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欣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1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欣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欣於民國99年6 月至107 年10月間受僱於址設屏東縣○
○鄉○○路○ 段○○○ 號之「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富統公司貨品,並替
富統公司之客戶龍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巡
視當日商品貨架,以決定龍田公司
翌日需向富統公司訂購之
貨品數量、品項,將龍田公司向富統公司所訂購之貨品擺放
至貨架之事務,為從事貨物運輸及訂購商品業務之人。
詎其
於任職
期間內,利用其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10月
1 日至同月11日間,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侵占入己,而未載運至龍田公司。另於107 年10月11日將
所侵占之物中之培根240 包(已發還),轉售予不知情之曾
昭仁,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茂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並有現金3 萬元扣案
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富統公司送貨單、富統下貨時間影像表、富統進貨異常表
、進貨單、銷售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至99、10
4 至109 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至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原記載培根183 包,
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82 包,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數量為
認定依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
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
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侵占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機會,率爾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其願以230 萬元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惟被害人要求以500 萬元始願和解,致未能和解,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
約4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培根240
包變賣予不知情之曾昭仁,因而獲得本案所扣得之3 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
核屬被告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雖該240 包培根已發還予被害
人,惟就此變賣所得之3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240 包培根既已發還
予被害人,自毋庸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
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
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富統公司之
司機,並利用處理富統公司送貨、龍田公司訂貨作業事宜之
機會實施前開犯行,依法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指稱其尚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侵占物品 │
├──┼───────┼────────────────┤
│1 │107年10月1日 │培根207 包、起司豬排16包、火腿丁│
│ │ │5 包、大熱狗2 包 │
├──┼───────┼────────────────┤
│2 │107年10月2日 │培根191 包 │
├──┼───────┼────────────────┤
│3 │107年10月3日 │培根182 包(起訴書原記載183 包,│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大熱狗2 包│
│ │ │、珍Q 香腸3 包、德國香腸2 包 │
├──┼───────┼────────────────┤
│4 │107年10月4日 │培根171 包、起司豬排12包、鐵路豬│
│ │ │排33包、珍Q 香腸3 包 │
├──┼───────┼────────────────┤
│5 │107年10月8日 │培根134 包、中熱狗6 包、珍Q 香腸│
│ │ │5 包 │
├──┼───────┼────────────────┤
│6 │107年10月9日 │培根150 包、起司豬排20包、大熱狗│
│ │ │2 包、珍Q 香腸3 包、豬肉煎餃1 包│
├──┼───────┼────────────────┤
│7 │107年10月10日 │培根125 包、起司雞排29包、起司豬│
│ │ │排18包、鐵路豬排3 包、珍Q 香腸3 │
│ │ │包 │
├──┼───────┼────────────────┤
│8 │107年10月11日 │火腿丁12包、三明治火腿6 支、香燻│
│ │ │培根24包、香燻雞肉片24包、蜜汁叉│
│ │ │燒肉片若干、珍Q 香腸8 包、德國香│
│ │ │腸20包、鐵板燒30盒、鐵路豬排6 包│
├──┼───────┼────────────────┤
│9 │107年10月11日 │培根240包(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