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佑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415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
刑期內應依附件
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蘇仁佑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鎮○○○○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中東三街23號前與興中南八街(
起
訴書誤載為興中南三街,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適郭李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 車),沿興中南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又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因
而閃避不及,A 車前車頭撞擊至B 車之右側車身,郭李素
乃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外傷合併頸椎第
一節椎體骨折、第
三節至第五節頸椎脊髓損傷併狹窄、四肢肢體障礙、頭部外
傷合併右臉挫擦傷、骨盆骨折、四肢癱瘓、左手腕、右大腿
、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呼吸衰竭等傷害。嗣蘇仁佑在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李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仁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
181 、194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李素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他卷第53-5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
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
0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10日108 東安醫字第569 號函
暨病
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院108 年8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026號函、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
院108 年7 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2288號函暨病歷摘要
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查(他卷第3-29、81-83 、93-95 、10
9-115 、123 、143-156 、193-199 、217 、227 頁;偵卷
第27頁)。且
告訴人於車禍後,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第1
頸椎骨折,第3-4-5 頸椎脊隨損傷,四肢癱瘓,骨盆骨折,
呼吸衰竭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並接受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
氣切手術,出院時四肢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479號函
(他卷第141 頁),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程度,
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無疑。
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而告訴人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負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之義務,依當時情況,
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
調查報告表(二)
可憑,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則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均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法均無
法及時採取煞避措施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同局108 年11月
27日路覆字第108011715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
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837864100 號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
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他卷第159-161 、209-210 、223 、22
7 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
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以致
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而刑法業務上過失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
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
判例、94年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基於
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
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
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
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
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
由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顯非
事理之平。告訴意旨固以:案
發日為平日,被告駕駛工程車,車上有工作梯和纜線,且被
告於事故發生時曾向告訴人之女郭徽靜
自承正在執行第四台
包商布線之業務,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本院卷第37-39
、89-93 、195 頁),經查:
1.被告之職業為第四台外包商之工程師,平時需藉由駕駛車輛
來完成工作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
他卷第167 頁),是被告自屬駕駛車輛從事第四台裝修業務
之人。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案發當日我並未上
班等語(他卷第47、169 頁),並提出良偉109 年2 月排休
表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告訴意旨固爭執上開排休表之
真實性,然被告係提出良偉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之連續
排休表(本院卷一第145-155 頁),且上開排休表均蓋有意
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意翔公司)之公司章,被告就上
開排休表之製作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意翔公司
的員工,但因為良偉電子有線公司(下稱良偉公司)與意翔
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良偉公司是上游,意翔公司是下游,良
偉公司承包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線公司(下稱屏南公司)的
工作,意翔公司再去接良偉公司的一些業務,排休表是意翔
公司排的,掛良偉公司是因為意翔公司是承接良偉公司的業
務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觀諸被告確曾受雇於良偉公司
,並承接意翔公司之裝機工程業務,且於108 年間亦有屏南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良偉電子有限公司
個人資料履歷表、有線電視系統裝機工
程承攬合約書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49、127-143 頁),堪認
上開排休表及被告所言均非虛,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屬排休無
疑。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A 車,乃係登記在被告名
下,A 車上雖有裝載工程梯,但A 車上並無公司名稱圖樣,
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他卷
第97-105、109 、189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排休,所
駕駛之車輛自外觀上亦難以直接判斷被告確係在執行公司業
務中,自尚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執行業務,而謂被告
之過失
犯行係基於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而發
生,並驟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相繩。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之
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情,業據前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4頁),使
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犯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明(他卷第43頁)。是被告
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
人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03-210 頁),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
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確定,於109 年11月2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可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兼衡檢察官與告
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5 、203 頁)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