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聖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義
聖和被害人周承佑之
和解書及歸還證明」、「海軍海上戰術
偵蒐二中隊案件經過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和359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
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和359 條,合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逕獲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手機不在身旁之機會,逕自入
侵、使用被害人之付款程式,除使被害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
之權限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網路交易機制,所為實
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歸還金額,態度尚稱良好;復
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現役軍人之身分、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義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聖與周承佑為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二中隊現役軍人
。張義聖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空軍機場海
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第二中隊寢室內,見周承佑之行動電話
置於寢室桌上充電,基於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意,未經
周承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周承佑未設密碼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自周承佑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取得其驗證
碼;另於同日14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
之行動電話網路連結至「封神問情」遊戲網站,未經周承佑
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周承佑上開行動電話及驗證碼購買
虛擬寶物,上開購買虛擬寶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90 元
則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代墊後,列入
周承佑次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張義聖因而獲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周承佑。
嗣因周承佑於接獲
電信費用帳單後查覺有異,報請屏東憲兵隊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義聖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及偵查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承佑、
證人何宏益等於屏東憲兵
隊詢問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承佑上開行動電話電
子帳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等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與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