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9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峻於民國107 年4 月至108 年9 月6 日間,擔任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 號之卓連事業有限公司(即小琉
球沙瑪基露營渡假區,下稱沙瑪基度假區)櫃檯人員,負責
接聽該沙瑪基度假區之訂房電話,為該沙瑪基度假區處理客
戶訂房等事務,並告知客戶繳交定金匯入該沙瑪基度假區之
指定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帳戶(帳號詳卷)等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
犯行
:
(一)明知其並無為上開沙瑪基度假區收受定金之權限,卻於10
8 年4 月間起,佯以幫客戶保留預訂房間為由,向客戶訛
稱蔡承峻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沙瑪基度假區指定之定金匯款
帳戶等語,致客戶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
嗣於108 年9 月7 日起因陸續有客戶至上
開沙瑪基度假區欲辦理入住,該沙瑪基度假區始察覺上情
。
(二)又於108 年7 月6 日,在上開沙瑪基度假區,蔡承峻利用
客戶入住繳交房間尾款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因業務上所收得而
持有之客戶應付予該沙瑪基度假區之
款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9400元,侵占入己,留
供己用。
(三)另於108 年8 月7 日,在上開沙瑪基度假區,蔡承峻利用
該沙瑪基度假區在櫃檯備有零用金,以供臨時支出之機會
,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卓連事業有限公司、楊詩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峻(下簡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卓連
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趙香蘭、客戶楊詩綺、林涵汝及
蔡雪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卓
連事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住宿登記卡、及
起訴書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琉球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連事業有限公司提出
之108 年7 月6 日現金收入
傳票、108 年8 月5 日與108 年
9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共2 罪)。又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詐欺取財犯
行,顯係利用其任職沙瑪基度假區擔任收同一客戶貨款之
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
犯。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任職於沙瑪基度假區擔任櫃台員
之
期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又對附表編號1 至9 之被害人楊詩綺等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楊詩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所侵佔、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雖於
本院與
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然並無力支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侵占之貨款共計
31萬4350元,除其中3 萬400 元已自被告薪資扣除外,其餘
28萬3950元查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楊詩綺│108年6月3日 │1萬5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8年8月1日 │2萬789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8年8月23日 │4000元 │ │
│ │ ├───────┼─────┤ │
│ │ │108年8月28日 │1萬3000元 │ │
│ │ ├───────┼─────┤ │
│ │ │108年9月4日 │2550元 │ │
├──┼───┼───────┼─────┼─────────────┤
│2 │登峰旅│108年7月19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建國旅│108年8月23日 │1萬606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輝龍 │108年9月6日 │1萬84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黃仕穎│108年8月27日 │9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蔡昺星│108年8月14日 │2萬2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凰錡旅│108年7月18日 │2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蔡│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武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國立高│108年6月8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雄科技│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大學吳│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俊瑋 │ │ │ │
├──┼───┼───────┼─────┼─────────────┤
│8 │漢宮旅│108年4月3日 │3萬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行社(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竹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竹北市│ │ │ │
│ │天使關│ │ │ │
│ │懷協會│ │ │ │
│ │) │ │ │ │
├──┼───┼───────┼─────┼─────────────┤
│9 │王俊驊│108年8月8日 │1萬4000元 │蔡承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沙馬基│108年7月6日 │5萬9400元 │蔡承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度假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沙馬基│108年8月7日 │3000元(找│蔡承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度假區│ │零金)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