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陳皇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965號),被告等在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室平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支,
沒收。未
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皇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室平與陳皇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 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5 時4 分至6 時21分間,
渠等持殷
室平所有之大剪刀至屏東縣枋寮鄉之台鐵枋山車站新建發
電室,竊取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黎文管領
持
有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 200mm 《xLPE》、長10公尺)
12條得手後逃逸。
(二) 於108 年8 月25日3 時10分許,至上開發電室,徒手竊取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黎文管領持有並設置於
該處之電纜線( 200mm 《xLPE》、長17公尺) 4 條得手後
逃逸。
(三)
嗣黃黎文發現上開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黎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犯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
於
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規定。
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殷室平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被告陳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黎文於警詢時之證訴、證人龔政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蒐證照片14張、被告陳皇麟與證人龔政緯間對話紀錄截圖
1 張、送貨單2 張、銷售證明1 張及出廠證明1 張等在卷
可
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為前揭
犯行皆
堪
以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事實一
、(一)被告2 人所使用之工具,被告殷室平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第1 次竊取電纜線是用大剪刀剪的,第2 次就直
接用抽的沒有用大剪刀,大剪刀放在家裡。只有第1 次有
帶大剪刀,第2 次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89、132 頁)
。被告陳皇麟亦供稱:確實是有拿扣案的大剪刀竊取的,
剪1 次但分2 次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 。該大剪刀係
屬工程用破壞剪,既可剪鐵,應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
堪認為兇器。至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
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附此
敘明。
(二) 是核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殷室
平、陳皇麟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就事實欄一、(一)、(二
)
所載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開數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均正
正值青壯之年,2 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
得上開財物,侵害他
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均非可取,竊取
告訴人管領持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的損失與困擾,被告等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跟水泥工,1 天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月入平均約30,000多元,已婚,有1 個女兒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皇麟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迄今均無還
款,
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跟水泥工
,月入約40,000多元,已婚,有3 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等犯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工程用破壞剪,已扣案,且屬於被告殷室平所有,爰
予以
宣告沒收。
(二)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上開2 次竊得之電
纜線,均已變賣,第1 次被告等賣得12,000元,分別各獲
得6,000 元;第2 次被告等亦賣得12,000元,分別各獲得
6,000 元,被告等犯罪所得總計均為12,000元
等情,均據
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依前揭規定
及決議意旨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規定,就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於各罪罪刑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