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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聖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聖龍明知綠蠵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瀕 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琉球 鄉花瓶岩附近海域浮潛時,先以其左手欲碰觸綠蠵龜未果後 ,復以右腳踩踏該綠蠵龜約1 至2 秒,致該綠蠵龜受到驚嚇 後迅速逃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者許家胤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蒐 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踩踏第一類之瀕 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其所為致生瀕臨絕種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維繫亦造成 危害,所為不宜輕縱;再考量其騷擾時間非長,且犯後終 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 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