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月惠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月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月惠為現任屏東縣議員,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7 月
16日上午辦理「屏東市○○路拓寬工程」地上物拆遷作業(
下稱本件工程),屏東縣政府恐民意代表到場抗議,影響本
件工程之進行,為維護執行拆除人員及機具安全,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負責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等勤務,並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與香蕉巷間之施工區域,張貼公告及設置改道牌
柵欄以設置管制區(下稱本案管制區域),禁止工作人員及
當地拆除戶居民以外之人進出,以利本件工程之進行。蔣月
惠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見上開施工地點已設立改道
牌柵欄不得進入,遂經當地住戶楊宗原引導由屏東縣屏東市
○○○街繞道帶同蔣月惠進入該管制區域內,
期間蔣月惠為
抗議本件工程,一度擋在施工地點之怪手前方欲阻止施工進
行,且在管制區內來回穿梭,並持手機開直播,
嗣蔣月惠為
拿取行動電源而暫時離開管制區域後,即遭現場員警勸阻不
得再進入管制區域,蔣月惠即從香蕉巷管制點附近民宅穿越
改道牌柵欄進入管制區域,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管
制區域內之指揮所內,因不滿遭禁止進入,即情緒激動而大
聲咆哮、拍桌,在場員警隨即跟隨在旁並錄影蒐證,
詎蔣月
惠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旋於離開指揮所後欲前往
施工地點時,先捉住手持錄影蒐證器材之警員陳慧敏之衣領
、再握拳朝其頭部揮打1 次,又於在場員警欲限制蔣月惠進
入施工地點時,再咬傷警員張雅婷之右前臂,分別致陳慧敏
受有臉頰及左頭部挫傷、頭暈嘔心等傷害,張雅婷則受有右
側前臂咬痕併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
務。
二、案經陳慧敏、張雅婷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簽分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蔣月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45 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
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
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揮打
告訴人陳慧敏之頭部
及咬傷
告訴人張雅婷右手臂,並致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分
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而坦承傷害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身為民意代表,前往本件工程施
工現場,係為了保障不同意拆遷戶之權益,且一開始並無禁
止伊進入管制區域,而伊於中途暫時離開管制區域拿取手機
行動電源後,在未告知離開後就不能再行進入情況下,就遭
員警擋住禁止進入,才會發生本案衝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為縣議員之身分,具有監督縣政府及接受人民
陳情之職權,當日被告已進入管制區域內協助居民與屏東縣
政府官員協商,故被告進入管制區域之行為係經屏東縣政府
同意之合法行為,然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屏東縣政府突
然下令禁止被告進入管制區內,亦未說明禁止被告進入之理
由,被告並無不當之行為,是上開禁止被告進入管制區域之
命令,已剝奪被告身為屏東縣議員合法監督之職權,已屬違
法執行之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現任屏東縣議員,因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7 月16日上
午辦理本件工程,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規劃安全維
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之執行,並以改道牌柵欄及張貼公告設置
本案管制區域,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見上開施
工地點已設立改道牌柵欄並張貼公告禁止進入,被告遂在楊
宗原引導帶領下由屏東縣屏東市○○○街○道一同進入該管
制區域內,被告於管制區內曾一度坐在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
怪手前方,並在管制區域內來回穿梭,嗣被告為拿取行動電
源而暫時離開管制區域後,即遭現場員警勸阻不得再進入管
制區域,被告即從香蕉巷管制點附近民宅穿越管制柵欄進入
管制區內之指揮所,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離開指揮所後
,欲前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際,因遭員警圍住,即先握拳
朝告訴人陳慧敏之頭部揮打後,又咬傷警員張雅婷之右前臂
,致陳慧敏受有臉頰及左頭部挫傷、頭暈嘔心等傷害,張雅
婷則受有右側前臂咬痕併瘀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59 至160
頁、第177 頁、第199 至201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
敏、張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負責本案勤務規劃
之員警薛伊呈、證人楊宗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
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147
至187 頁),並有陳慧敏、張雅婷提出之職務報告各2 份、
薛伊呈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屏府工土字第1072
60742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簽、屏東
分局執行「屏東市○○路道路拓寬工程」安全維護勤務規劃
表、交管組部署圖、
搬運組執行示
意圖、屏東分局執行【07
16專案】現場
暨警力部署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查隊勤務分配表、偵查隊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
紀錄簿、海豐所7 人勤務分配表、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
屏東市○○路拓寬工程工程執行報告各1 份、陳慧敏、張雅
婷之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 份、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14張、薛伊呈提出之現場錄影截圖照片1 張等在
卷
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第15至63頁、第
67頁、第79至92頁、第141 至143 頁、第159 至160 頁;本
院卷第217 頁),並經本院
勘驗被告咬傷告訴人張雅婷之影
片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及主要內容在於維護工區安全及現
場秩序,並非本件工程之拆除工作,業經證人薛伊呈、陳慧
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5 頁、第165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簽、屏東分局執行「
屏東市○○路道路拓寬工程」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各1 份附
卷
可佐(見他卷第15至21頁),足認關於本件工程執行之合
法性
與否,自應另尋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並非本案員警執
行職務時所得置喙,故本案應
審酌者為員警限制被告進入管
制區域及包圍被告而限制被告行動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合法
?說明如下:
⒈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
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
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
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
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
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
對人民之
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
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
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又
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
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
、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
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
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第2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屏東縣政府為辦理本件工程,責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負責規劃本件工程安全維護及交通疏導勤務,並
分派警力及設置本案管制區域,以維護本件工程之進行,是
現場員警所為管制本件工程施工區域之行為,應屬依法令執
行之公務,尚無不法。此外,告訴人陳慧敏於案發值勤時係
身著刑警背心,並手持錄影器材,告訴人張雅婷則身穿員警
制服,有上揭現場錄影截圖照片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於是時均已明知
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先予敘明。
⒉查證人薛伊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警方負責維護工區安
全及現場秩序,管制路段從香蕉巷往復興路的三角區塊都屬
於管制區域,由警方架設改道牌再用束帶連繫起來,從公勇
路、重慶路、香蕉巷、復興路等路兩側交接路口均有張貼公
告在改道牌上,僅參與拆除作業與當地住戶可以進入管制區
域內,被告非屬得進入管制區域內之人員,但協調時決定採
取柔性方式處理,沒有明顯破壞工區安全或特定危害,不會
採用強制驅離方式,採取派人跟隨確保過程是平和的管制方
式,被告一開始進入管制區後是在工區來回穿梭,被告之行
動主要是阻止拆除作業進行及不同意戶協調;當時我有看到
被告直接擋在怪手前面,阻擋機具進行及質疑處長執行拆除
之正當性,後來被告因手機沒電離開去拿行動電源,工務處
長向附近員警即下命令禁止被告進入管制區,再由無線電通
報在場各員警,我們同仁就不讓被告進入,
嗣後因工務處長
在指揮所與住戶協調時,遭被告干涉,亦即被告打斷住戶與
工務處長之接觸,所以處長請警察要求被告離開指揮所,之
後就發生本案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8 頁);證人
陳慧敏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身穿刑警背心負責蒐證勤務,
我們的小組是負責跟著被告移動,還有長官擔心施工落塵很
大,還拿口罩給我們與被告戴,被告在現場一直走來走去開
直播,機具因此有停下來,就我瞭解被告非屬可進入管制區
之人,後來現場指揮官認不應再讓被告在場,待被告離開管
制區拿東西後,我們就接獲命令不要讓被告進入,並阻擋被
告再進入管制區,被告可能覺得不受尊重,就揮打到我的頭
部,帽子也飛了,那時我就退到後方繼續蒐證,不久後員警
在指揮所外的紐澤西護欄圍住被告,不讓被告往施工區方向
前進,就聽到我們同事遭被告咬傷而尖叫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8 頁);證人張雅婷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勤
務是現場哪裡需要我,我就去哪裡,我看到被告時,她就已
在管制區內挖土機及居民間附近走來走去,長官叫我們跟在
被告旁邊,後來被告有離開管制區,被告要再進入管制區時
,有學長表示指揮官下令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在現場大聲嚷
嚷說為何不能進來,之後被告有點生氣從旁邊民宅繞過來直
接衝進指揮所,我趕過去跟著被告進入指揮所,我看到被告
在指揮所內拍桌並大聲咆哮為何不讓她再進來,我擔心被告
太激動會影響開會,就請被告先離開指揮所,被告走到指揮
所外紐澤西護欄時,我們圍住被告不要再讓被告衝進去,才
發生打陳慧敏與咬傷我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7
頁)。是以,被告本非屬得進入管制區之對象,待被告進入
管制區後,警方原採派員跟隨被告之方式,未強行驅離被告
,甚至提供口罩與被告,顯係採取較柔性之手段,嗣被告進
入管制區後中途離開管制區,欲再行進入管制區時,方遭現
場員警告知並阻止其進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9 頁)。
準此,從現場布置情形即可知該處為管制區域,非一般人可
任意進出,且被告確有坐在怪手前面,阻礙機具施作,致現
場指揮官下令不讓被告進入,警方依指示不讓被告再進入管
制區,
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再者,被告中途離開管制區拿
取物品後欲再進入管制區時,應已明確知悉其遭管制不能再
進入管制區,否則何需由靠近香蕉巷旁民宅繞過管制柵欄再
進入管制區?參以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再行進入管
制區後,旋即在指揮所因情緒激動,而與員警發生推擠,拍
桌及大聲咆哮,確足以升高現場民眾之情緒及干擾現場秩序
,顯然影響工務處長與住戶進行協商,且被告離開指揮所後
即往施工方向移動,因此遭員警包圍,始發生本案攻擊告訴
人陳慧敏、張雅婷之衝突,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
至25頁),復據證人薛伊呈、陳慧敏、張雅婷證述翔實,並
有現場錄影截圖照片4 張可憑(見他卷第53至55頁),足徵
員警所為阻止被告再進入管制區、包圍並限制被告行動等作
為,合乎維護本件工程現場秩序及安全之目的,其所為管制
手段亦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另佐以案發當時員警所採取包
圍並限制被告之方式以觀,員警係以相互勾住雙手站在被告
左方及前方,被告移動時,員警係口頭勸阻並伸手攔阻,並
無強力壓制被告行動之手段,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難認上開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違反
比例原則,
堪認
上開員警所為限制被告進入管制區域及再前往施工地點,係
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又警察為第一線執法人員,面對各種突發狀況,為達成執法
目的及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自得因應個案具體情形採取不
同措施,
而非從頭到尾僅能採取相同之措施,惟最終應回歸
法律層次探究警察於個案採取的措施有無逾越法律規範目的
。由被告進入管制區之情狀始末以觀,被告雖非屬准予進入
管制區域之人員,然現場員警及工務單位基於對被告擔任縣
議員職務之尊重,因而採取較柔性、平和之措施,容任被告
在管制區域內自由行動,未強制驅離或限制被告之行動,其
後因被告已有阻擋機具作業,並在工區來回穿梭走動,而影
響施工及產生安全上疑慮,致原先容任被告在管制區內活動
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遂當場下令不再容許被告任意進入管制
區域及防止被告再進入施工區域,應係出於維護現場秩序及
安全之目的,難認有何違法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倘若先
以寬鬆之管制措施而准許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行動,嗣後因情
事變更即因現場狀況變動而隨之改變執行公務之方式,亦非
法所不許,自不能以先前從寬容許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行動,
反推嗣後禁止或限制被告在管制區域內行動之執行公務行為
不合法,亦不當然謂管制之初容許被告進入管制區,即當然
容任被告得始終在管制區內活動而不得加以限制。衡以民眾
及被告在現場抗議之狀況是浮動的,隨時可能有突發狀況發
生,則依法執行公務之
態樣或方式,亦應隨時變動或調整,
以因應現場狀況,
自不待言。被告係擔任屏東縣議員,其所
為固係基於維護當地住戶之權益,然不表示被告為達其維護
當地住戶權益之目的,即可無視警方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或
認警方不得對其為任何限制,是本案員警上開管制措施顯係
著重在執行現場工安及秩序之維護,且所採取之措施、手段
亦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適當,及所造成損害與目的間並
未顯失均衡,而符合比例原則,足認員警所為禁止被告進入
管制區及以包圍之方式限制被告任意在管制區內行動,應屬
依法執行之公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在管制區內錄影蒐證及
限制其行動既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揮打告訴
人陳慧敏、咬傷告訴人張雅婷之傷害行為,顯係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執行職務,並因此致告訴人陳
慧敏、張雅婷受有上揭傷勢,
堪以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至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分別傷害
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重
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應認被告所為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為傷害
告訴人陳慧敏、張雅婷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東縣議員,除應盡責問政、服務鄉里外,
因其平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之故,更應遵守法令規範,作為
民眾之表率,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損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致告訴人陳慧
敏、張雅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仍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另斟酌
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2 人,然因告訴人2 人均無調解及
和
解之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尚非拒不賠
償之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對告訴人2 人職務進行與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本案
到場係出於維護住戶利益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情節,
與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相隔短
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地點、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