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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薛樟維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曾惠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葛承洧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51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950號、第 4642號、第512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6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薛樟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惠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葛承洧無罪。 事 實 一、黃世維、薛樟維(綽號阿文)、曾惠淳、廖淳皓(綽號皓呆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王士豪(經本院通緝中,另 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持有,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出境。 然黃世維、王士豪、廖淳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黃世維並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王士豪聯繫運輸毒品事宜 之工具,由王士豪提供資金並指示黃世維出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 月13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3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堉蓁購買中古堆高機(分別為 KOMATSU 牌及TCM 牌)共2 台,作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及芬 納西泮之工具,並將上開2 台堆高機先置於黃世維位於臺南 市將軍區忠興14之7 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由黃世維負責保 管,黃世維並依王士豪之指示,將上開堆高機機身挖出數個 暗艙;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王士豪、廖淳皓、曾惠 淳共同前往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待薛樟維自行駕車抵達後, 薛樟維、曾惠淳均經由王士豪告知而知悉欲將毒品藏放於堆 高機運輸出口之計畫,渠等竟與王士豪、黃世維、廖淳皓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 聯絡,依王士豪之指示,由黃世維、曾惠淳負責在工寮外把 風,薛樟維、王士豪、廖淳皓則在上開工寮內負責將數量不 詳(王士豪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13日間,另獨自裝 入數量不詳之毒品,本院未在本判決中認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真空、包裝後,置入上 開2 台堆高機之機身暗艙內,再由黃世維以焊接方式,將暗 艙焊接為原狀。黃世維復依王士豪之指示,於106 年3 月 2 日僱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拖車駕駛人,駕駛拖車將上開2 台 堆高機自上開工寮起運,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裝櫃 ,黃世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 豪與曾惠淳同至該貨櫃廠與不知情之鄭堉蓁會面,王士豪擅 自在堆高機讓渡證書上之「受讓人即乙方」欄位偽簽「陳亞 辰」之署押,並偽蓋「陳亞辰」之印章,佯為陳亞辰本人親 自簽名、文字內容表彰陳亞辰同意受讓原屬鄭堉蓁(甲方) 所有之上開2 台堆高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將該讓渡書交予黃 世維(並無證據證明黃世維知悉此部分王士豪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及不知情之鄭堉蓁處理裝櫃手續;經不知情之鄭 堉蓁委託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 關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日將上開2 台堆高機裝入貨櫃內並以 陳亞辰為出口人之名義完成報關程序後,再由大華報關公司 委託不知情之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以陳亞辰為出 口人之名義,將上開2 台堆高機自高雄港以海運方式於106 年3 月6 日自高雄港開航而運輸出口,並於106 年3 月14日 抵達印尼雅加達。而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櫃運抵印尼雅加達 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關,嗣因我國警方 接獲線報得悉上開以堆高機運輸毒品出口之情資,經聯繫印 尼警方在印尼共同開啟貨櫃並打開堆高機之暗艙後方始查獲 ,並由印尼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 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 41公克,分裝成41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世維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黃世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世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150 頁反面;同案 號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薛樟維部分:被告薛樟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 黃世維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曾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13 0 至131 頁;同案號卷二第95至96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三、被告曾惠淳部分:被告曾惠淳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 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同案被告廖淳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重訴9 卷第110 、115 至117 頁 ;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95至96頁),惟此等部分既均未經 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 力之必要。 四、又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被告 曾惠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130 至131 頁、第 150 頁反面;同案號卷二第95至96、98頁;本院108 重訴9 第110 、115 至117 、124 至125 、137 頁),經本院審酌 均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世維、薛樟維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世維、薛樟維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 惠淳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3 8 至140 頁)、證人鄭堉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0000000000卷【下稱刑偵 八(三)卷】第140 至143 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106 偵9510卷一第178 至188 頁)、證人陳亞辰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見刑偵八卷第6 至7 、8 至9 頁、第17頁正反 面、第169 至174 頁)、證人即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黃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刑偵八(三)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即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許維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刑偵八(三)卷第158 至159 頁反面)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讓渡證書(見刑偵八(三)卷第15頁 )、證人鄭堉蓁提出之被告黃世維近照、堆高機照片及相關 說明(見刑偵八(三)卷第144 至146 頁)、經辦上開堆高 機報關出口事宜之證人黃怡榮提出之出口報單、大華報關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 、黃怡榮與鄭堉蓁往來電子郵件、出口報單、鴻泰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預計抵達日:106 年3 月17日)、提 單、報關資料、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運報價單、鄭堉蓁 國民身分證影本、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CY/CFS出口貨 物連絡/ 簽收單、讓渡證書、陳亞辰國民身分證影本、裝箱 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出貨及報關用所 需資料(見刑偵八(三)卷第167 至183-1 頁)、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致偵查第八大隊公文、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 組陳報單及附件(見刑偵八(三)卷第184 至204 頁)、員 警106 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見106 偵9510卷一第97至104 頁)、被告黃世維扣案堆高機出口提單3 張影本(見106 偵 9510卷二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稽。又經印尼警方自上開2 台堆高機中取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 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偵八(三)字 第1073705823號函檢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7 年6 月7 日亞太六字第10704298310 號轉電表正本及印尼警方移送報 告、偵查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等翻譯卷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30至50頁反面)。是上開經印尼 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係先被置入上開2 台堆高機暗艙內,經由海關自我國高雄 港報關出口後,運輸抵達印尼雅加達始遭查獲,而曾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在被告黃世維上開工寮參與將毒品放 入上開2 台堆高機之人,有被告黃世維、薛樟維及同案被告 王士豪、廖淳皓等4 人,另被告曾惠淳亦有在場之事實,首 認定。 ⒉針對印尼警方自上開2 台堆高機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淨重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係由何人、於何時 間、分幾次裝入上開2 台堆高機內乙節: ⑴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本院審理時結稱:「【問:106 年1 月11 日買了第一台堆高機,你剛說有裝兩次,第一次是王士豪自 己下去裝,第二次是2 月13日買第二台時有五人在那邊,是 否如此?】答:第一次買時沒有經驗,切開只能放15、16公 斤而已。【問:106 年1 月11日買到第一台堆高機之後王士 豪去裝了第一次?】答:我記得過年前幾天裝好的,在2 月 13日買第二台之前,因為發現裝不完才會再買一台。」、裝 第一台堆高機時從頭到尾只有王士豪一個人來;王士豪裝的 那段時間,薛樟維沒有出現;106 年1 月11日至裝第一台的 這段時間,沒有再討論其他的事情,買到就是裝,當天只有 王士豪下來裝;那次曾惠淳、葛承洧都沒有出現,第一次只 有我跟王士豪;是因為第一台裝不完才決定買第二台;【問 :買第二台是你跟王士豪討論的結果,還是薛樟維有參與討 論?】答:沒有討論,當天在工寮第一台沒有裝完王士豪就 直接告訴我要買第二台,我記得過完年我就馬上買了。第二 次在裝時有五個人在;我都在住處,我並沒有去臺中載他們 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16 至118 頁),而其以被 告身份接受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83 至284 頁),核與其前於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於107 年1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106 偵9510卷二第123 、161 至162 頁)。 ⑵由於上開2 台堆高機確係於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 月13 日,先後向不知情之鄭堉蓁購買乙情,業據證人鄭堉蓁於警 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刑偵八(三)卷第140 至141 頁反 面、第149 頁;106 偵9510卷一第182 至183 頁),並有前 揭證人鄭堉蓁提出之被告黃世維近照、堆高機照片及相關說 明(見刑偵八(三)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世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審酌證人鄭堉蓁於106 年11月5 日偵訊時結稱:「【問: 2 台堆高機是分別付款的嗎?】是,是現金給我,黃世維先 給我定金,那時我還沒有給堆高機,我忘記定金是多少,約 有20萬元左右,黃世維把第一台堆高機拖走那天付清尾款, 是我點清後他才把堆高機拖走,時間是在今年1 月份,我還 有照相紀錄,因為我們賣車出去都會拍照存證。賣第二台堆 高機給黃世維,也是付清完後才讓他將堆高機拖走,我記得 很像是黃世維拖走堆高機那天一次付清錢的。」等語(見10 6 偵9510卷一第182 頁),是被告黃世維既係於各次購買堆 高機之取貨時將價金付清,可見指示被告黃世維購買2 台堆 高機之同案被告王士豪確有購買上開2 台堆高機之資力,故 若非有特殊需求,應無需特意區分2 次先後購買堆高機之必 要,從而足認證人即被告黃世維證稱係因購買第1 台堆高機 後,同案被告王士豪獨自攜帶數量不詳之毒品裝入堆高機暗 艙,發現第1 台堆高機空間不足,方始指示被告黃世維購買 第2 台堆高機等語,應非無稽;復審酌同案被告王士豪於本 案遭檢警查獲後雖始終未曾到案,然觀諸卷內證據,僅有被 告黃世維係參與自購買堆高機至將裝有毒品之上開2 台堆高 機運輸出境之全部程序,可見其對本案之犯行過程至為瞭解 ,參以被告黃世維自106 年11月23日警詢時起即坦認犯罪( 見刑偵八(三)卷第50至52頁反面),衡情可認其對本案犯 罪過程及細節應無再行推諉或隱匿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即 被告黃世維之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從而,印尼警方 自上開2 台堆高機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 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應係分2 次裝入而成,即於106 年1 月11日(購買第1 台堆高機)後至106 年2 月13日(購 買第2 台堆高機)前,被告王士豪獨自攜帶數量不詳之上開 毒品至被告黃世維上開工寮並獨自將毒品裝入後,再指示被 告黃世維購買第2 台堆高機,並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 ,再將其餘毒品裝入上開2 台堆高機中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第1 次由同案被告王士豪獨自裝入之毒品數量,由於同 案被告王士豪未曾到案說明,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且此部分係關於同案被告王士豪單獨所為之犯罪事實,故 本院於本判決中不予認定)。是公訴意旨認遭印尼警方自上 開2 台堆高機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86 .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41 公克,分裝成41包),均係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裝入 乙情,顯與本案事證內容不符,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關於被告薛樟維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提 供行為分擔之時點認定問題: ⑴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 後)當天我在家裡等他們;當天來的先後順序,白色奧迪是 薛樟維開的,他比較晚到,當天有兩台車,車牌號碼0000-0 0 藍色福斯先到工寮,裡面有廖淳皓、王士豪、曾惠淳,後 來薛樟維才到,我們出去吃飯回工寮停好車並卸下東西薛樟 維才到;我們是等到薛樟維到場後才開始做(指將毒品放入 堆高機暗艙中)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18 、120 頁),而被告薛樟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天到場時王 士豪、黃世維、廖淳皓、曾惠淳已經在那邊;我到場後一開 始的時候就有參與了;我知道將毒品裝到堆高機內,我也有 聽王士豪在講,我大概知道要運到國外等語(見本院107 重 訴9 卷二第133 、284 、285 頁),被告薛樟維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場的時候幫忙分裝 和真空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105 頁反面),綜上 可見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被告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 士豪、廖淳皓先抵達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待被告薛樟維 駕駛白色奧迪車輛抵達後,被告薛樟維與被告黃世維及同案 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始在該工寮進行將上開毒品放入上 開2 台堆高機暗艙之分工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和王士豪在106 年1 月11日(買第一台堆高機)的前半年至一年就有在討論 如何運輸毒品;當時在談這件事情,薛樟維也有出現在這段 期間,他也很常在那邊,我也很常看到他;我們在討論石頭 、K 、小姐時,薛樟維也有聽到,他也知道我們在講什麼, 因為他還會出意見,但我沒有印象當時我們是在說什麼,應 該是討論怎麼施工,因為我沒有經驗,切開堆高機放毒品進 去要怎麼做,不能把油箱的油都抽掉,一邊是液壓油箱,一 邊是柴油箱,兩邊都切掉堆高機就報廢了,他有討論怎麼讓 堆高機正常做動,因為他本身也有機械底,比較知道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15 至116 頁),然此為被 告薛樟維所否認,並辯稱:我事前都不知道,我是到現場看 到他們分裝毒品時才知道;我到場幫忙時,大概想得到毒品 塞到堆高機內就是要運出國去;在此之前我不曾參與被告黃 世維和同案被告王士豪討論以堆高機運毒之事等語(見本院 107 重訴9 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而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薛樟維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其 在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參與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之行為前, 即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與被告黃世維、同案被告王士豪、 廖淳皓就本案以堆高機運輸毒品出口之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並 提供行為分擔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薛樟維係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在上開工寮 時,其始知悉本案運輸毒品出口之犯罪計畫,即與在場之被 告黃世維、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形成運輸毒品出口 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從事將毒品置入堆高機暗艙之行為分擔 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薛樟維與 在場之被告黃世維、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就上開 運輸毒品出口犯行間為共同正犯。 ⑷至公訴意旨記載:「黃世維、廖淳皓(綽號皓呆)、薛樟維 (綽號阿文)與王士豪(另案通緝中)等人……竟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由王士豪指示黃世維出面,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 2 月13日以40萬元、3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堉蓁購買中 古堆高機……數日後,王士豪攜同廖淳皓、薛樟維及曾惠淳 等人南下前往黃世維之上址工寮,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共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淨重共41公克,分裝成41包)真空後裝入上開堆高 機之機身暗艙,再由黃世維以施工焊接之方式,將暗艙焊回 原狀。黃世維再於106 年3 月2 日僱用拖車將上開堆高機載 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交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豪及曾惠淳至該貨櫃廠……」等語 ,似認被告薛樟維於被告黃世維購買第一台堆高機前,其即 與被告黃世維、被告曾惠淳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 具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情,容有未洽,故此指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黃世維、薛樟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維、薛樟維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曾惠淳部分: 訊據被告曾惠淳固坦承其前與同案被告王士豪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其有與被告黃世維、薛 樟維、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共同在被告黃世維位於臺 南市將軍區忠興14之7 號住處後方之工寮現場,亦有於106 年3 月2 日,由被告黃世維開車搭載伊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到 高雄小港區某貨櫃廠等情事,但否認有何把風、參與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我對 於同案被告王士豪主導之本案犯行全部都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我是於106 年3 月間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分手,分手後我 被抓了,才知道堆高機上被查到有毒品的事情,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在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我不清楚同案 被告王士豪他們在工寮裡面做什麼,我在上開工寮外面的椅 子上玩手機約1 個約小時左右;於106 年3 月2 日,被告黃 世維開車載我和同案被告王士豪到高雄小港區某貨櫃廠,在 路上並沒有交談到貨櫃廠要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堆高機 後來從高雄出口到印尼雅加達云云(見本院108 重訴9 號卷 第108 至109 頁;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85 頁)。被告曾 惠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被告黃世維上開工寮當日) 被告曾惠淳並沒有為把風行為,本件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部分,被告曾惠淳有無構成本件犯罪事實大有可疑,頂多認 為幫助,但因被告曾惠淳主觀上不知有運輸之事,應不成立 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94頁)。經查: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 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之 「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 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 犯罪梗概,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 。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 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 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 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 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把風行為排 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係犯罪行為之分擔,故於實 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6 年2 月13日 之數日後)廖淳皓、薛樟維、王士豪在(工寮內)裝毒品, 我跟曾惠淳在外面,他們裝好後有叫我,我後來有進去把它 焊起來;曾惠淳所站的地點距離堆高機裝填毒品的地方最近 約4 、5 步,最遠不會超過10步,那個工寮四四方方的很小 ,放兩台堆高機在裡面就滿擠的,堆高機距離工寮門口很近 ;我跟曾惠淳的分工是曾惠淳站在工寮外面把風,我站在更 外面的地方把風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19 至120 、122 至123 頁),而其於106 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內容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6 偵9510卷 二第121 至123 頁)。 ⒊證人即被告薛樟維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時結稱:當天我到 上開工寮時,王士豪、黃世維、曾惠淳、廖淳皓都在黃世維 家中,我看到他們在弄堆高機,堆高機在黃世維家的工寮, 曾惠淳站在外面把風;我在旁邊幫忙將毒品真空,後來把毒 品放進堆高機後,是黃世維、廖淳皓把原來割下來的鐵片封 起來,所以毒品就封在堆高機裏面,黃世維就把它焊接了, 他(指王士豪)有大概講了一下,這個東西要出關;我們在 吃飯時我有問王士豪你馬子知道這事情嗎,王士豪回說「我 馬子都知道」,我問的事情是指運輸毒品這件事情,王士豪 說這件事曾惠淳都有跟著他去。我們在用毒品時,曾惠淳站 在黃世維修配的工寮外,看看有無人出入,我到時有問王士 豪說你馬子為何是站在那裏,王士豪說他在幫他們把風等語 (見107 偵續36卷第53至5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內容與上開偵訊時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結稱:當天黃 世維在外面把風,曾惠淳在門外面;我當天最後去的時候看 到曾惠淳,然後我問王士豪為什麼你馬子會在這裡,他回答 我馬子都知道,這段對話是發生在上開工寮門口旁邊,工寮 門口有用引擎蓋擋起來,曾惠淳就站在門口,曾惠淳有走來 走去;我當時在工寮裡面,可以透過引擎蓋看到曾惠淳,因 為引擎蓋不會很大塊,能看到她;當時曾惠淳站的位置距離 堆高機差不我(指證人席)跟審判長的距離,差不多5 公尺 ;從工寮外面可以看的到裡面在做什麼,所以他們才用引擎 蓋遮,但一定有縫隙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26 至 129 、132 至134 頁),可見證人即被告薛樟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與前揭證人即 被告黃世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 ⒋被告曾惠淳先前於歷次警、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⑴其於106 年12月29日偵訊時自陳:「【問:你沒有看到王士 豪將安非他命放入堆高機內嗎?】答:我有看到堆高機,王 士豪當時叫我站在外面注意看有沒有人經過,當時我有看到 黃世維在堆高機那邊焊接東西,後來我想進去看堆高機,王 士豪叫我不要進去,一直叫我注意有沒有人經過,黃世維也 叫我跟他一起把風,我只看到廖淳皓抱著一箱東西,是紙箱 ,是綑綁好的。王士豪一直跟別人聯絡講到『小姐』,我大 概知道他們在處理毒品的事情,我就跟王士豪說小心一點, 王士豪叫我不要問,不要管,說這是他的工作。我隱約知道 王士豪的工作是毒品的事情。我跟王士豪交往十個月,我是 到場後才知道毒品的事情,事先不知道。」、「【問:處理 堆高機時,廖淳皓在做什麼?】答:我和黃世維在外面把風 ,我看到廖淳皓搬了一箱東西過去,進去堆高機那裡,阿文 (即薛樟維)和王士豪、廖淳皓都在裡面弄堆高機的事情」 等語(見107 偵535 卷第25至26頁)。 ⑵其於107 年1 月5 日偵訊時自陳:「【問:你在外面把風, 王士豪他們在那邊處理堆高機和毒品的事情,當時廖淳皓、 薛樟維有跟著去嗎?】答:有。廖淳皓、薛樟維、王士豪他 們三人就待在屋內處理毒品放入堆高機的事情。黃世維一開 始也跟我在外面把風,後來黃世維也進去處理堆高機的事情 ,外面只剩下我一個人把風,我把風很久後,那邊蚊子很多 ,我也很累,他們又不讓我進去。【問:王士豪、廖淳皓、 薛樟維在屋內做什麼事情?】答:我只有往屋內看一眼,看 到堆高機一台被挖了一個洞,堆高機的門口有用木板遮住, 我另外看到廖淳皓拿一箱東西進去」等語(見106 偵9510卷 二第148 頁)。 ⑶其於107 年1 月24日偵訊時自陳:「【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答:我只知道王士豪一直在處理工作的事情,有時候他 會刻意避開我出去講電話。我確定裝毒品那一天,是廖淳皓 與阿文(即被告薛樟維)在場」等語(見106 偵9510卷二第 184 頁)。 ⑷其於108 年4 月12日偵訊時自陳:「【問:警詢、偵訊時你 表示有幫王士豪把風,有何意見?】答:王士豪說叫我在外 面看,有無人經過。【問:為何王士豪要叫你幫他看外面有 無人經過?】答:我不知道。事發很久了,印象中他說,你 在外面看一下,有沒有人,有人就跟他講一下。【問:警詢 稱,你隱約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答:對,他們在說小姐 時,我就推測應該是毒品。因為說要去載小姐,卻又沒女生 ,王士豪又叫我不要管他們」等語(見107 偵續36卷第163 、165 頁)。 ⒌觀諸前揭被告曾惠淳之歷次供述內容,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告 黃世維、薛樟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以相互勾稽,審酌 被告曾惠淳雖自陳「他們在說小姐時,我就推測應該是毒品 」等語,然衡情一般人在聽聞他人談論「小姐」時,應無法 直覺反應是毒品而排除其他物品或人物之可能,是其對於被 告王士豪之上開犯罪計畫應非毫不知情,否則應無可能為如 此準確之推測,況其復自陳「我確定裝毒品那一天,是廖淳 皓與阿文(即薛樟維)在場」等語,參以前揭證人即被告薛 樟維結稱,在上開工寮將毒品裝入堆高機暗艙時,王士豪更 向其表示被告曾惠淳對運輸毒品一事均知情並負責把風,王 士豪有說這東西要出關等語(本院107 偵續36卷第53至55頁 ),再審酌無端將堆高機挖出暗艙藏放毒品,無非係為利用 堆高機之外觀掩人耳目,且藏放有毒品之堆高機勢必不可能 永久停放在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而不作他用,其目的無非 係將藉由移動堆高機之方式達到非法運輸毒品出口之目的, 基此,參與藏放毒品過程之被告曾惠淳對於上開以堆高機運 輸毒品之計畫衡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曾惠淳負責 把風時,其對於被告王士豪等人在上開工寮內係將毒品裝入 堆高機暗艙中以此作為運輸毒品出口之方式等情,均已知悉 無訛,是被告曾惠淳明知上開犯罪計畫,卻仍遵循同案被告 王士豪之指示,站在工寮外負責把風示警之行為分擔,以此 確保工寮內藏放毒品之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復揆諸前揭關於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說明,故被告曾 惠淳與在場之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及同案被告王士豪、 廖淳皓等人就上開運輸毒品出口之犯行間,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無訛。至於被告曾惠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始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與同案被告王士 豪分手後,其被抓了,才知道堆高機上被查到有毒品事情云 云(見本院108 重訴9 號卷第108 至109 頁;本院107 重訴 9 卷二第285 頁),顯與其先前之歷次陳述內容矛盾,且與 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可見其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⒍另就被告曾惠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點、被告 曾惠淳之具體行為分擔等節,追加起訴書固記載:「曾惠淳 、葛承洧(綽號色魔)與黃世維、廖淳皓(綽號皓呆)、薛 樟維(綽號阿文)與王士豪……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指示黃 世維出面,分別於106 年1 月11日及106 年2 月13日以40萬 元、3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堉蓁購買中古堆高機……數 日後,王士豪攜同廖淳皓、薛樟維及曾惠淳等人南下前往黃 世維之上址工寮,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 86.271公斤,分裝成88包)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淨重共 41公克,分裝成41包)真空後裝入上開堆高機之機身暗艙, 再由黃世維以施工焊接之方式,將暗艙焊回原狀。黃世維再 於106 年3 月2 日僱用拖車將上開堆高機載運至高雄市小港 區某貨櫃廠交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士豪及曾惠淳至該貨櫃廠……」等語,似認被告曾惠 淳於被告黃世維購買第一台堆高機前即與被告黃世維、薛樟 維、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具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而就行為分擔部分,並未指明在上開工寮時,被告曾惠淳 確切之行為分擔為何等情。惟查: ⑴被告曾惠淳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在被告黃世維之上 開工寮時,係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明,而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曾惠 淳就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故此指明。 ⑵至於被告曾惠淳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之 時點問題: ①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認識王士豪時就 認識曾惠淳,因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於106 年1 月11日(即 黃世維購買第一台堆高機時)的前半年至一年,王士豪和我 就有在討論如何運輸毒品,王士豪跟我討論時,曾惠淳幾乎 都在,他們兩人沒有工作,王士豪是買到堆高機之後才下來 台南,還沒有買到堆高機之前(即106 年1 月11日之前)都 是我去臺中找王士豪談,那時曾惠淳都會在;我和王士豪在 討論堆高機挖洞藏放毒品的相關細節時,曾惠淳都在場;曾 惠淳在我們討論運毒的事情中,她叫王士豪運毒品時要小心 ,就是說參與這種事情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14 、115 、122 頁),而其於106 年12月13日偵查 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亦與上開內容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結 稱:「當時我們在討論放毒品的時候,就有討論到曾惠淳要 站在工寮門口把風,我要站在更外面把風。【問:所以曾惠 淳對於運毒的事情,是完全知情的?】答:是。」等語(見 106 偵9510卷二第121 至123 頁)。 ②然證人即被告黃世維前於107 年1 月24日偵訊時結稱:【問 :曾惠淳說要裝入堆高機的安非他命毒品是由現場一輛報廢 車輛上搬下來,黃世維說從報廢車輛搬下來的是一些工具, 當時曾惠淳你人站在哪裡?到底毒品是從哪裡搬出來的?】 曾惠淳可能真的不知道裝毒品的箱子是放在她自己坐的藍色 車上,當時藍色車是倒車進入裝有堆高機的工寮內,我在車 外可以看得很清楚,但曾惠淳在車內可能不知道毒品是從哪 裡拿出來的。曾惠淳只能看到我從外面車輛拿出一個裝有工 具的箱子,王士豪出來跟我拿,我就去把風了。【問:當時 安非他命是由誰帶到現場的?】王士豪。但曾惠淳可能沒有 看見。」等語(見106 偵9510卷二第181 至184 頁)。是依 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所證,當天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共 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上開工寮,並 繼而參與把風行為之被告曾惠淳,既然可能不知悉其當時所 乘坐之車輛上即載運有上開毒品之事,實難逕認被告曾惠淳 於當天參與把風行為前,其對本案運輸毒品出口之犯罪計畫 已明確知悉,由此益徵前揭被告曾惠淳自陳其係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在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參與把風行為時 ,方始確定同案被告王士豪所稱之「小姐」係指毒品,以及 當天係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之事,在此之前其都只是懷疑而已 等語,應非無稽。況縱依證人即被告黃世維之證述,認為被 告曾惠淳於參與把風前即對犯罪計畫有所知悉,然此種單方 知悉犯罪計畫尚與犯意聯絡有間,無從執此逕認其有與其他 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其於參與把風 前即已該當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 告曾惠淳於參與把風行為前,就本案犯行已與被告黃世維、 薛樟維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之存在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惠淳係於 在上開工寮參與把風之行為當時,始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 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出口之犯行 形成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 與敘述容有未洽,故此指明。 ③嗣於106 年3 月2 日,被告黃世維僱用拖車將上開2 台堆高 機自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場裝 櫃,被告黃世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至該貨櫃場將上開2 台堆高 機裝櫃乙節,經被告曾惠淳前於106 年12月29日警詢時( 見刑偵八(三)卷第83頁)、於108 年4 月12日偵訊時(見 107 偵續36卷第16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本院108 重訴9 卷第108 至109 頁),且其於107 年1 月5 日偵訊時並供稱:「【問:去高雄裝櫃那一次,廖淳皓有去 嗎?】答:沒有。當時是黃世維開我們那一台中古車,載我 及王士豪去看專(應為『裝』)櫃,廖淳皓與薛樟維沒去,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等語(見106 偵9510卷二第149 頁 ),是被告曾惠淳當天有與被告黃世維、同案被告王士豪一 同至高雄市小港區某貨櫃廠,也知道上開2 台堆高機係於當 日自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拖運至該貨櫃場後裝櫃等事實, 堪以認定;審酌毒品被裝入堆高機之暗艙後再被拖運至高雄 市小港區某貨櫃場裝櫃,無非係藉由堆高機出口之名義將機 身中暗藏之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外,衡情,先前在上開工寮參 與將毒品放入堆高機過程之被告曾惠淳,對於上開裝有毒品 之堆高機被拖運至高雄港後將被運輸出境之事,自難諉為不 知,況就上開裝有毒品之堆高機之流向而言,毋寧是本案運 輸毒品犯罪計畫中至關重要之一環,若不慎走漏風聲,勢必 將使先前挖暗艙藏放毒品之努力功虧一簣,是被告黃世維與 同案被告王士豪將裝有毒品之堆高機拖運至高雄市小港區裝 櫃時,竟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曾惠淳共同到場,顯然並未避諱使被告曾惠淳知悉上開2 台 堆高機之後續流向,由此益徵證人即被告薛樟維前揭所證及 其以被告身份供陳:王士豪有大概講了一下這個東西要出關 ;王士豪跟我說,我馬子都知道,是指知道運輸毒品一事; 我知道有將毒品裝入堆高機內,王士豪有說要運到國外等語 (見107 偵續36卷第53至55頁;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27 至128 、285 頁),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 惠淳對裝有毒品之上開2 台堆高機將運輸出口之犯罪行為均 知悉甚明。 ⒎駁斥被告曾惠淳辯護人之辯詞部分:被告曾惠淳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所謂的把風行為實際上要有監看外觀,曾惠淳的 行為並非把風,曾惠淳並沒有行為分擔,曾惠淳從頭到尾只 有打電動沒有提供意見,說了「要小心」並不是參與犯罪的 決意,也不代表曾惠淳知情(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25 頁),本件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被告曾惠淳有無構 成本件犯罪事實大有可疑,即便擦邊球頂多是幫助犯,但被 告曾惠淳主觀上不知有運輸之事,應不成立幫助犯罪;另外 被告薛樟維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當中表示被告王士豪 有告訴他我馬子都知道,薛樟維的問題與王士豪的回答有違 經驗法則,有無此過程值得懷疑,且其是聽聞被告王士豪的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94 至295 頁),惟查: ⑴就被告曾惠淳主觀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王士豪等人具有運輸 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在此 不贅,然就證人即被告薛樟維結稱同案被告王士豪表示「我 馬子都知道」等語,此乃證人即被告薛樟維親自見聞同案被 告王士豪陳述之事,並非聽聞同案被告王士豪轉述被告曾惠 淳陳述之事,性質上自非傳聞證據,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自不可採;而就證人即被告薛樟維的問題與王士豪的回答有 違經驗法則乙節,衡諸在上開工寮將毒品裝入堆高機暗艙內 之行為,無非係整個運輸毒品計畫中最為關鍵之事,蓋若遭 人發現此種利用堆高機藏匿毒品之事並將消息走漏,整個計 畫將功虧一簣,是被告薛樟維在上開工寮現場詢問同案被告 王士豪「被告曾惠淳為何在此」,同案被告王士豪卻回答「 我馬子都知情」,同案被告王士豪無非係表示在場參與之人 均知悉整個犯罪計畫且可信賴之人,不會走漏消息致在場人 面臨遭檢警查緝逮捕之風險,從而可認被告薛樟維與同案被 告王士豪之上開對話並無違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⑵另就行為分擔部分,被告曾惠淳前已自陳「後來黃世維也進 去處理堆高機的事情,外面只剩下我一個人把風,我把風很 久後,那邊蚊子很多,我也很累,他們又不讓我進去。」、 「被告王士豪跟我說,你在外面看一下,有沒有人,有人就 跟他講一下。」等語,業如前述,而此種在工寮外負責察看 有無他人經過,並需向同案被告王士豪通報以為示警之行為 ,自屬把風行為無訛,而把風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工寮內 同案被告王士豪等人將毒品放入堆高機暗艙行為之順利進行 ,而屬擔保犯罪實現之行為,雖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 被告曾惠淳既係知悉同案被告王士豪等人之犯罪計畫,仍願 意參與把風行為,揆諸前揭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是被告曾 惠淳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把風行為,自屬共同正犯間之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惠淳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曾惠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 院依同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 該公告第1 條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因此,本件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依 同條例第4 條第及第11條規定,不得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 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 ,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 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 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 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係以進出國境完 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區分標準,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之標準不同。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 、廖淳皓等5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將現由印尼警方扣案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放置在上開2 台堆高機內,先從被告黃世維之上開 工寮拖運至高雄市小港區裝櫃後,再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起 運,並運抵印尼雅加達港後,遭印尼警方查獲,是上開毒品 既已運出我國國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5 名被告所為之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 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因運輸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 5 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拖運駕駛人、我國海運人員等,將 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我國國境運輸、私運至境外之印 尼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曾惠淳構成累犯:被告曾惠淳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重訴9 卷第27至2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為本案之 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以本 案犯罪情節而論,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薛樟維「不」構成累犯:被告薛樟維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重訴9 卷 一第13至15頁),然被告薛樟維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之時間 應為於106 年2 月13日之數日後,即其在被告黃世維上開工 寮參與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之犯行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距離上開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即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偵審自白(被告黃世維、薛樟維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就渠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除 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之外,渠等前於偵查 階段亦坦承犯行(見刑偵八(三)卷第50至52頁反面;見本 院107 偵聲63號卷第20至21頁),核均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 件相符,爰就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世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記載:「末按被告黃世維於查 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王士豪、廖淳皓、薛 樟維等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而本案確係因被告黃世維遭查獲後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檢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薛樟維、被告曾 惠淳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並經檢察官據以起訴及 追加起訴等情,業據被告黃世維供陳在案(見刑偵八(三) 卷第50至55頁反面、第62至64頁;106 偵9510卷二第160 至 162 、180 至184 頁;106 偵聲178 卷第6 頁反面),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移民 署旅客入出境通關影像1 份在卷可稽(見刑偵八(三)卷第 56至57、59至61、65頁正反面),綜上,堪認係因被告黃世 維先於警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犯為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 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人,檢警因而對上開被告發動偵 查,故嗣後查獲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及同案被告王士豪 、被告廖淳皓等人亦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與被告 黃世維供出毒品來源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黃世 維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因被告黃世維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維、薛樟維 、曾惠淳等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查緝毒品為國 際間之共識,竟仍共同將毒品運輸出口,且扣案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如順利流入市面,危害程度甚鉅,是 渠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惠淳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審酌本件因毒品遭印尼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 續實害,並斟酌各該被告於運毒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 被告黃世維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薛樟維及被告曾惠淳則僅參 與部分階段行為;兼衡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 平均收入3 萬元;被告薛樟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白牌車工作,平均 月收入為3 、4 萬元;被告曾惠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 約2 至4 萬元等家庭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107 重訴9 卷 二第29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緩刑:被告黃世維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96 頁),惟查,被告黃世維於 為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11頁) ,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 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且被告黃世維雖係依 被告王士豪之指示執行犯罪計畫,然其自購買堆高機乃至將 裝有毒品之堆高機運輸出口等過程均有參與且均從事執行犯 罪計畫之重要角色,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甚高,又 其所犯之罪刑歷經前揭兩次減刑規定之適用後,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有大幅減輕,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仍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仍應予以懲戒,尚難認其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沒收銷燬問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2 台堆高機運抵印尼雅加達後,經印尼警方自 上開2 台堆高機中取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情,業 如前述,然因上開物品並非經我國檢警機關搜索扣得,亦未 運送至我國境內有關機關扣押保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偵八(三)字第1073705823號函暨 檢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7 年6 月7 日亞太六字第000000 00000 號轉電表正本及印尼警方移送報告、偵查報告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翻譯卷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一第30至50頁反面),是依現實狀況,自難以將原物沒收 銷燬,本院自無從對宣告為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 ⑴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 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 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⑶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黃世維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王士豪聯絡而為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世維供陳明確(見本 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84 頁;106 偵9510卷第71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對之亦有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 ,無庸再就共同被告所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黃世維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2 台堆高機係用以盛裝毒品,自 被告黃世維之上開工寮先被拖運至高雄市小港區裝櫃後,再 經由海運運輸至印尼雅加達之工具,由於上開2 台堆高機性 質上非屬「交通工具」,然其作為運輸毒品過程之盛裝工具 ,性質核屬犯罪所用之物,又因上開2 台堆高機係由被告王 士豪提供金錢指示被告黃世維出面購買,業據被告黃世維供 陳明確(見106 偵9510卷二第183 頁;本院107 重訴9 卷二 第284 頁),故上開堆高機係屬被告王士豪所有,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他共犯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目前並未由我 國檢警單位扣案,應視為未扣案物,是依前揭共犯不連帶沒 收之旨,自無庸在本案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 淳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世維雖自承其答應被告王士豪參與本案犯行,係為賺 取被告王士豪所應允之36萬元報酬,然迄今其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情,業據其於106 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0 6 偵9510卷二第104 頁),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 世維業已獲取報酬,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惠淳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黃世維、被告曾惠淳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薛樟維前於107 年6 月6 日警詢時雖供陳,其並未因參與本 案而獲得任何好處,但被告王士豪事後有因為這件事請伊上 酒店喝酒作為答謝等語(見107 偵2950卷第40頁反面),是 上開酒食雖屬被告薛樟維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 ,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就其餘被告黃世維遭扣案之其他2 支手機(門號分別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ad Air平版電腦1 台、堆 高機出口提單3 張、中國信託存摺4 本、被告薛樟維遭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曾惠淳遭扣案之行動電 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刑偵八(三)卷第71至 74、114 至116 頁;106 偵9510卷一第193 至195 頁),經 上開被告供陳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284 頁),復審酌其中部分扣案物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作為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世 維、薛樟維、曾惠淳、王士豪、廖淳皓等人共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運輸上揭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節,由 於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何,此部分未經 鑑定,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黃 世維、薛樟維、曾惠淳等人有何涉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故此部分本應就被告黃世 維、被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事實欄」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均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另以:被告葛承洧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 、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待裝有上開堆高機之貨 櫃運抵印尼雅加達後,因通關手續遲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通 關,被告王士豪數次委託被告葛承洧處理卡關事宜,後經我 國警方聯繫印尼警方共同開啟貨櫃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葛承洧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葛承洧之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是縱被告葛承洧及其辯護人曾對證人即被告黃世維、被 告薛樟維、被告曾惠淳、同案被告廖淳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重訴9 號卷第124 、137 頁;本院 107 重訴9 卷二第95至96頁),然揆諸前述,自不生證據能 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葛承洧涉犯上開罪嫌,且與被告黃世維、薛 樟維、曾惠淳、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為共同正犯 ,係以被告曾惠淳及同案被告廖淳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黃世維、被告薛樟維、同案被告廖淳皓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陳述、證人鄭堉蓁、陳亞 辰、黃怡榮、陳璟耀、許維緯、張竣茂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上揭裝有毒品之堆高機讓渡證明書、106 年3 月2 日出口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堉蓁提出之堆高機照片、被告等之 移民署旅客入出境通關影像及出入境紀錄、刑事警察局駐印 尼聯絡組陳報單及附件、現場照片、報關出口資料、涉案車 輛之國道車行紀錄、扣案手機鑑定報告、堆高機出口提單、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7 年6 月7 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 0 號轉電表(檢附本案印尼方之移送報告、偵查報告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葛承洧固坦承其在印尼雅加達時,有依同案被告王 士豪之指示在當地協助處理上開2 台堆高機卡關事宜,然堅 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處理家裡毛巾工廠要到印尼設廠的事 情先去印尼雅加達,同案被告王士豪遂請我介紹清關公司幫 忙處理堆高機卡關的事情,但是我當時不知道堆高機裡面有 毒品,直到106 年10月底我回國才知道堆高機被查獲有毒品 等語(見本院108 重訴9 號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107 重 訴9 卷二第283 、287 至288 頁)。而被告葛承洧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堆高機運到雅加達之後,因為卡 關無法順利通關,同案被告王士豪拜託被告葛承洧處理卡關 的事情,故應以106 年3 月14日卡關的時間點判斷運輸毒品 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06 年3 月2 日把貨櫃拖到高雄貨 櫃廠,此部分被告葛承洧都沒有參與;而被告葛承洧幫忙介 紹兩間清關公司,顯見是卡關後才請被告葛承洧介紹清關公 司,故被告葛承洧所為不是共同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刑法也沒有處罰事後共犯及不知情的共犯;被告葛承 洧只是單純介紹清關公司並無接觸到堆高機,更沒有將堆高 機打開,因此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故認被告葛承洧事前沒有 參與事後也不知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 107 重訴9 卷二第295 至296 頁)。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 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就被告葛承洧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葛承洧對於本 案以堆高機運輸毒品之犯行,於事前(購買堆高機並挖開暗 艙)、事中(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並自我國運輸至印尼)、事 後(堆高機在印尼卡關而無法順利通關)是否知悉上開2 台 堆高機內裝有毒品,而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同 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被告葛承洧在印尼雅加達時,其有依同案被告王士豪之指 示協助處理上開2 台堆高機無法通關之卡關事宜乙節: ⒈證人即被告黃世維之歷次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107 年1 月11日警詢時固證稱:綽號「 色魔」男子(即被告葛承洧)我認為他應該堆高機在印尼方 面的聯絡人,我第1 次跟他見面時在106 年4 月初左右在王 士豪跟曾女的租屋處,當時是堆高機出口後王士豪找我見面 討論堆高機在印尼方面領貨事宜,我北上找王士豪,被告葛 承洧也在現場,王士豪跟他談話時故意迴避我,他們談完後 ,王士豪再問我有關印尼貨櫃的進度,而且還質疑我的說法 為何跟「色魔」講的不一樣,我覺得有當面對質的感覺。另 外我有聽「浩呆」(即被告廖淳皓)說過為了這件堆高機工 作,「色魔」(被告葛承洧)就跑了好幾趟印尼,他從印尼 回來後,我又要應王士豪的要求北上去找他及「色魔」確認 堆高機在印尼方面的進度。因為我的訊息都是從鄭小姐(即 負責處理堆高機報關出口之鄭堉蓁)獲得的消息,跟「色魔 」在印尼方面獲得的消息不一樣,所以王士豪會叫我上去找 他跟「色魔」3 個人一起確認此事,見面的地點除上述王士 豪及曾女租屋處外後來還在在臺中市某大樓(15樓處所)等 語(見刑偵八(三)卷第63頁反面)。 ⑵然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第一次和葛承洧 見面及電話聯絡都在堆高機卡關後,卡關之後王士豪試很多 種方法也試很多人,這些人都沒有辦法,不然就是人直接不 見,後來王士豪說他印尼有朋友,然後葛承洧就出現了;我 想葛承洧可能是印尼的聯絡人,是指在印尼聯絡清關的事情 ,清關就是指卡關之後排除障礙,但我不知道堆高機運到印 尼以後,毒品有無說要交給誰處理;我跟葛承洧聯絡時,葛 承洧口氣上不太想幫忙,是因為他覺得我們講的都很天方夜 譚,王士豪叫我請船務公司改收件人的名字,因為一開始寄 不進去是因為收件人的公司名稱錯誤,我那時聯絡不到那邊 的收件人,也沒辦法做這些動作,葛承洧出現後說我們做的 事情很天方夜譚,他說國際運輸這種東西,你說改名字就改 名字是不可能的事情,怎麼問都沒有辦法改名字;我說葛承 洧可能是印尼那邊聯絡人,我不知道葛承洧是否負責把毒品 拿出來賣給印尼那邊的人,我只知道我有打電話跟他聯繫過 一次,他就應該是聯絡人,後面清關都是他在處理的;我於 106 年4 月以後才在王士豪的地方跟葛承洧見面,我跟葛承 洧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討論清關的事情,是王士豪先去問葛承 洧,然後再問我,問到最後說我們兩人講的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09 至111 頁),而被告葛承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王士豪是先跟我說堆高機在印尼 雅加達卡關,所以我介紹了清關公司去處理,清關公司起初 聽我口述案情以為是文件不齊,後來清關公司實際處理之後 才發現因為本案堆高機是二手,依照印尼的法律新品跟舊品 機械出口的流程不同,舊品若無事先申請自始無法運到印尼 。王士豪有再問我有沒有辦法再處理,清關公司說因為本案 堆高機是二手,依照印尼的法律若無事先申請自始無法運到 印尼,所以本案已經運抵印尼雅加達的堆高機沒有辦法補正 文件通關的,需要退回臺灣再重新申請處理,事後沒有再與 王士豪聯絡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8 重訴9 卷第122 至 123 頁),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葛承洧供稱其在印尼處理堆高 機清關之情形並非無稽。 ⑶另就被告葛承洧是否知悉上開2 台堆高機內藏有毒品之事, 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107 年1 月11日偵訊時固證稱:【問: 這三個人對堆高機運毒的犯行部分都知情嗎?】知情,我很 確定。因為我們之間都有談到這些事,而且我們每次談話, 阿文(即被告薛樟維)、浩呆(即被告廖淳皓)他們幾乎都 在場,不知道十成,也知道八成。色魔(即被告葛承洧)我 會知道,是因為我老是要跟他對質,因為色魔會從印尼飛回 來,他會帶回印尼得到有關貨櫃的消息,他跟王士豪講,王 士豪就會跟我求證,很常發生色魔說的跟我說的不一樣,所 以就必須要跟他本人對質等語(見106 偵9510卷二第161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葛承洧是否知道你們運 送的是毒品?】答: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問:你跟他聯 繫的口氣聽起來如何?】答:他不太想幫忙;【問:你覺得 他的態度是知道或不知道?】答:多少會有懷疑。我跟葛承 洧聯絡清關的時候,沒有跟他說過堆高機裡面藏有毒品;我 沒有印象有無暗示過被告葛承洧堆高機裡面的東西是違法的 等語(見本院107 重訴9 卷二第102 、111 、122 頁)。 ⑷是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程序,已詳加 說明其先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葛承洧是堆高機出口到印尼方 面的「聯絡人」,僅係指被告葛承洧有受同案被告王士豪委 託協助處理「堆高機」卡關排除障礙之事,並未指涉毒品在 印尼之後續處理事宜,另就其先前偵訊時證稱被告葛承洧知 道以堆高機運毒犯行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並不確定 被告葛承洧是否知悉堆高機內有毒品之事,並發表被告葛承 洧「應該多少或有懷疑」之主觀意見陳述,又細譯證人即被 告黃世維先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係因被告葛承洧從印尼回 國後,被告王士豪會要求其2 人就堆高機貨櫃卡關之處理事 宜進行對質,故其顯係據此猜測被告葛承洧應知道堆高機運 毒之事,綜上可見證人即被告黃世維對於被告葛承洧在印尼 處理堆高機卡關事宜時,被告葛承洧主觀上是否知悉堆高機 中藏有毒品之事並不瞭解,故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告黃世維臆 測之詞而逕為不利於被告葛承洧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之警偵訊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於107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問 :另據3 月28日到案犯嫌葛承洧之供述,106 年間(經查為 3 月15日及4 月13日)與你出同行至印尼地區即協助你與王 士豪了解有關堆高機之貨櫃在印尼地區清關領貨問題,你有 無意見?】答:我第一次去是陪他去談生意的。第二次是去 了印尼才知道葛承洧是要去處理堆高機清關的事,我是聽到 葛承洧跟黃世維在電話中談論堆高機要如何清關,才知道那 時的堆高機後來是運到印尼地區。【問:106 年3 月15日及 4 月13日,你與葛承洧2 度前往印尼地區了解有關堆高機之 貨櫃在印尼地區清關領貨問題,你是受何人指使?】答:是 葛承洧約我去的,兩人的機票費是由王士豪支出等語(見刑 偵八(三)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其復於107 年 4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所以你與葛承洧第二次去印尼 是要處理堆高機卡關的事情?】答:我當時都在印尼待在家 看手機追劇,可能葛承洧自己在處理堆高機卡關的事情,因 為葛承洧出門我不是每次都有跟,我跟葛承洧出門時他有找 阿強,講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107 偵1819卷第188 頁 )、【問:為何葛承洧說他去印尼是處理他家毛巾的事情, 是你自己去處理貨櫃卡關的事情?】答:葛承洧是推卸責任 ,你可以調葛承洧的出境紀錄,他比我出境更多趟,我在當 地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我要如何處理卡關的事情等語( 見107 偵1819卷第210 頁),並有同案被告廖淳皓、被告葛 承洧之個別查詢報表(即入出境紀錄之班機資料)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刑偵八(三)卷第239 至 244 頁;本院108 重訴9 卷第91至92頁;本院107 重訴9 卷 二第317 頁),而上開個別查詢報表確實記載同案被告廖淳 皓與被告葛承洧均有於106 年3 月15日及106 年4 月13日自 我國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等情(見刑偵八(三)卷第23 9 頁反面、第242 頁),足認同案被告廖淳皓證稱其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印尼雅加達等語,堪以採信。 ⑵然就被告葛承洧是否知悉上開2 台堆高機內藏有毒品之事,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於偵訊時結稱:【問:就你所知,「 色魔」即葛成洧跟這件堆高機運毒案有涉案嗎?】答:應該 是負責堆高機到印尼清關、卡關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 問:卡關前王士豪有與色魔討論相關的事情?】答:我不知 道,我只有聽到王士豪跟他討論卡關的事情(107 偵1819卷 第172 頁)、【問:所以葛承洧知道堆高機藏毒品的事情? 】答: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沒有跟葛承洧討論過這件事 情。我有問葛承洧他電話中跟黃世維講什麼,他只有簡單說 資料錯了等語(見107 偵1819卷第188 頁),綜上可知證人 即同案被告廖淳皓只知悉被告葛承洧有受被告王士豪之委託 在印尼協助處理堆高機卡關之事,然並不知道被告葛承洧在 處理卡關事宜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2 台堆高機內裝有 毒品之事;尤其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就其與被告葛承 洧共同前往印尼時,在當地究係由何人處理堆高機卡關事宜 乙節,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所證內容,顯有與被告 葛承洧相互推諉之情事,可見2 人具有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 ,衡情渠等應無迴護對方之必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 仍為上開有利於被告葛承洧之證述,從而足認其結稱其不知 道被告葛承洧是否知悉堆高機中裝有毒品之事乙節具有可信 性,故就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所證內容,亦無從逕為不 利於被告葛承洧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黃世維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淳皓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葛承洧在印尼處理堆高機卡關、清關事 宜時,其是否知悉上開堆高機內裝有毒品之事,是僅憑其協 助處理堆高機卡關清關之行為,尚難逕認其與被告黃世維、 薛樟維、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就上開以 堆高機運輸毒品之犯行(即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就上開2 台堆高機在印尼卡關前,被告葛承洧對於購買堆高 機、將毒品裝入堆高機並從高雄港以海運方式運輸至印尼等 犯行是否知悉,而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曾惠淳及同案被 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⒈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葛承洧除 了負責在印尼那邊清關,有無參與運輸毒品的事情?】答: 我看到的是沒有,其他有沒有我不知道;於106 年1 月11日 (即購買第一台堆高機)之前,葛承洧沒有出現過,我也不 知道有這個人存在。【問:葛承洧是否最後才出現?】答: 一開始王士豪說印尼那邊已經有認識的人,已經打點好了, 跟我說是阿強,我後面才知道阿強跟葛承洧有聯繫,所以我 認為他們是一起的,我有一次跟葛承洧通話,我有質問葛承 洧說你們不是打點好了,葛承洧給我的感覺就是很不想幫忙 ,說我講的是天方夜譚,但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王士豪一 開始跟我說那邊是一個賣螃蟹的阿強,後來沒有處理好就找 其他人處理,葛承洧是最後處理這件事情的人等語(見本院 107 重訴9 卷二第112 、116 、120 至122 頁)。 ⒉證人鄭堉蓁於警詢時亦證稱:後來貨櫃到了雅加達後果然不 能出關,當時船務公司打電話跟我說沒辦法出關,我轉告黃 世維,黃世維就說陳先生提供一位叫何小姐的人,說她會提 供協助辦理,由何小姐的公司去與印尼代理商DIDI接洽報關 ,我告訴船務公司,由船務公司印尼方DIDI與何小姐聯繫, 結果還是不行出關,後來又改成李先生來接洽,還是不行出 關,於是黃世維就說陳先生要全部委託印尼方的的一位叫AN DY的人處理,要我們放DO給他(指全部都給ANDY處理的意思 )。他們委任給ANDY後,在106 年5 月3 日原來的印方代理 DIDI就將DO轉交給ANDY,在這之前我們有收取當時櫃場的倉 租,直到一個月前(106 年10月),黃世維打電話來說還是 進不去,所以要退港,於是我們又連絡船務公司說要退運, 但之後黃世維就一直沒回覆要退港的消息,只叫我報退運的 費用價格給他,直到106 年11月1 日才接到船務公司說堆高 機有問題等語(見刑偵八(三)卷第142 頁反面),由證人 鄭堉蓁所證內容可知,上開2 台堆高機貨櫃在印尼卡關後, 被告黃世維先後委託DIDI、ANDY等人處理清關事宜,然均無 法獲得解決,而證人即被告黃世維亦證稱,被告葛承洧是最 後處理卡關事宜之人,亦是於此時證人即被告黃世維才知道 被告葛承洧之存在,然倘若被告葛承洧自始即與同案被告王 士豪就上開以堆高機運輸毒品出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則 於堆高機抵達印尼發生卡關時,衡情第一時間即應由對全部 犯行知情之被告葛承洧出面處理,然本案情形卻非如此,且 縱證人即被告黃世維結稱阿強和被告葛承洧有聯繫,所以認 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然仍無法證明阿強與被告葛承洧聯繫 情形為何、阿強與被告葛承洧是否均知悉堆高機內有毒品之 事,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被告葛承洧有參與前階段之購買堆 高機、將毒品放入堆高機並自我國運輸出口之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葛承洧對卡關前之犯行與被告黃世維、薛樟維、 曾惠淳與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綜上,依卷內證據自無從證明於上開2 台堆高機在印尼卡關 前,被告葛承洧對於購買堆高機、將毒品裝入堆高機並從高 雄港以海運方式運輸至印尼等犯行是否知悉而與被告黃世維 、薛樟維、曾惠淳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葛承洧對於本案以堆高機運輸毒品至印尼之 犯行,其於事前(購買堆高機及挖出暗艙)、事中(將毒品 放入堆高機並自我國運輸至印尼)、事後(堆高機在印尼卡 關而無法順利通關)等階段,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知悉 上開2 台堆高機內裝有毒品之事,更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黃世 維、薛樟維、曾惠淳及同案被告王士豪、廖淳皓等5 人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葛承洧就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葛承洧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葛承洧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