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13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免
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林郁茜(原名:林雅菁)於民國105 年3 月起,參與由董旭
浩(
羈押在溫州市甌海區看守所,經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擔任機房負責人之電信詐騙集團
,擔任第一線話務員,而董旭浩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雨哥」之指示,前柬埔寨架設跨境詐欺機房,並實際指
揮、管理機房之運作,董旭浩除招募林郁茜外,同時亦招募
秦仲暉、施建中、毛建軍、張勛裕等25人(均經浙江省溫州
市中級人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
、第一、二及三線之話務員,而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為:
由董旭浩擔任電信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且對詐欺機房人員
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並統一管理及掌握各成員之生活作息
;電腦手則負責維護網路,並對使用之電話進行改號;話務
員係在詐欺機房內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員,第一線話務員
佯裝公安民警,虛構被害人名下金融卡涉嫌犯罪,以幫助被
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話務員,該
話務員再佯裝公安民警,取得被害人信任,於電話中假以對
被害人製作筆錄為由,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帳號、餘額等信息
,並佯稱欲協助被害人清查銀行帳戶資金云云,再把電話轉
接至第三線話務員,該話務員再佯裝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
人謊稱資金須通過清查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林郁茜、董旭
浩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於105 年3 月至6 月18日止,以上開犯罪手法,向大陸地
區民眾李彩霞等人,共計詐得人民幣202.1383萬元,折合新
臺幣10,022,017元(匯率以105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18日止
,臺銀即期買入收盤匯率計算,該
期間內之平均匯率係4.95
80元),而林郁茜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參與上開詐騙部分,則
係讓該集團詐得人民幣1.76萬元,折合新臺幣87,261元。嗣
董旭浩等人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
為該國警方查獲,並經送往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審理,而林郁茜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並於108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獄,於108 年6 月10
日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郁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護照影本、浙江省女子監獄(2019)女監釋字第406 號釋放
證明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初152
號
刑事判決書及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至84
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
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
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
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其共同實施之人
員,至少包括被告、董旭浩及秦仲暉等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
人之不詳機房成員,並經被告到庭
自承:確實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0頁),自已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
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
第一線話務員,惟其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勞而
獲,竟擔任詐騙集團一線話務員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
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
。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應於判決主文
宣告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
決參照)。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
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亦應同此處理。經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以2016浙03刑初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處罰
金人民幣3 萬元確定,服刑期間減刑1 次,減刑1 個月,實
際執行刑期2 年11個月,現於108 年5 月23日因執行刑滿
予
以釋放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前述
裁判書影本及浙江省女子監獄(2019)女監釋字第406 號釋
放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涉之同一行為已在大陸
地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於大陸地區遭判
處之刑期,顯較本案量處之刑期為重,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有懲戒之作用,再衡以被告獲釋返臺後,未再有其他犯罪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見
被告經大陸地區之刑之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爰併予
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
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
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第一線話務
員,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
比
例原則,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
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一線機手
是給25,000元底薪,抽成為單筆詐騙所得5 %,薪水要等回
到台灣才會給等語(詳警卷第6 頁),惟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並經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但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