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穎
被 告 陳大任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6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106 年3 月28
」前增加「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的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除有該項所列8 款
不予開標決標的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述3 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方得開標決標的規定,是要藉由廠商間的相互競爭而
為國庫節省支出,因此,如果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的假象,將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的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故此行為
乃是以欺騙的非法方法
,致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所稱「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的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乙○○為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上述妨害投標罪,是
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
條第3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乙○○就本案
犯行,與沈家國、郭順德(上2 人均經
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詎被告乙○○竟為使同案
被告沈家國經營之廠商順利得標,與同案被告沈家國、郭
順德合作,在表面上製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
意願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已對政府採購法
上開立法目的有所
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係配合參與之犯罪角色、情節,及
被告乙○○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收入中等、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榮安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為
法人,因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乙○○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就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
(五)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
且被告乙○○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被告乙○○尚有悔
悟之心,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乙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號00000000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安公司)實際
負責人,沈家國(另為緩起訴)係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玉盛公司,另為緩起訴)負責人,郭順德(另為緩
起訴)係晉安消防機電行(獨資商號,以下簡稱晉安消防行
)負責人。沈家國為期能使玉盛公司順利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三廠)辦理之「核三
廠消防勤務工作」,然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
標,故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玉盛公司能順利
得標,竟與郭順德、乙○○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沈家國以玉盛公司名義投標外,
另分別向郭順德、乙○○等商借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之名
義陪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郭順德
、乙○○等應允後,即提供以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名義投
標之文件及印信予沈家國,由沈家國辦理投標及繳交押標金
事宜,沈家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梅君寧購郵政匯票(票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2 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票號:MD0000000 )1 張面額10
0 萬元作為榮安公司、晉安消防行之押標金,連同玉盛公司
之投標文件等物一併於106 年3 月28日分持往核三廠參與投
標。
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開標時,因本採購案計有玉盛公
司、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3 家公司等投標,使核三廠承辦
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
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玉盛公司以2961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意將榮安公司借予沈家國去投標
等
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沈家國拿去投什麼標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沈家國、郭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玉盛公司、晉安消防行及榮安公司等之投標文件、
郵政匯票影本2 張、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張、核三廠10
6 年3 月29日開標、決標紀錄、106 年3 月6 日公開招標公
告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乙○○、榮安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
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
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
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
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該
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878 號、97年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乙○○為被
告榮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罪,被
告榮安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