廠進行榨汁,為何到現在都沒有提出該工廠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資料)在苗栗縣幼獅工業區之久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津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 ,惟據證人即久津公司之廠長林茂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久津公司的前身是「格菱股份有限公司」,近五年才改 名為久津,經我清查資料,被告只有委託我們製作洋蔥精力 湯3 次,第一次是97年,是做測試,重量約2 、3 百公斤而 已,第二、三次均在100 年間,重量均約一噸,當初被告是 用旭穎企業行名義委託我們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161 至16 3 頁),並提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發票明細表、旭穎庫 存明細、恆春農會(旭穎)-洋蔥精力湯試製之製造流程圖 、半成品品質規格表、請款單、報價單及配方用量檢核表附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65 至177 頁)。由此可知,被告委託 久津公司製作洋蔥產品係在97、100 年間,係在南太公司委 託被告製作洋蔥酒之前,是被告所辯有將洋蔥送至久津公司 榨汁云云,難以採認。其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 :因為曹國南嫌加工費用過高而拒絕支付,故將這批洋蔥免 費送給波蜜公司云云(見調偵卷第139 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改稱:買完洋蔥後沒有榨汁,因為曹國 南沒有付榨汁的錢,洋蔥買完後就全部放在枋山合作社那邊 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頁),自被告歷次辯解之情節觀之, 被告就有無將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乙節數度更異其詞,其供 詞反覆不一,顯依訴訟進度或證據調查結果而一再變更,是 其辯詞可信性甚低,且就其所辯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辯詞顯難採信。 ⒍被告辯稱收受曹國南交付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係 處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之詞,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收受此部分款項係處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 ,實際交付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米國公司)負責 人吳明發15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89至91頁),惟證人吳明 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依曹國南說法是104 年 間,曹國南要把紅酒及洋蔥紅酒外銷,希望我們公司幫忙加 工,加工金額約40萬元含包材,由被告先支付訂金5 萬元給 我,我當時有簽單據交給被告,剩餘款項約34、35萬元是由 曹國南支付1 次10萬元現金,其餘尾款再由曹國南以開票方 式支付等語(見調偵卷第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只有幫南太公司代工要出口到越南之酒類1 次,金額約 39萬元,印象中被告交付我訂金5 萬元1 次,其餘尾款都是 由曹國南支付,此次接受曹國南、被告委託加工紅酒至完成 出貨上櫃約1 個月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 。而曹國南欲將酒類運送至越南外銷之過程,係於104 年10 月10日裝櫃上船,此有台灣東方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南太公司委託米國公司處理酒類 包裝外銷越南之時間應為104 年9 至10月間,與曹國南於10 3 年7 月1 日、7 月11日及10月1 日陸續交付3 萬元、2 萬 元、2 萬5,000 元與被告之時間已相隔1 年餘,且被告與南 太公司係於104 年間始有將酒類外銷至越南之計畫(詳參下 方「乙、三、㈠」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豈有可能早於103 年7 月、10月間即以包裝酒類出口為由向曹國南收取此部分 款項?況依被告上開所辯,更可認被告確無將此部分款項用 於將洋蔥榨汁或為任何後續加工之處置,相較被告上開所辯 與曹國南之證述,應認曹國南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 以洋蔥榨汁為由向曹國南收取款項,顯屬無稽之詞。 ⒎綜上,被告以受託製作洋蔥酒為名義,收受南太公司給付之 上開款項,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卻無實際購買洋蔥及加工洋 蔥等後續製作酒類之處置。換言之,被告利用南太公司負責 人曹國南對其之信賴,刻意營造有購買洋蔥,且將進行後續 加工洋蔥酒之表象,然無實際從事任何與製作洋蔥酒相關作 為之情形下,仍以虛構之製作洋蔥酒計畫向曹國南施用詐術 ,致曹國南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締 約時實屬自始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所為之履約詐欺,顯然 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曹國南施用詐術,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自103 年2 月 15日至同年10月1 日止,橫跨新法生效時點,惟本案係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 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即103 年10月1 日),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 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收取南太公司所交付 上揭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現金3 萬元、2 萬元 、2 萬5,000 元等款項,而侵害南太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其 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曹國南對其之信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 金,竟以上揭方式詐取南太公司之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致南太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屬可議,且 迄未賠償南太公司分文;再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南太公司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南太公司 之款項共計27萬5,000 元,已如前述,該27萬5,000 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南太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耀祖於104 年9 月25日某時,在南太 公司內,以提領南太公司出口至越南而遭扣留之紅酒及高粱 酒需要支付報關費為由,向曹國南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 錯誤而交付12萬元與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曹國南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 ,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 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 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 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曹國南之指訴、證人吳明發之證述、東方海外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 及曹國南提出之簽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受南 太公司委託辦理酒品出口至越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紅酒運送到越南,也有找當 地的報關行及代理商要借牌,但曹國南沒有繳稅金,導致酒 類貨品無法在當地販售;我是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沒有收 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等語。經查: ㈠南太公司於104 年間委託被告辦理酒品出口至越南銷售之事 宜,先由米國公司加工及包裝酒品,出口報關事項則由台灣 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濱公司)負責臺灣出口報關事 宜,並於104 年10月間由東方海運公司負責裝載貨櫃運送至 越南;被告有在記載「日期:104 年9 月25日,支現金120, 000 元,越南酒進口手續費」之簽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0 至181 頁、第333 頁、第361 至369 頁),核與證人曹國南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京濱公司員工陳櫻心、證人吳 明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 ;調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61 至180 頁、第313 至34 9 頁),並有東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京濱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海運提單、受款人為東方公 司之面額10萬元支票翻拍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 至25頁;調偵卷第113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被告有收受曹國南所交付外銷酒類至越南之費用12萬元: ⒈查證人曹國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要支付酒品 出口至越南當地之報關費為由,跟我拿12萬元,附件5 之簽 單即被告說要付越南報關之手續費,簽單上面文字是我寫的 ,我記載之「羅念祖」是被告,其上有被告之簽名等語(見 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3 、165 、170 、172 、174 、 176 頁);又觀曹國南提出如附件5 所示之簽單,其上記載 「羅念祖,104 年9 月25日,支現金120,000 元,越南酒進 口手續費,羅9/25」,有附件5 所示之簽單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21頁),並由被告在該紙簽單上簽立「羅9/25」乙節, 亦據被告供認明確(見他卷第52頁;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該簽單上已明確記載支付對象、時間、金額、 支付用途等事項,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書立日期,被告就上 開事項既已簽名確認,自難對此諉以不知,顯見被告應確有 以此名目為由收受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無誤。 ⒉至被告雖辯以簽名時簽單上是空白及未收到曹國南交付之12 萬云云,惟被告非無與他人簽訂文件、契約之經驗,且依被 告簽名及曹國南手寫文字之相對位置、被告書立簽名、日期 及其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觀之,難認其會在空 白單據上率予簽名之理,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理解簽名所生 效力或用意之情形,已敘明如前(即上開「理由欄貳、一、 ㈡、⒊」部分),不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就有無受託處理出口酒品貨物至越 南,而收受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乙事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時而稱未收到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時而改稱有收到曹國南 交付之12萬元,或僅收到曹國南交付之2 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2頁;偵卷第43頁;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4 至85頁、第360 至361 頁、第365 至366 頁、第369 頁), 然其所辯已與附件5 所示之簽單記載所示情形不符,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委託米國公司包裝及加工酒類,並給付訂金: 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時跟我拿 錢說要負責買紅酒出口至越南,其餘高粱酒則由南太公司生 產,之後將紅酒及高粱酒均送到米國公司包裝及裝櫃,要給 付給米國公司之費用共約40萬元,有透過被告拿5 萬元給米 國公司,其餘是我分批拿給米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核與證人吳明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 ,已敘及如前,足認被告應有將酒品委託米國公司加工及包 裝,並曾支付5 萬元訂金與米國公司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委託京濱公司辦理酒品貨物出口至越南及海運運送事 宜: 查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米國公司將酒品裝櫃 後,被告說認識京濱公司,由京濱公司幫忙報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證人陳櫻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委託我出口貨物到越南之報關及運送服務,剛開始出貨都是 與被告聯繫接洽,直到要給付報關及運送費用時才與曹國南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31 至332 頁),足見被 告確有委託京濱公司辦理酒品貨物出口至越南及海運運送, 該酒品貨物已運送至越南港口等節,除據證人曹國南、陳櫻 心於上開證述明確,並有東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 據、京濱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海運提單、東 方公司110 年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存卷可查 (見見他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113 至123 頁;本院卷第 293 至295 頁),應堪以認定。 ㈤本案酒品貨物運送至越南後,並無順利報關、銷售: 依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酒品貨櫃擺在越南倉庫 快1 年無人領貨,後來我與被告、李文寶去越南當地瞭解狀 況,想要找越南當地報關之人,但到越南後均找不到人,後 續無人聯繫,也無法進行,之後才瞭解在越南賣酒要實名制 ,沒有賣酒的牌照不能賣酒,台灣出口酒類到越南前要先登 記,經過許可才能領取酒品貨物來賣,後來我的酒品貨物在 越南經拍賣抵罰款,我還要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9 頁)。證人陳櫻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 託我出口貨物到越南之報關服務,我服務範圍是台灣出口報 關服務及裝櫃貨物之海運運送部分,沒有包括進口到越南當 地報關的部分,當時以我所知在越南進口酒類需要許可證或 酒牌之類的文件,但被告沒有相關進口商資料,他有跟我提 過要借牌,但我認為這是不太正確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 幫他處理越南那邊的進口事項,被告即表示他會自行處理; 約快一年後,船公司通知我說這貨櫃一直都沒有進口報關, 等到越南海關要拍賣該貨物時,船公司要聯繫廠商才找我通 知被告與曹國南,曹國南以支票及現金付款方式將10萬元費 用付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33 頁)。另參以本 案酒品貨物自104 年10月10日裝櫃上船後,於同年月16日已 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卸櫃,然遲至107 年12月27日提櫃,同年 月29日還空櫃,可認該櫃貨物已在越南港口滯留時間達1 至 2 年,並因此產生該櫃貨物在越南當地相關延滯費用等情, 有東方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東方公司110 年 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從而,該櫃貨物運送至 越南後,無人辦理進口報關,致未能順利出口至越南。 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向曹國南收取處理外銷酒類至越南之 手續費12萬元,然事後未順利辦理越南當地報關事宜,致南 太公司委託被告外銷酒類至越南之事項無疾而終,除支付臺 灣出口之報關費及運送費用外,甚因此受有貨物滯留越南衍 生費用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南太公司委託其辦理外銷酒類至 越南並非毫無作為,被告仍有委由米國公司對出口酒品為加 工、包裝及支付訂金,並安排該貨物自臺灣出口之報關手續 及海運運送至越南港口,縱該酒品貨物抵達越南後未能進口 報關、販售,然未能確實完成進口報關、販售程序之原因多 端,或因囿於對越南相關法令、規定之無知或誤解、或因越 南當地聯繫狀況不佳,尚難遽認被告以辦理本案貨物出口至 越南之手續費為由向曹國南收取12萬元時,即欠履約之真意 而存有詐欺意圖,是若被告於接受南太公司委託辦理該貨物 出口越南事宜之初,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虛構出口銷 售計畫,僅因後續履行時,發生無法履行或不願履行之變故 或錯誤時,致不願或不能履行先前與南太公司之約定,亦僅 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李文寶經本院傳訊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5 、277 、309 頁),被告雖仍請求傳喚證人李文寶到庭作 證,欲證明其有委託越南之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等情(見本 院卷第350 頁),惟證人李文寶前於偵查中業已就曾陪同被 告及曹國南在越南當地並未聯繫上報關行,被告所交付之收 據亦遍尋不著等情證述在卷(見調偵卷89頁、第93頁),而 本院依上開事證業已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 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 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