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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1號                    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陳坤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 6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46 號),其中108 年度偵 字第65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楊家華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以107 年度易字第1463號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404 號),本院認本件 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以108 年度簡字第404 號裁定本 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 陳坤勝無罪。 事 實 一、楊家華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無實際使用機車之需求,亦 無負擔購車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某時許,至李緒金經營、位 於屏東縣○○市○○路○○○ 巷○○號之「千億機車行」,先向 不知情之李緒金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車牌係於同年月12日始掛牌,現 由不知情之吳坤遠占有中),進而填寫「裕隆集團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約定書」並附上身分證影本,佯以欲向裕富資融公司申辦 自106 年5 月17日起每1 個月1 期,總共分12期,首期支付 新臺幣(下同)5988元、其餘各期支付5992元,總額為7190 0 元之貸款,經李緒金代為送請裕富資融公司負責人員審核 後,再由裕富資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員鄭毓芬通知楊家華於 106 年4 月12日至屏東監理站外面大馬路旁辦理對保,楊家 華於當日填寫「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表示同意將上開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資融公司供作擔保(即在分期價款未 全部付清前,楊家華僅得先行占有上開車輛,裕富資融公司 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致裕富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楊家華有償還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因而將貸款 71900 元撥付予「三星車業有限公司」,以受讓「三星車業 有限公司」對楊家華之買賣價金債權,嗣「三星車業有限公 司」將上開機車運往李緒金之上開車行,由李緒金通知楊家 華前往取車,楊家華因而取得上開機車,隨後楊家華並將上 開機車以52000 元轉售給不知情之陳坤勝,陳坤勝再將上開 機車轉售給不知情之吳坤遠。嗣因楊家華未支付裕富資融公 司任何一期分期款項,而為裕富資融公司查悉上情,始知受 騙。 二、案經裕富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楊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易761 卷第12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家華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1249卷第19頁反面;本院易761 卷第15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李緒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由告訴人裕 富資融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鄭毓芬於偵查中、證人吳坤遠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 卷【下稱警 卷】第1 至4 頁;106 他3015卷第12至14、26至27、56至57 頁;108 偵746 卷第10至11、15至16頁;107 偵6569卷第22 至23頁;107 他1542卷第31頁;本院易761 卷第121 至128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坤勝與楊家華於106 年 4 月11日簽立之借名契約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裕富資 融公司107 年5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附件一: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附件二: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 件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件四:機車牌照影本、附件五:楊家華國民身 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富資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證人李緒金於107 年8 月30日偵訊時庭呈之被告 楊家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 19、22頁;106 他3015卷第3 、23、38至43頁;107 他1542 卷第9 頁;107 偵6569卷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楊家華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 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 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 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 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 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 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 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 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 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 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 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 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 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 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 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 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 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 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 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楊家華因對告訴人裕富資融公司佯以有資力及償債 意願而申辦上開分期付款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承擔上開機車之價金債權,並將上開機車價款撥付與「三星 車業有限公司」,被告楊家華因而取得上開機車,是被告楊 家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係上開機車,並非取得 免除價金債權之利益,況被告楊家華後續仍須負擔繳交分期 貸款之責,故核被告楊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家華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負擔上開分 期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家華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如【附件調解筆錄】),且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 電詢告訴人就調解條件之履行狀況,據覆被告楊家華至108 年12月均有如期還款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9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1249 卷第16頁正反面、第45頁),可見被告楊家華犯後已有填補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傳 統市場從事搬貨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761 卷第160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楊家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761 卷第 171 頁),本院考量被告楊家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楊家華確實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楊家華於緩刑 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 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楊家華因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取得上開機車 0 輛,此即為被告楊家華因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被告楊 家華雖供稱伊將上開機車售予被告陳坤勝並因此取得52000 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158 頁),惟被告楊家華 原係以約定總價71900 元並分期付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之 持有,業如前述,是被告楊家華變賣所得價款明顯少於分期 付款約定之總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 告楊家華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楊家華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 得,亦即,在被告楊家華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楊家 華之不法利得即上開機車1 輛,因被告楊家華陳述之變價價 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52000 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機車1 輛為其不法所得;又上開機車 0 輛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 應賠償97129 元,此亦作為被告楊家華之緩刑條件如【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則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本院並依渠等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以:被告陳坤勝因被告楊家華循貸款廣告向其詢 問貸款事宜,其明知被告楊家華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實際使 用機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楊家華共 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6 日,兩人一同 至李緒金經營之上開「千億機車行」,先向不知情之李緒金 謊稱欲申辦機車貸款,進而與被告楊家華共同為上開購車申 辦貸款之行為。因認被告陳坤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坤勝之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是縱被告陳坤勝及其辯護人曾對證人即被告楊家華之證 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761 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 然揆諸前述,自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坤勝涉犯上開罪嫌,且與被告楊家華為共 同正犯,係以被告陳坤勝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楊家華之指證 、證人李緒金、吳坤遠、鄭毓芬之證述、裕富資融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坤勝固坦承有與被告楊家華於106 年4 月6 日一 同至李緒金經營之上開「千億機車行」,向李緒金表示欲申 辦機車貸款,並進而由被告楊家華向告訴人裕富資融公司申 辦分期貸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和被告楊家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我以為要求被告 楊家華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可以督促被告楊家華還款等語( 見本院易761 卷第32至33頁)。被告陳坤勝之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相關證述及卷內證據可以知道被告楊家華當時確實 是想買車但不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所以被告陳坤勝並沒有 說謊實行詐欺,當時他認知被告楊家華有開店有收入,只是 信用狀況不好,是有能力償還分期付款,另外從被告陳坤勝 與楊家華簽立的借名契約跟發送存證信函等行為還有電話催 繳,這些都可以舉證被告陳坤勝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見本 院易761 卷第129 頁)。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 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被告陳坤勝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坤勝對於還 款義務人即被告楊家華並無意願及資力還款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楊家華申辦購車貸款之過程,被告陳坤勝有無與之 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乙節: ⒈證人即被告楊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我信用不好,所 以找他(指被告陳坤勝)看能不能辦理貸款,然後他說我沒 辦法辦可以用摩托車這樣,車子下來後再半價回收;當時我 於106 年3 、4 月間有經營楊家泰式酸辣雞店,我向被告陳 坤勝詢問機車貸款事宜時,有告知我有開店一事;當時開店 月收入2 萬多元,被告陳坤勝有問我一個月收入多少,我有 坦白跟他說;裕富資融公司在核可我的分期付款之前,有打 電話詢問我關於分期付款的事宜,電話照會時我沒有提供任 何假的資料給裕富資融公司;審判長提示的借名契約(見本 院易761 卷第55至56頁)是我簽名的,我是瞭解契約內容之 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129 、130 、132 至134 頁),核與被告陳坤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知悉被告 楊家華之信用不佳,且不需要機車,只是需要現金,所以才 會和被告楊家華辦理本案機車分期融資;伊不確定被告楊家 華有無清償能力,被告楊家華告訴伊他在擺攤子,伊為了擔 保,所以才請被告楊家華簽署借名契約要求他如期償還車貸 ,伊才可以過戶給吳坤遠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31頁), 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在被告楊家華向被告陳坤勝詢問辦理購 買機車抵押貸款之初,被告楊家華雖確有金錢需求,但其向 被告陳坤勝表示當時其有開店、月收入有2 萬多元,且在接 受裕富資融公司電話照會時,被告楊家華亦為相同之陳述而 經告訴人核貸成功,足認被告楊家華對於被告陳坤勝及告訴 人裕富資融公司均表現出其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之外觀 。 ⒉復觀諸被告陳坤勝與被告楊家華簽署之上開借名契約,其上 記載略以:「……(一)設定之質押貸款金額須在民國106 年7 月11日前清償完畢並辦理過戶登記於甲方(即被告陳坤 勝)。(二)乙方(即被告楊家華若無在106 年7 月11日前 將設定貸款清償完畢,甲方(即被告陳坤勝)得隨時終止本 協議,並要求乙方將收取之價金全部返還,並加計一倍之價 金作為違約之請求)」等情(見本院易761 卷第55頁),可 見被告陳坤勝欲藉此借名契約督促被告楊家華如期償還貸款 ,以便被告陳坤勝於貸款繳納完畢後,可順利將上開機車辦 理過戶,由此益徵被告陳坤勝並非明知被告楊家華無資力及 意願償還貸款仍與之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核撥購車價金與機車行後,由售車之機車行將上開機 車交與被告楊家華以供被告陳坤勝轉售之情事,自難認就被 告楊家華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陳坤勝有何與被告楊家華共 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之事。 ㈢關於被告楊家華申貸成功後,卻未如期繳交各期貸款,被告 陳坤勝有無與被告楊家華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乙節: ⒈證人即被告楊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用機車辦理貸款時 ,陳坤勝沒有跟我說不要付分期付款,陳坤勝有告訴我要按 期付款;在本次買車貸款的過程中,陳坤勝並沒有告訴我不 要付錢給裕富公司,他希望我能持續付款,他說持續付款, 然後車子才可以過戶到他名下;我知道買車的車價是7 萬多 元,知道當時拿到的錢會比7 萬多元少,也知道用這種方式 貸款我拿到現金之後,會損失價差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 136 、137 頁),可見被告陳坤勝未曾要求被告楊家華不要 繳交貸款,反而是要求被告楊家華應如期完款,被告陳坤勝 方能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參以證人即被告楊家華結稱其知 悉透過此種購車貸款再轉售後所獲得之價金,將比原先購車 之買賣價金(亦即其應繳付之貸款總額)較少,且證稱:「 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找他看能不能辦理貸款,然後他說我 沒辦法辦可以用摩托車這樣,車子下來後再半價回收。」等 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129 頁),而被告楊家華、陳坤勝亦 分別自陳,被告楊家華將上開機車以52000 元售予被告陳坤 勝後,被告陳坤勝再以63000 轉售給吳坤遠等語(見本院易 761 卷第32、158 頁),可見被告楊家華實際獲得之現金少 於其所負擔繳付購車貸款之金額,被告陳坤勝卻可從中賺取 轉售之差價以獲利,是被告楊家華與被告陳坤勝顯係有利益 衝突之對立關係,然在此情形下,被告楊家華仍為前揭結證 內容,即被告陳坤勝有督促伊要如期繳付貸款等語,而為有 利於被告陳坤勝之證述,由此益徵被告楊家華未如期繳交貸 款,顯係出於其個人決定,要與被告陳坤勝無關,自難認被 告陳坤勝有何與被告楊家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存在。 ⒉況證人即千億機車行之老闆李緒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 稱:被告陳坤勝與被告楊家華兩個一起來辦貸款買車,大概 過了3 、4 個月後,陳坤勝還有打電話來關心楊家華有無正 常繳款,我回他說我不知道楊家華有沒有正常繳款,因為我 們只是代辦。大概貸款辦完後過半年,貸款公司打電話給我 問我認不認識楊家華,貸款公司說楊家華都沒有繳錢,如果 有認識楊家華,要我跟楊家華講,因為陳坤勝之前打給我時 跟我說如果楊家華沒有繳貸款要跟他說,並有留下他的電話 號碼給我,所以我打給陳坤勝跟他說楊家華都沒有繳錢等語 (見108 偵746 卷第15頁;本院易761 卷第125 頁),核與 被告陳坤勝供陳:我當初楊家華第一期貸款沒有繳清的時候 ,我也有收到機車行的電話,問我該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辦,我有跟吳坤遠(即上開機車之現在占有使用人)說 ,吳坤遠希望我可以處理好,產權不清楚是一件很危險的事 情,我以為當初跟楊家華簽署的借名契約是有用的,可以督 促楊家華還錢,所以我才會向地檢署提告,沒想到後來我被 起訴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3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569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偵6569卷第29頁正反面),且證 人即被告楊家華亦結稱:「【問:在你都未繳款時,陳坤勝 說他曾兩次撥打0000-000000 電話給你,為何你都拒接?】 答:可能我在工作。」等語(見本院易761 卷第132 頁), 綜上可見被告楊家華申貸成功後,被告陳坤勝曾電詢千億機 車行之老闆李緒金確認被告楊家華有無如期還款,嗣後被告 楊家華未繳交貸款時,被告陳坤勝更有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 楊家華欲督促其繳交貸款,衡諸被告陳坤勝媒介被告楊家華 辦理車貸、又負責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吳坤遠,而須擔保吳坤 遠於被告楊家華貸款繳納完畢後能順利辦理過戶並取得上開 機車所有權之責任,故被告陳坤勝先以借名契約要求被告楊 家華繳納貸款、復以電話督促、甚至向檢察官就被告楊家華 拒絕繳納貸款之事提起告訴等行為,均益徵被告陳坤勝並無 與被告楊家華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可言。 ㈣綜上,被告陳坤勝於本案所為,無非係單純媒介被告楊家華 辦理購車貸款後,由其將購得之機車轉售與不知情之吳坤遠 ,以此從中賺取差價之利潤,然此種居間賺取差價之行為在 社會交易模式中並非少見,且被告陳坤勝自被告楊家華申辦 貸款之初、至後續還款過程,均一再督促被告楊家華應遵期 繳納貸款,自不能因被告楊家華出於單方之決意未繳納貸款 之行為,即逕認被告陳坤勝於協助被告楊家華辦理購車貸款 之時,即與被告楊家華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陳坤勝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本案承辦人員 (即與被告楊家華進行電話照會之人員)乙節(見本院易76 1 卷第115 頁),然關於被告陳坤勝被訴之上開犯嫌尚無足 夠證據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本院認本案無再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陳坤勝究否確有與被告楊家華共同為本案詐 欺之行為、而犯詐欺得利罪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陳坤勝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坤勝確有其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 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陳坤勝犯罪,本院自應為 被告陳坤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 ┌─────────────────────────────┐ │應履行之條件 │ ├─────────────────────────────┤ │被告(楊家華)願給付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下同)10│ │8 年2 月2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指定帳號,餘額捌萬柒仟壹佰貳拾玖│ │元之給付方式,自108 年3 月1 日,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肆仟元│ │至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