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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榮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與乙○○為男女朋 友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交往期間之105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乙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乙 ○○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1 張,得手後放在身上伺機使用。 二、甲○○於竊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於106 年5 月4 日至 同年月9 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均在106 年5 月4 日)、地 點,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駕駛自小客車至附表二編號1 、2 之加油站加油後(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500 元),未經乙○○之同意 或授權,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加油站)店員以感應讀取方式付款,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 消費,致該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收取該 信用卡以感應方式完成交易(免簽名),甲○○因而詐得金 額分別為300 元、500 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乙○○、花旗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106 年5 月5 日)、地點,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經乙○○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只需插入 信用卡供機器讀取而無需在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 逕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 機內供機器讀取以購買油品,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致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因而允許甲○○持油槍自助加油,甲○○故而詐得金 額575 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106 年5 月5 日)、地點,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選購價值共計5532元商品後結帳時,未經乙○○之 同意或授權,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店員刷卡付款,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店員誤認其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收取該信用卡並操作刷卡機刷卡 後,將簽帳單交付與甲○○簽名,於同日13時29分許,甲○ ○先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甲○○ 」,因與持卡人姓名「乙○○」有異,復在該簽帳單上同一 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 枚(如附件所示),佯以「乙 ○○」之名義,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由花 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 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惟該商店店員發覺有異(按乙 ○○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致電花旗銀行客服中心表示信用卡 遺失,故花旗銀行遂於當下進行控管),因而於同日13時36 分許刷退致交易未成功,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106 年5 月5 日)、地點,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選購價值 4487元商品後結帳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付款,佯為合 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致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 錯誤,收取該信用卡並操作刷卡機刷卡,然因乙○○前於同 日13時35分許已掛失信用卡,故無法過卡致交易未成功而未 遂,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 ㈤於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5 日、同 年月9 日)、地點,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至附表二編號6 、7 之加油站 加油後(金額分別為300 元、491 元)(起訴書就編號7 部 分記載為「474 元」,應予更正),未經乙○○之同意或授 權,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加油 站)店員以感應讀取方式付款,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致該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收取該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進行交易,然因乙○○已掛失該信用卡,故信 用卡未能感應成功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花旗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加油而以該信用卡付 款未成後,因其當時身上亦無足夠現金付款,故留下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甲○○自己之身分證給該加油站作為擔保後 離去。嗣乙○○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信用卡遭盜 刷情事而於106 年6 月7 日報警,經警方於106 年6 月23日 調查案件時,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台糖(豐泰)加油站站 長林丞啟將甲○○留下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由警方扣押 作為證據,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 、382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 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 二、除前揭已論述者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75 、277 、3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證人林丞啟、曾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383 至387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開 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 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辦單暨所附特約 商店調單通知函、豐田加油站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宜興 加油站有限公司回覆函、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宜興加油站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辦單 暨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份 、小北百貨鳳山店信用卡交易簽帳單3 張、小北百貨店內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8 月3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9803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0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732234100 號函暨檢附107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12 7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 26、31、33、35至39、55、57、71、73、74、75、77、79至 81、83、89至93;偵卷第61、83至85、107 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就附表二編號7 「時間」欄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為13時 36分,然依前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所示(見警卷第55頁),刷卡時間應為11時50分,起訴書之 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就「事實欄二、㈤」及附表二編號 7 「刷卡金額」欄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該次加油金額為47 4 元,然依上開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以及被告、證人林丞 啟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為491 元(見警卷第11、27頁),起 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想像競合: ⒈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故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 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 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所示部分:被告將上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付款,致店員 陷於錯誤而操作刷卡機進行交易,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 、6 、7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由於被告係未經被害人乙○○之 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 之便,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 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 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 售如附表二編號3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油品予被告,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 與特約商店店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收取信用卡後操作刷 卡機,並將刷卡後之簽帳單交與被告,被告則在簽帳單上偽 造「乙○○」之署名交付與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然 因信用卡遭刷退致交易未能成功,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造「乙○○」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 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向該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 ,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 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罪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1 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共計8 次犯行,由於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 店分別所為,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失敗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各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於其與被害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先竊 取被害人乙○○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未經被害人乙○ ○之授權同意,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欲詐取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就刷卡成功之部分,嗣後並未賠償被害 人乙○○,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387 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因上開犯行獲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於000 年00 月生產、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4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係持同一張信用卡為之,各罪同質性 甚高,且犯罪時間係於同年5 月4 日至5 月9 日期間密接為 之,是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行為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如「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1 枚(如附件所 示)後,當場已將該簽帳單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是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1 份,既已交付予店員收執,自非被告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件所示「文件名稱」 欄上偽造之「乙○○」之署名,既係本案偽造之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 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1.查扣案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竊盜所得,屬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信用 卡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微;而被害人乙○○ 先前已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掛失乙情,業據被害人乙○○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故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未扣案之各該價值之油品,均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 人乙○○,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9 頁),亦經被害人乙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事實欄一所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點(特約商店店名/地址) │刷卡金額(│主文 │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5 月4 日│豐田加油站有限公司/屏東縣 │300 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0時53分 ○○○鄉○○路 ○○○ 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佰元│ │ │ │ │ │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6 年5 月4 日│宜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屏東縣 │500 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5時17分 ○○○鄉○○路 ○○○ 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 │ │ │ │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6 年5 月5 日│百達加油站有限公司(自助加 │575 元。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 │6 時25分 │油站)/屏東縣○○鄉○○路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45 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 │ │ │ │ │臺幣伍佰柒拾伍元油品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6 年5 月5 日│小北百貨-鳳山店/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 ○區○○○路 ○○○ 號 │成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如附件所示「文件名│ │ │ │ │ │稱」欄上偽造之「乙○○」│ │ │ │ │ │之署名壹枚沒收。 │ ├──┼───────┼─────────────┼─────┼────────────┤ │5 │106 年5 月5 日│好媳婦超商-新圍店/屏東縣鹽│4487元(未│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4時27○ ○○鄉○○路60之1 號 │成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6 │106 年5 月5 日│中油-萬巒站/屏東縣萬巒鄉中│300 元(未│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9時13分 │正路5之2號 │成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7 │106 年5 月9 日│台糖豐泰加油站/屏東縣屏東 │491 元(未│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11時50分(起訴│市○○街○○○ 號 │成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書誤載為「13時│ │起訴書誤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6分」,應予更│ │為「474 元│日。 │ │ │正) │ │」,應予更│ │ │ │ │ │正) │ │ └──┴───────┴─────────────┴─────┴────────────┘ 【附件】: ┌─────────┬───────────┬────────┐ │文件名稱 │署名(偽簽「乙○○」)│備註(卷證出處)│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1枚 │(見警卷第83頁)│ │人簽名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