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鋒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85號、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鋒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鋒受僱於
告訴人楊燿誌並擔任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之司機(該車靠行並登記予建國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林柏鋒名義上受僱於該公司以取得甲類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實際上雇主仍為
告訴人楊燿誌),負
責載運旅客,並將客戶繳交之報酬繳回告訴人楊燿誌,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柏鋒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業務行程
期間結束後未
久,在不詳地點,未將附表1 所示之應收項目與被告林柏鋒
自認收入欄所示金額(
起訴書僅記載金額欄,業經
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3 頁》)繳予告訴人楊燿誌
(
起訴書誤載為林柏鋒)以核計各項金額,而逕自侵占入己
。
嗣因被告林柏鋒未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繳回款項,告訴
人楊燿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即告訴人楊燿誌之指訴、證人林聿妘(起訴書誤載為耘)之
證述及被告林柏鋒所提出之107 年3 月明細資料、手寫明細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負
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訴人,又被告離職
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尚未與告訴
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
犯行,辯稱:我都還沒跟楊燿誌結算,他就告我,每月結
算車資時應扣除加油金、薪資、過路費及停車費,我現在完
全沒有欠楊燿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3 、4 月至107 年3 月間止,受雇於告訴人擔
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
訴人,被告於離職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尚未與告訴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
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 、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19 號
卷第9-11頁;偵16848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5 、124-12
5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個別
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1019 號卷
第15-20 頁);又被告於107 年3 月間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業務行程,且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13,0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15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聿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3385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38 頁),
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
務行程,且有向客戶收取27,000元之報酬: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
務行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
雖供稱:我沒有收到2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
然證人林聿妘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有一團
是跑基隆港的,第2 頁記載2 萬7 千元,這一筆確定是交給
林柏鋒,3/27這是我帶的團,車資是我交給林柏鋒等語(見
偵3385號卷第143 、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
3 月27日至30日去基隆港27,000元的報酬,是由我舅舅租車
,是我接洽的,當時27,000元是我收取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136 頁),觀諸證人林聿妘所為證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林聿妘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
,
業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證人林
聿妘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卷附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見偵3385號卷第37頁)
乃被告所親自書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另卷附之3 月份帳目資料(見偵3385號卷第38頁),則
係證人林聿妘依前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之記載及依被告
所告知之內容而書寫,亦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偵3385
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30 、140 頁),而觀諸上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及3 月份帳目資料,均可見被告於107 年
3 月27日至30日確已收入車資27,000之記載,
堪認被告就附
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行程,確有向客戶收取27,000元報酬之
事實。
㈢被告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雖已向客戶收取報酬款項而
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代收的錢,可以拿去
先支出其他費用,假設被告在外面有車油錢、寄宿費用不夠
的話,可以先行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26-127 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被告得將其所代收之款項
,先行用於支付車輛加油費用或其他費用。則依被告所提出
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觀之(見偵3385號卷第38頁),被告
主觀上認其於107 年3 月間所收款項之金額共67,800元(計
算式:12,000【3/1 石光見到台東】+13,000【3/4 高雄到
清境】+27,000【3/27-3/30 高雄到基隆】+10,000【3/24
油金】+600 【3/24ETC 】+5,000 【3/31油金】+200 【
3/31ETC 】=67,800),而已支出之「寄鋪、停車費」共9,
700 元(計算式:4,200 +3,000 +700 +1,800 =9,700
)、油費共37,640元(計算式:6,000 +5,000 +3,000 +
3,000 +5,000 +5,000 +4,640 +3,000 +3,000 =37,6
40),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
可佐(見偵11019 號卷
第47-51 頁),是以上開所收款項扣除已支出費用後,尚有
餘額20,460元(計算式:67,800-9,700 -37,640=20,460
元),且依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所示(見偵3385號卷
第38頁),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結算帳務時,告訴人
另需支付「雇主支付費用」項目共46,700元(計算式:20,0
00【3 月份薪水】+16,000【跑團進館佣金】+7,600 【車
趟佣金】+3,100 【客鋪補貼】=46,700)及107 年4 月1
日之薪水667 元(計算式:20,000÷30≒667 ,小數點以下
第1 位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被告所
列舉之各項目後,告訴
人尚積欠被告26,907元(計算式:46,700+667 -20,460=
26,907),足見被告因認其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已收取
之款項總額較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為低,故其與告訴人結算帳
目時,其本得請求告訴人再給付26,907元,則被告未予交還
之金額既低於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
定以附表1 已收取之款項與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予以扣抵,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堪以認定
。至被告對於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內關於已支出之「寄鋪、
停車費」及「雇主支付費用」其中部分項目雖未提出確切單
據或資料相佐,然被告就「寄鋪、停車費」各筆支出金額均
有記明日期,且就「雇主支付費用」之各項金額亦有詳細分
項記明,應可認定被告所列上開項目並非出於虛構或完全不
實,本件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列上開項目內容係屬虛
偽,況其中部分項目(例如「雇主支付費用」之「3 月份薪
水」)本無單據或資料可提供,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底薪2 萬元我已經支
付,被告有說要預支3 月份的薪水,3 月初及3 月中已經預
支2 次15,000元,我給他2 次各15,000元,共3 萬元,他女
友過來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證人林聿妘否認
有上開情事,證稱:被告叫我去跟他老闆楊燿誌拿錢,就只
有1 筆,那筆在過年2 月份的時候,是2 萬元,不是1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業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之事實,則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乙情,是否屬實,已堪
存疑,則被告辯稱結算時應扣除薪資,故其並未積欠告訴人
金錢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
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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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業務行程 │應收項目│被告林柏鋒自認│
│ ├───────┬──────┤ │收入 │
│ │期間 │內容 │ │ │
├──┼───────┼──────┼────┼───────┤
│1 │107 年3 月1 日│至臺東市進香│報酬 │12,000元 │
├──┼───────┼──────┼────┼───────┤
│2 │107 年3 月4 日│清境農場一日│報酬 │13,000元 │
├──┼───────┼──────┼────┼───────┤
│3 │107 年3 月27日│基隆港 │報酬 │27,000元 │
│ │至30日 │ │ │ │
├──┴───────┴──────┴────┼───────┤
│合計 │5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