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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黃睿詮,無 視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 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係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地雅子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睿詮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 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國立海洋生物博 物館第一研究中心1 樓進行海洋生物教育中心第二級工程會 議。陳俊豪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對黃睿詮施作工程進度 落後及施工品質不佳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助理董倍如、旺嶸空調公司員 工張中平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展示組組主任陳汶珍等10餘 人在場且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合,對黃睿詮辱罵「他真 是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睿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睿詮發生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施 工不良,伊請告訴人改善,係執行公務監督告訴人之範圍, 當日伊沒罵告訴人,可能是伊請告訴人改善導致他心裡不舒 服等語。經查:雖證人即武藏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助理 董倍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告訴人覺得我們對他們施 壓,所以工程結束後才會提告本案,但當時在場我不記得被 告有罵告訴人等節,然證人即旺嶸空調公司員工張中平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日討論工程時,因被告講到比較生氣, 就說如果有雄三飛彈要拿來射告訴人,之後被告就說「他( 即告訴人)真是王八蛋」,而且被告說的時候有看向告訴人 ,當時在場者約有10人,會議場地大門是打開的,並未限制 身分始得進入該會議場地等節,核與證人陳汶珍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當時被告在會議中對告訴人有情緒性的話語,但 有無罵「王八蛋」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節大致相符,足認 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衝突,且證人張中平上 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一致,又其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僱傭或親戚關係,從而可認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 較證人董倍如之證述內容為高。準此,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此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言語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