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卡片伍佰肆拾捌件
沒收。
事 實
一、胡瑞銘為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屏東縣○○鄉○○
街○○○ 號開設金玉堂文具店之加盟店,以販售文具、玩具為
業,明知註冊證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寶可夢商標圖樣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玩具、遊戲紙牌等商品之商
標權,於該等商標權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
品。
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11月15日起,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天翔玩具企業有
限公司進貨,以每個新台幣(下同)29元(處刑書誤載為19
元)至75元之價格,以寄賣方式,公開陳列仿冒寶可夢商標
圖樣之卡片,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24
分許,警員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地點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寶可夢卡片548 張,經送請
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瑞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胡瑞銘於偵查中坦承上開
犯行,並有本院
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且扣案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 份在卷
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
果1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 份、大翔
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份、大豐玩具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1 份、大豐玩具估價單1 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查,被告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107 年11月15日開始販賣上開仿
冒商品,獲利約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7 頁),並交付
104 元現金元予警扣案,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販賣行為,及所賣出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
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之法條同
一,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在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影
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如扣案所
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共計548 件,
犯後已和
告訴人
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
足憑(參本院卷),及其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悔
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卡片548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自107 年11月15起開始販賣,獲利約
300 元,並交付當天所持現金104 元予警扣案,惟本案並無
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
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104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供鑑用之仿冒寶可夢集換式遊
戲卡片2 件及寶可夢卡匣1 件,已非被告所有,且如上所述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販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明知註冊證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之寶可夢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故各種寶可
夢圖樣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圖形著作,未經
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散布侵害此圖形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散布侵害圖形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15日起,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天翔玩具企
業有限公司進貨寄賣,以每個新台幣29元至75元之價格販賣
仿冒寶可夢卡片,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統亞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乃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108 年8 月5 日之刑事
告訴
狀中並未針對被告在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散布美商
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寶可夢圖樣,
係侵害此圖形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2 項罪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紙
在卷可稽(警
卷第48頁反面),
嗣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提起告訴,
亦未提出委任告訴證明,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罪嫌,顯未據
告訴權人提出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原應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