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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學誠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016、7027、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0 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見未滿14歲代號BQ000-A108092 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於 深夜單獨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認有機可趁,竟基 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見甲○進入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7-11便利商店」金樹門市,待 甲○購物後走出「7-11便利商店」金樹門市外時,乙○○即 藉機搭訕甲○,向年幼易欺之甲○佯稱:附近有無廁所,其 要上廁所,要甲○陪同去找找看有沒有廁所云云,甲○因而 信以為真,於同日0 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陪同乙○○至屏東 縣○○市○○路○○號旁之和風巷內之隱密空地處,乙○○再 續向甲○佯稱:要在該處上廁所,要甲○在旁為其擋一下云 云,使甲○因而背對乙○○而為其遮擋後,乙○○即拉下褲 子拉鍊露出生殖器及要求甲○轉身並以手觸摸其生殖器,見 甲○不從,即強拉甲○之右手放在其生殖器上,並前後擦動 其生殖器,再以自己之另一手來回套弄其生殖器,以此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至同 日0 時52分許,乙○○方始步行離開上開隱密空地處。經 甲○返家後向代號BQ000-A108092A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 男)告以上情,經B 男騎乘機車帶同甲○至屏東 市○○路段找尋乙○○未果後向巡邏警網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告訴 人甲○、證人即甲○之父親B 男之姓名及住址等相關資料均 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該部分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外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加以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7-11便利商店」金樹門 市向甲○詢問哪裡可以上廁所,並請求甲○與其一同找尋, 其後與甲○一同至屏東縣○○市○○路○○號旁之和風巷內之 隱密空地處,約8 至9 分鐘後才離開,其知悉甲○是國小學 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是要尿尿給甲○看,這是我的紓壓方式,到巷子後我原本要 拉開褲子拉鍊上廁所,但甲○忽然告訴我她是低收入戶,在 學校有被霸凌等語,因為我跟甲○都是單親家庭,我很同情 她,就放棄上廁所給她看的舉動,我跟甲○聊天安慰完她後 ,我們就離開了,我沒有把生殖器露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甲○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卷附之鑑定報告並未檢 驗出甲○之手上及現場遺留之衛生紙有被告之DNA 或是精液 反應,被告前案均為公然猥褻犯行,與本案並無相關,本案 被告一開始僅打算讓甲○看其上廁所,僅有公然猥褻之主觀 犯意,然被告未實行客觀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藉故向甲○詢問上廁所地點,並與 甲○從「7-11便利商店」金樹門市步行(甲○騎腳踏車)至 屏東縣○○市○○路○○號旁之和風巷內之隱密空地處,約8 至9 分鐘後才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 至97、203 至210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詳後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 map實景地圖及街景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5、49、63至 89頁,偵7016號卷一第73至77、135 至143 頁及卷附牛皮紙 袋),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認定。 ㈡、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到7-11超商買 宵夜,我買完後遇到被告,被告問我附近哪裡有廁所,我說 好像沒有,被告就叫我陪他去找,我騎腳踏車跟在他後面, 後來被告把我帶去小巷,進去後他說他要上廁所,叫我幫他 擋一下,我就背對著幫他擋,結果他叫我轉過去,叫我拿手 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沒有摸,被告就把我的右手拉起來放在 他的生殖器上面,他的手一直握在我的右手腕並前後擦動, 另一隻手就放在他的生殖器,他的手一直套弄自己的生殖器 ,我想把手縮回來,但被告力氣很大,我縮不回來。最後被 告問我有沒有衛生紙,我把超商買炸雞附的衛生紙給被告, 被告就用衛生紙擦自己的生殖器,我有跟被告說我家是低收 入戶跟在學校被霸凌的事情,我是為了博取被告的同情,被 告有說要給我錢,我就說不用了等語(見偵7016號卷一第25 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去便利商店買 東西吃,買完後遇到被告,他問我是否知道哪裡有廁所,我 說我不知道,被告就指著一條小巷子問我能不能陪他去哪裡 ,因為他要上廁所,要我幫他擋。後來我跟他一起去巷子裡 ,我先站在旁邊幫他擋,他背對著我很像在上廁所,之後被 告叫我過去,他要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但 被告還是抓我的右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我心裡不願意想要掙 脫,但被告力氣很大,被告抓我的手有上下擺動的動作,被 告的生殖器有白白、黏黏的液體,最後被告有跟我要衛生紙 ,我就拿買宵夜附的衛生紙給他,但被告沒有拿走衛生紙, 而是抓住我拿衛生紙的手隔著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後來衛 生紙丟去哪我不確定,在這過程中被告會問我問題,我因為 害怕他會殺人滅口,就告訴他我在學校被人欺負的事情,想 爭取他的同情心,被告有說要給我錢,我說不用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 至193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明確證稱有遭被告強行抓手撫摸其生殖器等過程,是被告 辯稱沒有抓證人甲○的手撫摸其生殖器云云,是否實在,已 有疑問。綜觀上開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衡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未滿14歲,係單純 且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 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足認若非證人甲○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參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甲○案發前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 至210 頁),衡情證人甲○應無編造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陌生人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 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或動機;再者,甲○遭為 陌生人之被告以強拉右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侵害, 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甲○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 ,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司法偵、審訊問 ,故應認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末查,本案為甲○於當日案 發後回家隨即向其父親B 男告知上情,並由B 男與朋友帶同 甲○外出尋找被告未果而報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隊109 年2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 7016號卷一第115 頁),益認證人甲○之證述,信而有徵。 ㈢、被告雖辯稱:我因為聽到甲○說自己是單親家庭,同情甲○ 故放棄露出生殖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7 -11 遇到甲○時只有叫她到巷子裡面幫我擋一下,我要上廁 所,之後走到巷子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 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甲○為初次見面之陌生 人,且雙方步行至案發地點之過程中亦未交談,證人甲○何 以在與被告毫不熟識之情形下忽然主動告知被告自己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隱私事項?況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證人甲○在和風巷內之隱密空地 處,共停留約8 至9 分鐘後才離開,若被告因證人甲○主動 訴說其家境而心生同情,放棄露出生殖器之舉動,何須在該 監視器拍攝不到之隱密空地處逗留如此久之時間,是被告前 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卷附鑑定報告並未從甲○之手及現場遺留之衛生 紙檢驗出被告之DNA ,足見甲○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甲○右手掌表面及屏東市○○路○○號前地面遺留之 衛生紙均未檢驗出被告之DNA 型別乙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7854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7016號卷一第83至86頁),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拼命拿我的衣服去擦自己摸過被告生 殖器的手,回家後也有去廁所洗手,衛生紙我不知道去哪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92 頁),又證人甲○於案發後, 仍曾與父親、父親友人及其他不特定協助人員接觸等情,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9 年2 月10日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7016號卷一第115 頁),是因甲○事 後有洗手及接觸他人之舉動,致其右手掌未能檢驗出被告之 DNA 型別,實屬合理。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 衛生紙確為證人甲○提供予被告使用,尚難僅以其上無法檢 驗出被告之DNA 型別此節,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基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拉甲○手碰觸其陰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應屬猥 褻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 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 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 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構成要件亦同。查,本 件被告係以其身體及力量優勢,強拉甲○手碰觸其陰莖,甲 ○碰觸被告陰莖後欲抽回,然因被告力氣過大,甲○無法抽 回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頁數同前),是被告顯然係以 此等強暴之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又查告訴人甲○為 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9 頁),是其於案發時未滿14歲,被告亦自陳其知悉 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固係成年人,甲○則係少年,惟 刑法第224 條之1 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自身性慾之滿足 ,且其知悉告訴人甲○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之 性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甲○之身心正常發展,惡性重大, 且犯罪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積極彌補甲○所受之傷害, 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 被告可以受到處罰,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離婚 有1 子目前19歲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SONY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