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輝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
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翌日(24日
)9 時許3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
前往址設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內之「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上
班,並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
40分許,自「名立實業有限公司」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屏185 線39公里處時,疑因超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並於同日9 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刑事案件報告單、
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
、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飲酒處騎機車至「名立實
業有限公司」之犯行部分
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