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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能銜       盧豐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007 、1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能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豐彥無罪。 事 實 一、梁能銜前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天公 司)之員工,明知未經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東風公司)之同意,與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周子雲(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依周子雲之指 示,先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號22樓之海天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在桃 園市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梁能銜之名義 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竹公司)申辦三竹公司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承租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發送簡訊之帳戶(下簡稱本案門 號帳戶),嗣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海天公 司內,以本案門號帳戶登入三竹公司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簡訊內容及指定發送行動電話門號後,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之訊息至東風公司之客戶蔡湲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為東風公司所發送 ,足生損害於東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 二、案經東風公司委由李俊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梁能銜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23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能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第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俊緯、證人即三竹公司員工尤俊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愛鈴於偵查中,證人蔡湲 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核退卷第7 至12頁、 第33至36頁反面;北偵卷第59頁、第80至81頁、第85頁正反 面),並有東風公司聲明書暨附件報價單1 份、LINE對話截 圖畫面6 張、蔡湲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申辦簡 訊帳號之查詢畫面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 份、遠傳電信10 7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710507578 號函1 份、電子 郵件畫面截圖2 紙、東風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份、 被告提出與周子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發送簡訊名單 表、被告與周子雲通話譯文、三竹公司109 年6 月8 日竹資 綜字第109060802 號函、玉山銀行個資集中部109 年7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172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6頁、第17至22頁、 第50頁反面;北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 、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第147 至163 頁、第 169 至189 頁、第195 頁、第199 至203 頁),足認被告梁 能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梁能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梁能銜係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路, 向三竹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帳戶,惟被告梁能銜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係在海天公司內連結網路向三竹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帳 戶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 頁),故變更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能銜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 年1 月15日再 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 年12月25日 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 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 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09 年1 月15日新法顯然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 另有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能銜,則就妨害信用 罪部分,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 正之規定。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 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 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 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查被告梁能銜未得告訴人東風公司同意,且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與東風公司營業之內容及報價不同,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顯屬不實,是被告梁能銜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利用本案門 號帳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予他人,足以損害東 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梁能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刑 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梁能銜與周子雲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能銜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能銜係冒用東風公司之名義偽 造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內容,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因係 本於一個犯罪決意,應為一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梁能銜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未能深思熟慮, 即依指示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犯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梁能 銜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知悉及如何接受指示等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又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 對被告梁能銜從輕量刑及同意本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81、254 頁),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7 至119 頁),兼衡被告梁能銜在本案犯罪中屬附從聽命 之地位、無證據證獲有任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梁能銜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梁能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仍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對被告梁能銜 從輕量刑及同意本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 告梁能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 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對被 告梁能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豐彥於被告梁能銜向三竹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麥當勞,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梁能銜取得本案門 號之帳戶資料。嗣被告盧豐彥取得本案門號帳戶之資料後, 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東風公司之同意,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三竹公司網站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發送 簡訊之用,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簡訊內容及指定發送門號 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至蔡湲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致蔡湲燏誤信上開訊息確為告訴人東風公司所發送,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東風公司之信用及名譽。因認被告盧豐彥亦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業 已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 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豐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豐彥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能銜、證人李俊緯、蔡湲燏之證 述、證人蔡湲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東風公司之聲明 書暨所附報價單、證人尤俊雄提出之被告梁能銜帳戶註冊資 料及餘額明細、遠傳電信107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 710507578 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豐彥固就上揭公 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81頁),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能銜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 4 、5 月間,因玩網路遊戲認識綽號「冬瓜」之盧豐彥,他 以5,000 元之報酬請我幫他申請可發送簡訊之帳戶,我才向 三竹公司申請本案門號帳戶等語(見北偵卷第4 至6 頁、第 80至8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本案門號帳 戶是周子雲指示我向三竹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 及指定發送對象名單也是周子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後 ,要求我以東風公司名義發送,本案門號發送簡訊的費用都 是周子雲轉帳支付,我完全不認識盧豐彥,我之前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都是周子雲要我這樣說的,也是他要 我指認關於盧豐彥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 。又觀諸被告梁能銜提出其與周子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 錄音譯文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實係由周子雲傳送予被 告梁能銜,周子雲並告知被告梁能銜關於被告盧豐彥之綽號 、姓名、年籍資料,周子雲表示其會與被告梁能銜一同去警 局,並要求被告梁能銜依照先前討論之內容向警方陳述,周 子雲復告知綽號「冬瓜」之男子已經被關,且因為綽號「冬 瓜」之男子要關很久不差這個等情,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發送簡訊名單表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7至115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9 頁)。再參 以本案門號發送簡訊所需費用,確由周子雲以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支付,有三竹公司10 9 年6 月8 日竹資綜字第109060802 號函、玉山銀行個資集 中部109 年7 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172號函暨 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5 頁、199 至203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梁能銜 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盧豐彥並未以 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梁能銜取得本案門號用以發送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內容,而係單純頂替本案犯罪,被告盧豐彥既未 參與取得本案門號及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亦未與被 告梁能銜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盧豐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論罪之根 據。 ㈡綜上所述,除被告盧豐彥之上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可為 其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盧豐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盧 豐彥究否確有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之犯行, 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 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盧豐彥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 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盧豐彥犯罪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盧豐彥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盧豐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9 至232 頁),而本院認被告 盧豐彥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 定,不待被告盧豐彥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另被告盧豐彥是否涉有頂替本案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9 年1 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核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574號 │ ├────┼────────────────────────┤ │北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 │ ├────┼────────────────────────┤ │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 │ └────┴────────────────────────┘ 附表: ┌───┬────────────────────────┐ │編號 │簡訊內容 │ ├───┼────────────────────────┤ │1 │尊敬的客戶您好~ │ │ │感謝您對我司一直以來的支持與愛護,為了能夠提供更│ │ │好的服務給您,我們與東大門歷史最久、服務最好的松│ │ │林公司擴大合作,提供一條龍服務(包含韓國包裝費用│ │ │,空運費用及台灣清關費用),所有費用皆可在台灣付│ │ │費,價格更優惠、服務更好。 │ │ │新客戶首次寄貨享有優惠價,一條龍價格如下: │ │ │服飾:75元 │ │ │美妝:80元 │ │ │雜貨:80元 │ │ │食品:85元 │ │ │若有相關問題,請洽 │ │ │東風海外事業部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