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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   告 陳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9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 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 ,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與蘇秋月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狀 內並未區分2 人應各自給付之金額,自應解為請求其等各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蘇秋月之起訴,並改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係原告取得專屬 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將前揭歌曲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廠牌、機號B0000000號之 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並出租予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每首歌曲5 萬元 之對價,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更無出租予「喜相逢卡 拉OK」店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日 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喜相逢卡拉OK 」店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 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灌錄方式重製如附 表所示歌曲於系爭伴唱機內並予以出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搜索查 獲。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詳如附件),是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如 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 伴唱機,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屬侵害原告就該等歌 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損失為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以其對伴唱機業者,每首音樂 著作授權費用為5 萬元為基礎而計算,然上開授權費用為原 告授權予其下游業者(總代理商)之費用,業經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相同, 則本件即有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本院依 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按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 額,即無不合。又依證人潘淑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以每 月6,000 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伴唱機等語,是以被告 出租系爭伴唱機按月約可獲利6,000 元。再查被告經本院認 定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 許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伴 唱機並予以出租,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多 僅得認定約1 年4 月。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侵害原告權利 ,惟被告出租伴唱機每月可得之租金非鉅,被告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被告所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伴唱 機為1 台,侵害之音樂著作合計8 首;再考量被告於105 年 間無所得資料、106 年間有98元利息所得,其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共6 筆、汽車2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7頁),資力尚可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1 萬2,000 元為 當,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9 萬6,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3 日,應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自應駁回。另訴訟程序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復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就此部分即不再為 准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比 │發行年 │所有權人 │ │號│ │ │ ├──────┤ ├──────────┤ │ │ │ │ │權利別 │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期│ │ │ │ │ │ │ │間) │ ├─┼────┼─────┼─────┼──────┼─────┼──────────┤ │1 │落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8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2 │天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3 │情批 │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1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4 │唯一的愛│張錦華 │張錦華 │100% │104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5 │有你的所│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3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在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6 │女人親像│竹間也 │江志豐 │100% │105 年2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一蕊花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7 │我袂擱愛│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10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你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8 │懺悔 │林國慶 │林國慶 │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