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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穎 被   告 陳大任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636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106 年3 月28 」前增加「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的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除有該項所列8 款 不予開標決標的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述3 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方得開標決標的規定,是要藉由廠商間的相互競爭而 為國庫節省支出,因此,如果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的假象,將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的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故此行為乃是以欺騙的非法方法 ,致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的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乙○○為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上述妨害投標罪,是 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 條第3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與沈家國、郭順德(上2 人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乙○○竟為使同案 被告沈家國經營之廠商順利得標,與同案被告沈家國、郭 順德合作,在表面上製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 意願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已對政府採購法 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係配合參與之犯罪角色、情節,及 被告乙○○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收入中等、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榮安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乙○○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就被告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 (五)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被告乙○○尚有悔 悟之心,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乙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號00000000 代 表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安公司)實際 負責人,沈家國(另為緩起訴)係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玉盛公司,另為緩起訴)負責人,郭順德(另為緩 起訴)係晉安消防機電行(獨資商號,以下簡稱晉安消防行 )負責人。沈家國為期能使玉盛公司順利得標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三廠)辦理之「核三 廠消防勤務工作」,然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 標,故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及決標,並使玉盛公司能順利 得標,竟與郭順德、乙○○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沈家國以玉盛公司名義投標外, 另分別向郭順德、乙○○等商借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之名 義陪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郭順德 、乙○○等應允後,即提供以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名義投 標之文件及印信予沈家國,由沈家國辦理投標及繳交押標金 事宜,沈家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梅君寧購郵政匯票(票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2 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0 萬元、華南銀行本行支票(票號:MD0000000 )1 張面額10 0 萬元作為榮安公司、晉安消防行之押標金,連同玉盛公司 之投標文件等物一併於106 年3 月28日分持往核三廠參與投 標。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開標時,因本採購案計有玉盛公 司、晉安消防行、榮安公司3 家公司等投標,使核三廠承辦 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 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玉盛公司以2961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意將榮安公司借予沈家國去投標等 情不諱,然矢口否認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沈家國拿去投什麼標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沈家國、郭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玉盛公司、晉安消防行及榮安公司等之投標文件、 郵政匯票影本2 張、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張、核三廠10 6 年3 月29日開標、決標紀錄、106 年3 月6 日公開招標公 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榮安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 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 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 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 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 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 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878 號、97年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乙○○為被 告榮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罪,被 告榮安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