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 告 陳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9 年
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
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
,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自可
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而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
求被告與蘇秋月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狀
內並未區分2 人應各自給付之金額,自應解為請求其等各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
期日時,撤回對蘇秋月之起訴,並改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係原告取得專屬
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將前揭歌曲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廠牌、機號B0000000號之
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並出租予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每首歌曲5 萬元
之對價,請求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更無出租予「喜相逢卡
拉OK」店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許之
期間內某日
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喜相逢卡拉OK
」店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
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灌錄方式重製如附
表所示歌曲於系爭伴唱機內並予以出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
搜索查
獲。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
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詳如附件),是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如
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
伴唱機,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屬侵害原告就該等歌
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損失為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以其對伴唱機業者,每首音樂
著作授權費用為5 萬元為基礎而計算,然上開授權費用為原
告授權予其下游業者(總代理商)之費用,業經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相同,
則本件即有
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本院依
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按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
額,即無不合。又依
證人潘淑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以每
月6,000 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伴唱機等語,是以被告
出租系爭伴唱機按月約可獲利6,000 元。再查被告經本院認
定係於105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 年6 月26日17時30分
許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伴
唱機並予以出租,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多
僅得認定約1 年4 月。是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雖侵害原告權利
,惟被告出租伴唱機每月可得之租金非鉅,被告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被告所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伴唱
機為1 台,侵害之音樂著作合計8 首;再考量被告於105 年
間無所得資料、106 年間有98元利息所得,其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共6 筆、汽車2 輛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7頁),
資力尚可等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1 萬2,000 元為
適
當,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9 萬6,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3 日,應
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自應駁回。另訴訟程序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復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並無負擔
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就此部分即不再為
准駁,
併此指明。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比 │發行年 │所有權人 │
│號│ │ │ ├──────┤ ├──────────┤
│ │ │ │ │權利別 │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期│
│ │ │ │ │ │ │間) │
├─┼────┼─────┼─────┼──────┼─────┼──────────┤
│1 │落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8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2 │天光 │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3 │情批 │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1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4 │唯一的愛│張錦華 │張錦華 │100% │104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5 │有你的所│江志豐 │江志豐 │100% │105 年3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在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6 │女人親像│竹間也 │江志豐 │100% │105 年2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一蕊花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7 │我袂擱愛│蕭進惠 │葉文德(筆│100% │103 年10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你 │ │名:小葉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
│8 │懺悔 │林國慶 │林國慶 │100% │103 年9 月│林宗宏/ 簡淑芬/ 賴金│
│ │ │ │ │ │ │蓮/ 張宏麟/ 鄭恒聰 │
│ │ │ │ ├──────┤ ├──────────┤
│ │ │ │ │讓與 │ │金元寶公司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
│ │ │ │ │ │ │110 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