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95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亦紘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亦紘與陳大誠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
簽立租車合約書,由柯亦紘向陳大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福斯商旅車(靠行墾丁玩家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載送
遊客使用,租賃
期間為104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雙方約明付款條件採營業額扣除油資及保養後六、四分帳
,車輛使用期間之罰單、過路費用及車禍肇事均由柯亦紘負
擔,且於同年12月1 日起,應重新訂約,若無續約,柯亦紘
應歸還該車輛,柯亦紘並開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
票1 紙供擔保。然柯亦紘並未
按期支付租金,幾經陳大誠催
討,柯亦紘僅先後於104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
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7日,陸續支付1 萬8,000 元、2 萬元
、7,500 元及1 萬元,亦即僅支付104 年10月份之租金共計
5 萬5,500 元,以取信陳大誠,並拖延還車時間,更自租約
期滿之
翌日即104 年12月1 日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再支付11月份租金及聯繫陳大誠,即將
該車侵占入己,尚積欠租金9 萬6,000 元。
嗣陳大誠於105
年3 月7 至8 日始輾轉透過友人告知該車輛於105 年1 月12
日損壞送修,再由陳大誠於同年7 月5 日支付維修費用40萬
元後始取回該車輛,並經陳大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陳大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墾丁玩家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8日105 年墾玩字第002 號函
文、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車輛照片、車輛違
規照片各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興賓汽車銷貨單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商
用本票存根紙、存摺影本、交通違規列印資料、ETC 超商繳
費收據、出售車輛統一發票、購買車輛統一發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2 紙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
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圖謀
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
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經查
,被告將上開向
告訴人租用之車輛,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
再聯繫告訴人,而於持有期間侵占入己,無故不返還告訴人
等情,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遲未支付租金及告知告訴人
該車輛之下落,恣意侵占上開承租車輛入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經濟秩序、交易信賴
均生危害,且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支付告訴人所受損害49萬6,
000 元(含維修車輛費用40萬元及租金9 萬6,000 元),惟
僅支付4 萬2,000 元後即未再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三
表明可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迄未賠償分文等情(見本院
卷第38、6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期間,
暨自述教育程度、現職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先
積欠告訴人上開車輛租金9 萬6,000 元,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45頁)
,惟業已陸續賠償共4 萬2,000 元,尚餘5 萬4,000 元,亦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所餘5 萬4,000
元應為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請求
被告賠償40萬元維修費用部分,尚非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