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澤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3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被告於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澤
正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澤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2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 巷○○○ 弄○ 號即其當時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拒盤查,跺腳撂
日文『達妹那塞』!」(
起訴書誤載為「吸毒拒盤查,跺腳
撂日文達妹那塞」,應予更正)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內,與
互不相識之王玉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影片下方留言區,張貼:「
因為你真的是個敗類,真不知你的爸媽和老師是如何教育你
的,你的腦袋不知是不是屎做的」等文字訊息,且於同(18
)日23時56分許,張貼:「聽不懂人話,只配與狗對話」等
文字訊息,再於同年4 月18日23時56分許至同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間某時,張貼:「因為你是個耖徐辣」、「操你妹
咧」、「乾你娘」(
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
、「操你媽」、「你他媽真的是狗養的,給畜牲養大的,你
媽是雞,你八是狗,你是禽畜養大的畜牲」、「你這個王小
蛋」(起訴書誤載為「你這個王八蛋」,應予更正),
復於
同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張貼:「你去吃屎吧」,又於同
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至同年4 月20日9 時50分許間某時,
張貼:「吃屎吧」、「你一輩子都只能吃屎吧」、「低能兒
,你吃屎吧」、「吃屎,你會嗎,當然」、「你現在正在吃
屎吧」、「我懂,你這個吃屎狗」、「我操你媽個逼」、「
低能兒」,再於同年4 月20日9 時50分許,張貼:「智商有
點低的能力兒」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4 月22日1 時48分許
,張貼:「我終於知道低到不能低的能兒,會發給我簡訊欸
」等文字訊息辱罵王玉文,足以貶損王玉文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王玉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下稱桃偵一卷
)第2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09號(下稱院卷)第158
頁、第180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一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卷(下稱桃偵二卷)第8 頁】
,並有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拒盤查,跺腳撂日文
『達妹那塞』!」影片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上開
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截圖35張、Youtube 網站留言通知信件
截圖6 張附卷
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3279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桃偵一卷第14頁,他卷第3
頁至第37頁,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散布上開內容,係出於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爰
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
拒盤查,跺腳撂日文『達妹那塞』!」影片下方之公開留言
,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留言區,以前詞
侮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苦痛、名譽及社
會評價減損,並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逞一時口舌之快之工
具、其所使用之言詞、在Youtube 網站公開留言擴散之速度
與範圍、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及使告訴人難堪之程度,其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