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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 ,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 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 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 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該取得、持用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營利意圖,開設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藉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復提供上揭帳戶供 賭客匯入賭資以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經營該 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係對他人遂行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上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 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助長投機風氣,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 資源之耗費,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賭博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 微,又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帳戶出賣予他人,已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報 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 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2年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 國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8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 左營區國貿社區圓環附近,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綽號「小白」之友 人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之前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日,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公眾得出入之16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 址:https://www .168six .com 等),以甲○○前開帳戶 作為該賭博網站收受會員黃世宇、許民(黃世宇另經本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許民經不起訴處分)匯兌賭資使用,嗣因 黃世宇、許民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經執行網路巡邏之 警員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復有16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 頁暨註冊畫面等翻拍列印資料、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7年9月 13日東港營字第10700034521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 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甲○○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