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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鋒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385號、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鋒受僱於告訴人楊燿誌並擔任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之司機(該車靠行並登記予建國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林柏鋒名義上受僱於該公司以取得甲類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實際上雇主仍為告訴人楊燿誌),負 責載運旅客,並將客戶繳交之報酬繳回告訴人楊燿誌,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柏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 所示之業務行程期間結束後未 久,在不詳地點,未將附表1 所示之應收項目與被告林柏鋒 自認收入欄所示金額(起訴書僅記載金額欄,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3 頁》)繳予告訴人楊燿誌 (起訴書誤載為林柏鋒)以核計各項金額,而逕自侵占入己 。嗣因被告林柏鋒未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繳回款項,告訴 人楊燿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燿誌之指訴、證人林聿妘(起訴書誤載為耘)之 證述及被告林柏鋒所提出之107 年3 月明細資料、手寫明細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受雇於告訴人,擔任遊覽車司機,負 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訴人,又被告離職 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尚未與告訴 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都還沒跟楊燿誌結算,他就告我,每月結 算車資時應扣除加油金、薪資、過路費及停車費,我現在完 全沒有欠楊燿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3 、4 月至107 年3 月間止,受雇於告訴人擔 任遊覽車司機,負責載運旅客及代向客戶收取報酬後轉交告 訴人,被告於離職後,就其於107 年3 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尚未與告訴人結算而未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 、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19 號 卷第9-11頁;偵16848 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5 、124-12 5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個別 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1019 號卷 第15-20 頁);又被告於107 年3 月間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業務行程,且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13,0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15 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林聿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3385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38 頁),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 務行程,且有向客戶收取27,000元之報酬: 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確有從事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 務行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 雖供稱:我沒有收到2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 然證人林聿妘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27日至30日有一團 是跑基隆港的,第2 頁記載2 萬7 千元,這一筆確定是交給 林柏鋒,3/27這是我帶的團,車資是我交給林柏鋒等語(見 偵3385號卷第143 、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 3 月27日至30日去基隆港27,000元的報酬,是由我舅舅租車 ,是我接洽的,當時27,000元是我收取完直接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136 頁),觀諸證人林聿妘所為證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而衡以證人林聿妘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 ,業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證人林 聿妘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又卷附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見偵3385號卷第37頁) 乃被告所親自書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另卷附之3 月份帳目資料(見偵3385號卷第38頁),則 係證人林聿妘依前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之記載及依被告 所告知之內容而書寫,亦據證人林聿妘證述在卷(見偵3385 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30 、140 頁),而觀諸上開107 年3 月行程資料表及3 月份帳目資料,均可見被告於107 年 3 月27日至30日確已收入車資27,000之記載,堪認被告就附 表1 編號3 所示業務行程,確有向客戶收取27,000元報酬之 事實。 ㈢被告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雖已向客戶收取報酬款項而 未將該等款項轉交告訴人,然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代收的錢,可以拿去 先支出其他費用,假設被告在外面有車油錢、寄宿費用不夠 的話,可以先行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26-127 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被告得將其所代收之款項 ,先行用於支付車輛加油費用或其他費用。則依被告所提出 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觀之(見偵3385號卷第38頁),被告 主觀上認其於107 年3 月間所收款項之金額共67,800元(計 算式:12,000【3/1 石光見到台東】+13,000【3/4 高雄到 清境】+27,000【3/27-3/30 高雄到基隆】+10,000【3/24 油金】+600 【3/24ETC 】+5,000 【3/31油金】+200 【 3/31ETC 】=67,800),而已支出之「寄鋪、停車費」共9, 700 元(計算式:4,200 +3,000 +700 +1,800 =9,700 )、油費共37,640元(計算式:6,000 +5,000 +3,000 + 3,000 +5,000 +5,000 +4,640 +3,000 +3,000 =37,6 40),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佐(見偵11019 號卷 第47-51 頁),是以上開所收款項扣除已支出費用後,尚有 餘額20,460元(計算式:67,800-9,700 -37,640=20,460 元),且依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之內容所示(見偵3385號卷 第38頁),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結算帳務時,告訴人 另需支付「雇主支付費用」項目共46,700元(計算式:20,0 00【3 月份薪水】+16,000【跑團進館佣金】+7,600 【車 趟佣金】+3,100 【客鋪補貼】=46,700)及107 年4 月1 日之薪水667 元(計算式:20,000÷30≒667 ,小數點以下 第1 位四捨五入),是經計算被告所列舉之各項目後,告訴 人尚積欠被告26,907元(計算式:46,700+667 -20,460= 26,907),足見被告因認其就附表1 各編號所示行程已收取 之款項總額較其對告訴人之債權為低,故其與告訴人結算帳 目時,其本得請求告訴人再給付26,907元,則被告未予交還 之金額既低於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主觀上實係認 定以附表1 已收取之款項與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予以扣抵, 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至被告對於上開3 月份帳目資料內關於已支出之「寄鋪、 停車費」及「雇主支付費用」其中部分項目雖未提出確切單 據或資料相佐,然被告就「寄鋪、停車費」各筆支出金額均 有記明日期,且就「雇主支付費用」之各項金額亦有詳細分 項記明,應可認定被告所列上開項目並非出於虛構或完全不 實,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列上開項目內容係屬虛 偽,況其中部分項目(例如「雇主支付費用」之「3 月份薪 水」)本無單據或資料可提供,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底薪2 萬元我已經支 付,被告有說要預支3 月份的薪水,3 月初及3 月中已經預 支2 次15,000元,我給他2 次各15,000元,共3 萬元,他女 友過來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證人林聿妘否認 有上開情事,證稱:被告叫我去跟他老闆楊燿誌拿錢,就只 有1 筆,那筆在過年2 月份的時候,是2 萬元,不是1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業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之事實,則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已支付被告107 年3 月份薪水乙情,是否屬實,已堪 存疑,則被告辯稱結算時應扣除薪資,故其並未積欠告訴人 金錢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 │編號│業務行程 │應收項目│被告林柏鋒自認│ │ ├───────┬──────┤ │收入 │ │ │期間 │內容 │ │ │ ├──┼───────┼──────┼────┼───────┤ │1 │107 年3 月1 日│至臺東市進香│報酬 │12,000元 │ ├──┼───────┼──────┼────┼───────┤ │2 │107 年3 月4 日│清境農場一日│報酬 │13,000元 │ ├──┼───────┼──────┼────┼───────┤ │3 │107 年3 月27日│基隆港 │報酬 │27,000元 │ │ │至30日 │ │ │ │ ├──┴───────┴──────┴────┼───────┤ │合計 │5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