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仁宏
被 告 陳惠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0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張仁宏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8 樓之3 ,下稱和生公司),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設立,主
要經營內容包含投資興建公共建設,工業廠房、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賃,配管工程,電器安裝及批發,土石採取,建材及
石油製品批發,預拌混擬土等之製造買賣等業務,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張仁宏為和生公司之代表人,
且實際負責和生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陳惠輝係和生公
司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里港砂石工廠(下稱里
港廠)之經理,負責里港廠廠內事務、人事管理等業務,均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何俊松則於107 年7 月4 日
受陳惠輝之指派在里港廠內機台上進行撿拾砂石雜物工作。
張仁宏、陳惠輝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
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
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詎張仁
宏、陳惠輝竟疏未注意,未在里港廠內離地面逾2 公尺高度
之砂石輸送帶旁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
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
何俊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何
俊松於107 年7 月4 日13時許,在系爭走道上進行撿拾砂石
中垃圾及木頭等雜物工作時,不慎自該走道上墜落地面,而
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
前臂擦傷之傷害。又張仁宏、陳惠輝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
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
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
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案經何俊松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
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何俊松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陳惠輝之名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義
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8 年3 月28日勞職南1 字第1080502544號函
暨
所附談話紀錄、109 年10月5 日勞職南1 字第1090509185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說明、里港場支出證明單、勞動檢查結
果
通知書、義大醫院108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95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
驗照片、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2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09458
38700 號函暨所附行政裁處書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
堪
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
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措施
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
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
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
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
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
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
⒊經查,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 年10月5 日函復
內容
略以:和生公司高度5 公尺之砂石輸送帶旁之走道未設
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224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依規定處分在案等語;且依卷附勘驗照片,案發現場未見
張掛安全網,而
告訴人所指墜落位置,雖設有安全帶及繩子
防護,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發安全帽給
我,也沒有叫我戴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
又依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內容略以:走道設有護欄
,故沒要求告訴人穿戴安全帶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張
仁宏、陳惠輝未在系爭走道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
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告訴人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⒋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身為雇主,依前述
法律規定,本有義
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捨此不為,確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當日,因此受有創傷
性第一腰椎爆裂閉骨折併脊髓壓迫、左肩挫傷、左前臂擦傷
之傷害,至醫院急診,有前引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
。足認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㈡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此
坦承不諱,並有
前引被告陳惠輝之談話記錄、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按。
⒉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
綜上所述,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犯行;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
,均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法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罰金及徒刑之
刑度,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和生公司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張仁宏、陳惠輝就上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仁宏、陳惠輝所犯前
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等身為雇主,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
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
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在系爭走道上進
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
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
害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等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
和解,然自107 年9 月20日起,陸續補償告訴人之薪
資及醫療費用,有電子轉帳支付明細、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張仁宏、陳惠輝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仁宏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
識程度,現為和生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4頁);被告陳惠輝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和生公司經理,每月收入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仁
宏、陳惠輝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和生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
場罪,考量被告和生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