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民雄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曾文星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李新煌
黃奕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馮文賜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程雅威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林秀章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陳達畑
張耀寬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7、4168、4170、4213至4215、5258、5534、5801、5979、6329、6482、6937、6938、7866、8678、9036、9911至9919、10043、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子○○、丙○○、卯○○、寅○○、丑○○、丁○○、壬○○及己○○各犯如附表三「罪名、
宣告刑及
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癸○○、子○○、丙○○、寅○○及壬○○應執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三、寅○○、丁○○均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四、癸○○、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本案相關人士之身分說明:
一、共通部分:
㈠卯○○(原名黃俊銘)係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錦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5,下稱綠境公司)及裕均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秋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裕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丙○○為前屏東縣麟洛鄉鄉長,任職期間為民國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卸任後投資裕均公司,成為裕均公司股東。
㈢寅○○為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寅○○之胞弟馮文頴【
起訴書誤載「潁」,應予更正】、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1樓、下稱瑪俐瑪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麟洛鄉公所部分:
㈠蔡志和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麟洛鄉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涉就犯罪事實參、一及參、二所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刑)。
㈡黃楷嚴為新悅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下稱新悅公司)、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下稱天山公司)、森邁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
㈢洪光伯係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0路000號12樓之2、下稱杉鴻公司),從事工程營造業務;王浩為杉鴻公司經理,負責杉鴻公司所承攬各工程營造業務(2人所涉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示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刑)。
三、佳冬鄉公所部分:
㈠午○○(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
諭知
公訴不受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佳冬鄉鄉長,並於107年12月25日起連任佳冬鄉鄉長至111年2月15日,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
㈡未○○為午○○之堂弟,自100年9月15日起擔任佳冬鄉公所建設課技工,負責佳冬鄉公所工程監督、控管,另承午○○之命,處理臨時交辦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判決處刑)。
四、竹田鄉公所部分:
㈠癸○○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為屏東縣竹田鄉鄉長,具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之人事任免權,及對該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招標底價、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得標廠商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子○○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日為屏東縣竹田鄉民代表會薦任組員,於105年12月2日起為屏東縣竹田鄉民代表會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㈢己○○原係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嗣於112年11月21日更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一耀公司,一耀公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之負責人。
㈣丑○○原為建統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建統公司)之負責人。
㈤丁○○曾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副理職務,於105年2月28日屆齡退休,為癸○○之民間友人。
貳、寅○○關於麟洛鄉公所工程交付賄賂部分:
丙○○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後,欲從事工程投資,遂與卯○○於103年6月20日許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於104年初某時,2人約明各出資一半,丙○○向卯○○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卯○○同意後,丙○○再邀集寅○○、卯○○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後,再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有限公司、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下合稱佳石園公司)及爵成有限公司(下稱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得之工程材料轉售予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上開工程材料差額作為行賄資金來源。其等議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
㈠麟洛鄉公所於104年9月間辦理「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工程營建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291萬1398元,內政部營建署全額補助)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寅○○、丙○○及卯○○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卯○○、丙○○2人所涉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刑),先推由丙○○於104年12月11日即「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回扣賄賂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及得標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當場應允丙○○之提議,進而與丙○○約定回扣賄賂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
㈡嗣卯○○於104年12月11日「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公開招標後至同月15日「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變更公告間某日,發現「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之招標金額為2291萬1398元,倘依此金額,廠商需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資格方能投標,而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
斯時丙等綜合營造業之承攬造價限額上限為2250萬元,因而無法參與投標,卯○○立即向丙○○反應此情,丙○○
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招標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得標「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之不知情之新悅公司負責人黃楷嚴,確認預算是否有編列
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招標預算金額於104年12月15日許重新公告調降為2236萬元並公告,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
迨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順利標得「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丙○○於104年12月23日「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案外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二、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部分:
㈠麟洛鄉公所於104年11月間辦理「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之招標程序,卯○○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公司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卯○○、寅○○與丙○○因而於104年12月11日即「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前往杉鴻公司,與杉鴻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等人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卯○○、丙○○、寅○○、王浩及洪光伯等人在達成上開共識後,卯○○當場再向洪光伯、王浩等人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得標金額乘以15%所得金額(計算式: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15%=475萬1374元)作為行賄款項,並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得標金額乘以7.5%(計算式:3167萬5830元×15%÷2=237萬5687元),以確保杉鴻公司在「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1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之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
㈡其等謀議既定,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104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回扣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資為對價,蔡志和當場應允丙○○之提議,進而與丙○○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之營建標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得標,洪光伯當日即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再將該200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元現金,合計237萬5000元交予王浩,寅○○並接獲丙○○、卯○○通知前往杉鴻公司取款之指示,與王浩聯繫後,於104年12月22日許,獨自駕車前往杉鴻公司1樓路旁向王浩取款,俟寅○○收到王浩所轉交237萬5000元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攜回裕均公司辦公室轉交予丙○○、卯○○收受,復由丙○○於104年12月22日即「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決標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萬元,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參、丙○○、卯○○、寅○○關於佳冬鄉公所工程交付賄賂部分:
一、緣佳冬鄉公所於104年10月間辦理「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玉光國小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及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1914萬8033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丙○○、卯○○希望承作佳冬鄉公所工程,遂與寅○○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寅○○於104年7、8月間某日,至佳冬鄉公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拜訪午○○(午○○所涉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向午○○表達可由綠境公司協助撰寫申請工程預算計畫書,協助佳冬鄉公所爭取預算補助。其後丙○○、寅○○於104年10月間某日,再前往佳冬鄉公所,向午○○表示若綠境公司可以得標「玉光國小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將給付得標金額之20%,作為午○○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綠境公司請領設計監造標案款項進度之對價,午○○當場應允該提議。嗣於104年10月28日決標時,由綠境公司以183萬6681元順利得標。卯○○遂於104年11月29日許,將183萬6681元乘以20%約36萬元之行賄款項,交給丙○○、寅○○,再由丙○○、寅○○於同日晚間,在佳冬鄉公所附近某餐廳,交付36萬元現金與午○○收受。
二、綠境公司標得「玉光國小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因寅○○前往佳冬鄉公所洽公時巧遇未○○,經未○○向寅○○表示,如欲承作「玉光國小工程」之營建標案,需支付得標金額之15%作為對價等語,寅○○聽聞此情與卯○○及丙○○商議,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寅○○於104年12月18日即「玉光國小工程」營建標案公告招標日前某時,前往佳冬鄉公所向午○○表示若裕均公司可以得標上開營建標案,將以得標金額之15%作為回扣行賄款項之意。午○○、未○○應允上開提議,作為午○○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裕均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及辦理驗收進度之對價,並推由未○○負責收取該等款項。嗣「玉光國小工程」營建標案於104年12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890萬元之1819萬1939元順利得標。卯○○遂於得標後15日內某日,將得標金額1819萬1939元乘以15%,約272萬7000元現金,交給丙○○、寅○○,再由寅○○駕車
攜帶上開款項前往案外人戴經璋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居所外,經未○○進入寅○○所駕車輛內,收取272萬7000元後離去。
肆、竹田鄉公所部分:
一、屏東縣竹田國小既有周邊通學步道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竹田國小工程」)部分:
㈠丙○○、卯○○、寅○○於104年8月1日前某日,知悉竹田鄉公所尚未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國土管理署)申請104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補助(下稱人本計畫),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癸○○提議,可代竹田鄉公所撰寫「竹田國小工程」提案計畫書,協助鄉公所取得工程補助款,且以設計監造標案實際得標金額之20%、營建標案實際得標金額之15%計算回扣予癸○○之方式,提供綠境公司承接「竹田國小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下稱竹田國小監造標)及裕均公司承作「竹田國小工程」營建工程標案(下稱竹田國小營建標)之機會,並由寅○○擔任聯繫窗口及交付行賄款項者後,丙○○即帶同寅○○前往竹田鄉公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鄉長室向癸○○表示
上揭計畫。癸○○聽聞後,遂邀具備政府採購工程經驗之子○○立刻至鄉長室商議,並與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丙○○前揭計畫,同時指定由子○○代癸○○處理雙方聯繫事務,及擔任自寅○○處收取回扣款項之對口,待綠境公司順利以198萬4729元得標後,卯○○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某日,在裕均公司內,將198萬4729元乘以20%取整數約39萬7000元交予寅○○,寅○○旋即聯繫子○○在裕均公司見面,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子○○,子○○再自行從中抽取14萬7000元作為報酬後,在不詳地點,將剩餘之25萬元交予癸○○收受。
㈡嗣子○○為竹田國小營建標應分得之回扣,於104年12月18日竹田國小營建標公開招標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與杜承東(於108年5月22日死亡,未經偵處)、壬○○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杜承東全權處理顧標事宜及擔任子○○之聯繫窗口並管控投標廠商別及家數、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招標期間在鄉公所外盯哨有無廠商領標及投標,嗣杜承東為避免竹田國小營建標之開標,不符合投標廠商數量達3家以上之開標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聯繫無投標意願之一耀公司負責人己○○陪標(一耀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並承前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杜承東將己○○備妥之投標文件,攜至竹田鄉公所遞送;杜承東又為防止竹田國小營建標遭其他非議定之廠商得標,於104年12月28日許,在竹田鄉公所外,勸阻有意願投標之瑞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負責人巳○○放棄投標。竹田國小營建標因有裕均公司、一耀公司、和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及佑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澄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即於104年12月29日10時許為開標,並由裕均公司以1731萬6909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卯○○待裕均公司得標後,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在裕均公司內,分別將1731萬6909元乘以15%約259萬7000元,其中70萬元交予丙○○,剩餘189萬7000元則交予寅○○,丙○○旋在竹田鄉公所停車場,將70萬元親自交予癸○○,惟癸○○當下未收受;寅○○則聯繫子○○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址工地見面,並將189萬7000元全數轉交予子○○,子○○再自行從中抽取34萬6000元作為報酬後,分別在六本木汽車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房間內,再將其中138萬5000元交予參與前開詐術圍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經該男子從前揭138萬5000元現金中,抽出其中10萬元交給子○○收受,資為報酬,另子○○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內,將剩餘16萬6000元交予癸○○收受。
二、屏東縣竹田鄉圓通寺公園周邊環境整備工程(下稱「圓通寺工程」)部分:
㈠丙○○、卯○○、寅○○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知悉竹田鄉公所尚未向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申請105年度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補助,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循「竹田國小工程模式」,由丙○○、卯○○等人代竹田鄉公所撰寫「圓通寺工程」提案計畫書,協助鄉公所取得工程補助款,且以設計監造標案實際得標金額之20%、營建標案實際得標金額之15%計算回扣予癸○○之方式,提供綠境公司承接「圓通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圓通寺監造標),及裕均公司承作「圓通寺工程」營建工程標案(下稱圓通寺營建標)之機會,並由寅○○擔任聯繫窗口及交付行賄款項者,謀議既定,寅○○即告知子○○上情。癸○○經子○○轉知前開計畫後,與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示子○○回覆允諾之表示及擔任自寅○○處收取回扣款項之對口,待綠境公司順利以73萬4250元得標後,卯○○於105年7月4日許,在裕均公司內,將73萬4250元乘以20%約14萬7000元交予寅○○,寅○○旋即聯繫子○○在「可樂身足體養身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面,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子○○,子○○再自行從中抽取4萬7000元作為報酬後,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將剩餘之10萬元交予癸○○收受。
㈡嗣子○○為取得圓通寺營建標應分得之回扣,於105年9月27日圓通寺營建標公開招標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與杜承東、壬○○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杜承東全權處理顧標事宜及擔任子○○之聯繫窗口、管控投標廠商別及家數、壬○○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招標期間在竹田鄉公所外盯哨有無廠商領標及投標後,杜承東為防止圓通寺營建標遭其他非議定之廠商得標,於105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鵝媽媽餐廳」停車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勸阻有意願投標之士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士誠公司)負責人甲○○放棄投標,甲○○因而失去積極競爭圓通寺營建標之意願,將投標金額提高至較難得標之715萬元。嗣圓通寺營建標因有裕均公司、瑞銘公司、士誠公司及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即於105年10月13日10時許為開標,並由裕均公司以672萬551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卯○○待裕均公司得標後,於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裕均公司內,將672萬5515元乘以15%約100萬8000元交予寅○○,寅○○旋即聯繫子○○在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見面,並將100萬8000元全數轉交予子○○,子○○再自行從中抽取13萬4000元作為報酬後,分別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將其中53萬8000元交予參與以非法方法圍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另在不詳地點,將剩餘33萬6000元交予癸○○收受。
三、屏東縣納骨堂新建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部分:
㈠癸○○因財務困窘,為清償積欠丁○○之債務,於107年5月1日至6月30日間某日,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內,與子○○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子○○聯繫斯時承包鄉公所納骨堂工程之建統公司負責人丑○○索求300萬元資金,及由癸○○聯繫丁○○至工地取款,以填補癸○○之財務缺口後,子○○旋即在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告知丑○○上情,惟丑○○未應允。癸○○、子○○見丑○○無資助意願,遂於107年10月18日許,承前犯意聯絡,前往納骨堂工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先由子○○向丑○○表示倘其資助癸○○,納骨堂工程請款跟驗收會比較順利之意,2人再與丑○○一同巡視納骨堂工地,且由子○○、丑○○商議賄款數額,丑○○為求工程施作及相關工程款撥付均能順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於1週內交付100萬元予癸○○。
㈡嗣丁○○於107年10月24日17時許,經癸○○通知驅車前往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丁○○到場後,依癸○○指示與已到場之子○○、丑○○見面後,已預見其所收受款項可能為癸○○、子○○向丑○○索求之賄款,仍為受償債務,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癸○○、子○○形成犯意聯絡,待被告子○○、丑○○一同指示不知情之林威志告知不知情之庚○○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紙袋拿下車,並將該紙袋丟置在丁○○停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87-ZQ號車輛)後座,丁○○旋駕車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子○○、丙○○、卯○○、寅○○、丑○○、壬○○、丁○○、己○○等人:
本判決所引用對被告子○○、丙○○、卯○○、寅○○、丑○○、壬○○、丁○○及己○○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八第95、109、117、125、135、181、2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72頁、本院卷五十八第9至708頁、本院卷五十九第7至576頁、本院卷六十第7至6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癸○○部分:
㈠所爭執
證人丙○○、子○○(不包含證人子○○於108年5月6日偵訊、108年5月7日
羈押庭
訊問、108年5月22日偵訊等陳述內容)、卯○○、寅○○、辛○○、辰○○、乙○○及丁○○於
偵查中
具結證述部分:
⒈證人丙○○、子○○(不包含108年5月6日偵訊、108年5月7日羈押庭訊問等陳述內容)、卯○○、寅○○、辛○○、辰○○、乙○○、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均經本院審理中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均已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另本院所引用證人丙○○、卯○○、子○○及寅○○證述部分,另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有各次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81至89、327至343、359至378、391至403頁、本院卷九第33至51、61至83、95至120、129至158、167至201頁),是關於以下所引用部分,將以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應先說明。 ㈡所爭執證人丙○○、子○○、卯○○、丁○○於廉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辰○○於調詢之陳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有部分遺忘、部分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十一第27至49頁),故有於廉詢之陳述內容不符之情;證人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陳及其等已遺忘具體情節(見本院卷十第223至241、339至366頁、本院卷十一第30至49頁),證人子○○則有部分情節有所遺忘之情形(見本院卷十第65至119頁),可徵其等有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辰○○亦有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調詢中之內容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丙○○、卯○○、辰○○、丁○○於調詢、廉詢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近,其等作證時亦未面對其他被告,受其他本案被告等外界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證述內容較之偵查中更為詳盡,又證人丙○○證述關於有無替被告癸○○關於竹田鄉公所工程提供預算計畫書、證人卯○○證述內容攸關被告癸○○等人有無達成合意及為竹田鄉公所撰擬預算計畫書、證人子○○所證關於收取回扣及回扣分配比例、證人丁○○證述則攸關被告癸○○有無指示收受賄款、證人辰○○證述亦攸關被告癸○○是否知悉被告丙○○為竹田鄉公所提供「竹田國小工程」標案相關計畫之本案主要或副次爭點,自足認定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應依上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㈢所爭執被告寅○○、辛○○、乙○○於調詢、廉詢中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並無與其調詢、廉詢所證內容明顯不符,故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證人寅○○、乙○○則有部分陳述內容遺忘之情形(見本院卷十第192至221頁、本院卷十一第240至266頁),惟核諸其等偵查中具結所證內容與廉詢、調詢中所述大抵相符,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
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
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
監聽(錄)本質上係
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錄)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子○○與癸○○間
通訊監察譯文(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61至401頁)均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申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憑以對被告癸○○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等情,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監續字第74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16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5、336、447、554、667、772、874、983、1115、1235、1354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1號、108年聲監字第14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52、468號通訊監察書(見監察搜索卷第5至41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33、335、446、555、668、771、873、982、1112、1236、1355號、108年聲監字第90號、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2、351、460號通訊監察書(見監察搜索卷第43至75頁)在卷
可稽,並據司法警察根據監察所得錄音帶,逐一翻譯製作內容,被告癸○○及辯護人復未曾爭執其等相關通話內容不符,
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均無不當或有明顯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自然關聯性,自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八第95、109、117、125、135、181、255頁、本院卷第六十第648至649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十八第9至708頁、本院卷五十九第7至576頁、本院卷六十第7至6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36頁),然此部分未引為下述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之依據,毋庸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事後爭執證人丑○○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十第648頁),惟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引用其當日書狀所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3、136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之辯護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不同意證人丑○○就「納骨堂工程」部分之審判外陳述,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院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得撤回其同意,是證人丑○○「納骨堂工程」部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仍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寅○○
坦承不諱(
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被告寅○○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另
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卯○○係於104年12月17日許發現「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之招標金額為2291萬1398元,然參以「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見偵6794卷二第257至258頁正面),可見上述招標金額,為麟洛鄉公所於104年12月11日許公告,嗣於104年12月15日許,始經麟洛鄉公所另行變更公告投標金額為2236萬元,有該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偵6794卷二第259至260頁正面),是僅足認定被告卯○○係於麟洛鄉公所就「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公開招標後,至遲應於被告卯○○透過被告丙○○聯繫蔡志和調降招標金額並
予以更正公告前,即已發覺此情,此部分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為必要。然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則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行賄)之廠商,二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且雙方對於以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回扣金額,事前已因意思合致,並因廠商交付回扣及公務員收取之對向行為而成立本罪之
既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寅○○、卯○○、丙○○就「麟洛成功路二期工程」部分,交付予蔡志和之款項,係以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為其內容;另就「麟洛民族路一期工程」部分,交付予蔡志和之款項,則係以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萬元,為其內容,是上開賄款內容,係以工程價款中一定比率,為其意思合致內容,揆之上開說明,蔡志和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居於對向共犯地位之被告寅○○、卯○○、丙○○,因其等未以違背職務之職務行為為其等賄款之對價內容,應係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訛。檢察官認蔡志和
另案就上開2工程,係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前開說明,雖有誤會,但並不影響被告寅○○此部分所為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參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寅○○、丙○○、卯○○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並有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被告寅○○、丙○○、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丙○○、卯○○及寅○○就「玉光國小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交付予午○○之款項,係以綠境公司得標金額183萬6681元乘以20%約36萬元,以及「玉光國小工程」營建標案得標金額1819萬1939元乘以15%即272萬7000元,為其等就該次標案設計監造、營建標案之對價內容,是上開賄款內容,均係以工程價款中一定比率,為其意思合致內容,揆之上開說明,午○○、未○○均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居於對向共犯地位之被告丙○○、卯○○及寅○○,因其等未以違背職務之職務行為為其等賄款之對價內容,應係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訛。檢察官原認午○○、未○○就「玉光國小工程」設計監造、營建標案部分,均係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前開說明,亦有誤會,但並不影響被告丙○○、卯○○及寅○○此部分所為成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肆部分:
㈠
訊據被告子○○、丙○○、卯○○、寅○○、丑○○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肆、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幫助犯等語;被告壬○○
矢口否認有何肆、一、㈡;肆、二、㈡所示妨害投標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杜承東有他們自己一票人,我都不熟,他們的工作我不參與等語;被告癸○○則矢口否認上開各次犯行,其與其辯護人答辯如下:
⒈被告癸○○辯稱:被告子○○並未拿錢給我,我都不知道他們的行賄成數,被告寅○○也沒有給我10萬元,我跟被告丁○○借的100萬元已經還他等語。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癸○○以下述情詞置辯:
⑴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部分:
①被告癸○○與被告丙○○在竹田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討論撰擬申請補助計畫書,然被告丙○○均未表明上開標案係由裕均公司或綠境公司撰擬,亦未表明關聯性,被告癸○○亦不知悉被告丙○○有投資裕均公司,嗣被告丙○○委由被告寅○○前來告知計畫書業已完成,被告癸○○遂請被告寅○○直接將補助計畫書送呈時任竹田鄉公所建設課長鄭棋翰,並言明被告寅○○可直接與鄭棋翰接洽,然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丙○○、寅○○討論
期約賄賂之事等語。
②被告癸○○曾商請被告子○○協助了解地方工程施作,乃因初任公職、不諳公務行政流程及建設工程,且被告子○○曾任建設科科長及任職於竹田鄉代表會,並未要求被告子○○擔任白手套,被告癸○○亦曾斷然拒絕被告丙○○以70萬元行賄之表示,且若被告丙○○已有行賄模式之確立,何須親自交錢給被告癸○○,
足證被告癸○○未有藉由被告子○○向被告卯○○、丙○○、寅○○就「竹田國小工程」收受賄賂,「圓通寺工程」亦無收受賄賂之情等語。
③檢察官認被告癸○○所收受之款項,顯較被告子○○為少,顯不合理等語。
⑵犯罪事實肆、三部分:
①107年鄉(鎮、市)長選舉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故於107年下半年度,被告癸○○因為爭取連任竹田鄉鄉長,選舉經費吃緊,被告子○○遂提議其可以代為請被告丑○○贊助被告癸○○選舉經費,是被告癸○○並未與被告丑○○就任何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關係等語。
②被告子○○無需經由被告癸○○之同意,即可直接作主同意被告丑○○提出之100萬元金額,足認被告子○○對於竹田納骨堂工程賄款事宜,具有獨立決策之權限,實與一般僅係擔任居中聯繫、交付收受行賄款項之「白手套」不同。被告子○○卻等被告癸○○離去後,始繼續與被告丑○○協商交付賄款之時間細節,足認被告子○○有刻意避開被告癸○○之舉,加以被告丑○○與被告子○○間有私交,被告子○○亦有不定期向被告丑○○索取金錢之事實,故被告子○○實為要取得該100萬元之人等語。
③被告丁○○拿到100萬現金後,就其有無向被告癸○○詢問用途、保管方式是先放在身邊或是存入銀行,抑或是該款項是否要被告丁○○債務各節,供述不一,被告丁○○於107年10月29日即將其中95萬存入自己名下的帳戶,然其所述存入帳戶之情節,亦早於被告癸○○其他具體指示的時間,無法證明被告癸○○已給予任何指示,且被告丁○○亦與被告子○○認識,不能排除係被告子○○請託被告丁○○到場竹田鄉公所等語。
㈡
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就身分上公務員定有明文。被告癸○○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擔任竹田鄉鄉長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0頁、本院卷六十第641頁),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49頁),且為公眾所周知,自堪認定。被告癸○○既具竹田鄉之鄉長身分,自具竹田鄉公所之人事任免權,及對該鄉辦理之政府採購案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招標底價、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得標廠商之實權,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丙○○、卯○○、寅○○有如犯罪事事實壹、一所示身分及職業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子○○、己○○、丑○○及
丁○○有如犯罪事實壹、四所示身分及職業關係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肆、一、㈠、㈢(「竹田國小工程」行收賄、交付回扣部分)及肆、二、㈠、㈢(「圓通寺工程」行收賄及交付回扣部分):
⒈經查,竹田鄉公所於104年10月14日辦理竹田國小監造標之公開招標,由綠境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開標後得標,並於104年11月9日決標,嗣竹田鄉公所於104年12月18日辦理竹田國小營建標之公開招標,由裕均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開標後得標,並於104年12月31日決標,且此部分監造標、營建標各自得標金額分別為198萬4729元、1731萬6909元等情,有「竹田國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104年10月14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竹田國小工程」(工程)104年11月9日決標公告、104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2月31日決標公告、綠境公司、裕均公司得標情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9913卷第29至43、49頁);另竹田鄉公所於105年6月17日辦理圓通寺監造標之公開招標,由綠境公司於105年6月24日開標後得標,並於105年7月12日決標,嗣竹田鄉公所於105年9月27日辦理圓通寺營建標之公開招標,由裕均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開標後得標,並於105年10月25日決標,且此部分監造標、營建標各自得標金額分別為73萬4250元、672萬5515元等情,有「圓通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105年6月17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9913卷第45至46頁)、「圓通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105年7月12日決標公告(見偵9913卷第47至49頁)、「圓通寺工程」105年9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見偵9913卷第51至53頁)、105年6月24日公開取得報價/公開評審紀錄、簽到簿、委託代理授權書、編號1標單、設計監造採購底價表、評審委員會建議統一折扣率、評審委員評審總表、105年6月24日採購評審小組會議紀錄、評審委員切結書、評比表、綠境公司之「圓通寺工程」投標資料(見本院卷四十一第351至359、363至383、387至403、407至461頁)、「圓通寺工程」105年10月25日決標公告(見偵9913卷第55至57頁)、105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紀錄、簽到簿、採購底價表(見本院卷四十二第79至8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為被告丙○○、卯○○、寅○○、子○○、癸○○所坦認在卷,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丙○○、卯○○、寅○○於104年8月1日前某日,知悉竹田鄉公所尚未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人本計畫之補助,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被告丙○○即帶同被告寅○○前往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向癸○○表示可代竹田鄉公所撰寫人本計畫之提案計畫書,被告癸○○並邀被告子○○至鄉長室商議,嗣即由被告丙○○、卯○○等人代為撰擬「竹田國小工程」之提案計畫書,竹田鄉公所並將之作為提報計畫申請所使用之資料;又被告丙○○、卯○○、寅○○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知悉竹田鄉公所尚未向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申請105年度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補助,為取得政府工程標案,被告丙○○、卯○○乃代竹田鄉公所撰擬「圓通寺工程」提案計畫書,並由竹田鄉公所提報申請各情,有下述證據在卷可憑:
⑴證人丙○○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於104年7月間,當時內政部營建署人本計畫最後一波(104年8月)申請補助的機會,隔年105年度就沒有這個人本計畫了,所以若要爭取內政部營建署這批補助款就要趕在8月報計畫,這個資訊是我擔任過麟洛鄉長有行政經驗才會懂的。104年7至8月的某一天,我跟被告寅○○前往竹田鄉公所鄉長室找被告癸○○,被告癸○○請人叫被告子○○進來鄉長室,在場有我、寅○○、癸○○及被告子○○4個人。當我、被告寅○○、癸○○及被告子○○4個人都在的時候,我跟被告癸○○說可以向中央爭取人本經費,是我投資的裕均公司及卯○○的綠境公司協助爭取營建署及交通部觀光局補助經費,「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是由綠境公司寫計畫書申請計畫的等語(見偵6482卷二第60至61頁、廉政供述卷第186頁、本院卷九第416頁)。
⑵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確實我有和被告丙○○一起去拜訪被告癸○○,當時有跟被告癸○○提到要去爭取經費,並且由我們這邊的公司來負責寫計畫爭取預算,當時被告子○○也在場等語(見偵6482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卯○○於調詢、廉詢及偵查具結中證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工程案設計及預算書圖的設計編列,一開始均是綠境公司先無償替竹田鄉公所撰寫預算計畫書,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預算,我或孫謙棏會指導員工(名字我忘記了)撰寫計畫書,有時我還會指示我太太黃惠琴去幫我指導員工撰寫計畫書,等到確定要補助竹田鄉公所時,我再以綠境公司去投標設計監造案,得標後就指派綠境公司員工繪製設計圖說,我本人則會事先看過員工編列的預算書圖內容,瞭解各工區使用的材料、規格及數量,之後再把預算書圖送到竹田鄉公所審核;接洽竹田鄉公所,因為屬於公關業務,是被告丙○○的工作,即便是被告寅○○去接洽,也是回報給被告丙○○,接洽鄉長就是由被告丙○○處理;孫謙棏在綠境公司是總經理,他是要聽我指示工作等語(見他2819卷第259、261頁、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一第313至314頁、偵6794卷十五第82頁)、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圓通寺工程」、「竹田國小工程」的預算經費,我的認知是被告丙○○他們去爭取的。因為計畫書的擬作過程我沒有參與,到底他們過程中如何去爭取這個預算我不知道,被告丙○○當時在場就說他有辦法去爭取預算經費下來,希望被告癸○○能規劃工程在鄉公所的施作地點來讓丙○○去爭取這個預算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59頁)、證人莊錦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是綠境公司設計,設計公司協助公所就工程提出服務建議書,景觀工程的環境改善計畫無論是營建署或觀光局都有編列預算來改善。上述設計標案,綠境公司的員工規劃設計之後,交給我審核,我是負責審核預算書和圖說,預算書和圖說是綠境公司的員工做的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2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15日營署道字第1042915348號函及所附104年度屏東縣政府提報「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第二階段核定工程及補助經費
暨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十八第260至262頁)、交通部觀光局105年4月22日觀技字第1054000421號函及所附審查結果表(見本院卷四十一第59至60頁)等資料在卷為憑,應可採信。
⑶佐以被告癸○○於廉詢及本院羈押審查中供稱:被告丙○○在104年6、7月間來竹田鄉公所的鄉長室來找我,說可以幫我寫補助計畫,被告丙○○曾帶寅○○找過我,當時我有找被告子○○一起來聊天討論,我記得竹田國小、圓通寺相關設計監造案、營造案都是被告丙○○幫忙撰寫計畫書爭取到經費,我只知道被告丙○○說可以幫我爭取「圓通寺工程」的補助,被告丙○○有跟我研議「竹田國小工程」的預算補助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20、36頁、聲羈180卷第36至37頁),互核亦與前開證
人證述內容大抵合致,據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⑷
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丙○○、卯○○、寅○○等人,係於105年6月前某時,推由被告寅○○透過被告子○○向被告癸○○表達同樣由綠境公司代替竹田鄉公所撰寫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圓通寺工程」補助計畫等語。然查,參以前揭交通部觀光局105年4月22日函及所附審查結果表內容
所載,回覆屏東縣政府意見略為,該局核定竹田鄉公所依105年度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並檢附審查意見表,促請105年6月底前完成規劃設計委辦作業、8月15日前提送預算書圖審查、9月底前完成工程發包等情,準此可徵,竹田鄉公所已於105年4月22日以前,透過屏東縣政府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105年度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之補助甚明,故此部分被告丙○○、卯○○及寅○○謀議就「圓通寺工程」提議行賄竹田鄉公所人員之時點,應更正為105年4月22日前某日為之。
⒊被告丙○○確於104年6、7月間某日之前揭鄉長室內會面時,向被告癸○○表示將支付竹田國小監造標、營建標之得標金額一定成數(20%、15%)作為回扣,獲得被告癸○○之應允後,以被告寅○○、子○○互為聯繫事務及交付款項之對口,嗣被告寅○○亦將上揭竹田國小監造標、營造標之回扣款項,先、後交予被告子○○,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癸○○表示說我們這邊的窗口是被告寅○○,由被告寅○○來跟竹田鄉公所作接洽,被告癸○○就說好,並且叫被告子○○過來,因為被告子○○有當過竹田鄉公所的課長,比較懂報計畫,工程這部分比較懂,被告癸○○就說好,後來我就有說如果我有標到竹田鄉公所的工程,我該給你的還是會給你。被告癸○○說沒關係,好啦,我當時向被告癸○○及被告子○○表示說我該給的還是會給,但是我看他們兩個人沒有任何的反應,因為他們二人對行賄比例都沒有概念,我就跟他們表示說我們就依照麟洛鄉公所的百分比,設計監造20%、工程15%給你們好不好,當時被告子○○在場,有表示說要看工程的難易度再作決定,癸○○就說沒關係你們去報計畫,有經費來是最好的,被告癸○○聽完後就說:「照新煌哥的意思走」。接著我就跟癸○○說「寅○○是我們公司的人,以後這些事情都由寅○○來接觸,寅○○代表我們裕均公司的窗口」,被告癸○○就介紹被告子○○,並對我說「你們就叫小馬(寅○○)去找被告子○○接洽這個事情」;當時我說被告寅○○當窗口,就有包含作行賄窗口的意思,講的所有事情是包含行賄及一些工程業務,當時被告癸○○就有叫被告寅○○找被告子○○來接觸,當時就只有我們4個人在場,後來也沒有接觸第三者,一直到目前為止也沒有第三者介入;綠境公司在得標竹田國小監造標後,設計監造標案的行賄款項39萬7000元這個部分被告卯○○拿出來的時候,也是在我裕均公司的辦公室,被告寅○○就直接拿去交付了,這部分我就沒有去參與。裕均公司在得標竹田國小營建標後,被告卯○○在我裕均公司的辦公室有拿259萬7000元出來,當時我跟被告寅○○都有在場,我表示竹田鄉長的部分我來處理,我就從其中拿出70萬元,其餘的款項就交給被告寅○○,我那70萬元後來我直接拿去找被告癸○○,我要交給被告癸○○,但是他說他不要,把事情做好就好,然後那70萬我就再拿回去交給被告卯○○;如果有標到我們應該就會送錢,送錢的原因是因為我跟被告癸○○說過,有標到該給的會給,之後就被告寅○○、子○○見面,我該給的會給,意思就是送錢,在被告子○○那次的時候有,講說要照麟洛模式,我應該有講到15%,我有跟被告癸○○講到上述比例及該給的我會給等語(見偵6482卷一第287至289頁、偵6482卷二第65頁、偵緝209卷四第477頁、本院卷九第418、421至422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拜訪被告癸○○之目的,是希望由綠境公司來協助爭取預算經費。被告丙○○和被告癸○○
原本就是朋友,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丙○○去竹田鄉公所找被告癸○○幾次,有認識被告子○○,後來我就跟被告子○○接洽工程過程,被告子○○有私下以客語跟我說竹田鄉公所關於工程承包有要繳付賄賂款項的規矩,設計監造是得標金額的20%,營造工程是得標金額的15%,這些事情我都有回報公司知道。我總共交付4次賄賂款項給被告子○○,分別是竹田國小監造標得標金額的20%及營建標得標金額的15%,及竹田圓通寺監造標得標金額的20%及營建標得標金額的15%,總共4次的行賄竹田鄉公所都是由被告子○○出面來拿錢的,4次都是被告卯○○他們準備好錢之後,我就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子○○,聯絡交錢的事宜,我有協助裕均公司將得標金額的15%約259萬7000元賄賂款項交付給竹田鄉公所的公務員,我有將其中的180萬元左右交給被告子○○,因為該筆賄賂款項,被告丙○○已經先取走70萬元左右,我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在裕均公司,由被告卯○○交付給我錢後,我立即以LINE撥電話給被告子○○,約在裕均公司附近的自行車道,將這180萬元左右交給被告子○○,當時被告子○○直接進到我所駕駛的銀色休旅車內,他應該有清點數目,他應該是開車過來跟我會合,後來下車後上我的車的副駕駛座,我把錢給他,他有當場清點,我有協助綠境公司將得標金額的20%約39萬7000元賄賂款項交付給竹田鄉公所的公務員,我確定是在得標後兩週內,由被告卯○○在裕均公司將錢準備好交給我,我在收到錢當下都會馬上立即聯繫被告子○○,地點在屏東縣內,當時也是我跟被告子○○碰面之後,被告子○○直接上我的車的副駕駛座,我將錢直接交給他,印象中錢都是用紙袋裝,我確定有交付給被告子○○,被告丙○○當時有表示他也老了,後續的工程如果真的有承作就由我來負責跑鄉公所作接洽;(檢察官問:雙方各自僵持不下嘛,因為一個講說現在要照這樣模式,一個要這樣子,阿到最後是癸○○跳出來說,不然就先照,那個新煌哥的意思走?)好像是這樣子,好像是這樣子,對,就是都沒有結局嘛(檢察官問:上次我們談是說先照這樣子走,到底最後這樣,這樣,到底是不是決定要這樣子?)對阿;討論當下就知道討論收賄,照新煌哥意思走,意思是提報計畫,大概是要行、收賄,因為大家還沒有開始動作,就先照這樣,討論完當時工程還沒有開始動,之後才跟被告子○○對接,我那時候還沒有很確認清楚比例,我送錢給被告子○○,他知道要收就是貪污,因為工程慣例,作工程就是有這些錢要給的,被告丙○○、卯○○,4次的錢都是被告卯○○準備給我,錢都放在公司,印象中是被告卯○○給我比較多,被告丙○○、卯○○都是公司老闆,所以我拿錢一定是在公司拿的等語(見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證據卷二第87至88頁、偵6482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九第190頁、本院卷十第199、212、215至2167、220頁)。
⑶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寅○○他們得到標案之後,被告寅○○有聯絡我到他們裕均公司位於民生路的公司內,被告寅○○有交付39萬7000元給我,我抽取其中的14萬7000元,剩下的25萬元我在隔天中午在車上要外出用餐的過程,我把錢用牛皮紙袋裝,要交給被告癸○○,我交給被告癸○○時他問這是什麼錢,被告癸○○當下就收下我所交付的那筆錢並回我說以後丙○○的賄款就不要再講出來了;竹田國小營建標我只有收到180多萬元,事後我才知道其餘的70萬元是被丙○○抽起來了,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地點是在麟洛鄉的老鐵道,當時我和寅○○都是開車過去,我先上被告寅○○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寅○○就跟我説車後座那邊有錢叫我點一下,但當時我也害怕就大約看了一下沒有清點,錢都是千元紙鈔,每10萬元一綑,當時錢是用透明厚的白色塑膠袋裝,我就把錢搬到我的車上,我就開車離開了,被告寅○○交付地點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附近;被告癸○○就是
按照被告丙○○的意思,因為是被告丙○○去爭取經費下來,被告癸○○真的有叫我去收賄。被告丙○○就交給小馬對我是窗口,他有講出來,被告癸○○說給我全權處理,是被告寅○○跟我談交錢的時間、地點,有什麼問題的時候我還是會跟被告丙○○商量,只是交錢是被告寅○○處理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72至73頁、偵6482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十第68至69、115頁)。
⑷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之被告丙○○、寅○○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向被告癸○○約以竹田鄉公所擬辦理之竹田國小監造標、營建標得標金額核計回扣比例,並由被告寅○○、子○○互為聯繫回扣交付事宜對口及實際交付回扣款項等經過,並有行動軌跡圖在卷可憑(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49至350頁、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非供述卷第77至79頁),佐以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裕均公司得標「竹田國小工程」及「圓通寺工程」也有支付15%的費用,但是我把這15%的費用給瑪俐瑪妮公司,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去給鄉長,都是被告丙○○跟我講說要用這樣的模式去打通鄉長,我就照著被告丙○○的意思去投標,他當時也明確講說得標後,也要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去繳15%給竹田鄉鄉長,也是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墊高工程材料的價差去支付15%的費用;裕均公司有承包竹田鄉公所竹田國小營建標,綠境公司有去承包竹田鄉公所竹田國小監造標,設計監造工程我是繳交得標金額198萬4729元的20%給被告丙○○。繳交時間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號被告丙○○所承租的辦公室內交給被告丙○○,繳交這些款項的目的是要去行賄竹田鄉公所的公務員,是被告丙○○要求,我領現金給被告丙○○,實際上應該有繳交39萬7000元,這些是我自己的錢;竹田國小營建標的得標金額(1731萬6909元),我應該是繳交15%約259萬7536元,正常我們會去掉尾數,所以是在被告丙○○的辦公室以現金繳交259萬7000元給被告丙○○,繳交時間是在得標後15日內,我所知道的是要行賄竹田鄉公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有包括鄉長,但是一開始在行賄麟洛鄉公所時,被告丙○○有跟我說所繳交的15%,有8%是要給鄉長,所以我猜應該也是有一部分要去行賄鄉長,但是我沒有看到,我在得標之前有跟被告丙○○討論,得標後要給付營造工程得標金額的15%及設計監造標案得標金額的20%作為行賄款項去行賄竹田鄉公所的公務員,是為了要讓工程的行政程序可以加快,因為公務員如果有請假或是沒有積極來辦理工程的相關程序,會導致我們工程延宕,我們公司的票款可能無法如期兌現,公司可能就會倒閉,我與被告丙○○是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所以我與被告丙○○在裕均公司成立後就有默契,若裕均公司得標的工程,得標後就以得標金額15%去行賄鄉公所的公務員,我跟被告丙○○在聊天過程有討論到要行賄鄉公所需要得標金額的15%,其中我有聽被告丙○○講到得標金額15%的7%或8%是要給鄉公所的鄉長,剩餘的行賄款項是要給其他有幫忙的人,設計監造工程部分也有行賄,我有跟被告丙○○討論到關於綠境公司得標的設計監造標案部分,也是要行賄鄉公所的鄉長及其他人員,因為在我和被告丙○○合作之初,合作麟洛鄉公所的標案時,我們就有默契關於設計監造標案的行賄款項是得標金額的20%,營造工程標案的行賄款項是得標金額的15%,所以在竹田鄉公所這兩個工程的設計監造或營造工程的標案,行賄款項比例都
比照麟洛鄉公所的標案行賄模式來處理,被告丙○○如何將賄賂款項轉交給竹田鄉公所人員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完全信任被告丙○○,由他去做後續的行賄動作,我們當初就約定好我將行賄款項湊齊交給他之後,由他負責去作後面的行賄動作,綠境公司、裕均公司2筆錢我只是交給被告丙○○,但事實上是他要去交付還是找被告寅○○去交付,後續我就不清楚了。我記得曾經有一次我把錢準備好,在被告丙○○的辦公室要交給被告丙○○,當時被告寅○○也在場,剛好我一個轉身,就剛好看到被告寅○○抱著我交付的那包錢離開了,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標案的錢,裕均公司部分我也忘記當時被告寅○○有無在場等語(見他2819卷第31至33、111至113、279至281、偵緝209卷五第153頁),亦足徵其與被告丙○○共同投資裕均公司,並議定由被告丙○○、寅○○處理向竹田鄉鄉長及其他人員行賄事宜等情,益見證人丙○○、寅○○所證交付回扣以行賄及回扣核計方式之證述非虛。
⑸據上各情,足認被告丙○○、癸○○、寅○○及子○○確有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論及行賄比例,嗣被告癸○○應允後,並指定被告寅○○、子○○為
彼此聯繫及交付款項間之對口,並由被告寅○○、子○○約定交付賄款地點及實際實行交付款項之舉;且被告丙○○曾一度先行將其中竹田國小營建標之擬定交付款項抽取其中70萬元,欲自行直接轉交被告癸○○而遭拒,然被告癸○○
嗣後則透過被告子○○收取被告寅○○所交付之竹田國小監造標39萬7000元、竹田國小營建標189萬7000元,被告癸○○、子○○再依序就竹田國小監造標、營建標,分得25萬元、14萬7000元,以及16萬6000元、34萬6000元無訛。
⑹另被告丙○○(見偵6482卷四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9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卯○○(見偵緝209卷五第15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25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寅○○(見偵6482卷四第24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108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及子○○(見偵6482卷四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80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就「竹田國小工程」之交付賄賂、收取回扣犯行不諱,故被告丙○○、卯○○、寅○○此部分交付賄賂及被告癸○○、子○○此部分收取回扣等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丙○○確有向被告癸○○以圓通寺監造標、營建標之得標金額一定成數(20%、15%)作為回扣,並以被告寅○○、子○○互為聯繫事務及交付款項之對口,嗣被告寅○○亦將上揭圓通寺監造標、營建標之回扣款項,先、後交予被告子○○,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綠境公司在得標圓通寺監造標後,該標案的行賄款項14萬7000元這個部分被告卯○○有拿出來,也是在我裕均公司的辦公室,被告寅○○就直接拿去交付,因為行賄模式已經出來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參與交付的過程。裕均公司在得標圓通寺營建標後,行賄款項100萬8000元是被告卯○○拿出來,也是在我裕均公司的辦公室,被告寅○○就直接拿去交付,這部分我就沒有去參與,被告寅○○在交完錢之後有跟我回報說錢交付了等語(見偵緝209卷四第477至479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綠境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得標圓通寺監造標之賄賂款項14萬7000元交給竹田鄉公所之公務員,我是在得標後兩週內,由被告卯○○將錢準備好交給我,我在收到錢當下都會馬上立即聯繫被告子○○,當時被告子○○在屏東教育大學(按:現改名為國立屏東大學,下仍稱屏東教育大學)附近的某間按摩院在做按摩,所以我就依照他跟我說的地址開車前往到店門口,被告子○○直接就上我的車的副駕駛座,我就將錢直接交給他,錢應該也是用紙袋裝。被告子○○收到錢時應該都有清點,我有將裕均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得標之圓通寺營建標之賄賂款項100萬8000元交給被告子○○,地點應該是在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我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在裕均公司由被告卯○○交付我錢後,我立即以LINE撥電話給被告子○○,被告子○○當時在竹田鄉公所,我就將錢帶到竹田鄉公所,我就先下車找到被告子○○之後,跟他說我車上有錢,應該是我直接開車門拿錢給他,我確定他有把錢拿走,我忘記他這次有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二第88至89頁)。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從被告寅○○手中收取14萬7000元的賄賂款項,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地點是在屏東教育大學附近的可樂身養生館(按:即可樂身足體養生館),當時是我在按摩過程被告寅○○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推估我自己按摩時間大約多久會結束,請他那個時間過來,當時被告寅○○開一台灰色的休旅車過來,我就進入他的副駕駛座,他就把現金拿給我,我當時現場沒有點,錢也是用牛皮紙袋裝,都是千元紙鈔,每10萬元一綑,其餘的也是有綑綁起來。隔天早上10點多我就趁鄉長辦公室沒人的時候,我拿其中的10萬元給被告癸○○,被告癸○○將10萬元立即轉手放入他的手提公事包內,當時也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錢,因為他有交待過我交給他的錢都不用說這是哪一件工程的錢,其餘的4萬7000元就由我收取後供我自己花用。我有從被告寅○○手中收取100萬8000元的賄賂款項,時間也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地點在竹田鄉公所後面,當時是在上班時間,時間應該是在下午,被告寅○○快到鄉公所就打電話通知我下來,我忘記他是打LINE電話還是打微信電話,後來我就先到鄉公所後面的停車場等被告寅○○,後來我就上被告寅○○的車,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指示被告寅○○就將他的車開到我的車子旁邊,錢是用紙袋裝,也都是每10萬元一綑,都是千元紙鈔,被告寅○○就把那袋錢交給我,我知道那是賄賂款項,我收到之後就把錢搬到我的車上,因為是被告癸○○之前就有交待過要收這些賄賂款項,每次賄賂款項都是由被告寅○○通知我去拿,被告癸○○就沒有再特別交待了,我收到這100萬8000元之後,就依照當初議定的分配比例,被告癸○○被分得得標金額672萬5515元的5%約33萬6000元,我分得得標金額672萬5515元的2%約13萬4000元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62至63頁、廉南調證據卷第70至71頁)。
⑷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之被告丙○○以竹田鄉公所辦理之圓通寺監造標、營建標得標金額核計回扣比例,作為向被告癸○○交付之款項,並由被告寅○○、子○○互為聯繫回扣交付事宜對口及實際交付回扣款項等經過,有行動軌跡圖在卷可引(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51至353頁),復
稽之證人卯○○除於前述㈢、⒊、⑴所證行賄模式之情節,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裕均公司有承包圓通寺營建標,綠境公司有去承包圓通寺監造標;我有繳交得標金額的20%,在被告丙○○址設田中巷的辦公室,在圓通寺監造標得標後15日內繳給被告丙○○,這筆我是繳交得標金額的20%約14萬7000元給被告丙○○,我有在圓通寺營建標得標後15日內,在被告丙○○田中巷的辦公室內,繳交得標金額的15%約100萬8000元左右給被告丙○○,我是完全信任被告丙○○,由他去做後續的行賄動作,我們當初就約定好我將行賄款項湊齊交給他之後,由他負責去作後面的行賄動作,又綠境公司部分,有以股東往來記載在裕均公司的支出
傳票上,所以我對這筆行賄款項特別有印象,因為我原本就有想到將來如果遭調查時,為免遭查獲有行賄的情形,所以行賄款項我都是以現金提領存放在家中,因為這筆款項金額較小,而且又是綠境公司的行賄款項,所以我想說記載在裕均公司的股東往來,應該不會被查到等語(見他2819卷第111至113、281頁)。輔以被告卯○○確有於105年7月4日自裕均公司帳戶提領14萬5000元等情,有106年8月8日扣押之裕均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非供述卷第43頁)。是由證人卯○○所證及上開存摺影本,亦
可佐證人丙○○、寅○○所證交付回扣以行賄及回扣核計方式等證述內容之可信。
⑸依之上情,足認被告卯○○、丙○○、寅○○、子○○、癸○○等人,依先前由被告寅○○、子○○互為交付款項對口之聯繫、交付模式,並按圓通寺監造標、營造標得標金額之一定成數(20%、15%)作為核計回扣款項之金額依據;嗣被告寅○○、子○○於圓通寺監造標、營建標決標後2週內,在上開可樂身足體養生館、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交付各該款項後,再由被告子○○自行抽取4萬7000元、13萬4000元,並再轉交其中款項10萬元、33萬6000元予被告癸○○。
⑹又被告丙○○(見偵6482卷四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9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卯○○(見偵緝209卷五第15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25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寅○○(見偵6482卷四第245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108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及子○○(見偵6482卷四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80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就「圓通寺工程」交付賄賂、收取回扣犯行不諱,故被告丙○○、卯○○、寅○○此部分交付賄賂及被告癸○○、子○○此部分收取回扣等犯行,均堪認定。
⒌被告癸○○、子○○所收受上開款項,其計算方式,均係以各該工程價款之一定成數比例作為計算方式,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癸○○、子○○所收取者,乃經辦公用工程之回扣甚明。另被告丙○○、卯○○、寅○○、子○○,復各就上開交付賄賂及收取回扣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丙○○、卯○○、寅○○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子○○、癸○○之收取回扣犯行,均已堪認定。起訴書原先雖認被告子○○、癸○○上開收取回扣部分,均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
揆諸上開【貳、一、㈡】之說明,即有誤會。
⒍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癸○○雖否認其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有收取回扣之情,其辯護人復執前揭證人之證詞矛盾、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以為彈劾,且以無法認定被告癸○○與被告丙○○、卯○○、寅○○等人有何對價關係為辯。然查:
①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
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
證言,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丙○○、卯○○、寅○○、子○○上開如何約定計算回扣數額及交付該等回扣與被告癸○○之部分,
大抵一致,業如前述;證人子○○雖於108年5月29日以前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證人丙○○原先於108年以前之偵查過程中,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部分,未供出被告子○○為被告癸○○所指定之窗口,且均稱被告癸○○之窗口為被告壬○○(即當時所稱「陳達源」,見廉南調證據卷第125至126、133至134、142至143、155頁),證人寅○○亦同(見他2819卷第471頁),然嗣證人丙○○、寅○○均證稱被告子○○方為被告癸○○所指定之窗口等節,已如前述,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件事情,跟被告壬○○沒有關係,他是4個人見面之外的人,他沒有參與這個事情,他比我更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17頁)及證人寅○○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達源」他確實的姓名我不知道,我們就是用客家話講「泰源哥」,地方上的事情才找他,跟這次行賄沒有關係,因為想通了,面對現實,才供出行賄及被告丙○○、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2至203頁),顯見2人前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壬○○作為被告癸○○之窗口,參與上開收取回扣犯行一節,實乃袒護、配合被告子○○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辯詞所為,尚非可採,由此不足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③
證人丙○○就提議交付賄款(回扣)款項之始末過程,固有提及被告子○○曾表示依照工程難易度而定,且被告癸○○曾拒絕該提議並表示作好工程即可等語(見偵6482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九第394、399、404頁)。然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均證稱被告癸○○仍有提及依被告丙○○之意而行之,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後續由被告寅○○、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19頁)。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綠境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稱已經忘卻(見本院卷九第416卷),但其先前於偵查中仍可證述被告卯○○為綠境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見偵6482卷四第223頁)。另就是否有提及行賄比例,偵查中及審理中亦有反覆之情形(見偵6482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九第403、404頁),亦自承審理中有若干事情已經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04頁),可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已有記憶模糊之情,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前次偵查中相隔5、6年以上,距離案發時更已相距8、9年之久,要難責成證人丙○○確能始終為一致、枝節事項完全相同之證述,復觀之證人丙○○仍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其告知被告癸○○將交付賄賂款項,以求被告丙○○、卯○○可用竹田鄉公所之名義,爭取政府工程標案,並進而標得竹田鄉公所主辦之工程標案,且由被告寅○○、子○○擔任其與被告癸○○之對口等核心事實內容,並未更易,自難僅憑證人丙○○有若干證述參差之情形,遽認證人丙○○所證全非可採。 ④證人寅○○、子○○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賄比例並非被告丙○○於初次拜會被告癸○○時確認,而係事後由被告寅○○、子○○2人確認等情(見本院卷十第88、198頁)。然證人丙○○(見本院卷九第422頁)、子○○(見本院卷十第109、114頁)、寅○○(見本院卷十第218頁)仍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與被告癸○○會議中提及麟洛模式,作為所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且稽之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說依照麟洛模式,工程15%、設計及監造20%,我曾經在竹田鄉公所後方吸菸區直接跟被告子○○確認行賄比例,討論比例時還沒有跟被告子○○對接,之後我才跟被告子○○對接等語(見偵6482卷一第311頁、本院卷十第212頁),及證人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接著說如果將來這個預算經費下來,如果他們真的有得標,後續部分就由被告寅○○和我去當窗口,所以我在這次聚會討論之後,就知道我自己是要擔任收賄的角色,確定模式後就沒有再討論,直接等到中央核定的公文下來之後,才有動作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58頁、本院卷十第115頁),勾稽證人寅○○、子○○所證,被告丙○○言及行賄(回扣)比例後,由於後續實際行動流程,係由被告寅○○、子○○視有無工程預算撥付及工程決標,以決定是否進一步之賄賂(回扣)款項交付內容及推進相關流程,則被告寅○○、子○○另須於被告丙○○、癸○○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前揭會面後,待各該工程得標後,始依其等曾在竹田鄉公所鄉長室所議論及之行賄(收取回扣)比例,確定實際行賄(收取回扣)比例及金額、交付地點、時間,要非於理不符。
⑤況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前開說明,本即不以公務員所收取之回扣,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形成對價關係為必要,僅須以工程採購價款中一定比率之價金,進而交付,即為已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對價關係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存在
與否,至多係影響收受賄賂罪及收取回扣罪如何
法條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前開收取回扣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⑵被告癸○○之辯護人另以:證人丙○○、子○○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是否有行賄模式之內容,有受誘導或由檢察官預擬答案之情形,並且證人丙○○有質疑證人卯○○所陳述內容,然檢察官就此並未審酌等語為辯。然查:
①稽之本院就證人丙○○107年7月5日偵訊時陳述勘驗結果,可見證人丙○○稱「利潤比較高的。有比較,利潤沒有那麼高的。那是會要怎麼講?所以行賄的這個數目,不一定,阿他現在很簡單。『就這樣15%、20%』、『我(按:指卯○○)就叫丙○○拿給小馬。』有那麼簡單的事嗎?對不對」等語,但被告丙○○已於同次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那這個部分是被告寅○○直接拿去交付的,因為行賄的模式已經出來了)我過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了。(檢察官問:裕均公司在105年10月13號,以672萬5515元得標竹田圓通寺的營造標案。當時是否以得標金額的15%,約100萬8000元去行賄竹田鄉公所公務員?100萬8000元?)對阿這個時候他們窗口對上了,我都沒有參與了」、「錢我也沒有管」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400至401頁),可見證人丙○○就「圓通寺工程」係因已有先前「竹田國小工程」可循之行賄模式,故於此時證稱其未就此多加涉入具體流程,然證人丙○○於先前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卯○○有將得標金額的20%約14萬7000元交給我,當時被告寅○○也在場,時間是在得標後兩週內,地點是在裕均公司旁我的辦公室,錢是由被告寅○○拿去交給竹田鄉公所所指派的人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135頁),嗣於廉詢中證稱:圓通寺監造標、營造標,就在裕均公司我的辦公室內拿到賄賂款項,被告卯○○拿出該等款項後,我和被告卯○○、寅○○在場,
告訴被告寅○○要交給竹田的白手套,被告寅○○就取走現金拿去交付。被告寅○○事後也有跟我回報「好了」等語(見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一第432至433頁),核其敘述細節,固可見被告丙○○是否還需要另有一道其轉交錢給被告寅○○之步驟而有陳述上的差異,然並不影響實際上係由被告卯○○提供賄賂款項之現金來源,被告寅○○在被告卯○○、丙○○在場時,取走該等賄款並將之轉交,難認檢察官就當日偵訊筆錄「交付這部分我就沒有去參與」該段落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丙○○所證行賄過程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
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❶稽之本院就證人子○○於108年5月29日偵訊時陳述勘驗結果,可見檢察官問及就竹田國小營建標部分之回扣180多萬元何時取得,證人子○○稱「何時?時間上我真的忘記了。在,地點,就是寅○○所講的那個驛站那裡,指的地點那裡那個相片指的那個地點那裡」等語,檢察官復問及是否在得標過後兩週內取得,證人子○○回答「應該是」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引(見本院卷九第96頁),檢察官復循此特定被告寅○○、子○○於係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月12日間之某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2週內,面見交付上開款項,考量證人子○○於上開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經相距3年之久,未能詳細回憶具體時間,並非與常理相違,檢察官為求回復證人子○○記憶,以特定、時間範圍之方式,使證人子○○確認可能之時間範圍,證人子○○亦可在檢察官訊問時,依舊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尚難認上述提問,屬於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進而影響證人子○○上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❷另參以前揭證人子○○偵訊陳述勘驗筆錄,亦可見檢察官依序向證人子○○確認收取回扣款項之時間、地點,復未見檢察官對證人子○○有以非法誘導進行訊問之情,使證人子○○依提問包裹答案進行回應;反之,證人子○○仍有依其記憶及對檢察官提問之認知,說明本案收取回扣之經過及情節,難認有何檢察官自己先行設定犯意聯絡之架構後,始令證人子○○依題陳述之情形,要難持此認定證人子○○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有何不實可言。
⑶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癸○○曾有拒絕被告丙○○交付70萬元之具體情形,被告癸○○經檢察官認定所收受之回扣,較被告子○○為少,顯不合理,且若被告丙○○已確定行賄模式,何庸自行交付款項等語,認被告癸○○並無收取回扣之犯意及犯行。經查:
①被告癸○○拒絕收受被告丙○○親自交付70萬元現金部分,固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與被告癸○○供述大致相符。然稽之證人子○○前揭所證被告癸○○交代不用特別告知交付款項之細節,亦不用說明款項來源,可徵被告癸○○恐東窗事發,遂不欲自行收受上開回扣,否則何庸與被告丙○○另行指定由被告寅○○、子○○處理相關款項之交付事宜?再者,參以被告子○○於案發時,已非竹田鄉公所建設課或其他科室之員工,被告癸○○仍於鄉長任職期間,由被告子○○處理其工程廠商聯繫相關事宜,
而非聯繫竹田鄉公所之建設科長或其他職員為之,有被告子○○、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68至369、377頁),尤足徵被告癸○○就其竹田鄉公所內之與廠商、工程接洽事宜,均係由被告子○○為第一線廠商接觸者,使其毋庸自行接觸、聯繫,進而製造暴露自身犯行之直接風險。又參以證人丙○○於廉詢及調詢中證稱:先行抽走70萬元,單純只想由我本人送給被告癸○○70萬元,而且是第一次行賄給被告癸○○,由我親自出面,竹田國小工程案要行賄時我就以自身收賄經驗計算此案鄉長可分得的賄賂為70萬元,在被告寅○○交付行賄款項前先把錢抽出想要自行拿給被告癸○○,差不多給鄉長就是這樣子,麟洛模式我也差不多是拿到這個錢,所以我就大約拿這個金額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92頁、偵6482卷二第53頁、本院卷九第393頁),可見被告丙○○單純係依照其經驗自行估算認定可行的金額先行交付給被告癸○○,復酌之證人丙○○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說麟洛模式行賄,因為當下不知道利潤多少,被告子○○才講這樣太快;我只有拿鄉長的部分,剩下的可能是被告寅○○拿去給被告子○○,由被告寅○○與被告子○○接洽(見本院卷九第394頁),益徵其等仍續由被告寅○○、子○○遂行交付賄款(回扣)之犯行。從而,要難執此認定被告癸○○並未直接收取被告丙○○面交之70萬元回扣之事實,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②被告癸○○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分別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收受41萬6000元、43萬6000元之回扣;被告子○○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分別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收受49萬3000元、18萬1000元之回扣,就整體分潤觀之,被告癸○○、子○○實際所收受之款項,雖無明顯差異,但被告癸○○取得部分仍較被告子○○所取得之分額為多,另被告子○○就「竹田國小工程」另自參與圍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關此部分,參見下述【貳、三、㈥】)之回扣款項抽取報酬10萬元,係被告子○○自行從該男子處收受之報酬,與事前議定或取得之回扣無涉,此外,被告子○○乃擔負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角色,縱有稍多分潤,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並非必以將他人推為中間人或白手套者,始享有終局且最大比例之獲利。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實據。
③稽之本院就證人子○○於108年5月29日偵訊時陳述勘驗結果,可見證人子○○就檢察官向其提問,回扣分配比例係何人提出,答稱「2、5、8,也是鄉長講的阿」等語,
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癸○○如何表示「他,我印象當中他是說,他也不太瞭解這種情形拉。阿你給我一個建議拉」、「阿我就看自己權責範圍裡面的,第一個,動員的力量是怎麼樣,負責的權責,給他一個就是2、5、8的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九第147、152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執此部分證人子○○就所述分配回扣比例提議者之先、後陳述,認其所證內,有先、後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被告癸○○相較於被告子○○較不具工程實務或業務經驗,業據被告癸○○自承:因為他當過建設課課長,有些事情要請教他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7頁),則證人子○○前開證述,以被告癸○○向其諮詢後,再決定分配比例之情節,要難認有何悖於事理邏輯之處;再者,參以證人丙○○前揭所證,其依其自身經驗判斷,預先估算被告癸○○可得回扣為70萬元,實則該款項之數額,若依原先約定收取回扣,即259萬7000元之1/3約86萬5666元,相距非大,可見被告癸○○、子○○回扣分配問題,非無由被告丙○○等人議論時有所借鏡討論之處,則證人子○○於廉詢及本院中所證:被告丙○○也有跟我們談到屏東麟洛地區行情就是公務員分7%,外面協助圍標廠商分得8%,被告癸○○詢問我的意見,我就建議被告癸○○說15%賄賂其中8%給外面顧標的人,剩下的7%,其中5%給鄉長,2%屬於我經手人,2:5:8是我跟被告丙○○、癸○○在鄉長室討論時就有談到麟洛模式等語(見偵6482卷一第242頁、本院卷十第67頁),已非虛妄,輔以證人蔡志和於麟洛鄉公所收取回扣部分之偵查中所證:自行車二期工程得標後15日以內的某時間沒有約定地點,被告丙○○有遇到我,就會將得標廠商的得標金額5%至6%一次給付交現金給我,被告丙○○交付100萬元給我時,沒有說款項目的,但我們心知肚明,那筆錢就是自行車二期工程得標金額的5%,我收到100萬時有概算自行車二期工程標價金額是2000多萬,所以知道這100萬元就是得標金額的5%等語(見偵6794卷十五第51頁),可見被告丙○○行賄模式,確係給予該鄉公所鄉長約5%左右之回扣,益徵證人子○○所證之被告癸○○事後取得上開比例之回扣款項,其比例之計算方式之情形屬實,自無從以此細節敘述上的差異,即認定證人子○○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④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2月1日傳訊息給被告癸○○這次的聚會我有先跟廉政署報備過,是因為公所裡面有人透過裕均公司裡面的人跟羅禎祥聯絡,羅禎祥跟我說因為106年8月麟洛的案子中綠境公司及裕均營造公司都有遭到調查,被告癸○○想要瞭解裕均公司有無不法,所以想要跟我見面,羅禎祥另外有跟我說另外約的時間跟地點,之後我盡量依照約定好的時間地點抵達,但中間遇到事故,當天沒有碰到被告癸○○,因為沒有碰到人,所以也不知道原本預計來的人有誰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一位陳經理,她是綠境公司的經理,當天是被告癸○○邀我一起去台南火車站裡面的摩斯漢堡,我忘記是我提議還是被告癸○○提議乾脆把手機關機,讓人家不知道我們的確切位置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癸○○係見被告丙○○、卯○○等人因裕均公司前揭對麟洛鄉鄉長行賄,擔憂竹田鄉公所前開案件事發,乃於本案偵查以前,關切相關證人於本案中遭檢察官偵查過程,是否涉及己身與竹田鄉公所之事件;倘裕均公司確有不法情事,靜待廉政署、檢察官調查即可,抑或是循正式公文照會管道,確認綠境公司、裕均公司有無不法之情事,何需於偵查期間私下接觸證人,如此更徵被告癸○○擔憂是否相關證人有證述相關情事,恐不利於己。況被告癸○○於廉詢之初否認認識辛○○等情(見廉南調證據卷第19頁),益徵被告癸○○實畏罪情虛,是其辯稱未收受上開回扣,洵非可採。
㈣犯罪事實肆、一、㈡;肆、二、㈡(「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之妨害投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子○○(見廉南調證據卷第79至83頁、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一第206至212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80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己○○(見偵6482卷二第181至192、207至215頁、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卷八第124頁、本院卷六十第64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各自所證及證人巳○○(見偵6482卷二第249至254、299至305頁、偵4213卷二第283至285頁、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三第565至572、605至606頁、本院卷十一第145至154頁)、甲○○(見偵6482卷二第337至346、353至366頁、偵6482卷三第37至43、47至51頁、本院卷十一第155至17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竹田國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設計監造)104年10月14日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竹田國小工程」(工程)104年11月9日決標公告、104年12月18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2月31日決標公告、甲○○
指認與杜承東於「鵝媽媽餐廳」見面照片(見偵6482卷二第349頁)、杜承東使用車輛照片(見偵6482卷三第45頁)、「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領標記錄(見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非供述卷第139至142頁、偵9913卷第171頁)、裕均公司、和承公司、佑澄公司及一耀公司之「竹田國小工程」標單及投標資料(見偵9913卷第101至146頁、本院卷三十九第145至245、372至560頁)、裕均公司、士誠公司、沁琳公司及瑞銘公司之「圓通寺工程」投標資料(見本院卷四十二第5至77、179至297頁)等件可考,足認被告子○○、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壬○○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任意性自白所以具有證據價值,係以自白具有真實性為前提,但自白之動機不一,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故要判定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私密性?有無其他
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至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究竟孰為可採,應以自白之內容,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調詢中供稱:杜承東在某一個標案的招標期間,有叫我去竹田鄉公所「幫他看一下」,並用臺語跟我說「處理好後會再那個」,暗示會給我酬勞,但我不知道標案是不是「竹田國小工程」。當時我到竹田鄉公所前門檳榔攤附近有看到2至3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在那邊監視廠商投標,我待到下午5點多後就先行離去。之後我有打電話向杜承東想要跟他要酬勞,但杜承東並沒有接我電話,「幫他看一下」意思是要我幫他看一下有沒有廠商投標,看看有沒有竹田本地的廠商;「處理好後會再那個」的意思是幫忙之後會給我一些工錢,我之前跟杜承東也是因為顧標的事情被法院判過刑,當時的顧標模式就是這樣等語(見廉政竹田納骨堂供述卷第432至433頁)。
⑵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杜承東叫我去的竹田鄉公所外面幫忙顧標,我忘記是哪一個工程,這兩個工程如果是分開招標的話,我都有各去一天,我去的就是要截標日(最後投標日)當天,他說我去現場看看有無本地廠商要投標,如果有本地廠商要投標就勸阻本地廠商不要投標,我有去竹田鄉公所外,我到達時間是下午四點左右。後來我沒有拿到工錢,所以他之後再叫我就不去了,現場有幾個應該是杜承東叫來的,因為以前我跟他合作模式是我在現場幫他處理本地廠商,其他外地廠商是由他找的其他人幫他處理,本地的廠商沒有人進去投標,所以我沒有攔到任何人,我只負責攔本地的廠商,杜承東每日用3000至5000元請我,但迄今都沒有把顧標費用給我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187至188頁、偵6482卷四第195至197頁),
復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6482卷四第199頁),由其上述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壬○○確經杜承東邀集,前往竹田鄉公所外面顧標(含如有本地廠商,則負有攔阻本地廠商)之分工,倘非被告壬○○自身親身經驗,要難就其與杜承東如何分工、到場並在場見及其他顧標分子等情事,詳細說明,復考量杜承東於此部分偵查前,已於108年5月22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被告壬○○上開自白內容,已暴露其行為之私密性甚明。
⑶再稽之證人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竹田國小工程」決標前一天,下午真的有人在顧,我親眼看到,因為在投標的最後一天,我去竹田驛站時,看到杜承東在竹田鄉公所附近統一超商馬路顧標,另外我也有看到被告壬○○在場顧標。他們就是分散不同地點入口顧標,避免有人從不同的入口進入鄉公所投標。被告寅○○有約我到鄉公所外談一些事,我跟他都有看到被告壬○○及杜承東在竹田鄉公所外等語(見偵4168卷二第368頁、廉南調證據卷第83頁),足以
佐證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非虛,應可採取。
⑷況被告壬○○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自承:就是杜承東說叫我去那邊看,就這樣而已,看看有沒有人領標什麼的,杜承東有交代如果有人領標要跟他說,也跟我說有去就有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0至61頁),自難僅以其事後片面
翻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圓通寺營建標,為杜承東所勸阻,被告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有顧標及勸阻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放棄投標之念頭等舉措,所為尚非使採購機關即竹田鄉公所承辦人員產生錯誤之欺罔手段,然此種以在旁監視、遊說並施壓等方式,阻礙投標廠商投標並放棄競爭之舉,應屬前述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所為之投標妨害行為,上述結果亦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無法參與前述標案之投標程序,公訴意旨認係以詐術方法為之,尚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 ㈤犯罪事實肆、三(「納骨堂工程」行、收賄部分):
⒈經查,竹田鄉公所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納骨堂工程」招標,並由被告丑○○所經營之建統公司得標等情,各據證人丑○○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482卷三第458頁、本院卷十第367頁)及證人庚○○於廉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482卷三第482頁、本院卷十一第50頁)在卷,並有「納骨堂工程」107年1月24日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廉政竹田納骨堂非供述卷第61至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丑○○確有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理由如下:
⑴證人丑○○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建統公司於107年1月23日得標後,我們還要先把設計圖說送給鄉公所及縣政府審核,並且申請開工執照允許;因為我標到「納骨堂工程」後,被告子○○有跟我說我沒有交這筆錢的話我的工程會不好做,當時願意拿出100萬元要交付給被告子○○轉交被告癸○○,是怕工程施作被刁難,我是正常程序標到工程,卻還要交錢給他們,我跟被告子○○在幾次討價還價之後,最後確定在107年10月24日要交100萬元,我在107年10月24日下午接近傍晚時段有與庚○○開車一起前往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與被告子○○見面,那天要拿100萬元給被告子○○。因為被告子○○跟我說鄉長選舉快到了,問我能不能拿到300萬或200萬元贊助鄉長,正確數額我記不起來了,我跟他說我最多只能拿100萬元,過程中他跟我講了好多次,我跟他拒絕很多次,我想說如果給100萬元的話,「納骨堂工程」以後會比較做,是怕工程施作會被刁難,怕請款會不順利,所以才交付100萬元,我沒有拿到選舉贊助的收據,我記得被告子○○先來找我聊天就講到選舉贊助的事情,因為那個工程利潤有限,我就委婉拒絕他。被告子○○就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了就走到旁邊去,一下子鄉長就來了,就問我墓碑、磚塊的工具在哪裡,我要陪他走過去看,鄉長走路很快,我跟被告子○○就跟在後面走,走幾步被告子○○就把我拉到旁邊小聲說,如果工程要好做、錢要好領,就要贊助,後來被告子○○又一直跟我說300萬的事情,我就說我真的沒有賺那麼多,利潤有限,後來我想說工程要完成就需要資金,資金的問題是我最大的問題,我想說如果我去借的話也是需要利息,萬一他以後來搞我的話甚至我要付的錢比現在拿出去的錢還多,後來我就跟被告子○○說不然100萬,被告子○○有頓了一下就說好什麼時候交給他,我們還要再講的時候,被告癸○○就從工區的主體工程走回來,叫我說那都是墓碑不要回填,我印象很深,我那時候跟鄉長說這沒有設計在裡面,鄉長就說如果有任何問題再去找建設課課長,後來鄉長就說他有事先走了,被告子○○後來就一直說要我給他一個時間,再聊一下子之後他也走了,我沒有確認過,因為我覺得被告子○○滿有辦法的。我們請錢的時候常遇到他們的主計,他們主計很會拖,我們請款他都一定要到月底才要看,他也不體諒我們一直趕工程現金要發給工人,他就是要照他的步驟走就是要一個月,我們被他拖了都想跳樓自殺,都有拜託被告子○○幫我溝通,主計是指鄉公所的主計。交付地點是我跟被告子○○說的,日期是我決定的,我有提前跟他說107年10月24日我可以拿給他,那天看到被告子○○在吸菸區,我要把錢拿給他,那天天很黑,我就先走過去確定是不是被告子○○,確定是被告子○○後我就跟林威志講,就叫林威志跟我太太說,我就跟被告子○○抽菸,林威志就去叫我老婆庚○○,庚○○就拿裝錢的袋子下來要拿給我,快到的時候,有一輛車從停車場開進來,我就順手把錢拿給被告子○○,被告子○○就說趕快把錢丟進去,意思是不要交給他,是被告子○○開的門,然後叫我老婆直接把錢丟進去,我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因為裡面沒燈那天天很暗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459、509頁、偵6482卷四第113至117頁、本院卷十第374至375、377頁)。
⑵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100萬交款地點在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當時被告丑○○已經準備好100萬元放在他自己的車上,我忘記他當天開的車子是什麼車輛了,後來被告丑○○在某一日下午5點左右就已經到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他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放在他車上了,我印象中是被告丑○○的太太和林威志2人把100萬元抱到被告丁○○車子的駕駛座後方座位,當場我有見聞這段過程,而且聽到被告丑○○有催促他們二人快點把錢放到丁○○車內,被告丑○○的太太和林威志交錢過程,我和丑○○都在旁邊聊天,我沒有看錯,確定是丑○○的太太和林威志,被告丑○○老婆把袋子裝好,被告丁○○車子來了,我就把車子打開,他們就放進去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71至73頁、本院卷十第81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我的車子CRV即9187-ZQ號車輛過去,我從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附近有一家咖啡廳那裡開進去停車場,我進去的那個入口剛好也是竹田鄉公所規劃吸菸的地方;我當時坐在車上,我當時有聽到吸菸區有人在說話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在那邊,被告癸○○跟我打完招呼,隔幾分鐘後,被告子○○看到我的車子停在停車場內,他就走過來跟我招手,我就將車子依照被告子○○的指示開過去吸菸區那邊,被告子○○就上前將我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打開,被告丑○○的太太庚○○就丟一包東西進來我的車後座,當時被告丑○○也站在我的車門旁邊,他們丟完東西把車門關上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我回家後打開那包東西,裡面是現金,總共有100萬元,10萬元一綑,每綑都是用銀行的紙條綑綁等語(見廉政竹田納骨堂供述卷第254頁、偵6482卷四第59頁)。
⑷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林威志的時候,是他敲我的車門,跟我說我先生叫我拿東西給他,就是我先生事先準備的那包東西,那包東西是我自己拿過去,我到我先生站的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吸菸區附近的地方時,我先生就指示我將那包東西丟到他所指示的那台車子的後座,好像是被告子○○幫我開對方車輛的後車門,讓我丟那包東西進去。我先生先下車,後來請林威志叫我拿東西下車,我放完就回車上,沒有多注意其他事情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521頁、本院卷十一第56、59頁)。
⑸證人林威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接近傍晚時段有前往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我忘記被告丑○○有沒有講說要拿東西,但是我有印象被告丑○○叫我去叫庚○○過去,我確定庚○○有下車往吸菸區的方向走等語(見偵6482卷四第17至18頁)。
⑹參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丑○○係經被告子○○要求,並經被告子○○勸告如果提供款項給被告癸○○,「納骨堂工程」請款跟驗收會較為順利,嗣被告丑○○告知被告子○○時間地點後,遂依約前往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並將由林威志叫庚○○下車,由被告子○○將停駛在上址停車場內之9187-ZQ號車輛車門打開,庚○○即將車上由被告丑○○準備之100萬元拿下車後丟置9187-ZQ號車輛後座等情甚明。
⒊被告癸○○與被告子○○、丁○○為共同收賄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①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丁○○有幫被告癸○○還債林合春240多萬元,被告癸○○有跟我說過,被告丁○○開自己的支票給被告癸○○拿去還債,另外被告丁○○也有幫被告癸○○增貸,被告丁○○印象中只有1次去納骨堂工地,大約107年5、6月間被告丁○○有去過。因為被告癸○○在被告丑○○得標後不久,有對我比「3」就是要跟被告丑○○索討300萬元賄賂,但是被告丑○○卻遲遲沒給,我有轉知給被告丑○○,鄉長在追問款項,因此大約107年5、6月期間,被告丑○○要找我們去「納骨堂工程」工地討論,有關300萬元賄賂該怎樣支付,於是我報告被告癸○○此事,被告癸○○才邀約被告丁○○一起到「納骨堂工程」工地,不是我聯絡被告丁○○的,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丁○○聯絡過,我也不知道被告丁○○他當天怎會來。被告癸○○當下誤會以為我們見面就是要交付300萬元,其實是被告丑○○邀我們見面討論,怎樣分期付款或是先繳納部分,被告丑○○先到「納骨堂工程」工地現場,我過去工地就看到被告丑○○,被告癸○○隨後才到工地,被告丁○○沒有到工地界線內,而是在工地的圍籬外面等。被告丑○○、我、被告癸○○等3人都在工地貨櫃屋辦公桌椅那邊(有搭工地棚)討論,因為被告癸○○之前就催過我,所以當天我們3人討論這300萬元,怎麼還沒交付,這300萬元並非被告丑○○與癸○○之間的債務關係,但是當天沒給錢,只說先給100萬元,也沒有確定何時要給100萬元,被告丑○○只說先籌錢看看,被告丁○○於107年10月18日那天沒有來「納骨堂工程」工地。因為被告丑○○於107年5、6月就說過要交付款項,但是遲遲未交,鄉長叫我去催款,所以我自己也不敢自作主張,因此才與被告丑○○於107年10月18日相約在「納骨堂工程」工地見面,讓被告丑○○及被告癸○○他們兩人談交款多少錢,哪時要交錢等內容,最後他們走出貨櫃屋才說就是先交100萬元,有說交錢就是一周內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446至447、449頁)。
②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子○○要交賄款給被告癸○○的,因為在107年10月18日被告子○○有找被告癸○○來跟我見面,所以我就確定被告子○○應該不是隨便跟我扯謊的,這筆錢可能是被告癸○○要的,我跟被告子○○在幾次討價還價之後,最後確定在107年10月24日要交100萬元,我最後在當天傍晚的時候跟庚○○一起過去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507至509頁)。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7年10月24日傍晚下班時段,是被告癸○○通知我前往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我沒有記錯,被告子○○不知道我的電話,我沒有跟他往來,我在竹田,他打電話跟我說叔叔你過來鄉公所後面一下。沒有說幾點要到。我就說我在竹田,我事情忙完馬上會過去。但是我沒有說我在競選總部。但是他知道我在竹田的意思,就是指在競選總部。因為當時我會去竹田,都是在他競選總部幫忙,我到停車場後,被告癸○○沒多久就從後門走出來,跟我說「你等一下」就走了,被告癸○○叫我等一下沒多久,我有聽到吸菸區裡面有人在談話的聲音,被告子○○先出現跟我打招呼要我開車過去,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丑○○站在被告子○○附近,我將車子開過去之後才看到被告丑○○,我收到100萬元後,有當面問被告癸○○這筆現金該如何處理,被告癸○○跟我說先存入銀行,我就先抽取其中的5萬元,其餘的95萬元我於107年10月29日存入我台灣企銀潮州分行的帳戶,我將錢存入帳戶後隔約1個月在107年11月底左右,被告癸○○有跟我說這筆錢先暫時放著,當時被告癸○○也還沒有說這筆錢是要歸還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隔1、2個月之後在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癸○○當面跟我說這100萬元就還我抵銷債務等語(見偵6482卷四第69至73頁)。
④參以被告丁○○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29日許,確經被告丁○○存入95萬元等節,有該日交易傳票(見偵9912卷第75頁)、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9912卷第7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⑤輔以被告癸○○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十第401至406頁),並未見上開100萬元有實際申報於政治獻金公開平台內等節。
⑥復佐以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供稱:107年10月24日我和被告丁○○有碰面,我都叫被告丁○○叔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至111頁)。
⑦是以,由證人子○○、丑○○、丁○○前揭所證,可知被告癸○○確因自身債務關係及選舉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子○○向被告丑○○索賄,被告丁○○復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先經被告癸○○要求存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癸○○一度向被告丁○○表明,該款項用以清償對其之債務等情,甚為明確。考之被告丁○○、子○○2人於被告癸○○引介前,並不相識,彼此亦非熟識,反觀被告癸○○、丁○○關係匪淺,若非被告癸○○已然知悉被告子○○、丑○○於107年10月24日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豈有使被告丁○○駕車至竹田鄉公所停車場收受上開100萬元之可能?足見被告丑○○、子○○、丁○○所指非虛。是被告癸○○確於上開款項之收受,本於與被告子○○、丁○○間之意思聯絡,而為上述指示被告子○○索賄、使被告丁○○收下賄款等犯行分擔。
⑵被告癸○○於本案職務行為及對價關係之內容:
①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承辦人員拜託說可不可以快一點,這樣我會倒,承辦的公務員會說沒錢就不要來標,所以我們剛好可以支付工人款項的話,我們也不想跟承辦盧這個,他們也會覺得我們很煩,除非是真的票快要到期了,才會跟他們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6頁)。可徵被告丑○○於承作「納骨堂工程」時,確有因亟需工程款撥付而有告知承辦公務員該等情形,並被回稱「沒錢就不要來標」等語之情。
②證人戊○○於廉詢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1日代理竹田鄉公所建設課長,107年1月16日正式擔任課長迄今(按:作證日期為108年9月6日)等語(見偵6482卷二第11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納骨堂工程」開標是行政室處理,決標也是行政室,驗收是建設課,我去建設課之前,就是行政室負責開標、決標,有問題我覺得很奇怪,估驗完的時候,好像廠商都急著要錢,過程中被告癸○○、子○○好像都會說簽呈要趕快出來,我們簽呈出來後就會到主計、財政那邊,我擔任建設課科長時,只有這家廠商,廠商是被告丑○○,那時我跟財政課長壓力都很大,壓力來源是被告子○○、癸○○,我開單是工程估驗款,估驗款出去我也要在公文上簽名,我們建設課要先簽辦,那時候我是課長,是主辦,壓力很大,我們有時會說如果急著要錢就不要來做,因為我們心裡會抱怨,財政課長也是很幹,急著開票給被告丑○○,比如今天估驗完,他下禮拜就想要錢,一般要照合約規定結驗紀錄要寫出來,通常要14天,但被告丑○○說他要跳票了,他會跟上面的老大講,印象中他每次都很急,估驗款照規定在14天內都沒有問題,但是他會急著跟我們要,每次發生上面都會給我壓力說趕快做,財政課長也說他有很大壓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2至284頁),核與證人丑○○所述之估驗款請款之過程大致相符。
③佐以前揭「納骨堂工程」106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107年1月24日決標公告,機關聯絡人均為戊○○等情,足見戊○○於案發時作為竹田鄉公所建設課科長,於辦理「納骨堂工程」時,因被告丑○○急需工程估驗後撥款,戊○○會因被告子○○、癸○○告知或交辦而施加壓力,要求其盡可能在法定作業期間內盡速將相關工程款項撥給被告丑○○,同時受此壓力者,尚且包含時任竹田鄉公所之財政課長。
④
參諸證人丑○○、戊○○所證,可知被告癸○○於戊○○接辦「納骨堂工程」後,確有因施壓加速辦理估驗款撥付之情形,被告丑○○復可疏通被告癸○○而向戊○○及相關公務員催促,更可徵被告癸○○於收受賄賂後,有應被告丑○○之要求,使竹田鄉公所承辦「納骨堂工程」之公務員積極配合實現其索賄時,所允諾被告丑○○順暢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
⑶又被告子○○(見偵6482卷四第303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80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丁○○(見偵6482卷四第157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16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丑○○(見偵6482卷四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84頁、本院卷八第170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等索取、收受及交付上開款項不諱,核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前引
書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等此部分所涉犯行,亦堪認定。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從而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透過被告子○○向被告丑○○索取賄款,被告丑○○應允之,並上開100萬元款項交付給被告癸○○所指定之被告丁○○,被告丑○○復得由此使被告癸○○對其竹田鄉公所所屬課長、職員從速辦理工程款撥付事宜,由此觀之,確係以被告癸○○作為鄉長之職務上行為(本於被告癸○○對於其辦理之政府採購案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與上開100萬元之交付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堪認具有對價關係無訛,自足認定被告癸○○、子○○、丁○○此部分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被告丑○○則構成交付賄賂犯行。
⒋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癸○○、丑○○、子○○,並未於107年10月18日許,進入【納骨堂工程】工地貨櫃屋,商討贊助、行賄之事。然查:
①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這工程是我依正常程序標來的,被告子○○是鄉代會的秘書不是鄉公所人員,所以我對他說的話有所存疑,被告子○○當下就跟我說你等一下,你待會就知道了,被告子○○好像有打電話,沒多久被告癸○○就有來,來之後被告癸○○跟我打招呼,被告子○○還要再跟我講選舉要錢的事情時,被告癸○○就走到旁邊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5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變成100萬元,是鄉長來看工地那次,我想說去跟別人借錢的利息也要很多錢,我的利潤又有限,就想說買個保險,被告子○○講的我有做到,就會讓我順利賺錢,100萬元是在工地說的,我印象在鐵皮屋棚架裡面,被告子○○、癸○○有在場,我跟被告子○○講話,被告癸○○就從後面竄出來,一般不會直接問100萬元的事情,如果我問,這樣不會很失禮?我跟被告癸○○沒有交集,也沒有默契,就認識被告子○○,我想說他講這件事情我有做到,不管是給被告癸○○、子○○都好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0至383頁)。
②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沒有看到被告癸○○、丑○○他們進貨櫃屋討論的過程,後來他們討論完後,被告丑○○有先跟我說會先交100萬元,所以被告丑○○後續在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要交付100萬元,當天的交款時間也是丑○○事先跟鄉長癸○○在「納骨堂工程」工地現場貨櫃屋內敲定,被告癸○○當下誤會以為我們見面就是要交付300萬元,其實是被告丑○○邀我們見面討論,怎樣分期付款或是先繳納部分,被告丑○○先到「納骨堂工程」工地現場,我過去工地就看到被告丑○○,被告癸○○隨後才到工地,被告丁○○沒有到工地界線內,而是在工地的圍籬外面討論;我所謂敲定是他們兩個有講好就好,不要我當中間人轉來轉去,貨櫃屋內只有被告癸○○、丑○○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81、447頁、本院卷十第85頁)。
③對照證人丑○○、子○○所述內容,可見其等對於是否確實係在貨櫃屋內由被告癸○○、丑○○達成共識,有所歧異。惟查,證人子○○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107年10月18日在工地討論時,只是談論原本要給鄉長300萬元工程賄賂,沒討論要給被告丁○○清償,先給100萬元給被告癸○○鄉長就對了,但是沒有說要轉交給誰,也沒有談到到時候誰會過去取款,最後就敲定先給100萬元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449頁),核與證人丑○○證稱原先要求300萬元,嗣僅交付100萬元過程相符,則被告子○○、丑○○仍於107年10月18日許議定賄賂款項收受、交付之具體金額,縱被告癸○○未如被告子○○前開所述,有明確向被告丑○○提議之舉,然其透過被告子○○傳遞索賄之意,此部分事實,仍屬明確,被告子○○或因被告丑○○、癸○○有在其不在場之情形下短暫接觸,嗣被告丑○○始有改變心意之舉,非無誤會,然此部分僅屬於被告子○○片面誤解被告癸○○、丑○○有無直接議定賄賂內容,被告丑○○亦言明其因被告子○○在鄉公所之地位及被告癸○○在其與被告子○○論及上述索賄情事時,曾在工地現場,縱被告癸○○未有明示之舉,仍不影響前述對價關係之成立。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前述對價關係形構之細節事項而為爭執,尚難執此認被告癸○○無所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⑵被告癸○○復辯稱:本來被告丑○○有事情要請問丁○○,就「納骨堂工程」的事情要問,被告丁○○之前有做過納骨塔的事情,我知道他是銀行的副理退休。當時被告丁○○想要認識被告丑○○,是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查,稽之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認人很差,我真的有點記不起來有無見過被告丁○○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505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子○○曾說過他有跟我介紹銀行人員,我有問該銀行人員有無辦法放款給我,但沒有處理,被告子○○只是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4頁)。則被告癸○○上開所稱係因被告丑○○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丁○○而使其等相見、介紹,仍難認有何實據可言,自無從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癸○○係由被告丑○○贊助被告癸○○選舉經費等語。然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
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4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70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被告癸○○上開100萬元並無實際申報於政治獻金公開平台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參以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交出這100萬元後,沒有拿到任何關於選舉贊助的文據等語(見偵6482卷三第509頁),衡以被告癸○○已曾競選鄉長,依上開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查詢結果,被告癸○○對於選舉經費贊助涉及政治獻金問題,亦應依循上述規定,於選舉前一定期日內所收受者,應於收受後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然被告癸○○捨此而未為,不惟凸顯該筆款項本質上並非被告丑○○提供被告癸○○之政治獻金,僅係被告子○○、癸○○索賄之藉口,尤足認被告癸○○未將該等款項列為政治獻金,以避免遭事後監督、稽查,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⑷被告癸○○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子○○有自主決策權限,與一般白手套角色不同,且被告子○○刻意避開被告癸○○協商行賄細節,依被告子○○、丑○○過往私交及金錢往來,被告子○○實為取得該100萬元之人等語。然查:
①所謂「白手套」,通常固係指居間銜接行賄者與收賄者之中間人,為一方擔任行賄或收賄之要求、表示者,換言之,白手套本身僅屬於經驗現象上對於貪污犯罪犯罪結構之歸結,本身並非共同犯罪參與判斷之基準。犯罪參與之標準,就是否構成共同
正犯以言,僅考慮刑法第28條所樹立之「犯行共同實行」之規範基準。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
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因此,犯罪行為人居間作為行賄者、收賄者之掮客,是否成立
共同正犯,必須視具體參與情節而定,未必僅有上命下達之角色,或單純消息傳遞之性質,亦有可能因與收賄者間之具體分工、謀議內容而有不同之參與形式而有一定決策權限,故縱使為他人為
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倘若該結果仍屬該他人所允許、容任之結果,該他人仍應就此意思聯絡範圍及其等原定行為分擔所形塑之犯行結果,負其全責。故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依據,已難憑採。
②再者,被告癸○○既已由被告子○○向被告丑○○傳達索賄之意思,其自身毋庸親自向索賄對象交涉,甚且應該要有適度避免引發旁人聯想、瓜田李下之舉止,要難認被告子○○、丑○○磋商時被告癸○○未一同討論之情,有何與事理相悖之處。
③另稽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子○○有跟我借過錢,但我沒有要他還,因為他有幫我打點很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8頁),固可見被告子○○、丑○○確有私交及金錢往來之事實,然此僅足認定被告子○○、丑○○有相當程度之情誼,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子○○方為最終收受100萬元之人,又此部分亦與證人丑○○所證款項交付及證人丁○○所證之款項收受等事實不符,無從憑此為被告癸○○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癸○○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丁○○就收取款項後如何使用、保管或是否用以清償及是否依被告癸○○指示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之時間前後不一等語。然查,稽之證人丁○○所證處置100萬元之款項情節,其均係證稱於107年10月29日將其中95萬元存入其名下前揭台新帳戶內(見偵6482卷四第71、164至165頁),已有前揭台新帳戶之交易傳票、存款明細等件為憑,至於究竟是被告癸○○指示其自行存入帳戶(見偵6482卷四第52、71頁),抑或是暫時留存身邊(見偵6482卷四第165頁),又如被告癸○○是否有明確表示以該等款項清償對被告丁○○之債務(見偵6482卷四第63頁),抑或是暫時留用,如無其他用處再用以清償對被告丁○○之債務(見偵6482卷四第163至165頁),固見其此部分證述之參差。然參之被告丁○○經被告癸○○指示到場之情,既經認定如前,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82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偵8678第509至510頁),可見被告丁○○至遲於108年10月25日許,均仍保留上開100萬元,無論被告癸○○是否有明確指示被告丁○○如何使用、運用該等款項,不能改變被告癸○○使被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對該款項取得支配權限之事實,此部分僅為被告癸○○、丁○○2人於收受賄賂後如何朋分,乃
犯罪所得如何處分、分配之問題,要難僅憑被告丁○○此部分所證之細節有所參差,即此反面推論證人丁○○前揭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要屬無據。
⑹被告癸○○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丁○○亦與被告子○○認識,不能排除係被告子○○請託被告丁○○到場等語。然證人丁○○已證稱其係經被告癸○○指示始到竹田鄉公所,被告癸○○亦已自承於107年10月24日與被告丁○○碰面之情,佐以被告癸○○於107年10月24日15時48分至17時4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竹田鄉豐明路2之1號1樓」,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114頁),並有被告丑○○、癸○○、子○○於「納骨堂工程」期約賄款之行動軌跡及所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85至92頁),又依上開「納骨堂工程」期約賄款之行動軌跡及所附基地台位置,亦可證被告子○○、丑○○於傍晚時段出現於竹田鄉公所之情,尤可徵證人丁○○所證其在竹田鄉公所外停車場內與被告癸○○招呼後,再依被告子○○指示駕駛9187-ZQ號車輛之情節可信,顯見被告丁○○係經被告癸○○聯繫,始至竹田鄉公所後方停車場收受賄款,辯護人此部分僅係
空言否認之不實辯詞,難以採信。
⑺據上各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依據,要無可採。
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有如前述到場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100萬元之舉止,又收受賄賂款項本身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所為,仍應認定係構成共同正犯,不因被告丁○○僅承認其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而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僅成立幫助犯,
顯有誤會。
㈥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丑○○分別在上址六本木汽車旅館、竹田鄉某處,收受被告子○○自前開竹田國小營建標、圓通寺營建標回扣中取得之款項,各138萬5000元、53萬8000元,作為前述【貳、三、㈣】即犯罪事實肆、一、㈡及肆、一、㈡所示妨害投標犯行之報酬,核諸卷內事證,除得認定係參與圍標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收受外,無從依起訴書所載敘之事實版本而為認定,另被告丑○○此部分所涉妨害投標犯嫌,另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見下述【乙】部分);被告子○○自承其就竹田國小營建標,再自該成年男子收受上揭138萬5000元之其中1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76頁),此部分應可認定為被告子○○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癸○○、子○○明知綠境公司前已透過被告丙○○就竹田國小監造標、圓通寺監造標2標案期約行賄,且各該標案均係依照綠境公司撰寫之提案計畫書所辦理之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應決標予綠境公司,竟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105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見不知情之竹田國小監造標評選委員會、圓通寺監造標評選委員會評選綠境公司具備優勝廠商資格時,未否決該評選結果,並核定綠境公司得標,及續核定竹田國小監造標底價予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鍾文真、承辦人乙○○、林坤嶔接續辦理議價事宜。因認被告癸○○、子○○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已有明定。又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第1項但書,政府機關為向其他機關、團體申請補助經費,確須提供計畫名稱、地點、金額等內容之計畫書,作為申請經費之憑據,倘非政府機關承辦人員親自撰寫,而係洽請廠商預先擬定標案補助計畫書,其有辦理規劃、設計之必要者,政府採購法尚無禁止機關洽請廠商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查被告卯○○固有為竹田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提供申請預算之計畫書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中央營建署申請經費的計畫書,是我寫的,去營建署提報計畫我員工去提報的,員工是誰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一第330頁)。然揆之前開說明,政府機關如有洽請廠商協助撰寫補助計畫書之必要,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認此部分蒞庭檢察官所指,因本案係由綠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代為撰寫計畫書,將產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禁止之廠商投標行為,然有關此補助計畫書,應於依該補助計畫書辦理之採購案,一併附於招標文件公開上傳,或公開於網站上,始為正辦。
⒊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已向被告癸○○行賄,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應決標等語。惟被告丙○○於與被告癸○○論及行賄情事時,固有提及將陳報計畫書以供申請預算,但被告癸○○、子○○2人,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均係待被告丙○○、卯○○、寅○○實際標得前揭竹田鄉公所各項工程與否,始付諸實行,就竹田國小監造標、圓通寺監造標之開標、決標,依檢察官所舉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癸○○曾置喙開標過程,被告癸○○縱未否決評選結果,亦僅消極不阻止而未予以阻礙,難認已有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產生開標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實行及犯罪參與之分擔,對於被告丙○○、卯○○、寅○○等人,客觀上所採取之產生不公正競爭
之虞之行為,難認被告癸○○、子○○就此部分應另行論處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刑。蒞庭檢察官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⒋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或在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
審判不可分之適用,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擴張起訴事實而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查原起訴事實,並未就被告癸○○、子○○2人收取回扣部分,另行敘載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亦非原先「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之圍標、顧標之妨害投標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且
論告書所敘載之內容,既經本院認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故尚無從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既不生原先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毋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
綜上所述,被告癸○○、壬○○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丁○○所辯,亦有法律評價之誤解。從而,被告癸○○、丙○○、卯○○、寅○○、子○○、壬○○、己○○、丑○○、丁○○等人各該犯行俱足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一及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此前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卯○○、寅○○就犯罪事實參、一、參、二及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卯○○、寅○○此前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癸○○、子○○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㈣核被告子○○、壬○○就犯罪事實肆、一、㈡及肆、二、㈡,以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肆、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㈤核被告癸○○、子○○、丁○○就犯罪事實肆、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此前要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肆、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然被告癸○○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其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十一第431至432頁),此部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子○○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各該罪名(見本院卷五十八第13頁),使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得以辨明,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應適用幫助犯,雖有誤會,惟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等人就以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寅○○與被告丙○○、卯○○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之間。
⒉被告寅○○與被告丙○○、卯○○及王浩、洪光伯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之間。
⒊被告丙○○、卯○○、寅○○就犯罪事實參、一、參、二、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之間。
⒋被告癸○○、子○○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示收取回扣犯行之間。
⒌被告子○○、壬○○、己○○與杜承東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肆、一、㈡之間。
⒍被告子○○、壬○○與杜承東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肆、二、㈡之間。
⒎被告癸○○、子○○、丁○○就犯罪事實肆、三之間。
㈡被告丁○○、子○○雖無竹田鄉公所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身分,然其等與被告癸○○共同所涉,因被告癸○○有前開公務員身分,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得與被告癸○○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㈢被告丑○○利用不知情林威志、庚○○遂行前開交付賄賂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競合:
㈠所謂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
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查:
⒈被告丙○○、卯○○、寅○○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雖各有數舉動,但各均係本於同次合意內容而交付賄賂,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危害同一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癸○○、子○○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雖各有數舉動,但各均係本於同次合意內容而收取回扣,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危害同一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寅○○就上開6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卯○○各就上開4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癸○○就上開2次收取回扣及1次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子○○就上開2次收取回扣及1次收受賄賂犯行以及2次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壬○○就2次妨害投標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子○○上開收受回扣犯行期間,固有與其妨害投標犯行相互重疊,然考量2罪間之法益內容並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妨害投標之行為,係同時與各次收受回扣行為謀議為之,欠缺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之,附此說明。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寅○○、丑○○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在於檢察官發覺犯罪前,在偵查中供出其有對佳冬鄉公所公務員(見他2818卷一第105至126頁)及竹田鄉公所公務員行賄(見他字第2819卷一第105至128頁)之事實,符合自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至檢察官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會。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子○○於108年5月24日請求檢察官提訊(見偵4168卷二第215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發覺犯罪事實肆、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自首犯行在案(見偵6482卷三第77頁),並供出與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癸○○、丁○○及與其有對向犯關係之被告丑○○(見偵6482卷三第79至81頁),檢察官亦據此查獲被告癸○○、丁○○及丑○○上述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犯行,卷查被告子○○亦未因該部分犯行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必要,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子○○該部分犯行免除其刑。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此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如無所得,自無何所得財物可供繳交,其於偵查中若已自白,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不
惟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收取回扣犯行,並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受如犯罪事實肆、一、㈠、㈢部分之14萬7000元、44萬6000元回扣款項,以及肆、二、㈠、㈢部分之4萬7000元、13萬4000元回扣款項,合計77萬4000元,且均於偵查中經其全數繳回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9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168卷五第107頁);又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將所收受之100萬元賄賂款項繳回,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8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引,故被告子○○犯罪事實肆、一、㈠、㈢及肆、二、㈠、㈢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丁○○犯罪事實肆、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中雖僅坦承幫助犯,而非自白構成共同正犯,衡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此觀之起訴書亦認被告丁○○僅構成幫助犯即明,且被告丁○○對於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均坦承在案,復無爭執犯罪事實之枝節而加大訴訟調查之障礙及困難,故其偵查中自承收受賄賂款項之具體情節,自無礙於評價為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㈣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因於偵查中供證就被告癸○○如何與被告丙○○、寅○○、子○○等人共同商議犯罪事實肆、一、㈠㈡、肆、二、㈠、㈢之收取回扣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見廉南調證據卷第57頁),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規範目的有別,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子○○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肆、三所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前開公務員身分,考量被告丁○○在本案參與之地位,並非主導、洽談或指示之人,故其參與程度仍僅達一定之限度,爰依刑法第31條規定但書減輕其刑;被告子○○雖就犯罪事實肆、一、㈠、㈢、肆、二、㈠、㈢收取回扣,雖其原即具有公務員身分,卻均無前開具有鄉公所辦理採購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相關公務員身分,故因前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成立犯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子○○本於公務員身分及熟稔於竹田鄉公所相關事務,於本案參與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地位,因此尚不能透過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子○○、丁○○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審酌部分:
一、量刑區分基準:
㈠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
區分出
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
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
40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
3266號、第
3445號、第
4715號、第
4957號、第
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
1775號、第
2290號、第
4768號、第
47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
825號、第
1046號、第
1291號、第
4403號、第
4688號、第
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量刑因子,藉此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
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
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
犯罪情狀以外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
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國家刑事
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
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等非
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子○○所犯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卯○○本案所犯各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諭知免刑,業如前述,故其等此部分所涉,毋庸為宣告刑之諭知,無須敘載相關量刑理由,應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情狀:
㈠審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乃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基礎,
詎被告癸○○、子○○、丁○○、丙○○、寅○○、丑○○等人,各以公共工程價款收取回扣、收受賄賂款項(不包含被告子○○收受賄賂經諭知免刑部分)及交付賄賂等參與形式,造成承辦國家經辦公共工程之依法行政及承辦公務員過程中應恪遵之職務公正性,均受嚴重之斵傷,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應予非難。
㈡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流程,係為確保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及價格競爭機能,避免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詎被告子○○、己○○、壬○○以上開圍標、顧標等方式,造成廠商彼此間無法公平競爭,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非淺,亦應加以非難。
㈢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六十第662至663頁):
⒈被告子○○自述被告癸○○透過裡面人員叫我過去,才有這件事,當時是希望在鄉長面前有所表現、被告丙○○自述行賄有跟被告癸○○講,如果說裕均公司標得到,該給被告癸○○會給他,希望工程進行能夠順利、被告寅○○自述當時在裕均公司,老闆怎麼交待就怎麼做、被告丑○○自述公司的營運請款最重要、被告丁○○自述只是去幫忙拿錢,以上動機、目的,均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可非難性有所影響,自無從為以上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己○○自述因杜承東有黑道背景,怕被找麻煩,可徵被告己○○於本案犯行之實行乃迫於壓力被動配合杜承東,是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自受有一定之影響,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己○○量刑之因素。
四、本案一般情狀:
被告丙○○、寅○○、子○○、己○○、丑○○均坦承犯行,被告丁○○雖未坦承其所涉為共同正犯,然其坦承整體犯行之事實,故不因此降低其認罪減輕折讓之評價;被告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癸○○不惟否認犯行,尚且攀扯無關枝節或與反於事實之答辯,可徵其犯後態度惡劣,顯無任何認罪減輕折讓之情節,自均不足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因素。
㈡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癸○○、丁○○、子○○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丙○○、寅○○、丑○○、己○○本案以前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壬○○有妨害投標之前案科刑紀錄等節,有臺灣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229至247、251至252頁),是被告癸○○、丁○○、子○○為初犯,被告癸○○、丁○○、子○○、丙○○、寅○○、丑○○、己○○之本案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此部分可作為其等量刑上有利參考之依據。至被告壬○○部分,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此部分無法為被告壬○○有利之考量。
㈢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癸○○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其父親中風,目前無業,經歷來源仰賴配偶,貸款也由配偶償還,目前作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⒉被告子○○具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配偶有慢性病,目前在竹田鄉代表會任職,月收入約7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⒊被告丙○○具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仰賴子女扶養,每月領有國保年金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⒋被告寅○○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配偶有身心障礙,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⒌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因身體健康因素需休養身體,目前無業,仰賴成年子女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⒍被告丁○○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⒎被告壬○○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節儉度日,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⒏被告己○○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女兒均出嫁,目前獨居,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自己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⒐上開情狀,業據被告癸○○、子○○、丙○○、寅○○、丑○○、丁○○、壬○○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十第663至664頁),並有被告丑○○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引(見本院卷五十七第55至57頁)。
五、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之
量刑辯論要旨,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癸○○、子○○、丁○○、丙○○、寅○○、丑○○分別因收取回扣、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從刑及沒收」所示之從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
審酌被告寅○○、丙○○、癸○○、子○○、壬○○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然各犯罪行為間發生時間已有間隔,除將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其法益危害加重程度仍屬較高。此外,綜合考量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四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並各諭知其折算標準;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因被告癸○○部分,若按原先宣告刑之折算標準加以折算,勞役期限將超過1年,故應依上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八、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
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
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
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丁○○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寅○○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寅○○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被告丁○○繳回犯罪所得,有事後挽回並消除不法利得知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寅○○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丁○○、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丁○○、寅○○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丁○○、寅○○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丁○○、寅○○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㈤另被告丙○○另於109年11月10日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被告丑○○則於112年1月11日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被告己○○亦於113年7月31日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迄今均未逾5年,自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餘被告則不宜或不應予以緩刑,併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癸○○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分別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收受41萬6000元、43萬6000元之回扣,然未據
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子○○就上開收取回扣犯行,分別就「竹田國小工程」、「圓通寺工程」收受59萬3000元、18萬1000元之回扣及報酬,亦如前述,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其已經繳交上開賄賂款項供檢察官扣押在案,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對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就上開收受賄賂犯行,收受100萬元之賄賂,乃本案犯罪所得,其已經繳交上開賄賂款項供檢察官扣押在案,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肆、一、㈡:
緣被告
子○○於104年12月18日竹田國小營建標公開招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癸○○
之指示,向被告丑○○洽詢有無協助顧標之意願,並表示願以竹田國小營建標實際得標金額之8%作為對價(含被告丑○○報酬及其他人事支出等顧標成本),遂應允之,並邀集杜承東及被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顧標團體,被告壬○○與杜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丑○○形成犯意聯絡(被告子○○、壬○○2人所涉妨害投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由被告丑○○全權處理顧標事宜及擔任被告子○○之聯繫窗口、杜承東管控投標廠商別及家數、被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招標期間在鄉公所外盯哨有無廠商領標及投標。嗣杜承東為求符合投標廠商數量達3家以上之開標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聯繫無投標意願之一耀公司負責人被告己○○陪標,並與己○○(被告己○○所涉妨害投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杜承東將己○○備妥之投標文件,攜至鄉公所遞送。杜承東又為防止竹田國小營建標遭其他廠商得標,於104年12月28日許,在竹田鄉公所外,勸阻有意願投標之瑞銘公司負責人蔡炎明放棄投標。竹田國小營建標因有裕均公司、一耀公司、和承公司、佑澄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本文之開標要件,即於104年12月29日10時許為開標,並由裕均公司以1731萬6909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和承公司、佑澄公司及竹田鄉公所對於投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俟裕均公司得標後,被告子○○再將其所收受、與其等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寅○○所交付189萬7000元,在上址六本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將138萬5000元交予被告丑○○收受,以為圍標參與者之報酬。因認被告癸○○、丑○○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肆、二、㈡:
緣被告子○○於105年9月27日圓通寺營建標公開招標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與杜承東及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依癸○○之指示,向丑○○洽詢有無協助顧標之意願,並表示願以圓通寺營建標實際得標金額之8%作為對價(含被告丑○○報酬及其他人事支出等顧標成本)。被告丑○○應允之,並邀集杜承東、被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顧標團體,被告癸○○、丑○○與被告子○○、壬○○及杜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被告子○○、壬○○2人所涉妨害投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約定由被告丑○○全權處理顧標事宜及擔任被告子○○之聯繫窗口、杜承東管控投標廠商別及家數、被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招標期間在鄉公所外盯哨有無廠商領標及投標後,杜承東為防止圓通寺營建標遭其他廠商得標,於105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鵝媽媽餐廳」停車場,勸阻有意願投標之士誠公司負責人甲○○放棄投標,甲○○因而失去積極競爭圓通寺營建標之意願,將投標金額提高至較難得標之715萬元。嗣圓通寺營建標因有裕均公司、瑞銘公司、士誠公司、沁琳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本文之開標要件,即於105年10月13日10時許為開標,並由裕均公司以672萬5515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瑞銘公司、士誠公司、沁琳公司及鄉公所對於投標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俟裕均公司得標後,被告子○○再將其所收受、與其等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意聯絡之被告寅○○所交付100萬8000元,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將53萬8000元交予被告丑○○收受,以為圍標、故參與者之報酬。因認被告癸○○、丑○○均涉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即不能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既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則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
論罪科刑。再者,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
積極證據為
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癸○○、丑○○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被告癸○○辯稱:我不認識杜承東,我認識被告壬○○,因為他當過竹田鄉的鄉民代表,被告己○○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指派被告子○○安排圍標或顧標等語;被告丑○○辯稱:被告子○○未曾派我顧標,也沒有約定用得標成數作為對價,我不認識杜承東,也沒有派人去顧標,我不清楚「竹田國小工程」,亦不知道「圓通寺工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投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壬○○、己○○、巳○○、甲○○之證述及被告丑○○、杜承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主要依據。
一、經查:
㈠證人子○○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竹田國小營建標部分,當時我去六本木汽車旅館是以休息的名義進去,後來被告丑○○跟我說他是騎機車過來,他機車放在外面,在被告丑○○進來之前,旅館服務人員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訪客,我同意情況下旅館人員就放行讓他進來,我將得標金額1731萬6909元的百分之8約138萬5000元交給被告丑○○。我問被告癸○○說,你答應這個工程可以讓被告丙○○來得標,那外面的要如何處理,意思就是指要怎麼去攔外面臨時要來投標的人,被告癸○○就跟我說,那你去問被告丑○○可不可以,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丑○○過來,在我們鄉公所後面一個抽菸的地點,我就直接問被告丑○○說被告癸○○問說你是否可以幫忙處理外面的事情,被告丑○○就說可以,當時被告丑○○沒有跟我說他要的得標金額的比例,他只跟我說,你如果覺得我可以我就來,後來我就將被告丑○○答應可以幫忙處理外面的事情的部分回覆給被告癸○○,我就順便跟被告癸○○說既然被告丑○○答應可以幫忙了,那比例要怎麼分配,他當下就說他也不太清楚這比例要怎麼分配,要我給他建議,我當時就跟他建議說我負責收賄的部分,我個人可以分得得標金額的百分之2,被告癸○○可以分得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被告丑○○要找人來處理外面投標的部分,他動用的人比較多,所以他可以分得得標金額的百分之8,被告癸○○就表示說,就照你的意思,這樣金額分配剛好是得標金額的百分之15;圓通寺營建標部分,我收到這100萬8000元之後,就依照當初和被告癸○○、丑○○大家議定的分配比例,被告癸○○分得得標金額672萬5515元的百分之5約33萬6000元,我分得得標金額672萬5515元的百分之2約13萬4000元,被告丑○○分得得標金額672萬5515元的百分之8約53萬8000元,當時被告寅○○先離開了,我想說錢我也不想留那麼多在身上,我打電話給被告丑○○,請他到鄉公所後方的停車場,等他到的時候,我請他上我的車,被告丑○○當時是被人載到竹田鄉公所,我們邊開車繞了一段路,後來就繞到竹田車站,我已經事先將我的錢和被告癸○○的錢先算起來了,剩下的我就交給被告丑○○,但被告丑○○如何協助聯絡這些顧標的人,我不清楚,我想杜承東與被告壬○○這2人到場顧標應該是由被告丑○○派來的,顧標部分,我的對口是被告丑○○,被告丑○○有跟我提過會找杜承東來處理,被告壬○○應該是杜承東找來的,因為被告丙○○來竹田鄉公所要處理工程的部分,應該在地方上大家都知道了,所以我這樣講被告丑○○應該就懂意思了等語(見廉南調證據卷第61至64、82至83頁),固係指證被告癸○○、丑○○2人,就竹田國小營建標、圓通寺營建標是否會有他人投標問題,而需有人阻攔投標而實行本案圍標、顧標之舉,分別有參與事前謀議及嗣後經被告子○○邀集而後續實行圍標、顧標之客觀行為分擔。然證人子○○此部分所證,乃立於共犯立場所為之指證,揆之前開說明,必也要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得採被告癸○○、丑○○不利之依據,再者,就被告癸○○、子○○事前是否、如何而有妨害投標之共同謀議部分,亦應有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始得認被告癸○○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
㈡惟查,稽之證人子○○於審理中亦證稱:杜承東、被告壬○○我以前就知道他們有圍標的動作,聽說過他們因圍標而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3至74頁),則本案犯罪事實肆、一、㈡及肆、二、㈡所示之圍標、顧標或其他非法妨害投標之舉止,究竟是否係因被告子○○以其他方式與杜承東等圍標、顧標份子聯繫,抑或是另由被告丑○○另行與杜承東組成該等成員,不無疑義;又依證人子○○於審理中所證:找被告丑○○是我主動提議的,那時候我認為他比較有辦法,我跟被告丑○○是有一定的熟識度,我有實際上找被告丑○○顧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71至72頁),亦與其偵查中所證被告癸○○提議找被告丑○○實行前揭顧標、圍標之舉,有所齟齬,則證人子○○前揭所證被告癸○○、丑○○參與前揭妨害投標犯行部分,是否可採,更茲疑義。
㈢稽之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子○○曾有在竹田鄉公所後方的吸菸區跟我聊天過程,提到竹田國小、圓通寺這兩個工程是被告丙○○的,他有找被告丑○○幫忙找杜承東處理,當時我跟被告子○○是在閒聊。被告子○○應該跟杜承東是認識但沒有交集,而且被告子○○本身是公務員不會直接跟這些顧標份子接觸,所以被告子○○才會透過被告丑○○去找杜承東,一開始被告子○○要去找被告丑○○去找顧標的人我不知道,是事後我跟被告子○○在閒聊過程,被告子○○才跟我講到說這部分他是找被告丑○○去找杜承東來幫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在我們參與工程顧標後大約一年以內,當時我們是在閒聊過程,不是刻意要講這個事情的等語(見偵6482卷四第197至19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竹田國小或竹田圓通寺投標過程外圍的顧標部分,當時只有講到竹田國小部分,竹田圓通寺的部分我就沒有再談論到這個事情了。我有聽被告子○○跟我說要找人去處理外圍的,當時有聽到要找「雅威」幫忙,但是當時我也不在意,因為我當時也不認識被告丑○○,開標之前被告子○○當時有說他要找「雅威」幫忙看看有沒有辦法讓裕均公司來取得工程等語(見偵6482卷四第141頁、偵6482卷四第225頁)。是以,證人壬○○雖證稱曾有聽聞被告子○○事後轉述有透過被告丑○○邀杜承東來參與圍標、顧標,證人丙○○有聽聞被告子○○打算找被告丑○○,然核該等陳述之性質,僅係與證人子○○內容同一、反覆陳述之累積性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難憑此補強證人子○○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㈣復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丑○○,我只認識杜承東而已,我要投標當天要進到竹田鄉公所前,杜承東就走過來把我攔下,把我的投標文件取走,投標文件是他拿進去的,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從哪邊出來的等語(見偵6482卷二第213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丑○○,當日「竹田國小工程」,口腔癌男子(即杜承東)叫我不要投標,並未提到被告癸○○,亦未與我接觸標案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0、152頁),以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杜承東跟我借錢,我有問他這件,杜承東說圓通寺工程案是麟洛鄉前鄉長被告丙○○他們團體要做的,我問杜承東說我剛領標出來沒有幾天,你為何會找到我,杜承東說鄉長在建設課有安插女聘僱人員,我不知道女聘僱人員名字,但我有看過,因為我們去洽公時,我有聽說一個女約僱人員常請假出國玩,是前麟洛鄉長找來的,且建設課也只有這個女生約聘僱人員;安插的人是王晏庭,我不太認識她,我去請款時只有跟主辦馬怡君對到話,王晏庭我不曉得她的名字,給我看相片時我才知道,原來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杜承東沒有提到被告子○○、癸○○、丑○○,杜承東叫我不要投「圓通寺工程」,丙○○這個名字是到我家借錢時才提到的,當時沒有提到等語(見偵6482卷二第364頁、本院卷十一第161至162、166、169頁),上開證述,互核與被告丑○○於廉詢中所供稱:我不知道誰是士誠公司、瑞銘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甲○○、巳○○等語(見偵6482卷二第160頁)相符。是以,依證人己○○、巳○○、甲○○所證,關於杜承東與其等接觸之過程,未曾提及係因被告癸○○、丑○○而均有參與上述陪標、顧標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之行為。
㈤佐以證人王晏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6月間被告卯○○、丙○○找我進入裕均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卯○○、丙○○,我沒有出資,但是我沒幾個月就離開裕均公司,又回到卡拉OK上班,104年1月進入竹田鄉公所鄉長室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收送公文、遞茶水,沒多久鄉長癸○○將我調至建設課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收送公文,於106年3月間因我不喜歡鄉公所的環境,我就離職,之後偶爾會回到卡拉OK上班,我認識被告丙○○,我在進入裕均公司前在卡拉OK店認識被告丙○○,我跟他有曖昧的男女關係,我比較早認識被告丙○○,我認識被告癸○○是因為丙○○的關係,因為被告癸○○是被告丙○○帶來的客人,因為當初被告癸○○在我卡拉OK店有答應我,但是當時他有喝酒我不知道他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我有請被告丙○○再去幫忙說一下看機會能不能比較大,後來被告丙○○確實有去幫我說,因為後來也是被告丙○○通知我去面試的等語(見廉政署竹田國小、圓通寺供述卷三第398頁、偵4168卷二第189頁),可徵證人王晏庭與裕均公司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復與被告丙○○有較為深刻之情誼,互核證人甲○○前開所證杜承東向其表述有被告丙○○有安插王晏庭在內,似非無稽,則被告癸○○有何指示被告子○○,使杜承東能順利實行攔阻、勸阻廠商之非法妨害投標之舉,並非毫無疑問。輔以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子○○曾有向其討論有無辦法讓裕均公司取得工程。準此,此般杜承東可能假借被告丙○○及王晏庭等人在竹田鄉公所私探消息之管道,抑或是被告子○○、丙○○曾論及如何使裕均公司取得標案等跡象,更無從佐為被告子○○前開指證之補強依據。
㈥依被告丑○○、杜承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廉政竹田國小、圓通寺非供述卷第163至167頁),可見被告丑○○於107年12月7日至108年5月7日間,雖與杜承東有通訊軟體之聯繫紀錄及通話,然
考諸其內容,多半係杜承東問及有無跨年、尾牙之訊息,抑或是有其他杜承東向被告丑○○提問之情形,但是無法識別杜承東具體打探何種消息(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0日),是以,至多僅可由該份譯文,認定被告丑○○及杜承東107年12月7日至108年5月7日間,有互相聯繫交流並彼此相識,由此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丑○○是否答應被告子○○之要求,負責統合杜承東等顧標、圍標份子,以此方式妨害竹田國小營建標、圓通寺營建標之投標,並使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從而,證人子○○、壬○○前開妨害投標之供述內容,有關於被告丑○○、癸○○是否涉案部分,被告丑○○是否確有籌組圍標、顧標團體之舉,被告癸○○是否確實有共同謀議就竹田國小營建標、圓通寺營建標妨害投標,尚難僅憑其等片面之指證或僅具有累積證據性質之陳述內容,為被告丑○○、癸○○不利認定之依據。
肆、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癸○○、丑○○就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標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癸○○、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癸○○、丑○○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李仲仁、周亞蒨、翁逸玲、葉幸眞、洪綸謙、賴帝安、張鈺帛、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無罪部分,被告癸○○、丑○○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⑴被告卯○○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6794卷四第10至18、44至49頁;偵6794卷十五第90至94頁、偵6794卷十六第153至154頁、本院卷十第363頁)。 ⑵被告丙○○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二第37至50頁;本院卷九第416頁)。 ⑶被告寅○○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十八第72至84頁、偵緝209卷五第113至120頁、本院卷十第193、218頁)。 ⑷證人黃惠琴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6794卷五第183至186頁、偵6794卷十五第97頁)。 ⑸證人陳秋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6794卷二第26至28、29至34頁)。 ⑹證人馮文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6794卷四第248至251、255至257頁)。 ⑺證人莊錦煌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廉南調證據卷第275至291頁)。 ⑻綠境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25至328頁、偵9913卷第187頁)。 ⑼裕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見廉南調證據卷第329至331頁、偵4168卷二第9頁)。 ⑽新悅、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標案一覽表(見偵6794卷十六第6頁)。 ⑾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十一第101至126頁)。 |
| | ⑴證人蔡志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94卷一第2至9頁)。 ⑵證人黃楷嚴於調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6794卷二第176至181頁反面、偵6794卷十五第228至231頁反面)。 ⑶證人洪光伯於調詢、偵查及其後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二第92至97頁反面、偵6794卷五第43至48頁)。 ⑷證人王浩於廉詢中之證述(見偵6794卷二第118至121頁反面、偵6794卷十一第57至60頁反面)。 ⑸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翻拍畫面(見偵6794卷五第78頁反面)。 ⑹新悅、天山、綠境、裕均及杉鴻等公司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標案一覽表(見偵6794卷十六第6頁)。 |
| | ⑴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羈押審查時之證述(見偵4214卷一第160至163頁;聲羈145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 ⑵證人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70卷一第5至17、35至57頁)。 |
| | ⑴被告癸○○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廉南調證據卷第17至30頁;廉南調證據卷第43至50頁)。 ⑵被告子○○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他3152卷第11至23頁;他3152卷第41至67頁、本院卷十第108頁)。 ⑶被告己○○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482卷二第181至192、207至215頁、本院卷十一第173至174頁)。 ⑷被告丑○○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482卷二第157至162、169至172頁;本院卷十第367頁)。 ⑸被告丁○○於廉詢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6482卷三第287至297頁;本院卷十第240頁)。 ⑹法務部廉政署之被告子○○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4168卷二第33至34頁)。 ⑺一耀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偵9913卷第189至190頁)。 ⑻建統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見廉政竹田納骨堂非供述卷第65頁)。 ⑼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25790號函及所附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一耀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九第331頁至第347頁)。 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0月29日113潮州字第00109號函及所附被告丁○○之任免 通知書(見本院卷十一第97至99頁)。 ⑾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癸○○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49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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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寅○○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794卷十八第72至84、110至117頁、偵緝209卷四第425至429頁、偵緝209卷五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108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 ⑵證人丙○○於調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209卷一第295至300頁、偵6794卷十六第207至208頁)。 ⑶證人卯○○於廉詢、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四第10至18頁、偵緝209卷一第241至250頁、偵6794卷十五第261至265頁、偵6794卷十六第1至5頁反面、153至155、214至216頁)。 ⑷證人蔡志和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十五第43至56、165至176頁;偵6794卷十六第116至119、179至182、203至209、269至278頁;偵6794卷十七第215至230頁;偵6794卷十八第102至104頁)。 ⑸證人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四第62至68、87至95頁;偵6794號卷五第90至100頁;本院卷十一第61至82頁)。 ⑹證人楊熾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四第278至282頁)。 ⑺證人洪振爵於廉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6794卷十二第157至193頁)。 |
| | ⑴工程合約書(見偵6794卷一第217至218頁)。 ⑵決標公告(公告日: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4日,見偵6794卷二第186至187、第237至240、257至258頁;偵6794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偵6794卷九第277頁反面至278頁反面、偵6794卷十四第57至58頁、第224至225頁)。 ⑶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4年12月15日,見偵6794卷二第259至260頁;偵6794卷四第193至194頁)。 ⑷104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至麟洛民族、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與建置改善計畫(見偵6794卷二第190至212頁) ⑸建設課承辦登記簿(見偵6794卷二第241至249頁)。 ⑹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94卷三第30、69、75、81頁、偵6794卷十六第157至163頁反面、偵6794卷十七第213頁)。 ⑺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簽款書(見偵6794卷三第59頁)。 ⑻新悅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三第61頁)。 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6794卷三第60、67、73、79頁)。 ⑽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分批(期)付款表(見偵6794卷三第62頁)。 ⑾新悅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類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94卷三第63頁、偵6794卷十六第80至84頁)。 ⑿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105年2月3日支字第175號、105年7月15日支字第1154號、105年10月3日支字第1593號、105年12月8日支字第2051號,見偵6794卷三第58、64、70、76頁)。 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簽款書(見偵6794卷三第65、71、77頁)。 ⒁裕均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三第66、72、78頁)。 ⒂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分批 (期)付款表(見偵6794卷三第68、74、80頁)。 ⒃現金支出傳票(見偵6794卷四第19頁反面至20頁、偵6794卷四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偵6794卷五第200至201頁反面、203頁、見偵6794卷十一第135至136反面、偵6794卷十二第80頁反面至84頁、偵6794卷十六第167至168頁反面)。 ⒄轉帳傳票(時間: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6日、106年1月5日,見偵6794卷四第35至37、43頁、偵6794卷十第31頁反面、偵6794卷十一第133至134頁、偵6794卷十六第166頁)。 ⒅辛○○所持用筆記本及其內頁記載資料(見偵6794卷四第70至72頁)。 ⒆綠境公司106年度現金流試算紀錄(見偵6794卷四第73頁)。 ⒇綠境公司106年3月1日、106年7月5日股東會議資料(見偵6794卷四第74、78頁反面)。 綠境公司工作手寫雜記、資料(見偵6794卷四第75至75頁反面) 綠境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94卷四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5年7月11日審屏縣三字第1050002594號函(見偵6794卷四第228至233頁)。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見偵6794卷九第7頁反面至19頁反面)。 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合約登錄一覽表(見偵6794卷九第226至2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6794卷十第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8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94卷十第2頁)。 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6794卷十第125至130頁、第179至188頁)。 發包明細表(見偵6794卷十第130頁反面、189頁)。 天九高壓連鎖地磚經銷商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日期:105年4月、105年6月30日、105年9月,見偵6794卷十第131至132、191至192頁)。 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偵6794卷十第178頁、偵6794卷十一第111、127至131頁)。 裕均公司零用金支出清單總表(見偵6794卷十第215、265頁、偵6794卷十二第91至92頁)。 公開招標公告 (公告日:104年12月11日,見偵6794卷十一第15至16頁;偵6794卷十四第7至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172至172頁反面、第220至221頁、偵6794卷十六第40至41頁)。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公告日:104年12月15日,見偵6794卷十一第17至18頁;偵6794卷十四第12至12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171至171頁反面、第214至214頁反面、第222至223頁;偵6794卷十六第42至43頁)。 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6日 履勘筆錄(見偵6794卷十一第182至182頁反面)。 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見偵6794卷十一第183至189頁反面)。 裕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794卷十二第85至87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生態河旁自行車道入口平面圖竣工圖(見偵6794卷十二第130頁)。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民生路自行車道路燈遷移更新立面圖/材料規範竣工圖(見偵6794卷十二第161至161頁反面)。 「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合約書(內含工程材料合約書、承攬廠商印鑑紙、發包明細表、材料估驗請款辦法、合約補充條款、協議書、切結書、保固書、施工規範圖說)(見偵6794卷十二第174至181頁反面)。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設計預算書圖(見偵6794卷十二第201至204頁)。 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決算書(內含驗收紀錄、竣工結算表,見偵6794卷十第195至196頁、偵6794卷十一第190至192、197頁、見偵6794卷十三第81至82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民生路與成功路人行空間平面圖/剖面圖(見偵6794卷十四第217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高壓混凝土地鋪設細部圖/規範(見偵6794卷十四第218頁)。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民權路自行車巷道T字路口穿越道平面圖/地磚組合圖(見偵6794卷十四第218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田尾街口自行車道平面圖/剖面圖(見偵6794卷十四第219頁)。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地磚鋪設細部圖/材料規範(見偵6794卷十四第219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民生路自行車道口區平面圖(見偵6794卷十五第238頁)。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生態河旁自行車道入口平面圖(見偵6794卷十五第239頁反面)。 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設計預算書圖(見偵6794卷十五第240至240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民生路自行車道L區平面圖(見偵6794卷十五第241至241頁反面)。 新悅公司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交叉口路自行車巷道交叉口穿越道平面圖/地磚組合圖(見偵6794卷十六第24至24頁反面)。 新悅公司104年1月4日新設字第105010402號函(見偵6794卷十六第113頁反面)。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見偵6794卷十六第114頁反面)。 廉政署廉政專員106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緝209卷二第171至174頁)。 |
| | ⑴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工程合約書(見偵6794卷一第213至214頁;偵6794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53頁;偵6794卷五第41頁;偵6794卷八第192、209、234頁;偵6794卷十第38頁)。 ⑵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簡易合約書(見偵6794卷二第109、152頁;偵6794卷五第40頁;偵6794卷八第191頁反面、208頁反面、233頁反面)。 ⑶瑪俐瑪妮公司105年3月10日簽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見偵6794卷二第110頁;偵6794卷八第192頁反面、209頁反面、234頁反面)。 ⑷瑪俐瑪妮公司105年3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6794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54頁;偵6794卷八第193、210、235頁)。 ⑸瑪俐瑪妮公司105年3月10日簽立之保固書(見偵6794卷二第111頁)。 ⑹杉鴻公司計價表(見偵6794卷二第112、155至158頁、偵6794卷五第59至59頁反面、75至75頁反面、偵6794卷八第186至190頁反面、211至215頁反面、224至228頁反面、偵6794卷十一第48至48頁反面、62至62頁反面)。 ⑺決標公告(公告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3日,見偵6794卷二第98至99、188至189、233至236頁;偵6794卷九第34至37頁;偵6794卷十四第20至21頁、第98至99頁;偵6794卷十七第10至11頁)。 ⑻建設課承辦登記簿(見偵6794卷二第241至249頁;偵6794卷九第38至46頁)。 ⑼瑪俐瑪妮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794卷二第102至105頁、第138至141頁;偵6794卷十六第243頁)。 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794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42至143頁、第162頁)。 ⑾手寫回帳表(見偵6794卷二第159頁)。 ⑿瑪俐瑪妮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二第161頁)。 ⒀104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至麟洛民族、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與建置改善計畫(見偵6794卷二第190至212頁)。 ⒁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支出傳票(105年1月19日支字第37號、106年4月21日支字第532號、105年6月21日支字第968號、106年4月21日支字第533號,見偵6794卷三第31、39、45、52頁)。 ⒂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簽款書(見偵6794卷三第32、40、46、53頁)。 ⒃天山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三第33、41頁)。 ⒄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6794卷三第34、42、48、55頁)。 ⒅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分批(期)付款表(見偵6794卷三第35、43、49、56頁)。 ⒆天山公司104年1月4日天設字第105010401號函(見偵6794卷三第36頁;偵6794卷十六第113頁)。 ⒇天山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類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94卷三第38頁;偵6794卷十六第72至79頁)。 杉鴻公司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三第47、54頁)。 杉鴻公司105年5月23日(105)天監字第105052301號函(見偵6794卷三第50頁)。 杉鴻公司放款備償專戶之高雄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6794卷三第51、57頁)。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麟洛鄉公所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結算書(驗收圖表,內含竣工結算表,見偵6794卷四第263至265頁、第274至277頁;偵6794卷五第12至17頁;偵6794卷十一第198至201頁;偵6794卷十二第171頁反面至173頁;偵6794卷十三第79至80頁反面)。 天九高壓連鎖地磚經銷商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794卷四第268至269頁)。 天九高壓連鎖地磚經銷商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日期:105年9月)(見偵6794卷四第270頁)。 天九高壓連鎖地磚經銷商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請款單、佳石園藝景觀企業社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請款日期:105年6月30日,見偵6794卷四第271至272頁)。 「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之合約書(內含工程材料合約書、承攬廠商印鑑紙、發包明細表、材料估驗請款辦法、合約補充條款、協議書、切結書、保固書、施工規範圖說,見偵6794卷五第4至11頁反面;偵6794卷十二第182至189頁反面)。 爵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五第19至25頁) 洪爵成與被告寅○○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畫面2張(見偵6794卷五第26至27頁)。 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6794卷五第30至31頁)。 瑪俐瑪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見偵6794卷五第32頁)。 杉鴻公司轉帳傳票、瑪俐瑪妮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6794卷五第56至58頁反面)。 王浩與洪光伯、卯○○、蘇勤文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畫面(見偵6794卷五第76至79頁反面、偵6794卷八第178至181、194至194頁反面、222、229至232頁反面)。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翻拍畫面(見偵6794卷五第78頁反面)。 杉鴻公司科目明細分類帳、傳票科目明細表(見偵6794卷八第282至285頁)。 杉鴻公司105年度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見偵6794卷八第286頁)。 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6年10月6日審屏縣三字第1060052812號函(見偵6794卷八第288至288頁反面) 天山公司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施工規範/索引/施工位置(見偵6794卷十第79頁;偵6794卷十一第63頁)。 天山公司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民族路自行車道A至I區平面圖(見偵6794卷九第154至156頁、偵6794卷十第80至88頁;偵6794卷十一第63至67頁反面)。 麟洛數量表(一)(見偵6794卷九第158頁;偵6794卷十第90、220、257頁;偵6794卷十一第46頁)。 裕均公司會議執行紀錄表(見偵6794卷九第160至163、第171至186頁;偵6794卷十第92至95頁、第222至225頁、第259至262頁)。 裕均公司內部平面圖(見偵6794卷九第164頁;偵6794卷十第12、30、78、212、263頁;偵6794卷十二第59、78頁)。 工種分類廠商名單(麟洛)(見偵6794卷九第188至190頁、第198至200頁、第214至216頁、第231至233頁)。 合約廠商工種與電話表(見偵6794卷九第234至235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600312940號函及所附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見偵6794卷九第237至239頁反面)。 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合約登錄一覽表(見偵6794卷十第37頁、偵6794卷十一第103至103頁反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600324550號函(見偵6794卷十第227至227頁反面)。 麟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見偵6794卷十一第42、61頁)。 0000000至A0485麟洛結案損益(合夥方)表(見偵6794卷十一第68頁)。 未完工程分析表(見偵6794卷十一第68頁反面)。 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見偵6794卷十一第182至182頁反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見偵6794卷十一第183至189頁反面)。 天山公司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自行車道路燈更新立面圖/材料規範竣工圖(見偵6794卷十二第160至160頁反面)。 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修正後設計預算書圖(見偵6794卷十二第198至200頁反面;偵6794卷十五第242至244頁)。 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4年12月11日,見偵6794卷十四第18至18頁反面、第90至90頁反面、第96至96頁反面)。 天山公司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人行步道地坪施工規範(見偵6794卷十四第94至94頁反面)。 黃楷嚴與寅○○於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內容(見偵6794卷十五第256至256頁反面;偵6794卷十六第169至169頁反面)。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見偵6794卷十六第114頁)。 洪光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794卷十七第2頁)。 |
| | ⑴被告丙○○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209卷四第47至49、457至464頁、偵緝209卷五第315至317、323至325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卷八第9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偵緝209卷四第51至53、473至479頁、偵緝209卷五第327至329頁)。 ⑵被告卯○○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209卷四第439至445頁、偵緝209卷五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254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偵緝209卷四第63至67頁、偵緝209卷五第447至453頁)。 ⑶被告寅○○於廉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緝209卷一第27至39頁、偵緝209卷四第495至501頁、偵緝209卷五第27至33、97至102、128至129、225至228、296、299至301、303頁、偵3903卷第139至14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卷八第108頁、本院卷六十第640頁;偵緝209卷四第507至511頁、偵緝209卷五第39至43、121至125、145、305頁、偵3903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正面)。 ⑷證人午○○於調詢、廉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4214卷四第5至13、17至20、25至37、145至161、167至171、291至298、317至321、323至329頁、偵4214卷五第285至293頁)。 ⑸證人未○○於廉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4170卷三第13至62、71至122、123至168、277至338頁、偵4170卷四第51至90、97至122、157至200、347至372、481至506頁、偵4170卷五第45至66、133至156頁)。 ⑹「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見偵4215卷二第233至236頁)。 ⑺「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偵4215卷二第237至241頁)。 ⑻被告丙○○與午○○通聯紀錄(見偵4215卷二第245頁)。 ⑼被告丙○○於104年11月29日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4215卷二第249頁)。 ⑽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開標、投標相關資料(見偵4170卷一第477至486頁)。 ⑾佳冬鄉玉光國小工程賄款流向相關照片(見偵4170卷三第87至89頁)。 ⑿被告丙○○指認土地公火鍋店暨現場照片(見偵4215卷二第246至247頁)。 |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從刑及沒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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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均免刑。 | |
| | 犯罪事實肆、一、㈠、㈢、肆、二、㈠、㈢(行賄部分) | 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均免刑。 |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 |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 |
| | |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
| | |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
| | |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 |
| | |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定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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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緩刑及所附條件、負擔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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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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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度廉查南字第14、1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 | |
|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度廉查南字第14、1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 | |
|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度廉查南字第14、1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 | |
|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度廉查南字第14、19號、108年度廉查南字第11號證據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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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廉查南133佳冬人本工程貪污案移送證據卷(供述)卷一 | |
| 106廉查南133佳冬人本工程貪污案移送證據卷(供述)卷二 | |
| 106廉查南133佳冬人本工程貪污案移送證據卷(非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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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二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三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四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五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六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七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十八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資料卷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資料卷二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資料卷三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18號資料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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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廉查南133、134號、107年廉查南14、108廉查南61號通訊監察、 搜索票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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