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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芯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芯為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4 「詠誌懋有限公司」即「芯緣閣民宿」之負責人。被 告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 (下稱A 電表)內之1S電線抽出,致電表計度失真而無法準 確計得使用電力,以此方式竊得電力共16萬3,903 度,折算 電費新臺幣(下同)106 萬0,715 元(後經公訴人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蒞字第6805號補充論告書更正被告竊 得電度為3,020 度、折算電費9,62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宋尚恩於偵查中之證 述、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 表、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芯緣閣民宿負責人,A 電表裝設於上開 民宿,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沒有將1S電線自 電表拔出,107 年1 月24日臺電公司有執行A 電表定期換表 作業,將A 電表更新,難以排除定期換表作業施工不良導致 電表計量異常,況且我107 年2 月2 日有申請新設00-0000- 00-0號電表(下稱B 電表),裝設於A 電表對面即屏東縣○ ○鄉○○路○○○ ○○ 號,用電計度範圍為自助洗衣店、餐廳 ,在裝設B 電表之前,廚房用電係用A 電表計量,可能是因 為裝設B 電表,加上民宿生意不穩定,A 電表用電量才下降 等語。經查: ㈠A 電表1S電線脫落乙節,業據證人即107 年12月19日前往上 開民宿用電稽查之臺電公司稽查科人員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去現場檢查,發現電表有一條1S電線被抽出,插 在電表下面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第224 頁),且有現場 稽查照片11紙可憑(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 ),觀諸該照片,紅色1S線確實不如其他電線與黑蓋密合, 而係露出銅線乙節,堪以認定。證人蔡普安所述核與相片顯 示之客觀情形相符,是107 年12月19日臺電公司前往上開民 宿用電稽查時,A 電表1S電線脫落乙節,足堪認定。 ㈡臺電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曾派遣外包人員林弘恕將A 電表 換新乙節,業據證人蔡普安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 月24日 臺電公司曾至芯緣閣民宿更換新表,因為A 電表原來的舊表 使用期限到期,更換電表之人為臺電公司外包廠商林弘恕等 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62 頁),復提出臺電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106 年8 月大用戶電表管理校驗及倍數核對明細表1 紙為佐(本院卷第81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證此部分 事實為真。而證人蔡普安亦於審理中證稱:定期換表之流程 是將電表換掉,電線不會換,換錶人員將封印鎖剪斷後把電 線全部拆下來,再將舊電表拿出換裝新電表等語(本院卷第 220 頁),是依上開流程,定期換表作業須將電線自舊電表 卸下,復安裝於新電表上乙節,堪以認定。就臺電公司如何 確保定期換表後,電線全數緊密安裝於新電表乙節,證人蔡 普安證稱:裝表人員會拉扯電線檢查有無鎖緊等語(本院卷 第220 頁、第226 頁),並提出外包人員安裝新表後拍攝之 照片以證(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241 頁),惟觀 諸該照片因拍攝角度,導致1S電線與黑蓋連接處遭Z00000000000號封印鎖遮擋,無法辨明安裝新電表後,1S線究有無緊 密安裝於新電表上。且證人蔡普安所述安裝電表人員安裝電 線後拉扯確認,僅為安裝人員應為之檢查流程,而外包廠商 安裝A 電表時,究有無依照該流程詳予檢查,則未見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準此,本件不能排除該電表於107 年1 月24日 更換電表時,1S線即未緊密安裝於新電表之可能。 ㈢臺電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就A 電表進行倍比測試,測試結 果為A 電表計算電量異常,因而於107 年12月19日進行用電 稽查,且臺電公司因而研判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4日A 電表 換新後至107 年5 月24日倍比測試間不詳時間將1S電線抽出 ,方導致電費驟降等情,業據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是本件臺電公司係因 倍比測試結果異常,推論被告於倍比測試前將1S電線自電表 抽出。惟證人即107 年5 月24日對A 電表進行倍比測試之臺 電公司檢驗課人員徐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例行檢 查,只要是新裝電表3 個月後都會做倍比測試,倍比測試之 目的是檢查新裝電表有無計量異常現象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是依臺電公司作業流程,既須 於裝設新表後進行倍比測試例行檢查以排除電表計量異常現 象,可證安裝新表時似無法全然排除因電表構造是否完整、 裝設流程是否確實等種種因素,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之可 能性存在。 ㈣觀諸臺電公司提出與A 電表同型號電箱照片5 紙(本院卷第 187 頁至第191 頁),電表外箱上半部、下半部各有1 個封 印鎖(下稱編號1 、編號2 封印鎖),打開外箱後,電表隔 板門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3 封印鎖),打開電表隔板門 後,電表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4 封印鎖)、電表下黑蓋 有1 個封印鎖(下稱編號5 封印鎖)等情,足堪認定。此等 封印鎖均有序號,臺電公司人員領用時均需登記,因為弧狀 鐵線插入封印鎖頭後難以拔出,臺電公司人員若為施工需要 解開封印鎖,均會以剪斷封印鎖頭上弧狀鐵線再換新鎖之方 式為之,如果發現封印鎖被撬開或剪斷,就可能有異常狀況 等情,業據證人蔡普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 頁 ),是臺電公司為防止他人開啟電箱,使用上鎖後難以開啟 之封印鎖封印電箱,臺電公司人員亦會以核對封印鎖上序號 、檢查封印鎖是否有被撬開、剪斷等方式以辨明是否有異常 狀況。而108 年5 月24日為進行倍比測試,臺電公司人員有 將A 電錶編號1 、2 封印鎖剪斷,在正常狀況下,A 電表編 號3 、4 、5 封印鎖,自107 年1 月24日裝設新表後至107 年12月19日用電稽查時,應無人開啟封印鎖,如被告欲將1S 電線自電表抽出,必須將編號2 、3 、5 封印鎖開啟後再一 一將封印鎖重新封印等情,業據證人蔡普安證稱明確(本院 卷第131 頁、第219 頁)。又108 年5 月24日進行倍比測試 之證人徐祥明於審理中證稱:倍比測試不會特別檢查封印鎖 有沒有異常狀況,我去做倍比測試時,編號1 、2 封印鎖都 正常,所以我直接剪開該2 個封印鎖進行倍比測試等語(本 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依其所述,108 年5 月24日編 號1 、2 封印鎖並無一望即知之異常狀態等情,堪以認定。 就臺電公司如何判定被告曾開啟編號3 、4 、5 封印鎖再封 回一節,證人蔡普安於審理時證稱:竊電之人有研發一種特 殊工具可撬開封印鎖再封回,我去檢查A 電表時,封印鎖沒 有被剪斷,編號3 、4 、5 封印鎖弧狀鐵線並無異常之處, 我是以弧狀鐵線插在封印鎖頭之鬆緊程度有異為據,判定被 告曾持特殊工具將編號3 、4 、5 封印鎖開啟後再封回等語 (本院卷第219 頁、第223 頁、第226 頁)。是臺電公司稽 查A 電表時,編號3 、4 、5 封印鎖之弧狀鐵線均插在封印 鎖內未被剪斷、拔出,且封印鎖鐵線弧度亦無異常之處,得 否僅憑稽查人員認定封印鎖鬆緊程度有異,遽論封印鎖上鐵 線曾經被告拔出復插回,即非無疑。 ㈤證人蔡普安復提出107 年1 月24日裝設新錶後拍攝照片及10 7 年12月24日用電稽查時拍攝照片證稱:107 年1 月24日1S 電線跟旁邊2 條白線很接近,但107 年12月24日1S線跟旁邊 線路有些距離等語(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惟觀 諸該2 紙照片,107 年1 月24日照片似些微由上往下拍攝, 有攝得A 電錶、黑蓋、電線,惟1S電線與黑蓋連接處遭Z00000000000號封印鎖遮擋,而107 年12月24日照片則未攝得A 電錶、封印鎖,而係聚焦於黑蓋、電線,此2 張照片攝得物 體範圍、角度並非全然一致,1S線與2 條白色電線之距離亦 未有明顯變化,得否僅憑此2 紙照片,遽以推論線路「原先 很接近,後有些距離」,復再推論被告曾移動1S線位置,容 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A 電錶倍比測試異常、1S線鬆脫、臺 電公司檢驗人員認定封印鎖鬆緊程度異常,遽論被告本件犯 行,並非無疑。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竊電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