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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係「喜相逢卡拉OK 」店之前後任負責人(同案被告蘇秋月擔任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同案被告吳登賀擔任期 間自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兩人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而被告潘淑蓉為「喜相逢 卡拉OK」店股東兼會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秋月、吳登賀明 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重製物,而由同案被告陳天助( 違反著作權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先於106 年 11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歌曲非法重製在其所 有之廠牌點將家、機號B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內(下稱本 案伴唱機),分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秋月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登賀於106 年8 月 18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共同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提供 本案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之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秋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登賀分別共 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 二、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 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 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 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用。此所稱「共 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 之,共犯間本有互相利用,為求偵查便利之故,自無需逐一 為告訴。又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時經檢察官認為 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 知共犯,即得一同或先後起訴,其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於起訴 時即已具備,而應認有合法告訴。縱於起訴後,原經告訴之 人經判決無罪,仍不影響其他被告訴追要件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題案第64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中,具體指明對於當時「喜相逢卡拉OK」店之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蘇秋月提出告訴,復於本案執行搜索時知悉「喜相逢卡 拉OK」店已更換負責人為林姿寒,亦知悉本案伴唱機出租人 即同案被告陳天助,故另對林姿寒及同案被告陳天助提出告 訴,此有106 年11月6 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91 頁)。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喜相逢卡拉OK」店之股 東兼會計,與同案被告蘇秋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雖告訴人申告 時,固僅表明對同案被告蘇秋月提出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效力顯已及於 被告,而認告訴人已對被告具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歌曲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而 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 喜相逢卡拉OK」店之股東兼會計,其向同案被告陳天助承租 本案伴唱機並負責支付每月租金予同案被告陳天助,且本案 伴唱機內確實存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 復提供本案伴唱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之不特定顧客點選 演唱等情,因認被告顯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重製物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喜相逢卡拉OK」店的公關 小姐,後來才入股成為股東並兼任會計,在我擔任公關小姐 時,店內就有本案伴唱機,都是由陳天助負責,每個月15日 陳天助就會來收取租金,並且灌錄新歌,而伴唱機有任何問 題都是找陳天助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喜相逢卡拉OK」店股東兼會計人員。又如附表所示 歌曲係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再警方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前往「喜相逢卡拉OK」 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伴唱機時,如附表所示歌曲即已灌錄 而重製在本案伴唱機內,且各該歌曲均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搜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 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 復有扣案之點歌遙控器1 台、本案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 、歌簿(合唱)1 本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 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喜相逢卡拉OK」店內擔任會計, 店內的伴唱機設備是向陳天助租的,裡面的歌曲都是陳天助 到「喜相逢卡拉OK」店內灌錄,而陳天助每月15日就會到店 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的租金並且巡視伴唱機台, 關於店內伴唱機之如電視、麥克風、點歌本及投幣機器等等 設備,若有損壞,都是找陳天助來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34 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喜相逢卡拉 OK」店內擔任公關,而之前的負責人林先龍讓我在105 年底 入股後,才開始擔任「喜相逢卡拉OK」店的會計至今,而店 裡的伴唱機從我擔任公關的時候,就是陳天助負責處理,處 理項目包括維修、加歌等,所有關於伴唱機的事情都是找他 ,店內歌本中的歌單也都是陳天助提供,我沒有跟陳天助盤 點過店內伴唱機的機台跟歌本,也沒有跟陳天助簽過任何書 面契約,而「喜相逢卡拉OK」店每個月經營獲利約1 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天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林先龍是負責人時,就有出租機 台給「喜相逢卡拉OK」店,若是機台當機或是麥克風有壞調 ,都是我去維修,承租費一個月是6,000 元,我每個月15日 都會去加歌跟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僅係「喜相逢卡拉OK」店內股東兼會計,且在被告 入股及接手擔任會計之前,即由同案被告陳天助全權負責「 喜相逢卡拉OK」店內伴唱機台事宜,衡以被告非以出售或出 租電腦伴唱機及機臺內歌曲為業,又本案伴唱機由同案被告 陳天助全權處理已有相當時日,且內建歌曲甚多(以扣案之 點歌本觀之,歌曲高達1 萬8,626 首),則被告得否知悉本 案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受未經授權之歌曲,並非無疑。遑論 「喜相逢卡拉OK」店每月支付租金6,000 元,相較於其每月 營收獲利1 萬多元而言,已佔「喜相逢卡拉OK」店內高額之 營運支出,且上開租金亦無顯低於市場行情之情,被告身為 「喜相逢卡拉OK」店之會計,當可相信出租業者應給予合法 機台及灌錄已受授權之歌曲,亦屬人之常情,是尚難僅以被 告為「喜相逢卡拉OK」店之股東兼會計,即認被告知悉本案 伴唱機內有灌錄未受告訴人授權之歌曲,進而推論被告有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故意。 ㈢至同案被告陳天助雖辯稱:本案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我出租 給「喜相逢卡拉OK」店的電腦伴唱機只有一台,是「弘音」 牌電腦伴唱機。本案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故本案伴唱機內有 未取得授權之歌曲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 除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喜相逢卡拉 OK」店內關於電腦伴唱機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陳天助全權負責 外,另同案被告蘇秋月及吳登賀亦於偵訊時證稱:「喜相逢 卡拉OK」店內關於電腦伴唱機事宜均由同案被告陳天助所處 理等情(見他字卷第439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 告蘇秋月、吳登賀與同案被告陳天助有何仇恨、嫌隙、爭執 或糾紛,可徵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同案被告陳天助每個月 至「喜相逢卡拉OK」店收取租金,並檢查其所提供之電腦伴 唱機時,卻從未發現其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遭他人以不詳方 式連接轉換器而與本案伴唱機相通,並進而向店家反應或詢 問,或將兩台電腦伴唱機拆裝分離,益徵本案伴唱機與店內 其餘電腦伴唱機本就係均由同案被告陳天助出租予「喜相逢 卡拉OK」店內使用甚明,換言之,本案伴唱機亦可排除係被 告或他人另行安裝於「喜相逢卡拉OK」店內之可能性。 六、是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也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比 │發行年 │所有權人 │ │號│ │ │ ├──────┤ ├──────────┤ │ │ │ │ │權利別 │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期│ │ │ │ │ │ │ │間) │ ├─┼────┼─────┼─────┼──────┼─────┼──────────┤ │1 │落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8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2 │天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3 │情批 │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1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4 │唯一的愛│張錦華 │張錦華 │100% │104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5 │有你的所│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3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在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6 │女人親像│竹間也 │江志豐 │100% │105 年2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一蕊花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7 │我袂擱愛│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10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你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8 │懺悔 │林國慶 │林國慶 │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