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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明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被   告 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林國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天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明知「益定通」之商標名稱,係原 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食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即民國10 5 年8 月16日至115 年8 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 樣。詎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2 月 不詳時間起至3 月底不詳時間止,由被告林國雄提供含有「 益定通」商標之瓶身予被告陳麗芳,被告陳麗芳再交由不知 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排版印製含有「益定通」商 標之貼標,被告陳麗芳並指示不知情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員 工,將貼標貼在瓶身。被告陳麗芳並依被告林國雄之指示調 製疏果粉,填裝入上揭含「益定通」商標之瓶器中,再由被 告林國雄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直播方式販售之。考量被告林國 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6,000 元,被告陳麗芳犯罪 所得為26,560元,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零售單價2,000 元之1,500 倍即3,000,000 元作為賠償金 額。另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分別為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慧安堂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國雄、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陳麗芳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國雄、被告天叡企業 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芳則以: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不知 原告已將「益定通」申請商標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犯意。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與 被告林國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陳麗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二、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