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宦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即明。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
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
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
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 條
第3 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準此,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者,本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適用。從而,
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
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
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
狀撤回告訴,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公訴並不合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定「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
論
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
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俊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檢察官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6
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案件
嗣於同年4 月16日繫
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5日屏檢謀
篤109 偵1571字第1099013732號函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1號起訴書及該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印在
卷
可稽。然告訴人廖明維於本件繫屬前之109 年3 月24日即
已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
人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1 枚存卷
可佐;告訴人鄭佩宣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屏東縣屏東
市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3 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明
「
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等語,該調解書繼由本院於109 年4 月13日核定在案,有卷
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按,雖該調解書上
係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未明確記載告訴人鄭佩
宣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鄭佩宣已合法提出告訴,則
於調解之時當無再有所謂追究
與否問題,酌其意應非指不提
出告訴之意,是所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者,真意應係指告訴
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
照),既經於
上揭調解書載明其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鄭佩宣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
109 年3 月19日撤回其告訴。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斟酌此點,仍予起訴,揆
之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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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楊俊宦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宦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豐街38之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同向在右由廖明維所騎乘搭載鄭佩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
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廖明維
及鄭佩宣人車倒地,使廖明維受有左膝擦挫傷共10公分、左
前臂擦挫傷共9 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鄭佩宣則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左側外
旋神經麻痺等傷害。
詎
楊俊宦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廖明維及
鄭佩宣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明維、鄭佩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俊宦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
│ │ │稱:伊當天完全沒有聽到聲│
│ │ │音,伊也沒有感覺到擦撞。│
│ │ │伊不知道伊的卡車車身為什│
│ │ │麼會有藍色刮痕,伊那台貨│
│ │ │車是買中古的,開的過程中│
│ │ │難免會有擦痕,原本車子是│
│ │ │藍色的,伊買之前就被噴成│
│ │ │白色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
證人吳佳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
│ │ │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
│ │ │與告訴人廖明維所騎乘搭載│
│ │ │告訴人鄭佩宣之前車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2│
│ │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 │ │,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
├──┼──────────┼────────────┤
│四 │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 │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
│ │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 │
│ │、蒐證
暨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共41張、監視器│ │
│ │影像光碟1 片 │ │
├──┼──────────┼────────────┤
│五 │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證明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
│ │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
│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楊俊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廖明維、鄭佩宣受有傷害,係想像
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行為互異,罪
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
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