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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卡片伍佰肆拾捌件沒收。 事 實 一、胡瑞銘為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屏東縣○○鄉○○ 街○○○ 號開設金玉堂文具店之加盟店,以販售文具、玩具為 業,明知註冊證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寶可夢商標圖樣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 標權,於該等商標權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 品。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11月15日起,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天翔玩具企業有 限公司進貨,以每個新台幣(下同)29元(處刑書誤載為19 元)至75元之價格,以寄賣方式,公開陳列仿冒寶可夢商標 圖樣之卡片,供不特定人選購。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24 分許,警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地點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寶可夢卡片548 張,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瑞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瑞銘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 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 果1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 份、大翔 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份、大豐玩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份、大豐玩具估價單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查,被告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107 年11月15日開始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獲利約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7 頁),並交付 104 元現金元予警扣案,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販賣行為,及所賣出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 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之法條同 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在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影 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如扣案所 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共計548 件,犯後已和告訴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及其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 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卡片548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自107 年11月15起開始販賣,獲利約 300 元,並交付當天所持現金104 元予警扣案,惟本案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 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10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供鑑用之仿冒寶可夢集換式遊 戲卡片2 件及寶可夢卡匣1 件,已非被告所有,且如上所述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販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明知註冊證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之寶可夢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故各種寶可 夢圖樣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圖形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散布侵害圖形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15日起,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天翔玩具企 業有限公司進貨寄賣,以每個新台幣29元至75元之價格販賣 仿冒寶可夢卡片,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統亞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08 年8 月5 日之刑事告訴 狀中並未針對被告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散布美商 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寶可夢圖樣, 係侵害此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罪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警 卷第48頁反面),嗣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提起告訴, 亦未提出委任告訴證明,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顯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