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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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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峻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8 年9 月6 日間,擔任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 號之卓連事業有限公司(即小琉 球沙瑪基露營渡假區,下稱沙瑪基度假區)櫃檯人員,負責 接聽該沙瑪基度假區之訂房電話,為該沙瑪基度假區處理客 戶訂房等事務,並告知客戶繳交定金匯入該沙瑪基度假區之 指定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帳號詳卷)等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 (一)明知其並無為上開沙瑪基度假區收受定金之權限,卻於10 8 年4 月間起,佯以幫客戶保留預訂房間為由,向客戶訛 稱蔡承峻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沙瑪基度假區指定之定金匯款 帳戶等語,致客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嗣於108 年9 月7 日起因陸續有客戶至上 開沙瑪基度假區欲辦理入住,該沙瑪基度假區始察覺上情 。 (二)又於108 年7 月6 日,在上開沙瑪基度假區,蔡承峻利用 客戶入住繳交房間尾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因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客戶應付予該沙瑪基度假區之 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9400元,侵占入己,留 供己用。 (三)另於108 年8 月7 日,在上開沙瑪基度假區,蔡承峻利用 該沙瑪基度假區在櫃檯備有零用金,以供臨時支出之機會 ,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卓連事業有限公司、楊詩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峻(下簡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連 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趙香蘭、客戶楊詩綺、林涵汝及 蔡雪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卓 連事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住宿登記卡、及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琉球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連事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108 年7 月6 日現金收入傳票、108 年8 月5 日與108 年 9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2 罪)。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詐欺取財犯 行,顯係利用其任職沙瑪基度假區擔任收同一客戶貨款之 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任職於沙瑪基度假區擔任櫃台員 之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又對附表編號1 至9 之被害人楊詩綺等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楊詩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所侵佔、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雖於 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並無力支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侵占之貨款共計 31萬4350元,除其中3 萬400 元已自被告薪資扣除外,其餘 28萬3950元查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楊詩綺│108年6月3日 │1萬5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8年8月1日 │2萬789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8年8月23日 │4000元 │ │ │ │ ├───────┼─────┤ │ │ │ │108年8月28日 │1萬3000元 │ │ │ │ ├───────┼─────┤ │ │ │ │108年9月4日 │2550元 │ │ ├──┼───┼───────┼─────┼─────────────┤ │2 │登峰旅│108年7月19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建國旅│108年8月23日 │1萬606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輝龍 │108年9月6日 │1萬84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黃仕穎│108年8月27日 │9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蔡昺星│108年8月14日 │2萬2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凰錡旅│108年7月18日 │2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蔡│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武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國立高│108年6月8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雄科技│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學吳│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俊瑋 │ │ │ │ ├──┼───┼───────┼─────┼─────────────┤ │8 │漢宮旅│108年4月3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竹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竹北市│ │ │ │ │ │天使關│ │ │ │ │ │懷協會│ │ │ │ │ │) │ │ │ │ ├──┼───┼───────┼─────┼─────────────┤ │9 │王俊驊│108年8月8日 │1萬4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沙馬基│108年7月6日 │5萬9400元 │蔡承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度假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沙馬基│108年8月7日 │3000元(找│蔡承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度假區│ │零金)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