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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室平       陳皇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965號),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室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程用破壞剪壹支,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皇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室平與陳皇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 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5 時4 分至6 時21分間,渠等持殷 室平所有之大剪刀至屏東縣枋寮鄉之台鐵枋山車站新建發 電室,竊取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黎文管領持 有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 200mm 《xLPE》、長10公尺) 12條得手後逃逸。 (二) 於108 年8 月25日3 時10分許,至上開發電室,徒手竊取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黎文管領持有並設置於 該處之電纜線( 200mm 《xLPE》、長17公尺) 4 條得手後 逃逸。 (三) 黃黎文發現上開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黎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 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規定。 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室平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黎文於警詢時之證訴、證人龔政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蒐證照片14張、被告陳皇麟與證人龔政緯間對話紀錄截圖 1 張、送貨單2 張、銷售證明1 張及出廠證明1 張等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殷室平、陳皇麟所為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一 、(一)被告2 人所使用之工具,被告殷室平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第1 次竊取電纜線是用大剪刀剪的,第2 次就直 接用抽的沒有用大剪刀,大剪刀放在家裡。只有第1 次有 帶大剪刀,第2 次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89、132 頁) 。被告陳皇麟亦供稱:確實是有拿扣案的大剪刀竊取的, 剪1 次但分2 次拿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 。該大剪刀係 屬工程用破壞剪,既可剪鐵,應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 堪認為兇器。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二) 是核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殷室 平、陳皇麟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前開數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殷室平、陳皇麟均正 正值青壯之年,2 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 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均非可取,竊取告訴人管領持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的損失與困擾,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跟水泥工,1 天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月入平均約30,000多元,已婚,有1 個女兒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皇麟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無還 款,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跟水泥工 ,月入約40,000多元,已婚,有3 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等犯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工程用破壞剪,已扣案,且屬於被告殷室平所有,爰 予以宣告沒收。 (二) 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上開2 次竊得之電 纜線,均已變賣,第1 次被告等賣得12,000元,分別各獲 得6,000 元;第2 次被告等亦賣得12,000元,分別各獲得 6,000 元,被告等犯罪所得總計均為12,000元等情,均據 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依前揭規定 及決議意旨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規定,就其個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於各罪罪刑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