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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澤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3 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澤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澤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2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 巷○○○ 弄○ 號即其當時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拒盤查,跺腳撂 日文『達妹那塞』!」(起訴書誤載為「吸毒拒盤查,跺腳 撂日文達妹那塞」,應予更正)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內,與 互不相識之王玉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影片下方留言區,張貼:「 因為你真的是個敗類,真不知你的爸媽和老師是如何教育你 的,你的腦袋不知是不是屎做的」等文字訊息,且於同(18 )日23時56分許,張貼:「聽不懂人話,只配與狗對話」等 文字訊息,再於同年4 月18日23時56分許至同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間某時,張貼:「因為你是個耖徐辣」、「操你妹 咧」、「乾你娘」(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應予更正) 、「操你媽」、「你他媽真的是狗養的,給畜牲養大的,你 媽是雞,你八是狗,你是禽畜養大的畜牲」、「你這個王小 蛋」(起訴書誤載為「你這個王八蛋」,應予更正),復於 同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張貼:「你去吃屎吧」,又於同 年4 月20日1 時40分許至同年4 月20日9 時50分許間某時, 張貼:「吃屎吧」、「你一輩子都只能吃屎吧」、「低能兒 ,你吃屎吧」、「吃屎,你會嗎,當然」、「你現在正在吃 屎吧」、「我懂,你這個吃屎狗」、「我操你媽個逼」、「 低能兒」,再於同年4 月20日9 時50分許,張貼:「智商有 點低的能力兒」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4 月22日1 時48分許 ,張貼:「我終於知道低到不能低的能兒,會發給我簡訊欸 」等文字訊息辱罵王玉文,足以貶損王玉文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 二、案經王玉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70 號卷(下稱桃偵一卷 )第2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09號(下稱院卷)第158 頁、第180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一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卷(下稱桃偵二卷)第8 頁】 ,並有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拒盤查,跺腳撂日文 『達妹那塞』!」影片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上開 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截圖35張、Youtube 網站留言通知信件 截圖6 張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3279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桃偵一卷第14頁,他卷第3 頁至第37頁,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散布上開內容,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 拒盤查,跺腳撂日文『達妹那塞』!」影片下方之公開留言 ,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留言區,以前詞 侮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苦痛、名譽及社 會評價減損,並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逞一時口舌之快之工 具、其所使用之言詞、在Youtube 網站公開留言擴散之速度 與範圍、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及使告訴人難堪之程度,其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