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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仁宏 被   告 陳惠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之3 ,下稱和生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設立,主 要經營內容包含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工業廠房、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賃,配管工程,電器安裝及批發,土石採取,建材及 石油製品批發,預拌混擬土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張仁宏為和生公司之代表人, 且實際負責和生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惠輝係和生公 司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里港砂石工廠(下稱里 港廠)之經理,負責里港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何俊松則於107 年7 月4 日 受陳惠輝之指派在里港廠內機台上進行撿拾砂石雜物工作。 張仁宏、陳惠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 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 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張仁 宏、陳惠輝竟疏未注意,未在里港廠內離地面逾2 公尺高度 之砂石輸送帶旁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 何俊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何 俊松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許,在系爭走道上進行撿拾砂石 中垃圾及木頭等雜物工作時,不慎自該走道上墜落地面,而 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 前臂擦傷之傷害。又張仁宏、陳惠輝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 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 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 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案經何俊松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何俊松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陳惠輝之名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8日勞職南1 字第1080502544號函 所附談話紀錄、109 年10月5 日勞職南1 字第1090509185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說明、里港場支出證明單、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義大醫院108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5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 驗照片、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09458 38700 號函暨所附行政裁處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 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 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 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 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 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 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 ⒊經查,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 年10月5 日函復 內容略以:和生公司高度5 公尺之砂石輸送帶旁之走道未設 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224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依規定處分在案等語;且依卷附勘驗照片,案發現場未見 張掛安全網,而告訴人所指墜落位置,雖設有安全帶及繩子 防護,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發安全帽給 我,也沒有叫我戴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 又依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內容略以:走道設有護欄 ,故沒要求告訴人穿戴安全帶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張 仁宏、陳惠輝未在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⒋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身為雇主,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有義 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捨此不為,確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因此受有創傷 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 之傷害,至醫院急診,有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坦承不諱,並有 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 ⒉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犯行;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法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罰金及徒刑之 刑度,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和生公司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就上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前 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身為雇主,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 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在系爭走道上進 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 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 害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然自107 年9 月20日起,陸續補償告訴人之薪 資及醫療費用,有電子轉帳支付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仁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和生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4頁);被告陳惠輝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和生公司經理,每月收入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仁 宏、陳惠輝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 場罪,考量被告和生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