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
內再違反,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見文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移工從事灑雞糞肥料
、噴農藥、整理香蕉樹、包香蕉及收割香蕉等工作,於民國
106 年2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查獲,而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6 年5 月8 日以屏府移
工字第106138153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詎張見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
鍰後5 年內之107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間,在屏東
縣○○鄉○○村○○0 號基督教長老教會排灣教會對面之檳
榔園內(下稱該檳榔園),接續聘僱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聘僱之TRAN THANH SON(中文姓名:陳青山,越
南籍,下稱陳青山)、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NG
UYEN PHUC LUAN(中文姓名:阮福倫,越南籍,下稱阮福倫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LY VAN QUAN
(中文姓名:黎文君,越南籍,下稱黎文君),陳青山、阮
福倫、黎文君分別從事割肥料袋、雞屎施肥、
搬運雞屎等工
作。
嗣於107 年10月1 日10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屏東專勤隊在該檳榔園內查獲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張見文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3頁)且
迄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犯行,被告辯稱:伊
沒有聘僱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從事上開工作,伊不知道
他們在該檳榔園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移工從事灑雞糞肥料、
噴農藥、整理香蕉樹、包香蕉及收割香蕉等工作,於106 年
2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獲,
而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6 年5 月8 日以屏府移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院卷第
3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5 月8 日屏府移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於107 年10月1 日10時許,在
該檳榔園內查獲
證人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從事割肥料袋
、搬運雞屎、雞屎施肥等工作,該檳榔園為被告所有,陳青
山、黎文君均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阮
福倫為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等事實,業據陳青
山、阮福倫、黎文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移工處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查報告、世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9 月12日世管理字第108091201 號函各1 份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華
民國居留證3 份及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第18
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陳青山於107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阮福倫及黎文君
於同年10月1 日分別在該檳榔園內從事割肥料袋、搬運雞屎
、雞屎施肥等工作:
⒈陳青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30日7 時許至15時
許、同年10月1 日7 時許至被查獲止,在該檳榔園從事雞
屎施肥工作,該檳榔園的鐵門沒有上鎖,可直接開啟。伊
於同年10月1 日7 時許,騎乘電動車到該檳榔園後就開始
工作,伊與阮福倫、黎文君一起在該檳榔園內工作,伊不
知道他們同年9 月30日有沒有到該檳榔園工作。同年10月
1 日7 時許,到達該檳榔園時,證人即被告之子張益銘(
下稱張益銘)已在該檳榔園,被告後來也有到,被告或證
人張益銘指派伊在該檳榔園內從事搬運雞屎肥料及施肥等
工作,蒐證照片編號1-1 、1-2 為伊工作情形,蒐證照片
編號4-1 為伊與阮福倫、黎文君搬運雞屎肥料之工作情形
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阮福倫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7 年10月1 日7 時許,騎乘電動車到該檳榔園就開
始從事搬運雞屎、灑雞屎肥料等工作,伊進去該檳榔園時
已經有人在內,鐵門沒有上鎖,伊有看到張益銘在內,不
知道被告幾點到達該檳榔園,伊跟著陳青山、黎文君工作
,沒有人指導伊,伊認識陳青山、黎文君,但不熟識,該
檳榔園內只有陳青山、黎文君與伊在工作,我們的工作內
容一樣,蒐證照片編號2-1 、2-2 為伊工作情形,蒐證照
片編號4-1 為我們三人搬運雞屎肥料之工作情形等語(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黎文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同年10月1 日6 時許至7 時許之間與陳青山共乘電動車到
該檳榔園後,該檳榔園的鐵門關著,但沒有上鎖,就開始
從事灑雞屎施肥工作,一起工作的人有陳青山及阮福倫,
伊抵達時,被告已經在該檳榔園內,後來又先回去了,之
後張益銘才來,都是被告叫我們從事灑雞屎施肥工作,張
益銘跟我們一起工作。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割肥料袋、收
袋子、幫忙灑肥料,陳青山與阮福倫則負責灑肥料,蒐證
照片編號3-1 、3-2 為伊工作情形,蒐證照片編號4-1 為
我與陳青山、阮福倫搬運雞屎肥料之工作情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依上,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就其等分別於何時進入該
檳榔園從事割肥料袋、搬運雞屎、雞屎施肥等工作,均證
述明確,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認識陳青山,阮
福倫、黎文君伊都不認識,陳青山時常找伊玩,陳青山等
3 人於107 年10月1 日是來該檳榔園玩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與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應無何仇恨或糾紛
,是以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實無無故誣指被告之理,
亦無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開
證言自
堪信為真。並觀
諸卷附之蒐證照片編號1-1 至1-2 、2-1 至2-2 、3-1 至
3-2 、4-1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陳青山、阮
福倫、黎文君確於該檳榔園內從事上開工作,亦經陳青山
、阮福倫、黎文君於警詢時分別
指認屬實,是以陳青山於
107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阮福倫及黎文君皆於同
年10月1 日,分別在該檳榔園內從事割肥料袋、搬運雞屎
、雞屎施肥工作
等情,
堪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食物以作為工作之對價:
⒈陳青山於警詢時證稱:伊還沒領薪水,107 年9 月30日被
告有提供伊早餐(甜食)及午餐(便當),並送伊1 隻雞
,同年10月1 日被告提供早餐及紅豆餅給我們帶回去等語
(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阮福倫於警詢時證稱:伊在
該檳榔園工作沒有拿錢,但被告會拿吃的給我們,伊工作
就有早餐可以吃,被告給伊麵包、紅茶等語(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4頁);證人黎文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0
月1 日在該檳榔園工作,沒有領薪水,被告提供伊早餐(
麵包)、飲料及點心紅豆餅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據上,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就被告於其等工作時
提供之餐食內容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若非其等親身經歷,
難認陳青山等3 人能如此具體、詳細說明被告提供之餐食
內容為何,是以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之上開證述均堪
採信。又現今社會,雇主聘僱受僱人從事勞務工作,衡情
應予一定對價,然對價種類不限於金錢,提供餐食、住宿
、禮品、機票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均非不可,只要
受僱之一方因該對價願付出相當之勞動力即為已足。被告
雖未給付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工資,然被告於107 年
9 月30日陳青山工作時供其甜食、便當及雞1 隻,於同年
10月1 日陳青山等3 人工作時,提供陳青山早餐及紅豆餅
、提供阮福倫麵包及紅茶、提供黎文君麵包、飲料及點心
紅豆餅,可知被告係以餐食作為陳青山等3 人工作之對價
。
⒉再
參酌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之工作動機,陳青山於警
詢時證稱:因伊家庭收入低、花錢多、來臺欠債多、工資
低且不敢逃跑,只好利用休息、空檔時間到外面工作,伊
想學種植檳榔,伊家鄉很多農地可以種植檳榔等語(見警
卷第7 頁至第9 頁);阮福倫於警詢時證稱:伊到該檳榔
園是想說去工作、學習語言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證人黎文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因騎乘電動車沒電
受到被告之幫助,伊沒有領薪水,被告提供吃的給我們,
伊與被告認識,有需要工作時,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請伊幫
忙,伊有空才會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益證
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均具有到該檳榔園透過從事上開
工作賺取餐食之動機,故被告提供陳青山、阮福倫、黎文
君餐食作為工作之對價甚明。
㈣復參以陳青山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都是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
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妹妹」聯繫,「妹妹」是蒐證照
片編號5-3 所示之女子,她跟我們說只要有空就可以到該檳
榔園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阮福倫於警詢時
亦證稱:伊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印尼籍友人「阿雅」聯絡,她介紹伊到該檳榔園從事搬運雞
屎、灑雞屎肥料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張
益銘於偵查中證稱:蒐證照片編號5-3 所示之女子名為「阿
雅」,是我們僱用來照顧伊母親的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
,證人MURBINGAH (中文姓名:目比雅,印尼籍,下稱目比
雅)於警詢時亦自陳:蒐證照片編號5-3 所示之女子為伊等
語(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若非被告授意,實難想
像目比雅能自行答應、主動介紹陳青山、阮福倫到該檳榔園
從事上開工作,可知被告透過家中僱請之印尼籍移工目比雅
聯繫陳青山、阮福倫到該檳榔園工作。另黎文君於警詢時證
稱:伊與被告認識,有需要工作時,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忙,伊有空才會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以被告不僅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到該檳榔園工作等節
知之甚詳,更係被告聘僱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從事上開
工作。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目比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是
否在該檳榔園工作,伊也不知道誰僱請他們在該檳榔園工作
,伊沒有他們的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伊沒有見過他們
在該檳榔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然目
比雅為被告僱請照顧其妻,基於目比雅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
係,關係密切,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與陳青山、阮福倫
前稱與目比雅聯繫到該檳榔園工作等語相違,是目比雅上開
證詞,難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不是伊僱
用到該檳榔園工作,他們是去那裏玩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
面),復稱:伊不知道他們在該檳榔園內從事搬運雞屎肥料
、灑雞屎肥料等工作,伊只認識陳青山,他時常找伊遊玩,
伊不知道他們要工作,當日伊也不知道他在該檳榔園等語(
見警卷第4 頁),再稱:(問:你稱陳青山、阮福倫、黎文
君是到你檳榔園遊玩,如何遊玩?)都是星期六或星期日自
動來該檳榔園,跟伊學工作,是什麼工作伊不知道,伊沒有
同意他們學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時辯稱
:伊沒有僱請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他們說要來玩,來
來去去,他們沒有幫伊工作,他們三人伊都不認識,他們說
要去玩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再稱:(問:為何會拍到他們在現場工作的照片?)伊不知
道這是在哪邊拍的,伊不知道這件事,伊那2 日都不在該檳
榔園,沒有供餐給他們,沒有拿早餐、餅乾、雞肉給他們吃
,伊沒有請他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復稱:(問
:誰介紹他們過來玩的?)伊就去公館買豬肉,剛好他們在
那邊玩,伊說伊有檳榔園,他們就說要學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沒有僱請陳青山、阮福
倫、黎文君到該檳榔園內工作,他們是去玩的。伊不知道他
們三人於107 年10月1 日在該檳榔園內從事割肥料袋、灑雞
屎施肥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依此
,被告先供稱其認識陳青山,後改稱不認識,又先稱陳青山
等3 人在該檳榔園內遊玩,後改稱其不知道陳青山等3 人在
該檳榔園內做何事,嗣改稱陳青山等3 人要跟其學工作等語
,前後辯詞明顯相互矛盾,是以被告辯稱其未聘僱陳青山、
阮福倫、黎文君到該檳榔園內從事上開工作,其不認識陳青
山等3人云云,自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移工從事灑雞糞肥料、
噴農藥、整理香蕉樹、包香蕉及收割香蕉等工作,於106 年
2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獲,
而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6 年5 月8 日以屏府移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1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
立即於5 年內再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經查獲時止,先後
聘僱陳青山、阮福倫、黎文君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他
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經查獲時止,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
期間,為基於同一犯意,聘僱陳青山、阮福倫
、黎文君繼續工作之狀態,為
繼續犯之一罪。
㈣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證,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
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屏
東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
主管機關
對外籍移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僱用陳青山等3 人之期間、工作時間、對價及所生
法
益危害程度,
暨慮及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狀況不好(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