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楊進松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蔡英緞
蔡博任
劉維祥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聲請
再議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42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
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英緞為元賓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其與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參與「10
6 年荖濃溪高美大橋上游河段工程標」(下稱本件工程標)
工程。被告蔡博任與被告蔡英緞合作砂石挖取工程,被告劉
維祥與被告蔡博任為朋友關係,被告蔡博任、劉維祥為替被
告蔡英緞向「106 年荖濃溪高美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
─土石標」(下稱本件土石標)之得標廠商即
告訴人「龍鼎
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昌公司)收取不法規費,
竟
意圖為被告蔡英緞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某時,由被告蔡博任、劉維祥
,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龍鼎昌公司,向龍
鼎昌公司廠長張裕益恫嚇稱:「本件工程標是我們得標,要
向你們老闆收每噸新臺幣(下同)15元的砂石規費」等語,
但為龍鼎昌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進松拒絕。
嗣被告蔡博任
又於同年月15日前往龍鼎昌公司,向公司內之員工恫嚇稱:
「砂石錢改成每噸12元」等語,但仍為告訴人楊進松所拒絕
。
詎料被告蔡博任因告訴人龍鼎昌公司、楊進松未給付規費
,即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放火燒
燬告訴人龍鼎昌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楊進松,致告訴人楊進松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蔡英緞、蔡博任、劉維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蔡博任則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雖不以口出惡
言之方式,間接施壓予告訴人,然若不繳交規費之下場,就
會遭挖取劣質之砂石或遭受其他損害,此為業界所週知,此
由寶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潘寶旺、海翔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董鎮球、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政霖、佃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棍山、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陳惠輝及員工張筑元之證述可知,並非無實際恐嚇
之言詞即無此
犯行。另被告蔡博任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犯放火燒燬龍鼎昌公司之挖土機部分,縱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模糊,仍可由身形等特徵加以辨識,原
偵查機關
僅調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未就被
告蔡博任使用之手機所對應之基地台加以詳查,其調查
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告訴被告3 人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
、108 年度偵字第1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
6 月3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
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等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
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
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
研討結果
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蔡博任涉
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其
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進而交付財物,
始足當
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
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惡害之通知,必須在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乃屬相當。查
證人張裕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龍鼎昌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得標本件土石標而取
得採取砂石的資格,自106 年9 月26日開始提料,並於106
年11月11日採收完畢,於106 年8 月12日左右,被告蔡博任
、劉維祥至龍鼎昌公司,稱本件工程標是他們標得,要向龍
鼎昌公司收每噸15元的砂石規費,我回報老闆後,老闆說這
是
不正利益不能給他們,之後在工程期間我們就會收到砂石
中摻有泥土、大石塊、水泥塊等等的雜物,造成我們的損失
,這個工程結束後,於106 年11月19日凌晨,我們公司的挖
土機就遭人縱火燒燬等語(見他卷第7 至9 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114 至115 頁)。是從
證人張裕益之證述可知,被告蔡博任、劉維祥前往要求收款
時,並未有恐嚇之言語或手段,亦無口出惡言,甚至未曾向
證人張裕益表示未給付規費即會提供劣質砂石或其他不利之
結果,自難認被告蔡博任、劉維祥有何為被告蔡英緞索討規
費之行為即有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依聲
請人楊進松聽聞張裕益轉述後之反應觀之,聲請人楊進松斷
然拒絕給付此不正利益,亦難遽認聲請人楊進松有因此而心
生畏懼之情,足徵被告蔡博任、劉維祥客觀上並無任何加害
聲請人楊進松或龍鼎昌公司之財產上之惡害通知,此與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此等舉動縱令聲請人楊進松感
到不快或不安,然客觀上既無惡害通知之情事,被告蔡博任
、劉維祥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得遽以
該等罪責相繩。
㈡又聲請人雖認被告蔡博任涉有上開放火罪嫌等語,惟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得知案發時有1 車輛出現在案發
地點,隨即出現1 人下車縱火後逃逸,嗣該車輛
旋駕車離去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3 頁反
面),然因天色昏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拍下該車輛
車牌號碼,亦無拍攝到涉案人之臉部特徵或足以辨別之身形
,實難認定本件放火犯行即係被告蔡博任所為。再經檢察官
調閱被告蔡博任、劉維祥之雙向通聯資料及龍鼎昌公司所在
地之各家電信基地台上網資料後,並未發現被告蔡博任、劉
維祥或所聯繫之相關人員有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基地
台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蔡博任、劉維祥為實施本件放火之
人或足以證明被告蔡博任與本件放火行為具有關連性,自難
以刑罰與之相繩。是聲請意旨認原
偵查機關就被告蔡博任持
用手機對應之基地台資料或所聯繫他人之基地台資料未予調
查云云,實有誤認。
㈢從而,既依現有偵查單位調查卷證無證據證明本件縱火犯行
係被告蔡博任所為,即無法率認係被告蔡英緞因聲請人未給
付砂石規費,而指示被告蔡博任為本件放火犯行,並以此方
式恐嚇聲請人。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前述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
博任涉犯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罪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
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
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
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