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誼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誼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
告訴人王小萍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
解書1 紙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寶格麗香水1 瓶、蘭芝氣墊粉餅
試用品1 個、古馳香水1 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 個等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
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
可
證,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佳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同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5時1
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
之澎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賣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化妝品
區貨架上之寶格麗香水1瓶、蘭芝氣墊粉餅試用品1個、古馳
香水1瓶及倩碧隔離霜試用品1個(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390元),置於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袋內,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因該香水保養品組長王小萍察覺有異,調取監
視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小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物
品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當日消費簽單1紙在卷
可佐,
堪認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
址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因竊取上開商品而獲取價
值5390元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5390元,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是若再沒收其犯罪所
得,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聲
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宏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