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傑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安傑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安傑與陳麗茹前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5 日23時30分許,先配戴口罩遮掩面容,前往址
設屏東縣○○鎮○○路○ 號即陳麗茹工作之檳榔攤內,以左
手持安全帽毆打陳麗茹,致陳麗茹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
、兩手、左上眼瞼及右耳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麗茹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施安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16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
告訴人
陳麗茹,108 年5 月5 日23時許我有騎車經過前揭檳榔攤,
同日23時30分許,我到前揭檳榔攤找
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受
傷,監視器拍到毆打告訴人之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山本頭、平頭,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
面中,毆打告訴人之人非被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
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檳榔攤內遭面戴
白色口罩、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白
色手套、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以左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
於同日23時36分至37分許之間至該檳榔攤內與告訴人碰面;
告訴人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上臂、兩手、左上眼瞼及右耳多處
瘀挫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茹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9至25
頁,院卷第260 至267 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如附件一「勘驗結果」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存卷
可考(見院卷第155 至156 、17
3 至179 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 份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各4 張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21至23
、26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
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54頁),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案發當時我
在該檳榔攤內工作,22時50分許我在該檳榔攤外補杯子時,
被告從我面前騎乘機車經過,我有與被告對到眼,我一眼就
認出是被告及其機車,當時他的機車標誌、車牌號碼都使用
白色膠帶黏起來。23時30分許我正起身要去開冰箱清點貨品
、準備交接班時,一轉身看見被告,他二話不說就用右手抓
住我的右手不讓我走,同時以左手持安全帽猛砸我的左手及
臉部,當下我只能用雙手護住我的臉部,之後他又將我整個
人甩飛出去撞到放香菸之鐵櫃,我就倒在地上,他離開前再
拿安全帽打我右耳1 下,當下我暈倒一陣子,他就離開現場
,被告應該是等到檳榔攤附近都沒有人的時候衝進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之前
是男女朋友,我們已經認識超過5 年,我們於107 年9 月間
開始交往,107 年11月間分手後,他常常說要挽回。108 年
5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我工作的檳榔攤內,被告配戴口罩及
手套,持安全帽打我的頭部、身體,造成我頭部、眼睛跟手
都有瘀青、紅腫。案發當時被告將其機車車牌遮住,被告反
穿白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因為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算他配
戴口罩,做了一些掩飾,但從被告的眼神、體型、走路姿勢
,我都認得出來是他,被告在進來打我之前,曾先在外面徘
徊約3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
述:108 年5 月5 日23時15分許,我在該檳榔攤外洗杯子,
被告從我面前騎乘機車經過,我與他有對到眼,當時被告配
戴口罩、手套,其機車之車牌號碼亦已遮住。23時30分許被
告走進來時我背對著他,我要點貨時,一轉身就看到被告戴
著口罩,一進來就直接打我,因為我與被告相處過,依他的
體型我知道是他,被告的髮型、額頭均沒有什麼變化。後來
我也調閱檳榔攤及附近監視器,確實是被告拿安全帽打我。
他騎乘機車在檳榔攤附近徘徊約半小時,他的機車是0-0000
的,並使用膠帶遮住機車之標誌及車牌號碼,被告毆打我後
,約6 至7 分鐘後,再進入前揭檳榔攤內向我表示要買一包
菸,這時他沒有戴口罩或手套,我有質問他為何打我,他否
認打我。我與被告沒有其他糾紛,只是我要分手,他不同意
,分手後都是被告打電話來找我。我當日被毆打後馬上報警
,也立即去醫院驗傷,當時來不及交班,是請人代班。被告
知道我的上下班時間,我沒有與其他人結怨等語(見院卷第
261 至267 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多年,且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關係密切,則告訴人對被告之體態、姿勢、身材
、髮型及眼神自當熟悉,是告訴
人證稱其依行兇者之體型、
髮型、額頭、眼神、走路姿勢可以辨識該人即為被告等語,
應屬可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前揭檳榔攤對街之監視器畫面,顯
示如附件二至六「勘驗結果」欄所示,可見於108 年5 月5
日23時許,前揭檳榔攤外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
坐在機車上,數分鐘後,騎乘機車自檳榔攤外右側巷子騎至
檳榔攤外左側,並停車、下車後,在檳榔攤外左側徘徊數次
,復走向機車而騎乘機車離去。又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檳
榔攤外左側機車上,車頭對著檳榔攤,身著白色上衣之人望
向檳榔攤,嗣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檳榔攤右側巷子,一
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走入騎樓,復走出騎樓,
回到機車旁,再次走入騎樓,偶爾出現於檳榔攤右側騎樓。
23時30分許,該身著白色上衣之人自檳榔攤右側騎樓快步往
檳榔攤內移動,告訴人被摔至檳榔攤內右側地面上,身著白
色上衣之人左手持不明物體向地面上之告訴人揮擊1 下,
旋
即走出檳榔攤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暨擷圖20張附卷
可
稽(見院卷第157 至163 、180 至191 頁)。據上,可知該
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於案發當日自23時許至
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該檳榔攤外右側、左側徘徊、逗留,
並持安全帽在該檳榔攤外轉角騎樓處停等數分鐘後,快步進
入該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23時許至23時30分許之間騎乘機車行經該檳榔攤外
徘徊約30分鐘等語相符,益見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詞非虛。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深色夾腳
拖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案發當日我
也是穿白色上衣、深藍色褲子、拖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
7 頁),亦有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在警局內經員警拍攝其
身著深藍色長褲、深色夾腳拖鞋之照片4 張附卷
可參(見警
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當日衣著與
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所
示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一
致。再者,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觀為棕色、後視鏡及中央車頭燈均呈圓形狀、後座墊後方設
有銀色把手、車頭上方中央及左側車身腳踏墊旁均有「PGO
」標誌、車頭上方左側及左側車身左側引擎蓋處均有「Jbub
u 」標誌等節,同經被告自承:我的機車是深咖啡色,當日
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57 、167 頁),且有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2015 PGO J-BuBu 115 經典版ABS ISS
搜尋網頁擷圖各1 份及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109 )摩特內業字第083 號函暨普通重型機車彩色
外觀照片2 張存卷
可憑(見院卷第239 、273 、291 至295
頁),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所騎乘
之機車外觀亦為棕色、後視鏡及中央車頭燈均呈圓形狀、後
座墊後方設有銀色把手、車頭上方中央及左側車身腳踏墊旁
均有被遮掩之痕跡、車頭上方左側及左側車身引擎蓋處均經
遮掩之痕跡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考(見院卷
第192 至196 、203 、207 至217 頁),足認監視器畫面擷
圖中身著白色上衣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型號、外觀相同,而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之人、車外觀分別與被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似,益見告訴人證述該人確為
被告等語,信而有徵。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監視
器畫面中之白色上衣男子云云,顯不可採。
㈤經本院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人身影像併同被告經警方拍攝之
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二者是否為同一人,
其鑑定結果,雖因待鑑影像欠清晰且無足資可供辨識之特徵
而致未能鑑定與被告是否同一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4499號函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95頁),既未能鑑定,自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不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於108 年5 月5 日接近23時,我有騎車經過該
檳榔攤,同日23時30分許到該檳榔攤找告訴人買菸時,她已
受傷云云(見院卷第5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家和案發地差很遠,為何去那裡?)我是當天去找朋
友,結果朋友不在順路去買菸。朋友也住東港,我去東港橋
旁邊、已被拆除的某間廟附近找朋友,我們都會在那裡坐等
語(見院卷第313 至314 頁),復稱:(問:這麼晚還有人
在那邊坐?)有,他們都是做生意的,有的是賣魚、有的是
送蛋,他們都會在廟那裡坐坐再回去,那些都是朋友,朋友
有「洪瑞祥(音譯)」,那時他剛好不在,他帶妻兒去義大
百貨公司,我打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說的等語(見院卷第314
頁),再稱:(你的通聯資料為何沒有打電話給朋友的紀錄
?)我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的,(經當庭查看行動電話後
稱)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的紀錄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314
至315 頁),依被告上開辯詞,其於案發當日23時許至23時
30分許之間至已被拆除的廟裡找朋友,其既明知朋友不在該
處卻仍前往,與朋友聯絡之紀錄亦無法提供,空言所辯,無
可信採。況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與朋友聯繫見面事宜,何
以未於本案經檢警調查時即說明上情,卻僅抗辯其非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顯與一般人被誤認犯罪而急於澄清之反應相違
背。是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順道經過前揭檳榔攤買菸云云,
不合常理,益徵其心虛否認之情,所辯要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相較,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
章,足認其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求復合未果,竟不思
理性溝通、尊重告訴人意願,持安全帽對他人暴力相向,足
見其行事衝動,
犯罪動機非善,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能自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未
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係拿別人的安全帽打我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266 頁),則該安全帽應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院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稱:店內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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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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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30:54 │告訴人身著黑色上衣,在屏東縣000
0 00000000○○ ○鎮○○路○ 號檳榔攤內,往畫面右側│
│ │ │走入檳榔攤店內,此時面戴白色口罩│
│ │ │、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 │ │褲、雙手戴白色手套、穿深色夾腳拖│
│ │ │鞋、左手持安全帽之男子自監視器畫│
│ │ │面右側走進畫面中央,踏入該檳榔攤│
│ │ │,同時左手舉起安全帽。 │
├──┼─────┼────────────────┤
│ 2 │23:30:56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持安全帽朝│
│ │-23:30:57 │告訴人揮擊1 下(即第1 下,看不出│
│ │ │擊中部位)。告訴人衣角出現在畫面│
│ │ │中央。 │
├──┼─────┼────────────────┤
│ 3 │23:30:57 │告訴人雙手抱住頭部,往畫面中央移│
│ │-23:31:02 │動,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右手抓住告│
│ │ │訴人後頸處,以左手持安全帽朝告訴│
│ │ │人頭部連續揮擊6 下(即第2 下至第│
│ │ │7 下),發出6 聲「碰」聲響。 │
├──┼─────┼────────────────┤
│ 4 │23:31:02 │告訴人雙手抱住頭部、背對白色短袖│
│ │-23:31:04 │上衣男子,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
│ │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腰腹部連續揮擊2 │
│ │ │下(即第8 下至第9 下),發出2 聲│
│ │ │「碰」聲響。 │
├──┼─────┼────────────────┤
│ 5 │23:31:04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雙手拉住告訴人肩│
│ │-23:31:05 │膀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推,告訴人發出│
│ │ │尖叫,並消失於檳榔攤內右側牆後。│
├──┼─────┼────────────────┤
│ 6 │23:31:05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以左手高舉安全帽│
│ │-23:31:07 │向檳榔攤內右側牆後、地面方向揮擊│
│ │ │1 下(即第10下),發出1 聲「咚」│
│ │ │聲響,告訴人發出尖叫。 │
├──┼─────┼────────────────┤
│ 7 │23:31:07 │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出檳榔攤自監視│
│ │-23:31:10 │器畫面右側離去。 │
└──┴─────┴────────────────┘
附件二(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1):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06:27至│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23:06:38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附件三(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2):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00:00:00 │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00:00:15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 2 │00:00:15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
│ │-00:00:19 │,走入騎樓。 │
├──┼─────┼────────────────┤
│ 3 │00:01:54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右側移動│
│ │-00:02:17 │,進入騎樓。嗣走出騎樓,回到機車│
│ │ │旁,打開機車車廂蓋後,回頭面對監│
│ │ │視器畫面,配戴白色口罩,轉身坐在│
│ │ │機車上。 │
├──┼─────┼────────────────┤
│ 4 │00:02:18 │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左手舉在│
│ │-00:03:59 │左耳旁,或低頭。 │
├──┼─────┼────────────────┤
│ 5 │00:04:00 │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往巷子遠處離│
│ │-00:04:31 │開監視器畫面。 │
└──┴─────┴────────────────┘
附件四(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3):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15:06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人騎乘機車│
│ │-23:15:25 │,自檳榔攤右側巷子騎至檳榔攤外左│
│ │ │側,並停車、下車。 │
├──┼─────┼────────────────┤
│ 2 │23:15:25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站在機車旁。望向│
│ │-23:15:58 │檳榔攤數次。 │
├──┼─────┼────────────────┤
│ 3 │23:15:58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步行接近檳榔攤,│
│ │-23:16:54 │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四分之一處停下,│
│ │ │望向檳榔攤。 │
├──┼─────┼────────────────┤
│ 4 │23:16:54 │告訴人在檳榔攤位內移動。白色短袖│
│ │-23:17:01 │上衣之人轉身,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左│
│ │ │側八分之一處某招牌後。 │
├──┼─────┼────────────────┤
│ 5 │23:17:01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步走至招牌前,面│
│ │-23:17:32 │對招牌,復走向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
│ │ │。 │
└──┴─────┴────────────────┘
附件五(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4):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22:14 │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四分之一處,一名│
│ │-23:22:30 │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檳榔攤左側機│
│ │ │車上,車頭對著檳榔攤,白色上衣之│
│ │ │人望向檳榔攤。 │
├──┼─────┼────────────────┤
│ 2 │23:22:30 │白色上衣之人坐在機車上,倒退,自│
│ │-23:22:43 │監視器畫面左側離開。 │
└──┴─────┴────────────────┘
附件六(檔案名稱:店外監視器片段畫面5):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 1 │23:23:49 │檳榔攤右側巷子,一名身著白色上衣│
│ │-23:26:59 │之人坐在機車上。 │
├──┼─────┼────────────────┤
│ 2 │23:26:59 │白色上衣之人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
│ │-23:30:03 │,走入騎樓。復走出騎樓,回到機車│
│ │ │旁。 │
├──┼─────┼────────────────┤
│ 3 │23:30:03 │白色上衣之人再次走入騎樓。 │
│ │-23:30:07 │ │
├──┼─────┼────────────────┤
│ 4 │23:31:07 │位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之告訴人不│
│ │-23:34:21 │時在檳榔攤內或往右側騎樓移動,白│
│ │ │色上衣之人偶爾出現於檳榔攤右側騎│
│ │ │樓中。 │
├──┼─────┼────────────────┤
│ 5 │23:34:21 │白色上衣之人自檳榔攤右側騎樓快步│
│ │-23:34:36 │往檳榔攤內移動,與告訴人一起消失│
│ │ │於檳榔攤內。 │
├──┼─────┼────────────────┤
│ 6 │23:34:37 │告訴人被摔至檳榔攤內右側地面上,│
│ │-23:34:43 │白色上衣之人左手持不明物體向地面│
│ │ │上之告訴人揮擊1 下,旋即走出檳榔│
│ │ │攤。 │
├──┼─────┼────────────────┤
│ 7 │23:34:43 │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往檳榔攤右側│
│ │-23:35:01 │巷子遠方離去。告訴人爬起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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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檔案名稱:000000000.43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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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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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 │一名平頭、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
│ │-00:00:17 │長褲、穿深色夾腳拖鞋之男子背對監│
│ │ │視器畫面,坐在機車上,穿戴白色手│
│ │ │套、戴口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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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檔案名稱:000000000.65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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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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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
│ │-00:00:27 │穿深色夾腳拖鞋、雙手穿戴白色手套│
│ │ │之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滑行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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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28 │白色短袖上衣之人起身、下車。 │
│ │-00:00: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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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檔案名稱:000000000.178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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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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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 │一名面戴白色口罩、平頭、身著白色│
│ │-00:00:05 │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自監視器│
│ │ │畫面右側柱子後方出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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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5 │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手持安全帽出│
│ │-00:00:14 │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間,站在娃娃機店│
│ │ │前,復往回退到柱子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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