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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雄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呂國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609、10054 、10155 、10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呂國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雄、呂國定2 人與張怡(民國107 年參選屏東縣恆春鎮 鎮長之執業律師,隨即投入立委選舉)原互不相識,2 人曾 因選舉及公共事務之討論與張怡有所摩擦。詎楊進雄、呂國 定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楊進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千弘 營造有限公司」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顯示名 稱「楊進雄」,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臉書社團,以文字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留言而侮辱張怡;呂國定則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在屏東縣○○鎮○○路○○○ 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臉書顯示名稱「呂國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臉書社團,以文字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留言而侮辱張怡,均足以貶損張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經張怡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法第314 條、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 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 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刑事訴訟法 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第2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 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 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 ,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 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 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 (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犯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楊進雄自107 年10月23日 起至108 年2 月13日間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 示之留言,被告呂國定於108 年1 月10日,發表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留言,有相關臉書貼文暨留言截圖附卷可考(附 表一、附表二相關卷頁欄)。而被告楊進雄就本案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見本判決第9 頁所述),則其行為終了之 日應為108 年2 月13日,依上揭說明,縱告訴人於當日均已 知悉,被告楊進雄、呂國定所為犯行之告訴期間仍應分別算 至108 年8 月13日、108 年7 月10日屆滿。而告訴人張怡已 於108 年4 月23日、108 年7 月1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分別對被告楊進雄、呂國定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3 至第43頁、偵四卷第37至第41頁),核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是告訴人對被告楊進雄、呂國定,就如附表一、二所 示行為所提之告訴均為合法。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呂國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檢察官、被告楊進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調查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8 至285 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 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進雄部分: 訊據被告楊進雄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針對告訴人張怡,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是因為告訴人先以不實及不堪之言論惡意栽贓及辱罵我 ,我對她屢勸不聽之下才反擊,且告訴人要參選恆春鎮鎮長 及立法委員,是公眾人物可受公評,我只是要糾正她的論述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楊進雄教育程度不高,工作、生活 背景水準較低,平素言語表達方式或稍嫌粗鄙,然並無罵人 之意;被告楊進雄與告訴人並無私怨,發言均為討論屏東縣 恆春鎮之公共事務,且告訴人自107 年8 月30起陸續登記、 宣佈參選屏東縣恆春鎮鎮長及立法委員,選舉後仍持續投入 公共事務,屬於公眾、政治人物,應有接受批評之雅量;被 告楊進雄在網路上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公共事務所發表之上 開內容,係認告訴人品德或能力不適任公職之意見表述,縱 使措辭強烈,仍屬合理評論範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相關 法律之保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楊進雄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 點以上揭方式,針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留言,業經被告楊進雄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暨留 言截圖7 張在卷可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相關卷頁欄),而 告訴人於107 年、109 年曾參選屏東縣恆春鎮鎮長及立法委 員等情,有告訴人之維基百科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佐(偵一 卷第445 至44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 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進雄所發表之上揭言 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留言「亂世妖魔」為興風作 浪、為害人間之妖魔鬼怪之意,而妖、魔在一般社會觀念, 係屬害人之非人怪物,令人忌諱而恐懼,所言自屬對告訴人 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 當貶抑,而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楊進雄於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留言中指稱告訴人「垃圾」,乃意指告訴人 骯髒、無用、應被丟棄不配為人,衡情已屬辱罵、羞辱人之 言語,依社會通念足使遭辱罵之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 貶損聲譽及人格;被告楊進雄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留 言中指稱告訴人「爛女生」,乃意指告訴人品格低劣,具有 負面價值評斷甚明,用語不僅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且 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楊進雄上開所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當 屬侮辱行為,且均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而被告 楊進雄於臉書社團發言,核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其上開所為均屬公然侮辱行 為至明。 3.被告楊進雄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先以不實及不堪之言論惡 意栽贓及辱罵,對她屢勸不聽之下才反擊等語。然觀諸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留言出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相關卷 頁),除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外,被告楊進雄並無提 及任何直接針對告訴人貼文所為自我辯白之文字,是其所為 ,顯係出於報復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 自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 縱令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楊進雄有感受 不舒服之處,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 為之,故被告楊進雄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4.被告楊進雄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他教育程度不高,工作、 生活背景水準較低,平素言語表達方式或稍嫌粗鄙,然並無 罵人之意等語。惟查上開「亂世妖魔」、「垃圾」、「爛女 生」等字眼,客觀上係屬貶損人格之言語,被告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 以其一再陳稱當時係對告訴人為反擊,則其顯不可能誤認前 揭字眼具有正面之意涵,衡以其於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 人接續謾罵前揭字眼,其主觀上必有藉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人 格之意,是辯護人認為被告楊進雄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 非可採。 5.被告楊進雄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其係針對告訴人參與選舉 之所為及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相關法律之保障等語。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 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 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 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 按,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 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 ,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 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 條之 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而免 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 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 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 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 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 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 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 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 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與刑法第309 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 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 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查被告楊進雄為前揭留言, 雖因告訴人參選及公共事務之討論而起,惟留言中均未具體 指明該等說詞之具體事實內容,則一般閱讀者於見聞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留言時,實難知悉被告楊進雄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足認被告楊進雄以「亂世妖魔」、「 垃圾」、「爛女生」等語指摘告訴人,在主觀上僅是用以發 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 ,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 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 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 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 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 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 。是被告楊進雄及其辯護人就此以其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置 辯,要難憑採。又被告楊進雄上開所言,顯非與公眾人物或 公共事務有關之善意言論,而是純為發洩心中怨懟及損害告 訴人名譽所為之辱罵,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為政治、 公眾人物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楊進雄不得以此執為阻卻違 法之事由甚明,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屬於公眾、政治人物, 應有接受批評之雅量等語,亦無可採。 ㈡被告呂國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維基百科查詢結果1 份、臉書貼文暨留言截 圖2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45 至447 頁、第189 頁,偵四 卷第49頁),且被告明確指稱告訴人「不是人」,乃意指告 訴人無做人處世所應有之道德觀念,不配為人,自有輕蔑、 貶損告訴人人格而達侮弄辱罵之意。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進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2 人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均非 具體指明告訴人行為事件之時間、地點或內容,應屬抽象之 謾罵或嘲弄而為公然侮辱,尚與指摘具體情事而為誹謗不同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2 人罪名,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進雄於前揭時、 地,先後對告訴人以前揭留言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與他 人討論公共議題,事屬平常,縱使立場不同,仍應理性針對 議題抒發己見,而現今網路使用普遍,文字散布之影響力甚 鉅,然被告2 人未能理性發言而以上開留言貶抑告訴人,已 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影響,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楊進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呂 國定則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2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楊進雄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 呂國定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之生活 情況(本院卷第2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所有 分別用於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留言之未扣案手機各1 支,雖均 係供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然手機之用途本即得供一 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進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 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千弘營造有限公司」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顯示名稱「楊進雄」,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楊進雄此部分 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 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 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刑法第309 條 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 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 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 情狀進行審查;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 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論處。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大 致相當,亦即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 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 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 推斷。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 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進雄上開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楊進雄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貼文暨留 言截圖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進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發 表上揭留言,且有上開臉書貼文暨留言截圖在卷可憑,此 節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楊進雄所發表之上揭留言,均非具體指明告訴人行為 事件之時間、地點或內容,核屬抽象之言論,尚與指摘具 體情事而為誹謗不同,如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行,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 判,合先敘明。 2.被告楊進雄所發表之「頭腦有問題」、「這人要選鎮長, 替支持妳的人感到無恥」、「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無 恥之人」、「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人,被我這個高中 生打到趴的徹底,也真丟臉」、「無恥之徒」等語(附表 二編號1 、3 、5 、6 、10)雖可認係對告訴人之負面評 價,然依其文意,僅係被告楊進雄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對告訴人之觀感,質疑告訴人參選鎮長之品行與能力 ,尚屬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理性之人當不會僅因被告楊 進雄所為此一評論即減損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至於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即與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而有關「看看她耍無賴就好」、「這就是某女候選人 的手法」、「打倒不良律師,拆穿律師陰謀」等文字(附 表二編號2 、4 、7 ),則僅為被告楊進雄對於告訴人為 人處世及競選方式表達不能認同之意,無從認定有何貶損 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處。 3.又被告楊進雄雖發表「幻想度高達百分之百、是不是更年 期症狀?極度需要男人關懷安慰」(附表二編號8 )之語 ,然觀諸此留言之前後語「人家和管理員討論一些論壇制 度問題?竟然也有辦法影射別人偷窺?對其騷擾?」、「 人家和管理員討論,自己先開假帳號去偷窺人家討論內容 ?然後回去自己論壇有辦法自我幻想成人家對她騷擾?」 ,雙方顯因他事先起爭執,被告楊進雄認為告訴人對其先 前發言不當解讀,而以上揭留言及藉回應他網友之機再發 表「有人更年期提早到來」(附表二編號9 )、「孤單寂 寞才刻意這麼刷存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沒人陪?老大 哥既然這麼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 ?忍一下就過去了。」(附表二編號11)等語與之交鋒。 另被告楊進雄固提及:「(張怡)妳是不是真的有問題? 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醫生?」(附表二編號12)、「接下來 看她表現?如果太過分?還有很多不為人知秘密,本人看 情形陸續告之各位?」(附表二編號13)、「是不是拿欠 人家的錢去出國留學有什麼臭屁的嗎?」(附表二編號14 )等語,惟細繹被告楊進雄言論之脈絡,係認告訴人僅聽 信片面之詞,不明始末即指責其承攬工程之不當,而對告 訴人之能力有所質疑,雖語帶反諷、戲謔,然主要仍在於 強化被告楊進雄個人主張之論證,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是依被告楊進雄與告訴人爭論當時之具體情況 客觀判斷,上揭言論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法意圖。 4.再被告楊進雄固另留言「我堅持的底線和風度,不去傷害 你家人?應該沒必要堅持了. . . ,合理懷疑為了逃避債 務?妳爸和妳媽是不是假離婚?現在住的高級房子是不是 靠你爸欠人家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5)、「這問題應 該去請教她,或是她媽媽?我哪知道她是不是親生的?」 (附表二編號16)等語,惟就該等留言之文義觀之,已難 認係屬侮辱謾罵之言詞;且觀諸當日發言紀錄,被告楊進 雄先以「張怡. . . 謝謝你的批評,指教,我向來尊重任 何人,無分職業貴賤,年齡大小,富貴貧窮,這是我和妳 之間最大的差別,可以的話,繼續污辱我,沒關係,到時 候真相大白,我再看你如何收尾」等語敘述受到告訴人惡 意批評,次以疑問句敘述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留言,再 請告訴人「不要企圖轉移話題」為貼文,復回應網友「洪 約翰」等人對於告訴人父親身份之疑問而發表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留言,再留言「洪約翰我不知道是不是親生的 ,別誤會我意思啦」(偵二卷第39頁),則依上開貼文、 留言之全文及脈絡觀之,被告楊進雄固對於告訴人及其家 人多所質疑,惟貼文中有請告訴人出面說明之意,並已留 言澄清其意以避免誤會,當不致使他人誤解,而有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自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損 及告訴人之名譽。 5.綜上所述,依被告楊進雄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對應語句、 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目的、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被告楊進雄既係針對告 訴人之言論、參選作為等而本於自身感受所為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縱該用詞 屬於負面批評、尖酸及刻薄,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傷及 情感,然因該等言論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其用詞是 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則應屬「意見表達」 之言論範疇,衡諸社會通念,均尚未超乎合理評論之界限 ,且未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 ㈤從而,被告楊進雄此部分言論,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均屬有間,依現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楊進雄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誹謗罪犯行 或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楊進雄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 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吳政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09 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卷 │ ├────┼──────────────────────┤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 ├────┼──────────────────────┤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47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 └────┴──────────────────────┘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臉書社團 │ 留言(貼文) │相關卷頁 │ ├──┼─────┼────────┼───────────┼─────┤ │ 1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亂世妖魔 │偵一卷第57│ │ │23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 │、167 頁 │ ├──┼─────┼────────┼───────────┼─────┤ │ 2 │108 年1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不要汙辱臭肚魚,煎的話│偵一卷第 │ │ │1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很好吃、用垃圾魚......│189 頁、偵│ │ │ │ │不是垃圾是什麼? │四卷第49頁│ ├──┼─────┼────────┼───────────┼─────┤ │ 3 │108 年2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哪個臉皮超厚的爛女生已│偵二卷第41│ │ │13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落選了不知悔改早在還沒│頁 │ │ │ │ │有選舉之前就宣布要繼續│ │ │ │ │ │給你好看了. . . 這種人│ │ │ │ │ │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 │ │ │ │ │還剩嘴巴沒有爛掉完好如│ │ │ │ │ │初就愛強辯? │ │ ├──┼─────┼────────┼───────────┼─────┤ │ 4 │108 年1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臭肚魚. . . 牠不是人~│偵一卷第18│ │ │10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牠自己沒有腳走不動. . │9 頁、偵四│ │ │ │ │. 見不得別人好手好腳~│卷第49頁 │ │ │ │ │只能當臭肚魚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臉書社團 │ 留言(貼文) │相關卷頁 │ ├──┼─────┼────────┼───────────┼─────┤ │ 1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頭腦有問題 │偵一卷第65│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 │頁 │ ├──┼─────┼────────┼───────────┼─────┤ │ 2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看看她耍無賴就好 │偵一卷第65│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 │頁 │ ├──┼─────┼────────┼───────────┼─────┤ │ 3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這人要選鎮長,替支持妳│偵一卷第67│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的人感到無恥 │頁 │ │ │ │ │ │ │ ├──┼─────┼────────┼───────────┼─────┤ │ 4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這就是某女候選人的手法│偵一卷第63│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 │頁 │ ├──┼─────┼────────┼───────────┼─────┤ │ 5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可恥,她媽怎麼會生這種│偵一卷第67│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無恥之人 │頁 │ ├──┼─────┼────────┼───────────┼─────┤ │ 6 │107 年10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一個律師還雙學位證照的│偵一卷第67│ │ │30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人,被我這個高中生打到│頁 │ │ │ │ │趴的徹底,也真丟臉 │ │ ├──┼─────┼────────┼───────────┼─────┤ │ 7 │107 年11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打倒不良律師,拆穿律師│偵卷一第69│ │ │4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陰謀 │、173頁 │ ├──┼─────┼────────┼───────────┼─────┤ │ 8 │108 年1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幻想度高達百分之百、是│偵一卷第85│ │ │21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不是更年期症狀?極度需│頁、偵四卷│ │ │ │ │要男人關懷安慰 │第51頁 │ ├──┼─────┼────────┼───────────┼─────┤ │ 9 │108 年1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有人更年期提早到來 │偵四卷第52│ │ │21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 │頁 │ ├──┼─────┼────────┼───────────┼─────┤ │10 │108 年1 月│恆春半島風聞言事│無恥之徒 │偵三卷第37│ │ │27日 │論壇 │ │頁 │ ├──┼─────┼────────┼───────────┼─────┤ │11 │108 年1 月│恆春半島風聞言事│孤單寂寞才刻意這麼刷存│偵三卷第39│ │ │27日 │論壇 │在感,體諒她自己一個人│頁 │ │ │ │ │沒人陪?老大哥既然這麼│ │ │ │ │ │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 │ │ │ │ │?眼睛閉著?牙咬緊?忍│ │ │ │ │ │一下就過去了。 │ │ ├──┼─────┼────────┼───────────┼─────┤ │12 │108 年1 月│恆春半島風聞言事│(張怡)妳是不是真的有│偵三卷第55│ │ │28日 │論壇 │問題?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頁 │ │ │ │ │醫生? │ │ ├──┼─────┼────────┼───────────┼─────┤ │13 │108 年2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接下來看她表現?如果太│偵二卷第35│ │ │4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過分?還有很多不為人知│頁 │ │ │ │ │秘密,本人看情形陸續告│ │ │ │ │ │之各位? │ │ ├──┼─────┼────────┼───────────┼─────┤ │14 │108 年2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是不是拿欠人家的錢去出│偵二卷第37│ │ │4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國留學有什麼臭屁的嗎?│頁 │ ├──┼─────┼────────┼───────────┼─────┤ │15 │108 年2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我堅持的底線和風度,不│偵二卷第39│ │ │6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去傷害你家人?應該沒必│頁 │ │ │ │ │要堅持了. . . ,合理懷│ │ │ │ │ │疑為了逃避債務? 妳爸和│ │ │ │ │ │妳媽是不是假離婚?現在│ │ │ │ │ │住的高級房子是不是靠你│ │ │ │ │ │爸欠人家錢買的? │ │ ├──┼─────┼────────┼───────────┼─────┤ │16 │108 年2 月│恆春臨時政府Ⅱ恆│這問題應該去請教她,或│偵二卷第39│ │ │6 日 │春半島公共論壇 │是她媽媽?我哪知道她是│頁 │ │ │ │ │不是親生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